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76年間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77年2 月9 日以76年上訴字第2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3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月6 月,褫奪公權10年。嗣經77年及80年2 次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
8 月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20日,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8 月。受刑人以上2 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9 日假釋出獄。後受刑人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3 日,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正執行殘刑中,且上開販賣及施毒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且檢察官對其上開部分未曾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23日雄檢惟嶺96聲減5322字第7019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考。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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