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林雍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人與同勝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時間,原判決依證人李建興及王秉良之證述,認定為95年3 月

1 日,但證人林杏蓉於96年8 月9 日具結表示:「洽談我沒有去,我有參與簽約,是在95年2 月底。」等語,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而證人李建興與王秉良現均為善晶光電公司之董事,其間之關係顯有不實之虞,但證人林杏蓉為無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述較無偏頗之虞,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林杏蓉之證述,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㈡關於聲請人之資格,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初期均由其出資云云,實則未為任何出資,連信用卡費用均為聲請人繳納,李建興涉犯偽證罪之事實明確。又實際上善晶公司均由聲請人出資,業經聲請人於辯論終結當日補充證據資料,請求再開辯論,惟未獲准許,並對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雖係善晶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但其在善晶公司內,並非實際負責人,且並未獲得善晶公司同意得與同勝公司簽約將工程交付同勝公司承包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係依據證人王秉良、平元政、李建興、林杏蓉於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另有聲請人於95年3 月1 日簽立之承諾書及離職書各1 張、聲請人代表善晶公司與同勝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1 份、台北富邦銀行95年3 月3 日匯款委託書及第一銀行95年3 月3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善晶公司96年2月7 日善檢字第000000-0號函1 紙、聲請人與李建興及同勝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1 紙、同勝公司於95年3 月22日委發之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各1 張、聲請人於95年

3 月28日委發之律師函1 份、聲請人之慶豐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1 份、慶豐銀行高雄分行96年8 月13日函及退票票據出入備查簿各1 份、同勝公司所簽立之1,460 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及善晶公司95年3 月2 日證明書1 張等件為證,再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見96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第4-6 頁),則聲請人上開所陳證人林杏蓉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並未漏未審酌,且即或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結果。㈡又聲請人明知其所任職之公司早已將興建廠房之工程發包予其他公司施作,且其對內已辭卸善晶公司董事長一職,無法再將同一工程發包給同勝公司施作,竟仍就同一工程之發包事宜與同勝公司簽約,以牟取700萬元之利益,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述其論證之理由,並對聲請人之抗辯,逐一指駁(見96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第6-9 頁),聲請人上開所謂實際上善晶公司均由其出資云云,並非原判決論斷其犯詐欺取財罪刑之重要證據,是就此部分縱漏未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明再審。故聲請人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涂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