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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盜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盜匪等罪,經本院暨陸軍兵師203 師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