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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