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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5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上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後,又經聲請人撤回上訴,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並無準用同法第304 條有關管轄錯誤時,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本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