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6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如附表所示之6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