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83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失火犯行,全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惟該報告未審酌置物櫃尚存有底座及紙品,該置物櫃下方顯非起火點;又置物櫃處之延長線,並無短路且最初燒燬之痕跡,因此原判決指火災係因延長線短路起火點在辦公室較北側沙發處,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辦公室之物品僅靠近沙發處燃燒較嚴重,其他部份多屬半毀情形,足見起火點非在辦公室內;再者,該鑑定報告僅就現場有無石油促燃劑為鑑定,未就其他可能之促燃劑成份鑑定,以上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又證人徐致學於原審證稱延長線之電源在下班後已經關掉,該延長線即無電流通過,豈會電線走火,此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顯然漏未審酌;另依現場然燒狀況,與邱榮振所稱延長線自置物櫃下方短路會一直往源頭之插座連續短路之說法不相符合;再者,鑑定報告指稱林芳榮承租之西面倉庫之門鎖生鏽久未使用,然與該倉庫存放物品出入頻繁之事實不符,該鑑定報告顯有嚴重瑕疵,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最高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 號判決可參)。 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邱榮振之證述,業經原判決審酌,尚非漏未審酌之證據,有原判決在卷足稽。另證人徐致學於原審證稱延長線之電源在下班後已經關掉云云,尚不足以證明該火災之發生與聲請人承租之處所無關,該證述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