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犯常業強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強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1年間犯常業強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10 、25563 、26687 號、92年度偵字第3278、6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而聲請人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自首受裁判應予減刑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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