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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盜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盜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假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該視為減刑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2 部分所處之刑,並參酌法院辦理減刑條例應執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