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3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14項(似應係第14款之誤)之違法,為此提起再審;㈡受判決人被查獲當時之證物,乃因查獲警員於拿取過程中有脫落,導致空瓶內之火藥及引線外露,警方再以透明膠帶纏繞後送鑑定,而造成可以點火之鑑定結果,受判決人甚感委屈;㈢受判決人因一時好奇無知,無惡劣之動機,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前段及第4 項(似應係第4 款之誤)為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請求是否能變更為刑法第186 條第1 項未受允准而製造爆裂物或軍砲者,及4 項之未遂犯罰之,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未據提出原判決(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先此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14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此為上訴第三審或聲請非常上訴之理由,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不得以此提起再審。
㈢受判決人所製造之土製爆裂物為警查獲時,是否部分引線露
出瓶面?或警員在查獲拿取過程中有脫落,因將該玻璃瓶顛倒看導致引線露出瓶面?雖警方與受判決人所述不一,但不論實情究竟如何,均不影響該扣押物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因鑑定機關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乃因該玻璃瓶內裝有火藥之故,況被告亦坦承製造爆裂物犯行,可見其以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 款,係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據聲請人提出,因此其判決理由如何,不得而知,但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一審判決,其主要判決之理由,在於受判決人坦承犯行,且扣押物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為爆裂物,並無因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而作為該案件判罪之依據,因而自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可言,故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據提出原判決(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21 條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