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民國92年2 月起,受僱於古運高經營之臺灣津珍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並被派在大陸深圳市,負責主持臺灣津珍公司在深圳投資設立之深圳津珍公司之業務,及處理深圳公司在大陸蘇州與大陸康格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合資設立之蘇州津珍公司之投資事宜。臺灣津珍公司及深圳津珍公司為挹注投資蘇州津珍公司,自92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分次以㈠匯款至甲○○在深圳、蘇州之銀行帳戶;㈡委託梁遠有、祝琪交付現金;㈢將古運亮在深圳市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甲○○提領等方式,共計交予甲○○人民幣(下同)95萬5,533 元(詳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21、24至26所示),甲○○另以深圳津珍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2年8 月28日、29日,向大陸宜霖欣公司及李愛玉各借得5 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陸續將上開投資款共計105 萬5,533 元之其中一部分即63萬9600元用以投資蘇州津珍公司,所餘41萬5,
933 元則於92年9 月17日悉數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等情,罪證明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二、被告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2向宜霖欣公司借款5 萬元部分,當時被告人在蘇州,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領取,此由告訴人古運亮自己所提出之借條上簽名之人為「謝守炎」而非被告,即可知悉,且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謝守炎之陳述書,亦顯示該5 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被告,被告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何來侵占?㈡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向李愛玉借款部分,乃係被告私人向李愛玉借款,此由告訴人古運亮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所載受款人為被告「甲○○」可知。既係被告私人借款,如何能認被告侵占?㈢古運亮之存摺,除被告會提領外,公司會計吳明燕,謝守炎亦會提領,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 ,2 萬元係謝守炎提領,編號10,2 萬8,244 元、編號11,1 萬1,500 元及編號19,2萬2,500 元均係吳明燕提領,編號16,2 萬元及編號18,7萬元係古運亮提領,編號21,2,000 元及編號24,1 萬元係馮經提領,均非被告提領,有取款條可稽,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提領,如何能認係遭被告侵占。確定判決就上述借條、謝守炎陳述書、中國工商銀匯款單及取款條等重要證據,或不予採信,而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或置該等取款條之證據於不顧,顯然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上開被告所指由謝守炎、吳明燕、馮經等人提領告訴人古運亮存摺款項之情,被告前於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辯解,惟本院確定判決則以: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僅需「存摺」及「密碼」即可辦理提款,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提款,尚需印鑑之情形不同,此由附表編號7 謝守炎提領2 萬元、編號11吳明燕提領1 萬1,500 元、編號21馮經提領2,000 元時,提款單上均未蓋用印章乙節可以得知,被告既係深圳津珍公司之負責人及出納,則銀行存摺及現金收支均係由其保管及經手,自是當然之理。而謝守炎、吳明燕及馮冬(應係「吳經」之誤)均係深圳津珍公司員工,倘無被告之授權,並交予存摺,告以密碼,則謝守炎、吳明燕及馮冬如何自古運亮交予被告保管之中國工商寶安上南古運亮帳戶提領現金,渠等提領款項,均僅係依被告之指使行事,為被告之手足,自應認係由被告所提領使用。又被告於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坦承自92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陸續取得臺灣津珍公司所交付如判決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105 萬5,533 元,其中一部分即63萬9,600 元用以投資蘇州津珍公司等情,嗣竟翻異前詞,辯稱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並非伊所領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予以指駁,則被告上開所陳所謂重要證據,本院確定判決並非漏未審酌,且即或被告所指漏未審酌之部分,亦僅有26萬餘元,是縱漏未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明再審,是被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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