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惟該判決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請准予諭知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應執行刑已逾6 月者,已不適用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依上開規定已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諭知得易科罰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