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絕未竊取他人之手機,查獲之手機中,其中11支係綽號安仔之龔瑞安因賭博而寄放於聲請人甲○○處,並非聲請人甲○○竊取而來,又另2 支係綽號「坤仔」之人所交付,亦非聲請人甲○○所竊取,此有綽號「坤仔」所寫給聲請人甲○○之便條紙可證,又被害人謝美娟已聲明不再追究,其餘已由聲請人甲○○代龔瑞安等人與被害人等和解,該手機確非聲請人甲○○所竊,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聲請人甲○○已於所涉竊盜案審理時否認竊盜,並辯稱:所典當之手機是龔瑞安及「坤仔」所交付云云,惟其辯解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列不予採信之理由(如有的手機是龔瑞安於95年1 月6 日死後才失竊者),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項內容可稽,是聲請人甲○○所指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又聲請人甲○○聲請所指大部分為「推論」或「意見」,再將案情做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又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仍不能解免其先前之犯罪,是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