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前於84、85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槍砲、煙毒等罪,皆經由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並於85年11月23日起入監服刑至今,依法應由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合併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為檢察官之職權,則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及聲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受理,應予駁回(按本件已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