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被 告 甲○○上列一人 紀錦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係臺灣省第15屆屏東縣議會議員,並登記參加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6屆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而為第一選舉區屏東縣議員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惟前因財務困難,已積欠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055 萬8,
086 元債務,致其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071之13、
10 71 之15、1071之14、1071之2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屏東市○○街○○○ 巷○ 號建物暨其上與其兄許明來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瓦房(下稱系爭房地)遭聯信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丁○○為籌措選舉資金,求能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6屆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由丁○○自備約103萬元之款項,並向乙○○及丙○○調借現金370 萬元,於同年6 月間以473 萬2,000 元之低價,由許明來具名行使上開房地之優先承買權,購買丁○○上開遭拍賣之土地及建物,並由乙○○及丙○○二人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繳納上開承買價金,迨於同年6 月13日取得上開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後,再由丁○○接洽及指定金融機構,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籌措選舉資金,且為貸得較高金額,丁○○竟與許明來、周武昌、乙○○及丙○○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許明來及周武昌等
3 人於同年9 月1 日一同至乙○○及其妻丙○○所經營之和昇房屋處,就上開許明來承買之土地及建物,由丙○○代為撰寫許明來通謀虛偽以2,040 萬元出賣上開房地予周武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3日由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葉育全及陳筱雯等2 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武昌,使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由,登記在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管理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大眾對不動產登記之信賴。至94年10月間某日,乙○○及丙○○二人依丁○○指示,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檢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將貸款案件送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以周武昌名義向該銀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1,000 萬元而行使之,經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於同年11月21日核撥800 萬元貸款至周武昌帳戶,於核撥800 萬元貸款之同日,丁○○之隨扈人員甲○○即駕車搭載乙○○,於同日13時33分許,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上開核撥貸款現金376 萬元,甲○○取得上開現金376 萬元後,即駕車返回丁○○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 之1 號之競選總部處,將上開領得376 萬元之現金全數交付丁○○。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94年11月24日接獲提領上開現金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先於94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分別在:㈠丁○○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周武昌存摺二本(含周武昌印章一枚,①國泰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周武昌;②新光金控新光銀行,帳號:00
00 0000000000 號,戶名:周武昌)。㈡在乙○○、丙○○所經營之和昇房屋處搜索扣得周武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周武昌,帳號為000000 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及不動產買賣資料一冊等物品;再於同年11月26日17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至許明來在屏東市○○里○○街○○○ 號住處搜索扣得不動產契約書二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林信宏、王清豪、黃彩珍、陳綉美、葉育全、陳筱雯、潘建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乙○○、丙○○、林信宏、王清豪、黃彩珍、陳綉美、葉育全、陳筱雯、潘建忠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乙○○、丙○○、林信宏、王清豪、黃彩珍、陳綉美、葉育全、陳筱雯、潘建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例如:競選文宣、周武昌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貸款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等資料),檢察官、被告丁○○、甲○○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曾積欠聯信銀行2,055 萬8,086 元,導致系爭房地遭到銀行拍賣,嗣系爭房地由許明來以473 萬2,000 元行使優先購買權承受取得,許明來購得之後再轉賣給周武昌,並在94年10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許明來去乙○○所經營之和昇房屋處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至於許明來與周武昌他們買賣的細節及乙○○嗣後向銀行貸款的事情我都不瞭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以其弟許明來名義,以473萬2,000元行使優先購
買權承受取得系爭房地後,因法拍屋價格較市價低,為貸得較高金額,被告丁○○安排許明來與周武昌一同至同案被告乙○○及其妻丙○○所經營之和昇房屋處,由乙○○交由同案被告丙○○撰寫買賣金額2,04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事實欄所示房地轉賣過戶予共同被告周武昌,後依被告丁○○指示,再以共同被告周武昌名義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000 萬元,經該銀行於94年11月21日核貸800 萬元,同日乙○○由甲○○帶同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現金時,並將銀行核貸撥款存放於共同被告周武昌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戶名周武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中之376 萬元,領出交由甲○○取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4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4年選他字第243 號卷第7 、8 頁)。
㈡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周武昌每月雖然有固定收入4萬2,000元,
有周武昌之新光金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惟周武昌於93至94年間之所得資料,經檢察官向稅捐稽徵單位查詢結果,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5年7月6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950025807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稽,顯見周武昌並非資力雄厚之人,況且周武昌於93年2 月27日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貸款3 萬元,而迄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時,仍未清償完畢,此國泰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周武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此更益徵周武昌之經濟狀況不佳,既然周武昌並非財力豐厚之人,則衡情其當然不可能會以超出其財力範圍之價格即2,040 萬元向許明來購買系爭房地,故足見周武昌以2,040 萬元之價金向許明來買受系爭房地即與常情有違。再者,周武昌之新光金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均係於被告丁○○住處搜索查扣;另周武昌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戶名周武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則係於同案被告乙○○、丙○○之營業處所搜索查扣,此有94年聲搜字第69號卷可稽,衡情,倘若周武昌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豈會將攸關其個人財產資訊之存摺交付與被告丁○○、乙○○、丙○○保管,故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係其等為辦理貸款之用所簽立,應為虛假無訛。
㈢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丁○○所有,惟前因財務困難,積欠聯
信銀行2,055萬8,086元債務,致遭拍賣,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進行多次拍賣結果,於94年6 月間由許明來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以473 萬2,000 元之價格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0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文件影本在卷可稽,雖然系爭房地經過拍賣後之拍定價格473 萬2,000 元,有可能因為法院進行拍賣之因素而導致最後拍定之價格略低於市場上之價值,然衡情系爭房地之價格亦不可能在相隔不到半年的時間內,即爆漲至2,040 萬元,而相差將近五倍之多,顯見周武昌以2,040 萬元之價格向許明來購買系爭房地顯然與市場行情有違。雖辯護人為被告丁○○另辯稱:系爭房地曾於92年間經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1410號執行案件以1,750 萬元之價格作為底價進行拍賣等語,惟查,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原審法院執行處所核定之價格,係於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執行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然系爭房地既然經過長達二年之拍賣程序,始告拍定,顯見最初於92年6 月12日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已與市場上之價格不符,況且倘若系爭房地確有高達1,750 萬元之價值,則理應於92年進行拍賣時,即應被拍定買受,然系爭房地卻並未於當時被拍定賣受,顯見系爭房地並無1,750 萬元之市價,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 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三、查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其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均係公文書。核被告丁○○以內容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進而併同持以行使,而向金融機構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辦理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丙○○、許明來、周武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筱雯、葉育全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丁○○均構成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
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在本案中係主謀,其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紊亂我國地政機關土地、買賣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罔顧此等行為對公共利益之危害,實具有相當之非難性,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有後述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原係臺灣省第15屆屏東縣議會議員,並登記參加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6屆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而為第1 選舉區屏東縣議員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惟被告丁○○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弟許明來基於行賄買票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許明來承買之土地及建物,以周武昌名義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得800 萬元後。即由被告甲○○基於幫助行賄買票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13時33分許,駕車搭載乙○○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上開核撥之貸款,被告甲○○並於提領貸款過程中,指示乙○○將提領現金376 萬元中之200 萬元,提領面額500 元之紙鈔4000張,其餘176 萬元提領面額千元之紙鈔,以利被告丁○○及許明來等2 人分發行賄買票,而被告甲○○取得上開現金376 萬元之15分鐘內,駕車返回被告丁○○設置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之1 號之競選總部處,將上開領得376 萬元之現金全數交付被告丁○○,被告丁○○隨即單獨駕車離開,將上開領得現金部分交付予許明來,並留存部份現金於被告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 號住處,共同預備向第一選舉區內包含蔡蓮珠、許釗平、蘇秋亮、李財甫、趙專長、林佳勳、林陳華玉、謝昆安、吳孟蒔、蔡清心、鄭清溪、尤芳揚、蕭清宗、蘇文仁、劉清鎮、劉俊池、連峻德、柯鎮奇、李榮信、周國珍、曾國忠、宋水河、蔡森斌、蔡坤栓、陳景宏、陳募源、蘇文仁、胡志鴻、葉德彰及吳廣文等人在內之具第16屆屏東縣議會第1 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士買票賄選。惟被告丁○○及許明來等二人未及於同年12月
3 日投票日前實行行賄買票,即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94 年11 月24日接獲提領上開現金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先於94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分別在:㈠丁○○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周武昌存摺二本(含周武昌印章一枚,①國泰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武昌;②新光金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武昌)。㈡在乙○○、丙○○所經營之和昇房屋處搜索扣得周武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周武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及不動產買賣資料一冊等物品;再於同年11月26日17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至許明來在屏東市○○里○○街○○○ 號住處搜索扣得不動產契約書2 張及供買票使用之選舉人名冊9 張,因認被告丁○○與許明來(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幫助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甲○○涉有上揭被訴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品,及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經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於撥款當日,係周武昌叫乙○○去領錢,周武昌在我的競選服務處看到甲○○是警察,就請甲○○去護鈔,錢領完後有甲○○交給我後,再轉交給周武昌,上開款項並非用來預備賄選之用,另外在我住處搜索到的現金2 包,則係我平常存放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是警察,因為選民周武昌拜託丁○○要去領錢,所以我才幫忙去護鈔,當時並不知道領這些錢的用途為何等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係指預備犯該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一定行為可認行為人已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行為,即屬該當。換言之,立法者為確保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且認該等法益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將其刑罰提前至行為人著手賄選前之預備階段。惟預備賄選既經法文明定為刑罰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是否構成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預備犯行,除有客觀外在事實外,尚須有積極明確之事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該等客觀外在舉動作為其進一步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動作,始足該當。是本件檢方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現金2 包(1 包金額3 萬7,200 元﹝千元紙鈔35張、50
0 元紙鈔4 張、100 元紙鈔2 張﹞、另1 包金額1 萬1,000元﹝500 元紙鈔22張﹞)、記事本一冊,及於許明來位於屏東市○○里○○街○○○ 號住處搜索扣得之選舉人名冊9 張,以及甲○○所提領之現金376 萬元等物品,是否均為被告丁○○作為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物品?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經查:
㈠檢方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現金2 包,其中1 包金額為3
萬7, 200元(千元紙鈔35張、500 元紙鈔4 張、100 元紙鈔
2 張)、另1 包金額為1 萬1,000 元(500 元紙鈔22張),兩包金額合計僅為4 萬8,200 元,並非甚為龐大之數目,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金錢與甲○○所提領之現金37
6 萬元間有何關連性,況一般人於家中放置業務經收及周轉現金以及一般家庭為支應生活開銷而在家中留存現金以備支應,乃屬普遍之情,故被告丁○○所辯上開金錢係其平日所存放,亦與常情不相悖。另扣案之記事本一冊(見95年度偵字第2006號卷),經審閱結果,均係記載一些人名、地址等日常生活之雜事,並無任何與賄選有關記載,故上開扣案之證物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丁○○有預備賄選之犯行。
㈡另於許明來位於屏東市○○里○○街○○○ 號住處所扣得之選
舉人名冊9 張,經檢察官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僅得知其中蔡蓮珠、許釗平、蘇秋亮、李財甫、趙專長、林佳勳、林陳華玉、謝昆安、吳孟蒔、蔡清心、鄭清溪、尤芳揚、蕭清宗、蘇文仁、劉清鎮、劉俊池、連峻德、柯鎮奇、李榮信、周國珍、曾國忠、宋水河、蔡森斌、蔡坤栓、陳景宏、陳募源、蘇文仁、胡志鴻、葉德彰及吳廣文等人,均具有具第16屆屏東縣議會第1 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權,至於該名冊上所列之其他人士,檢察官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等其他人士是否均具有投票權,故上開名冊是否即為用以預備賄選所用之物品,已不無可疑,況且被告丁○○本身即曾為第15屆屏東縣議會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掌握選民特質、服務需求或政治意向,以利參與競選,服務選民,提出政見,故蒐集選民資料或製作名冊,應屬必要且無違一般民主政治常理,故上開名冊,亦難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甲○○所提領之現金376 萬元,雖然係被告丁○○、許
明來、周武昌、乙○○、丙○○等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台灣銀行所貸得(見有罪部分),惟查,上開現金376 萬元並未經檢方查扣,且檢方亦僅能證明上開金錢最終係交付於被告丁○○,至於被告丁○○係如何使用該筆款項,則未經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雖然上開現金其中之200 萬元,在提過程中有換成面額500 元之紙鈔4000張,另外其餘17
6 萬元則以面額千元之紙鈔提領,但觀之現今台灣選舉之特徵,候選人於選舉期間成立競選總部及舉辦各項競選造勢活動所需之花費往往甚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為支付競選活動所需之各種大大小小金額之費用,當然亦需要許多例如
500 元等面額之鈔票以供支應,故自難以上開金額有兌換成4000張500 元之現鈔而認為被告丁○○有預備賄選之犯行,況且上開金額,依上所述,可知亦有可能係用於競選經費及造勢活動上面,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丁○○有預備賄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
上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實涉有預備賄選之犯行,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丁○○有罪之確信,而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預備賄選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丁○○被訴預備賄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丁○○被訴預備賄選罪部分與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被告丁○○被訴預備賄選罪部分,自無庸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丁○○被訴預備賄選犯行部分,既然無從證明有罪,則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幫助犯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