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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民國97年9 月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9 月1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14日係星期日,應順延1 天)。乃抗告人延至民國

97 年9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