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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95年4 月1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將殺人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傷害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4 月1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