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聲減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行賄罪等4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
3 、4 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3 、4 之罪已減刑)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之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附表編號1 原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1 年部分,未在聲請範圍(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始予減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