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聲 請 人 甲○○即受 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常業故買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75 、16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50 條、第349 條第2 項款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