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弄1號3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六號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4日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查後認為抗告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將本院97年8 月14日之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理由如下。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7 月至89年2 月19日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9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三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為數罪併罰,如定執行刑結果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編號一、二、三之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而聲請人之聲請就編號一、二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