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找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未予提出之結款單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與輔凱公司間之銷貨、業務結款金額明細,可證聲請人所進貨、出貨、結款金額每一筆款項均有與輔凱公司結算清楚,並均已將款項返還予輔凱公司,而輔凱公司尚有滯欠被告佣金之情事,據此可證被告並無被訴業務侵佔之犯行。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旨在防範被告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而生誤判之危險,故除被告自白外,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聲請人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然被告當時之所以承認,係因自己搬家遷址,遺忘得證明自己未犯業務侵佔罪之文件資料置於何處,而無法立刻提供予輔凱公司及本案證人會算核對帳目以示清白等情況下認罪,足見聲請人當時係因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證物,就犯罪事實概括性認罪,則該聲請人之真意究係承認有侵佔貨款之客觀事實,或係因搬家遷址之原因,將得證明自己清白之證物文件遺忘何處而承認有侵占貨款之主觀犯意,尚應有審酌餘地,自難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為此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結款單資料,觀察該等資料文件內容,
僅能知悉聲請人與輔凱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之業務貨品買賣進、出貨及與廠商相互間之金額收付、結算等情形,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業已返還輔凱公司積欠之貨款餘款,亦未能據此認定輔凱公司尚有積欠聲請人佣金等事實,而足以推認聲請人並無侵占貨款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提出該等結款明細等文件尚難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有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㈡另查本件確定判決,已詳敘理由說明駁回上訴人上訴(維
持一審法院有罪判決),除係依據聲請人在審判中之自白外,復參酌證人李鐵山、李郁、林鈺玲之證詞,及業已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結款單、及退貨明細等證據認定事實,並指明聲請人於上訴審翻異改稱,應屬卸責之詞,則聲請人嗣後所更改之自白係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後捨棄不採,而非未予審酌其自白之真意究指何意。再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據為聲請理由,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再審事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