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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

4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又於87年6 月間(聲請狀誤繕為84年4 月)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於88年6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上開二罪係接續執行,共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於8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2 月9 日,依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刑期無從予以割裂,爰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甚明。故如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若其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其餘一罪或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即不符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 號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經查,聲請人前於8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於87年4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聲請人於8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

2 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於上開案件確定後87年6月間所犯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亦即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並非數罪併罰,而係合併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87年6 月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既在前開施用毒品罪裁判確定(87年4 月14日)後,無從與之定應執行刑,從而應認聲請人前開施用毒品罪已於91年

2 月27日執行完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限之要件不合,應不予減刑。至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係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吳進寶法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