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3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常業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