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91年9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2.12.28與張凝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一小段95、97、101 地號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於工程未完成前,張凝華「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係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遂於87年間控告聲請人「偽刻」其名義張凝華之印章,於83.5.22 日蓋在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以聲請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不實之起造人為甲○○之建造執照;聲請人復承前之犯意,於84.12.28日再次委由不知情之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詳姓名之職員,仍偽造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蓋用前開偽造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上後,持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原為甲○○為起造人之名義變更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致該局承辦人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之建造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凝華之利益,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對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惟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8 月間,依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撤銷「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及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之建造執照,聲講人不服台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被駁回,聲請人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96.1.16言詞辯論前,聲請人發現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寄給張凝華(83.2.8) 之名信片通知其申請台南市○段○○段10
1 、97、95地號拆持執照之書圖有缺失,退回訂正,聲請人為了解張凝華申請「拆除執照」所用印章之情形先後聲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台南市政府調「拆除執照」申請案卷及「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後,發現「拆除執照」案卷內有張凝華之切結書乙紙,日期為83年4 月,在立切結書人下方蓋有「張凝華」及「蔡張凝華」兩個印章。經將該切結書之「張凝華」印文與「建造執照」案卷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相互比對,兩個印文乃同一顆印章所蓋。「拆除執照」內83年4 月之切結書既蓋有「張凝華」及「蔡張凝華」兩個印章,可以證明該「張凝華」印章於83年4 月間即已存在,絕非於83年5 月22日所偽刻,且切結書同時有「張凝華」及「蔡張凝華」兩個印文,除非兩個印章均屬偽造,否則不可能出現一真一假,且亦難想像何以出現一真一假之動機與原因。建築造執照變更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亦蓋用同一顆印章,張凝華並未反對,是確定判決認定2 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為聲請人所「偽刻」顯係錯誤云云,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規性(或稱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建管課於83年2 月8 日寄給「張凝華」之名信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該名信片內亦確記載有:「台端委託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本市○段○○段10 1、97、95 地號申請拆持執照(82年2 月2 日送件申請),本局已審查完成,有關送審之書圖缺失部分,業於83年2 月8 日退回建築師予訂正,特先奉覆」等文字。惟依明信片所載受件人住址為台南市○○路○○號,而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5 月7日所核發之拆除執照及張凝華於83年4 月所出具同意拆除建物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上所載,張凝華之住址為香港西摩道西摩台壹伍號肆樓,則張凝華是否確已接獲上開名信片即有疑問。何況,該名信片既經寄出(有郵戮可憑),何能再寄回台南市府後附於「拆除執照」申請案卷內?矧同意拆除地上建物之切結書,與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建造房屋本屬二事,縱張凝華出具切結書同意拆除地上物,亦不能據證明張凝華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逕以自已之名義為起造人。再者,非經鑑定,亦難僅憑肉眼即可認定切結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土地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係出於相同之印章,聲請人認2 者印文相同云云,係個人主觀之判斷,難謂確切。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由台南市政府寄出之「名信片」難謂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