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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軍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右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009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 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係前開單位上兵補給(民國94年12月21日入伍,志願役),於96年9 月24日22時40分許,於單位就寢後,私自離開寢室,並在營區內以行動電話與女友聊天,該管分庫長郭家宏少校實施點名查舖時,發現上訴人甲○○未在寢室,遂喚醒全寢室弟兄尋找上訴人甲○○,同日23時許,上訴人甲○○接獲值星官陳秉琮上士電話通知返回寢室時,見分庫長集合全寢室弟兄,而心生怨懟,憤而離開寢室,經分庫長命陳秉琮上士勸說上訴人甲○○,並帶回寢室安全士官桌前,因上訴人甲○○不滿分庫長郭家宏再次命其就寢,明知郭家宏係其長官,竟當場以台語大聲咆哮「你是三小?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之言語恐嚇郭家宏,致使郭家宏心生恐怖。又上訴人甲○○當時仍心有未甘,又轉身離開寢室,嗣於翌日(25)日凌晨1 時25分許,獨自前往該營區大門哨欲外出,惟遭衛兵陳俊豪勸阻,上訴人甲○○即以台語喝「閃!你是欠罵」,並動手推衛兵胸部,惟旋遭值星官陳秉琮制止並予勸離,其後又以電話聯絡營外友人攜來菸酒,上訴人甲○○又於營門外取物時,又當場對衛兵辱罵謂「我推你你是不是不爽」「你是不是不爽」,而對之公然侮辱之事實,而論以上訴人甲○○分別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對於長官恐嚇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之對於衛兵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上開事實,已据被害人郭家宏、陳俊豪具結証述綦詳,並經証人陳秉琮、洪國葳陳述屬實,其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上訴人甲○○雖無前科,惟其恐嚇長官,又對值勤衛兵當場侮辱,已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紀安全,且參諸其平日在軍中行為乖張,有欺侮新進弟兄及不假離營之記錄,未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無不合,並對上訴人甲○○之辯詞,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謂因當晚是中秋節,連上有烤肉活動,有跟連上弟兄喝酒,才導致意識不清才犯罪,現已知錯,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就上訴人甲○○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