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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蘇勝嘉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42號判決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補充判決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可資參考。依上開判決可知:㈠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1 罪或裁判上1 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者為法院之參考,必檢察官在起訴書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始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㈡檢察官若以裁判上1 罪起訴,法院就其中1 部為無罪之諭知,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即屬補充判決之問題;而如檢察官係以實質上1 罪起訴,並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因該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補充判決之可言,先予說明。

三、又按「訴因」者,乃指審判程序中公訴之法定事實,即檢察官所為訴之請求之法律事實,亦即檢察官就其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探知之事實,認符合刑罰法規所定之某一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後記載於起訴書或聲請書,以作為被告防禦及法院審判之對象者,此限定之事實,即謂之「訴因事實」。其作用在限定法院審判活動之範圍、徹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徹底分離偵查及審判之分際,及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此訴因制度乃英美等國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制度下之產物,戰後之日本刑事訴訟法亦採之。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訴因為檢察官請求之聲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法院之審判均不得逾此範圍,苟檢察官主張之訴因有失實或不能證明之處,法院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在職權進行主義,因法院為發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故訴因之內容縱有不符,法院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逕依職權認定事實科處被告罪刑。我國於民國91年2 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揚棄過去原則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職權進行主義,改採調查證據以當事人發動為主,法院僅於例外情況始依職權介入調查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雖同法第300 條未相應修正,惟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加強及法院審判對象之特定,允宜限縮法院對「同一事實」得變更法條適用之幅度,始謂妥切,併予敘明。

四、查本件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85號對被告乙○○、丁○○、丙○○、甲○○等4 人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之論述為:「核被告4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法規競合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即已明白表示被告等4 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嫌,且因法規競合之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是其係以實質上1 罪提起公訴,而非以數罪或裁判上1 罪關係起訴,應無疑義。本院因認為被告等4 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而為被告等4人均無罪之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自毋庸另就被告等4 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予以審究。又參照「訴因」之論述,亦無變更並審理被告等4 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要旨,亦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所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有辱人之嫌,乃另涉妨害名譽罪與否問題,尚難以本罪相繩,此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聲請人雖又以被告等4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嫌,與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2 罪間非屬法規競合關係,而係想像競合關係,一審檢察官雖有誤認,惟仍不影響為裁判上1 罪之案件,認本院就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漏未判決云云,惟原審檢察官既以實質上1 罪關係對被告等4人提起公訴,且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變更或更正起訴法條,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起訴法條為準,不能於事後以其起訴誤認,遽認本院係屬漏未審判而聲請補充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