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盜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並經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