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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新證據為96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單。㈡新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收受於判決後,此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此已符合「嶄新性」要件。㈢有關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不宜介入,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執,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審理中,此有上開新證據為證;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明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且為聲請人佔有,其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竟以「行政權」「審查」申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誤,准予複丈,此干涉司法權行使之行為顯然是錯誤,此已符合「顯然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96年9 月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9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一案審理單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遂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案件,因此上開審理單所載內容為聲請人所明知,並非聲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何況聲請人對於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複丈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行為加以阻擾,是明知故犯,亦無法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而阻卻違法。是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