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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屏東縣竹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電信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條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罪,經鈞院以91年上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鈞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唯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電信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唯漏未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