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該罪裁定減刑,並與編號1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不合。原審為裁定失察,誤認該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其行刑權時效已經屆滿,非減刑之對象,與附表編號1 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乃將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16日所為此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