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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選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黃正男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

號被 告 甲○○

號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路竹鄉社南村現任村長,並於民國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擔任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2 選區候選人余政憲岡山競選總部之委員。詎其為使余政憲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7年1 月12日投票日前之數日,在高雄縣路竹鄉社南村一帶,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丁○○、丙○○○、戊○○○、甲○○4 人,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另交付予甲○○500 元,囑其轉交其夫柳忠義(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其等投票予余政憲。被告丁○○、丙○○○、戊○○○、甲○○4人均明知乙○○係以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仍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各自收受上開賄款並同意投票予余政憲。而被告乙○○為規避查緝,已先向岡山競選總部領得該總部所印製「第7 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余政憲服務處支出證明單」(下稱支出證明單)數紙,並於其對於被告丁○○、丙○○○、戊○○○、甲○○4 人交付上開賄款時,要求該4 人分別在支出證明單上「領款人」欄位簽名,並告以如遭查獲,須偽稱所領50

0 元為發放宣傳單之工資,以避刑責。嗣為警於97年1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街○○號前,經乙○○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業經被告丁○○、丙○○○、戊○○○、甲○○4 人簽名之支出證明單6 紙。認被告乙○○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丁○○、丙○○○、戊○○○、甲○○4 人均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丁○○、丙○○○、戊○○○、甲○○4 人均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余政憲競選總部之委員。於警詢時雖供稱尚未交付丁○○、丙○○○、戊○○○、甲○○4 人擔任發放宣傳單臨時工之工資」等語。惟於偵查中則改稱「已墊付工資」等語,先後供述不一,且對於4人發放宣傳單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交代。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收到500 元,惟未曾發放競選文宣,僅於競選車隊遊行造勢時,燃放鞭炮助勢,另曾代其妻丙○○○收受工資500 元」等語。於初次偵訊時則供稱「燃放鞭炮共2次,收到1,000 元,另代丙○○○收受工資1,000 元,並曾在支出證明單上簽署自己及其妻丙○○○之姓名」等語。於第2 次偵訊時則改稱:「從乙○○處共收到3,000 元,曾擔任發放文宣之臨時工」等語。先後供述不一致,顯見其所收

500 元並非發放宣傳單之工資。㈢被告丙○○○警詢時供稱「曾發放宣傳單,惟屬義工性質並無報酬,復稱所領500 元係供購買便當之用,曾代其夫丁○○領取500 元,購買便當

2 盒,並曾在支出證明單上簽署自己及丁○○之姓名」等語。於初次偵訊中供稱「係收取自己及夫丁○○之工資各1,00

0 元,合計收到2,000 元,收到錢時很驚訝,沒有預期會收到,原本僅係義務幫忙」等語。於第2 次偵訊中則供稱「自乙○○處領過3,000 元,並代夫丁○○領取工資3,000 元,合計領得6,000 元」等語。先後供述不一致,復與其夫丁○○之供述互相矛盾,顯屬串證之詞,其自乙○○處所領得之

500 元顯非發放宣傳單之工資。㈣被告戊○○○於警詢時稱「96年12月中旬曾經乙○○以電話方式雇用發放宣傳單,迄今共為余政憲後援會發放宣傳單1 次,另參與遊行2 至3 次,有收到500 元」等語。於第1 次偵訊中供稱:「係於96年12月中旬去發放宣傳單,翌日至後援會由乙○○處發給500元,均係義務參加造勢晚會」等語。於第2 次偵訊中供稱「共領工資2,000 元,於簽收500 元之收據時,又收到500 元,共收到2 次500 元」等語。先後供述不一,顯見所收500元並非發放宣傳單之工資。㈤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有請我夫妻去發放宣傳單,1 人500 元,一共領了1,00

0 元,後來才拿單據到我家給我簽名,我幫我先生簽名」等語;於第1 次偵訊中供述「只有參加1 次發放宣傳單,請我和我先生去發宣傳單之前沒有說工資是500 元,發完宣傳單就給錢,不知道其他發宣傳單的人有無收到」;又於第2 次偵訊中供稱「幫乙○○發過很多次宣傳單,應該有10 次 ,陸陸續續領工資,累積約有3,000 元,只有簽過1 張收據」云云,先後供述不一致,係串證之詞,其自乙○○處所領得之500 元非發放宣傳單之工資。㈥證人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與妻甲○○發過1 次宣傳單,乙○○並未表示發宣傳單可領多少錢,並未領到500 元」等語,證明被告甲○○縱使有發宣傳單之行為,然領得之500 元並非工資,而係賄選之賄款。㈦證人即余政憲岡山競選總部總幹事黃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乙○○係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路竹鄉之選務事務」。㈧證人即余政憲路竹後援會負責人王和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乙○○係競選總部之委員,很少待在路竹鄉後援會,都在岡山競選總部,乙○○如要申請發放宣傳單人員之工資,當可隨時請領,無須等到本案查獲當日即97年1 月11日(選舉前1 日)尚未請領宣傳單工資」。㈨證人即余政憲岡山競選總部出納廖秀寶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曾經請領發放宣傳單之款項,當時係由乙○○代為簽名,並檢附發放傳單人員、地點等相關資料。而單純燃放鞭炮並不能請領工資,且一次請領全數工作金額,支出證明單會撕下存根聯留存,證明聯則交由被告乙○○帶回交予領取工資之人,並告知可為日後報稅之用,另有交付空白支出證明聯數紙予乙○○帶回」等語。足證乙○○早以丁○○、丙○○○、戊○○○、甲○○等人名義向競選總部申領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款項,並代為簽收支出證明單,無須事後再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又乙○○應對支出證明單如何使用知之甚詳,可一次申報多次工作工資,無須分開請領,然所查扣之支出證明單內,卻多由1 人簽2 張500 元之支出證明單,顯係被告以500 元做賄款買票,為規避刑責所制作之假收據。㈩扣案之丁○○、丙○○○、戊○○○及甲○○、柳忠義簽收之支出證明單6 紙,並無其等發放宣傳單時間、地點、人數等資料,足證乙○○係交付丁○○、丙○○○、戊○○○、甲○○賄款。證人廖秀寶所提出被告乙○○發放宣傳單工資之支出證明單數紙及發放宣傳單時間、人數統計表;證明乙○○早以丁○○、丙○○○、戊○○○及甲○○等人名義向競選總部申領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款項,並代為簽收支出證明單。丁○○、丙○○○、戊○○○及甲○○等人倘真有發放宣傳單,亦早已領取與工作時數顯不相當之高額工資,其等於選前數日再自乙○○領取500 元,顯非發放宣傳單之工資,而係賄款。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以言詞論告:乙○○、丁○○、丙○○○、戊○○○、甲○○5 人雖辯稱其等交付及收受上開金錢係屬工資,惟5 人對於所領工資總額,自警詢、偵訊以迄審理,所述均不一致。再者,依乙○○所述,丁○○、丙○○○、戊○○○、甲○○等4 人於96年11月19日即已曾領取工資,之後再領500 元之時間則在96年11月19日至97年1 月11日之間,此與丁○○、丙○○○、戊○○○、甲○○4 人所述發放宣傳單或燃放鞭炮之時間又非一致。且依一般常情,距離投票日愈近,選戰更加激烈,不論燃放鞭炮或發放宣傳單,均應集中在投票日前或1 、2 週內。

然丁○○、丙○○○、戊○○○、甲○○4 人於96年11月19日前所領金額達2,000 元、3,000 元之多,卻於趨近選舉日之「96年11月19日到97年1 月11日」之間,僅領取500 元,顯與常情不合。再者,丁○○、丙○○○、戊○○○、甲○○不可能每人工作時間完全相符,然4 人所領金額竟恰巧同為500 元,且此500 元金額,又與一般查察賄選經驗中,買票金額為每票500 元之經驗法則相符。況依廖秀寶等人證述,燃放鞭炮並無工資,而乙○○卻陳稱因燃放鞭炮而領有

500 元工資。又倘如500 元係發放宣傳單之工資,衡情在發放宣傳單前,亦應事先告知每小時工資多少。惟自戊○○○等人所領有2,000 元、3,000 元不等金額,甲○○所費工時與其所領工資不合,乙○○復未事先告知。顯見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支出證明單則無非為逃避查緝所為掩飾,於遭查緝時有所托詞,足認各該500 元並非工資,而係買票之賄款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係高雄縣路竹鄉社南村現任村長,並擔任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2 選區候選人余政憲岡山競選總部之委員,且確有交付同案被告丁○○、丙○○○、戊○○○3 人各500 元、交付甲○○1,000 元,請甲○○轉交其中500 元予柳忠義等情,惟否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法免法犯行,辯稱:「所交付上開現金僅係墊付丁○○、丙○○○、戊○○○、甲○○4 人於競選期間擔任發放余政憲候選人之競選傳單,或競選遊行車隊經過時燃放鞭炮等臨時工之累計工資,並非買票賄款,扣案之支出證明單則係憑向競選總部請款之證明單據」等語。被告丁○○、丙○○○、戊○○○、甲○○4 人亦坦承分別收受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並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情,惟均否認觸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辯稱:「所收受上開現金,係丁○○、丙○○○、戊○○○、甲○○4 人擔任發放競選傳單或燃放鞭炮等臨時工之工資,並非買票賄款」等語。辯護人均稱:「被告乙○○所交付及被告丁○○、丙○○○、戊○○○、甲○○4 人所收受之上開現金,並無授受賄賂之對價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戊○○○、甲○○於警

詢中就被告乙○○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相符,其等均未曾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法院認上開證人先前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特別可信性係指就證人陳述之外在客觀條件而言,非謂其陳述之內容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證人於警詢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係屬證明力之問題,仍有待交互詰問予以辨明。

⑵至證人蘇謝麗娟、林秋月、林秀琴、蔡麗珠、洪王金、陳柳

金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警方在高雄縣路○鄉○○村○○街○○號前,經乙○○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經被告丁○○、丙○○○、戊○○○、甲○○4 人簽名之支出證明單6 紙,及證人廖秀寶所提出被告乙○○發放宣傳單工資之支出證明單數紙及發放宣傳單時間、人數統計表等,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實體方面: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丁○○、丙○○○、戊○○○、甲○○4 人均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自應就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被告丁○○、丙○○○、戊○○○、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被告乙○○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被告丁○○、丙○○○、戊○○○、甲○○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被告丁○○、丙○○○、戊○○○、甲○○確有認知被告乙○○所交付金錢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該金錢之交付足以動搖或影響4 人之投票意向等構成要件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遽認有上開對價關係,即不得分別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名。

⑶原審法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乙○○被訴之犯罪

事實,以共同被告丁○○、丙○○○、戊○○○、甲○○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為期發現真實,復依檢察官聲請,並徵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後,由檢察官於詰問證人前,先行訊問被告乙○○,據其供稱:「我是社南村之村長,擔任余政憲候選人岡山競選總部委員,競選期間我有委請幾位村民前來幫忙發放競選傳單,其中丁○○、丙○○○、戊○○○、甲○○4 人都是我請來擔任競選活動之臨時工。

丙○○○、戊○○○、甲○○均僅幫忙發競選宣傳單,如遇有清潔環境之需要,例如燃放鞭炮後,會請丁○○幫忙清掃。競選期間甫開始時,其中幾位表示要作義工,後來工作日益增加,競選總部方面表示,如不給付工資,人家做得不熱心,並要求我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工資,僱請他們擔任臨時工,我才在工作進行中告知丁○○、丙○○○、戊○○○、甲○○等人可領取工資。因臨時工之工作性質係不定時且不定點,我都在工作完成後,先自行墊付工資,事後再向競選總部請款。我前後共給付戊○○○2,500 元,甲○○3,500元、丁○○及丙○○○夫妻各3,500 元,都是陸續發放,究竟分幾次交付,已記不得了。我曾於96年11月19日向競選總部請領過1 次款項,該次就戊○○○部分請領到2,000 元、甲○○部分請領到3,000 元、丁○○及丙○○○夫妻部分,各請領到3,000 元。當時競選總部的小姐告訴我必須簽具支出證明單才可以報帳,我說『妳之前沒講,所以這次我先代簽』。會計小姐說『以後不可如此』,並拿出空白支出證明單給我,要我累計每滿工時5 小時,就填具1 張金額為500元之支出證明單,請臨時工親自簽名後,再拿到競選總部報帳。此後,因我自己的工作較忙,較少負責僱請臨時工,直到接近選舉日之前,臨時工之工作多了,才又僱請丁○○、丙○○○、戊○○○、甲○○等人幫忙發宣傳單。他們發傳單還是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工資,若比較辛苦的時段,4 個小時以上就算500 元,不是一次做滿5 小時,是累積多次後才一次發給他們工資500 元,並拿扣案的支出證明單給丁○○、丙○○○、戊○○○、甲○○等人簽名。支出證明單是一式兩聯,但因我不會使用,不知道上下兩聯內容要同一,才會讓丁○○、丙○○○、柳忠義、甲○○、戊○○○簽名時,有的簽名在證明欄,有的簽在存根欄。因為選舉快結束了,所以我把他們簽具的支出證明單放在車上,要跟總部請款,但因為被警察查扣,所以還沒向總部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3頁)。

⑷證人丁○○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乙○○有給我放

鞭炮及發宣傳單的工資,是分次發給的。其中放鞭炮2 次的工資共500 元,有簽收據(支出證明單),至於發宣傳單的工資金額已不記得。乙○○剛開始沒有告訴我們發宣傳單可以領錢,後來才發錢給我們,發宣傳單每小時可領100 元工資。我2 次幫忙點放鞭炮的時間已不記得,應該是96年12月中旬到97年1 月之間,遊行造勢的車隊經過前,他們會通知我準備。至於另一張有丙○○○簽名的支出證明單是我代簽她的姓名,那是她發宣傳單的工資,跟我放鞭炮的工資不同。丙○○○除了這500 元以外,有無向乙○○領取其他工資,我並不知情,也未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 頁)。

⑸證人丙○○○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我有領到發傳

單的錢,前後共3,500 元,其中500 元是我先生(丁○○)轉交給我的,我在偵查中講的金額講錯了。乙○○事先沒有告訴我發傳單有工資,他只問我是否要發傳單,我不好意思問他工資,我就去發了,是發了幾次傳單之後,他才發工資給我,跟我說每小時工資是100 元。工資是分次發給,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在偵查中供稱『乙○○在社南村辦公室外,說我有發傳單,給我1,000 元』,確有此事,但與我先生(丁○○)轉交給我的500 元不是同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頁)。

⑹證人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乙○○總共發

給我2,500 元,是我幫余政憲候選人發宣傳單的工資。我是斷斷續續發宣傳單,去了好幾次,也有幫忙排椅子,是以小時(工時)計算工資。96年12月時有去發宣傳單,後來因為斷斷續續,我沒記時間。乙○○要我去發宣傳單,起先沒講有工資,是後來才說多少給我們一些工資。這2,500 元是分多次給,也是斷斷續續發。我有簽支出證明單,是乙○○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 頁)。

⑺證人甲○○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乙○○總共拿3,

000 元給我,他說那是我們發宣傳單的工資,是分次領的。乙○○要我發傳單前沒有說有工資可以領,是後來隔幾天他告訴我這是發傳單的錢。支出證明單是我簽的,但我不記得確定時間。我去發了很多次傳單,好像是96年12月左右或97年1 月間,是從晚上6 時許發到近10時才回家,在我們社南村(莊)發的。乙○○是隔幾天後我拿背心(競選工作人員服飾)還給乙○○時,他才給我工資,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簽支出證明單時給的。我在偵查中是因為僅提示那張500元的支出證明單給我看,我才說是只有發一次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7頁)。

⑻綜合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即理由欄「二之㈠至

」),係以被告乙○○擔任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2選區候選人余政憲岡山競選總部之委員,為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乙○○同意搜索,在其所駕車內查扣上開競選總部所印製之「第7 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余政憲服務處支出證明單」6 紙,其上均記載支領金額為500 元、領款人簽名欄分別有蕭秋香(2 紙)、丁○○、丙○○○(夫妻合簽2 紙)、甲○○、柳忠義(夫妻合簽2 紙)之簽名(見偵查卷第15-20 頁)。且經質之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因丁○○、丙○○○、戊○○○、甲○○4 人於競選期間,經乙○○委請擔任發放余政憲候選人之競選傳單,或於競選遊行車隊經過時燃放鞭炮助勢之臨時工,每小時工資100 元,累計時數後由乙○○先行墊付每人各500 元工資,丁○○、丙○○○、戊○○○、甲○○等人則在上開支出證明單簽名,供乙○○據以向競選總部請款」等語。惟對於發放傳單可否領取工資、發放傳單或燃放鞭炮之時間、地點、次數,領取金額、次數等,先後供述不一。復有證人即前開競選總部出納人員廖秀寶證稱:「被告乙○○已於96年11月19日以被告丁○○、丙○○○、戊○○○、甲○○等人名義請領發放宣傳單之款項,並帶走數張空白支出證明單,且單純燃放鞭炮並不能請領工資」等語。佐以扣案支出證明單所示之交付金錢之時間,距離投票日較近,競選活動次數頻繁,累計工資竟反較96年11月19日所領金額為低,且所領金額500 元,4 人累計工時不可能恰巧同為5 小時,復與依查察賄選經驗買票金額通常為每票500 元之金額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定前開每人500 元之現金即屬買票之賄款,復認定扣案之支出證明單係為掩飾犯罪,已事先約定如遭查獲即辯稱係支領工資之憑據。

⑼本諸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雖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其推理無違一般經驗法則為必要。本件被告乙○○、丁○○、丙○○○、戊○○○、甲○○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發放傳單可否領取工資、發放傳單或燃放鞭炮之時間、地點、次數,領取金額、次數等,先後供述不一,然此係屬間接證據,且造成此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非僅一端,固可能係所授受之500 元現金並非工資,亦可能礙於工作性質屬臨時工,工作時間、地點均非固定,被告等人因而無法精確記憶,致其供述先後不一。然被告丁○○、丙○○○、戊○○○、甲○○4 人確曾與案外人蘇謝麗娟、林秋月、洪王金、林秀琴、詹蔡麗珠、陳柳金月等村民同經被告乙○○僱為臨時工,以每小時100 元之工資,負責發放宣傳單、排放座椅等等競選活動雜務,業經證人蘇謝麗娟、林秋月、洪王金、林秀琴、詹蔡麗珠、陳柳金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7-140 頁),且據證人即岡山競選總部會計人員廖秀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確有申領各人之累計工資無訛(見偵查卷第104-106 頁),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6-132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擔任臨時工確係以不定時、不定點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乙○○於工作伊始,確未告知可領取工資,而係工作進行中或事後始告知以每小時100 元累計工資。此與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之供述、證人丁○○、丙○○○、戊○○○、甲○○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均屬相符。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先後供述不一,並非不可以辨明,其等先後供述不一,應僅屬記憶不清所致,遽為認定所領500 元必非工資,進而推論即屬選舉買票之賄款,則屬不可思議。尤以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則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一般查察賄選經驗中,買票金額為每票500 元屬經驗法則」,既無統計資料依憑,復疏忽時、空背景,又未考量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競爭程度各異,參選者之聲望及資力及是否志在必得並選民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求,在在與參選者決定是否施以賄選方式競選及其金額之多寡息息相關,公訴人以500 元屬賄選行情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等授受之金額500 元,即屬賄選之證據,不無誤會。況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能採信,並不能反推論控方之指控為可採,仍應有確切之事證,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⑽公訴意旨雖將被告乙○○遭查扣之支出證明單所載其交付予

被告丁○○、丙○○○、戊○○○、甲○○4 人各500 元(甲○○另為其夫領取500 元),與其等先前擔任臨時工所得工資分離,認定其後授受各該500 元現金非屬工資,而係選舉買票之賄款。然公訴意旨除以被告等人先後供述不一,為其主要證據外,僅以授受各500 元之時間距離投票日較近,競選活動次數頻繁,累計工資反較先前(96年11月19日)所領金額為低,且所領金額各500 元,4 人累計工時不可能恰巧同為5 小時。然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稱「於96年11月19日向競選總部申領先前墊付予被告丁○○、丙○○○、戊○○○、甲○○4 人累計工資後,因自己工作繁忙,較少僱請其4 人擔任臨時工,嗣於趨近選舉投票日,始再僱請4 人」,所述並非不合常理,公訴意旨固提出上開質疑,惟既經被告乙○○以為釋明,舉證責任仍應回歸於控方,然公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被告乙○○所述不實,即難推翻被告乙○○前開釋明之證明力,仍存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個人主觀之推測,則非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本件被告丁○○、丙○○○、戊○○○、甲○○4 人累計工時恰巧同為5 小時,而領取工資500 元,此為服勞務之對價。而「賄選金額每票500 元」,則非經驗法則,屬個人主觀之推測。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稱發放宣傳單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工資,若比較辛苦的時段,4 個小時以上就算500 元,不是一次做滿5 小時,是累積多次後才一次發給他們工資500 元,且係依競選總部會計人員指示,累計每滿工時5 小時,就填具1 張金額為500 元之支出證明單等語。則被告丁○○、丙○○○、戊○○○、甲○○4 人分別簽具500 元金額之支出證明單,既係被告乙○○特意累計滿5小時之工時後製作支出證明單請其4 人簽名,即非屬巧合,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又衡諸常情,選舉賄選,從事買票者通常係依每戶投票權人之人口數交付賄款予其中一人,收受賄款者亦當要求交付依其戶口內投票權人數計算之賄款,應無僅就每戶中其中一人或數人買票之理。本件被告丁○○戶內除其妻丙○○○外,尚有2 名女兒為投票權人;被告戊○○○戶內尚有其夫及3 名兒子為投票權人;被告甲○○戶內除其夫柳忠義外,尚有1 名女兒為投票權人,業據原審法院查詢其等全戶戶籍資料無誤(見原審卷第134-147 頁)。公訴意旨雖認定本件扣案之支出證明單6 紙係被告乙○○於交付上開賄款時,要求被告丁○○、丙○○○、戊○○○、甲○○4 人在支出證明單上「領款人」欄位簽名,並告以如遭查獲,須偽稱所領500 元為發放宣傳單之工資,以規避刑責,復以查獲時除扣得支出證明單外,未扣得相關工作時間、地點、累計工時等資料,作為認定賄選證據。然依同一邏輯,既僅查獲支出證明單,而未查獲於通常之賄選案件中,應有之選舉人名冊、帳冊或相關資金流向之帳戶資料,如何認定即係因選舉買票之賄款;況僅有丁○○、丙○○○、戊○○○、甲○○每人領取500 元(甲○○另為其夫柳忠義領取50

0 元)之支出證明單,竟未依4 人戶內其他投票權人之人數交付買票賄款,更與買票賄選之通常情形不符,自難遽認各該500 元確為賄款。

⑾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規定,

須有「約其(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規定則有「 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其中「約」、「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均屬重要之構成要件。然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乙○○於交付各該

500 元現金予同案被告丁○○、丙○○○、戊○○○、甲○○時,有何要求其4 人投票予余政憲候選人;被告丁○○、丙○○○、戊○○○、甲○○4 人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有何同意投票予該候選人,而有「約」、「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均未見提出積極確切事證以證明之,未能證明確有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以各該罪名相繩。

⑿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與

被告丁○○、丙○○○、戊○○○、甲○○授受上開500 元現金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被告乙○○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2 選區候選人余政憲岡山競選總部之委員,經被告乙○○同意搜索,在其所駕車內查扣上開競選總部所印製之『第7 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余政憲服務處支出證明單』共6 紙,其上均記載支領金額為500 元、領款人簽名欄分別有蕭秋香(2 紙)、丁○○、丙○○○(夫妻合簽2 紙)、甲○○、柳忠義(夫妻合簽2 紙)之簽名(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且經質之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丁○○、丙○○○、戊○○○、甲○○4 人於競選期間,經乙○○委請擔任發放余政憲候選人之競選傳單,或於競選遊行車隊經過時燃放鞭炮助勢之臨時工,每小時工資100 元,累計時數後由乙○○先行墊付每人各500 元工資,丁○○、丙○○○、戊○○○、甲○○等人則在上開支出證明單簽名,供乙○○據以向競選總部請款』云云;惟對於發放傳單可否領取工資、發放傳單或燃放鞭炮之時間、地點、次數,領取金額、次數等,先後供述不一。另證人即前開競選總部出納人員廖秀寶證稱:『被告乙○○已於96年11月19日以被告丁○○、丙○○○、戊○○○、甲○○等人名義請領發放宣傳單之款項,並帶走數張空白支出證明單,且單純燃放鞭炮並不能請領工資』等語。依扣案支出證明單所示之交付金錢之時間,距離投票日較近,競選活動次數繁多,累計工資竟反而較96年11月19日所領金額為低,且所領金額500 元,4 人累計工時竟恰巧同為5 小時,此非惟與常情不符;更與依查察賄選經驗買票金額通常為每票500 元之金額相符,顯見扣案之支出證明單係為掩飾犯罪,被告5 人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

②被告乙○○、丁○○、丙○○○、戊○○○、甲○○5 人雖辯稱授受上開金錢係從事競選造勢活動之工資,然5 人對於所領工資總額,自警詢、偵訊以迄審理,所述均不一致。依被告乙○○所述,丁○○、丙○○○、戊○○○、甲○○

4 人於96年11月19日即已曾領取工資,之後再領500 元之時間則在96年11月19日至97年1 月11日之間,此與被告丁○○、丙○○○、戊○○○、甲○○4 人所述發放宣傳單或燃放鞭炮之時間又非一致。揆諸常情,趨近投票日,選戰益趨激烈,各種競選造勢活動,無不集中在投票日前或1 、2 週內;然被告丁○○、丙○○○、戊○○○、甲○○4 人於96年11月19日前所領金額達2,000 元、3,000 元之多,反於趨近選舉日,即96年11月19日到97年1 月11日之間,僅領500 元,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丁○○、丙○○○、戊○○○、甲○○4 人所謂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不可能完全相符,然4人所領金額竟恰巧同為500 元,此亦與常理不合;若500 元係發放宣傳單之工資,衡情在發放宣傳單前,亦應事先告知每小時工資;惟戊○○○等人所領取2,000 元、3,000 元不等金額,甲○○所費工時與其所領工資不合,乙○○復未事先告知。足見被告丁○○、丙○○○、戊○○○、甲○○所辯,屬卸責之詞;支出證明單係為逃避查緝所為掩飾,資為遭查緝時有所託詞。③現今臺灣因政治意識對立、派系及選舉激化等種種因素,夫妻、父子、兄弟姐妹間分屬不同政治立場者,比比皆是,又買票者因囿於經費、效率及避免被查獲等考量,亦不敢肆無忌憚大量買票,於手法上復採錢、冊(選舉人名冊、帳冊)分離,是被告乙○○僅對與其有接觸之被告丁○○、丙○○○、戊○○○、甲○○等人買票,被告乙○○未付予丁○○、戊○○○、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交付買票賄款,正與現實情理吻合。」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 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