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64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