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7號聲 請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97度聲減字第368 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載,其中附表3 、4 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一所列編號3 、4 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
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核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合併執行,於85年7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甲○○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2 月25日再犯該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施用毒品罪,於86年間經撤銷假釋,自86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4 年5 月又4 日,至91年5 月1 日執行期滿;復自91年
5 月2 日起接續執行該附表一編號3 、4 所定應執行刑3 年
7 月,於94年9 月28日執行期滿;再自94年9 月29日起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販賣毒品、偽造署押、違反電信法等罪應執行之刑12年4 月,其執行完畢日期為
106 年12月30日。依受刑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受刑人邱建於86年2 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4 ,與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各罪係接續執行,無從割裂。準此,附表一編號1 、2 與編號3、4 所示各罪之刑仍難謂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參照),自得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減刑及聲請附表一所列編號3 、4 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