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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 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施用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茲受刑人甲○○因於81年及82年間犯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以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 之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曾於81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因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82年9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不得覆判確定在案(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7 86 號,即附表編號1) 。另又因曾於81年8月下旬起至82年12月11日止,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83年7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不得覆判確定在案(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即附表編號2) ,此有本院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上開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施用日期為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故其此部分聲請減刑,核無不合,爰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

1 年6 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販賣毒品部分,不合於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