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
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