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販賣毒品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因販賣煙毒等參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送監執行後,現假釋中。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應聲請就所減得之刑部分與編號
1 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