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郭清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85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315、7324、7325、76
01、7685、7951、8162、8253、8434、1051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壬○○、丙○○、癸○○、甲○○、辛○○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壬○○、癸○○、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高雄市籍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洪健居(已於民國91年10月3 日死亡,經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判決不受理)係戊○○之父,並負責豐壽億號漁船之財務,庚○○(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則係豐壽億號漁船船員,戊○○、洪健居、庚○○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8 月10日至84年
4 月5 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以在大陸地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或受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託運人委託,將台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藉此賺取運費,每趟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間,戊○○、洪健居、庚○○均以此維生,並賴以為業。
二、己○○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負責漁船進出一港口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洪健居為避免上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犯行遭查緝,或能快速通關,以免進口之漁產腐壞,乃於附表二所示之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前,告知其所認識之己○○,俾因己○○之安排,而能順利私運管制漁貨,而己○○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由其本人或着由其他值班警員予以放行,每次並於事後1 、2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收受洪健居所交付之3 萬元賄款(並無證據證明己○○有將賄款分配予其他值班警員,詳如後述),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己○○電話,並於84年4月7 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洪健居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2 冊、收支單據1 冊、大陸購買漁貨收據1 冊、豐壽億號漁船漁貨買賣帳冊1 冊、電話簿
1 冊、人民幣13張(共533 元3 分);及於84年4 月9 日至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查扣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復另取得憲兵218 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即證人己○○、戊○○、丙○○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渠等均爭執係遭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非出於自由意識,經本院前審及本次勘驗己○○、戊○○在市調處詢問之錄影帶結果,本院認定如下:
㈠己○○於84年4 月9 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遭調
查員以:「誰打電話?放屁」,並以筆敲桌大聲謂:「值班誰,寫出來,趕快把名字寫出來」,大聲喝斥、辱罵、以手推其頭部,以筆丟己○○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3 至
9 頁)。另於84年4 月11日詢問時,就被告己○○將收受之賄款之分配情形,被告己○○當場表示:「我講那麼多,你不相信,我不認識他們,你們不相信」,並未記入該次詢問筆錄內,且調查筆錄所記載行賄者即綽號「金水」之蘇姓男子,係調查員所提及,己○○並未提及綽號「金水」之人,己○○反而問「要怎麼寫?」,偵訊人員則教導己○○供稱:「我跟你說,我收到5 次,每次都拿到百分之四十留做我與主管分用,比例主管占其中三分之二,我占三分之一,其餘百分六十分送給一般的員警,並保留其一部分,…不過要先把比例跟隊長講…。」教導時,己○○委任之律師恰好到場,偵訊人員並進一步計算從何時開始起算,約二禮拜可交保,並以「我跟你講百分之一百保證有機會可以出去」加以勸誘。另於84年4 月13日詢問時,選任辯護人對調查員以交保及論罪科刑方式誘導己○○供認犯罪,已當場表示異議,惟偵訊人員仍一再以:「『阿義仔』檢察官問了就放他走了」、「你寫寫我就給你打電話」,加以勸誘(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2、18頁),於己○○回答不合其意,或翻異先前因不正取供所為之自白時,復一再申斥:「誰教你如此說」、「怎麼沒有,你還翻供」、「不要節外生枝」、「可申請律師禁見」、「今日否認,我保證你的收押期限會更長」、「供述如此,明天後定會大地震」、「現在翻供,前後供述無法配合,你別為難我」、「照你說的?還是照我說的?」,並一再對己○○勸誘翻供對其不利(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0至16頁);而己○○當場表示被誤導,供稱:「我說沒有,你們不相信」、「84年4 月11日所作陳述係為早些交保,在情急下做的,並無筆錄中所載錢的來源,亦沒給錢」、「強調是為了交保」、「否認收賄,我就不知道是誰」、「我說你們不信」,復全未載入該次訊問筆錄內(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42至44頁),則偵訊人員以上述方式勸誘己○○自白犯罪,於供述不合其意時即加申斥,對己○○翻異自白之供述又全部不予記載,已屬不正方法訊問,故本院認被告己○○於84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13日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㈡戊○○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巿調 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
,影音畫面模糊,聲音不清楚,但可顯示戊○○曾先後3 度被帶離開訊問室,數分鐘後再進來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26 頁)。84年4 月9 日之錄影帶顯示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與調查員交談後,調查員問戊○○:
「上次(指84年4 月7 日)有人打你?」,戊○○說:「有,打到我耳朵吱吱叫」;於戊○○否認時,甲調查員即說:
「你甚麼都不知道」,乙調查員跟著說:「別裝那付臉(台語)」,甲調查員站起來對戊○○說:「你又想洗臉」(台語重複好幾遍),並叫戊○○站起來接受詢問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我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甲調查員以手指戊○○叫其坐下,並稱:「好好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就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調查員提示84年4 月7 日筆錄問戊○○是否實在,戊○○一直重複陳述被打情形,說被帶到廁所打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227頁),本院認被告戊○○於84年4 月7 日及9 日調查筆錄,有遭受調查員不正方式詢問,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丙○○於84年4 月9 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調查員不
但告以:「如能配合,就可幫忙講好話」、「態度不合作報告檢察官」等語,復稱:「不承認更慘」、「長官不厚道,說不定會畏罪潛逃」、「坦承自白係檢察官量刑之標準」,於丙○○供述不合其意時,又申斥:「不要再隱瞞,他(指己○○)說的我們都清楚」等語;於同年月18日訊問時,復指示丙○○將快速通關字樣載入自白書中,則丙○○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訊問時,顯有遭受威脅、利誘之情形,應屬不正方法之訊問,是被告丙○○於84年4 月9 日、18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㈣上開無證據能力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法所禁止。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本院前審勘驗庚○○於84年4 月7 日接受訊問時錄影帶,調查員詢問庚○○時,提示稱:「說要說大家一樣」、「老的若說無,我給你交保」、「有載沒載,又沒你的事」,於庚○○供述不合其意,即謂:「你若這樣,我就」,嗣於84年4 月9日詢問庚○○時,復謂:「乖一點,我心情比較好」、「以後我都給你監視,你胡說試試看,來這裡你要乖乖地」、「我提醒你,絕對有」(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32至36頁),固有未當。然庚○○與調查員侃侃而談,且有笑容,足認尚未達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之程度,其於84年4月7 日調查筆錄自得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前審勘驗其餘庚○○在市調處詢問錄影帶結果,庚○○尚無受脅迫、利誘致喪失自由意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37至50頁),是庚○○之調查筆錄即可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子○○、寅○○、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核與嗣後在法院具結所為證述有不符之情形,其先前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茲本院認該陳述並未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證人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雖不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作為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彈劾證據。
四、又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於市調查處所述關於豐壽億號漁船走私及行賄警員放行走私等情(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6頁至19頁),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洪健居已於91年10月3 日死亡,事實上即無從依證人身分到院接受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而洪健居於高雄巿調查處詢問之陳述,係在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調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依當時法律規定並無需具結之義務,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陳榮義期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高雄市調處於83年
3 月8 日監聽己○○住處0000000 號電話,得知丙○○確曾打電話予己○○,表明為日祥號漁船報關之「阿義仔」(即陳榮義)說日祥號漁船要載2 部300 匹馬力之發電機出去,要先跟你講一下等情,雖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惟依高雄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其聲請檢察官核發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書之時間雖係84年3 月8 日,惟檢察官核准之監察期間則係自84年3 月9 日至84年4 月7 日止,其後檢察官認有繼續監聽之必要,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係自84年4 月7 日起至84年5 月6 日止(見聲監字369 號卷第1 頁、聲監字538 號卷第1 頁),則高雄市調處於84年3月8 日監聽己○○使用之0000000 號電話,並非合法,故該次之監聽紀錄(見調查卷第22至27頁)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1 月5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
1 號、84年2 月7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0號、84年3 月1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5號、84年3 月8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6號、84年4 月7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3 號之通訊監察書,俱屬依法定程序核發,所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之對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及譯文則有證據能力,是其監聽錄音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七、卷附庚○○製作之「豐壽號漁船進港、出港各航次載運漁貨量及售價明細表」,係原審共同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依據扣案之「豐壽號漁船帳冊」當場製作,則上開明細表顯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普通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可信性自屬輕低,對被告而言,又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八、高雄市調處曾就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 號電話與洪健居通話之電話予以監聽,並製成譯文;然經本院更㈤審及本院本次審理時,就上開監聽錄音帶進行勘驗結果,錄音帶編號1P28(正反面)及編號6P38(正反面)並沒有監聽報告表所示之內容,雖證人即製作該監聽譯文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上揭監聽報告所示之內容,可能各錄音帶廠商製造之錄音帶長度不同,拷貝時使用較短之錄音帶,致未錄到尾段之對話,使該段對話於勘驗時未能顯現聲音等語;然又無法提出原帶以證實確有上開監聽報告所示之內容,是該通話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豐壽億號漁船係出海捕魚,漁獲均係在海中捕撈,並未為台商私運漁貨到大陸,亦未在大陸購買漁貨私運回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豐壽億號漁船只有一次因故障航行入大陸整修,順便購買一些船上食用之魚類,並非為走私之目的而購買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有放行豐壽億號漁船走私而收取賄賂;伊在調查及偵訊時所供,係因受調查員之威脅、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A、戊○○部分:㈠被告戊○○係中華民國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庚
○○為該船船員,豐壽億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在高雄港出港、入港之事實,有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2至108 頁),復有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21
8 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與庚○○共同於附表一所示83年8 月10日起至
84年4 月5 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豐壽億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⑴於84年4 月9 日供稱:「豐壽億號漁船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大陸銷售,每次約載運70噸左右走私漁貨,船艙接近滿載」、「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漁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溜等漁貨走私返台」(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23頁);⑵又於84年4 月18日供稱:「我詳細查閱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後,其中:83年7 月24日、83年12月4 日及83年12月25日及84年3 月10日因故障無漁貨、83年11月15日因颱風天返航,未載運大陸漁貨走私進口;83年7 月20、83年8 月1 日係空船,其餘各次均有載漁貨出港,是要運到大陸去的」、「我只知道運費係以每公斤
3 元不等計算」(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76頁、77頁、78及78-1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載進的漁貨是劍蝦、蝦姑頭等一些雜魚」、「在福建、廣東沿海向大陸仔買的,有時好一點載50至60噸」、「多時50至60噸,少時20至30噸」、「所買漁貨劍蝦等,是在澳州島附近之港口附近收購的」等語(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45頁、5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調處亦明確供稱:「我為豐壽億號漁船平時有關漁貨買賣帳務、報關事宜,代為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自83年7 月左右起,由於近海漁貨減少,才改為往返大陸與台灣之間走私漁貨,方式為先接受在大陸福建、廣東沿海一帶投資設廠之台商委託,從高雄紅毛港裝載渠等台商之貨直航大陸,收取運費,然後在卸完漁貨後,再向當地大陸漁民購買水產品日月蛤、劍蝦、小卷等漁貨返台販售予台灣本地漁商牟利,每趟獲利約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6頁)。互核渠等所述走私出港、進口之情節,與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所登載內容(見調查卷第42至108 頁),及扣案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漁貨買賣帳冊(見外放證物袋)之記載內容相符,是庚○○、洪健居上述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戊○○既長期密集多次駕駛豐壽億號漁船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顯係賴走私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為顯明。
㈢至證人梁居來、李義勳即豐壽億號漁船船員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證稱:「豐壽億號漁船未前往大陸地區走私漁貨」,然梁居來任職時間係在83年以前,而李義勳僅出港2 或3次,並無法正確記憶出港之時間(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4
7 頁)。是渠2 人上開證述並不能執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前審雖翻稱:擔任豐壽億號漁船船員一年多,出港航行區域都在台灣與大陸之間之台灣海峽海域,只有在颱風有危險的時候及漁船故障時才會前往大陸地區,記憶中在大陸地區沒有買漁貨,如果有買的話,是船上人員自己要吃的等語;惟其又自承扣案之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5 本有些是其所記載(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1 、172 頁)。觀諸該5 本帳冊,記載漁貨數量有很多係以人民幣或美金支出之情形,如豐壽億號漁船係在台灣海峽海域自行撈捕漁獲,何需有美金或人民幣之支出,除非係在大陸地區或在海上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應無支付人民幣或美金之必要,是證人庚○○前開在本院前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87年11月30日高市漁一字第2792
2 號函,雖無豐壽億號漁船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之記載(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76 至179 頁),但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有扣案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登載明確,則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上述函文內容應有疏漏,不能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另本院前審函詢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關於:「豐壽億號漁航出港時,除載運船員、油、水等必要配備外,尚可載運多少噸之漁貨而不致達到超載限制?」,該院90年9 月14日高海院漁字第9005
433 號函,雖認:「依據所附漁業執照載明,該漁船總噸位127.18噸,於出港時除載運船員、油、水等必要裝備外,其極限裝載量應為50.06 噸(包含作業漁具之重量),亦即該船承載之漁貨量超過50噸時即視之為超載。船舶在海上航行,超載是極危險之行為,若再遇有較大之風浪襲擊,則有沈船之危險。依據所附之『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研判,該時段之海面皆有強風特報之紀錄,甚至是颱風警報(例如83年9 月14日),海上之風速已達陣風8 級以上,波浪多為大浪,如此海象下,一般漁船多已採取進港避風措施。若要強行出海,其裝載漁貨量必不可有滿載行為,否則有發生船難(沈船)危機」(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7頁)。惟漁貨生鮮物品類多裝載於船倉中,該船倉有一定之容量,庚○○所述各航次之載運量「有時好一點載50至60噸」,僅係概數而非實際重量,且船倉位置固定,漁貨全部藏諸於船倉中,重心穩定,反足以壓倉而有利船隻於風浪中航行之穩定性,並非遇有超載即必發生沈船,而船東為牟取最大之利益,在其自估尚不致於發生沈船危險之情況下,稍加超載之情形事所恒有,是不能以該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函复,遽認庚○○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並不實在。
㈤綜上各項,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並以走私為常業,事證明確,洪健居及庚○○其後均改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亦無走私行為等語,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免豐壽億號漁船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之走私漁貨行為遭警查緝而受損失,由其本人或洪健居委託之蘇發成,向負責漁船安檢之一港口分駐所警員壬○○、己○○等人致送「通關費」,因認被告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云云。但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承:豐壽億號漁船每航次進出港均依所載之漁貨種類、數量,由伊父洪健居致送
2 至7 萬5,000 元之關口費,所以均能輕易通過檢查等語,及庚○○於高雄市調處亦供稱:豐壽億號漁船有在大陸福建、廣東沿海向「大陸仔」收購劍蝦、蝦姑頭等載回,且送過5 次規費給己○○,是由戊○○之父洪健居叫伊記帳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向警員行賄之犯行,辯稱:豐壽億號漁船雖由伊任船長,但伊只負責出海捕魚,漁船之財務全由伊父親洪健居負責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調處業
已明確供稱:「我為豐壽億號漁船平時有關漁貨買賣帳務、報關事宜,代為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等語(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7頁),再參諸證人即從事船舶電機工程之葉晉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從事船舶電機工程近20年之久,於12、13年前幾乎每個月都有維修過豐壽億號漁船,乃輪機長(大車)請我維修,若我慢點去,船長戊○○會催我,修理後,則到紅毛港向老闆洪健居收錢。船在漁港,收錢不多,卻要騎機車40分鐘到紅毛港,質諸船長卻說船長不管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4、15頁),是有關漁船之財務,被告戊○○供稱是由其父洪健居負責乙節,應堪採信。
⒊豐壽億號漁船走私漁貨進出港之關口費,皆係由洪健居
處理,並請庚○○記帳之情,除據庚○○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外,並經洪健居於高雄市調處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8頁及本院上訴卷㈠第92、93頁),參諸洪健居與警員己○○於豐壽億號漁船上述走私期間,確有經常以暗語互相聯絡,有監聽電話譯文附卷足稽,而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坦認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戊○○有致送賄款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豐壽億號漁船之財務,無論船舶維修或其他
管銷費用,皆係由船舶所有人洪健居一人主導;此外,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被告戊○○對於洪健居之行賄警員之情,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事,殊難以其係豐壽億號漁船船長,而有走私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戊○○就洪健居之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洪健居應負共同行賄罪責,是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B、己○○部分:㈠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84年1 月24日
之後收受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及出港每次規費3 萬元之事實不諱(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35頁)。按依扣案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記載,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1 月24日以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 次出港、進港,而豐壽億號漁船於上述走私期間,確有交付金錢行賄港口負責安檢及緝私之警員,以便放行通關等情,業據庚○○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明確供述:①84年4 月7 日供稱:「豐壽億漁船之收支帳目(即證物編號壹之1)大部分是我的筆跡,其內容均係由洪健居口頭交代並曾核對,係依日期及收支情形逐筆記載」、「『關口』及金額之記載,均係洪健居待漁船返航後,連同其他開銷同時叫我記載,以便結帳之用」、「『關口』係指第一港口漁船檢查哨(即通稱哨船頭檢查哨),另外豐壽億號漁船於每航次進出港時均載有魚貨,『關口入』表示入港,其下金額表示入港時需給檢查哨之費用,『關口出』表示出港,其下金額表示出港時需給檢查哨之費用」(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5 頁、第6頁)。②84年4 月9 日供稱:「豐壽億漁船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大陸銷售」、「出港前洪健居會先通知檢查哨人員,屆時在檢查哨檢查時,港警所人員及憲兵約2 、3 人會上船檢查,打開船艙大略檢視」、「即放行出港,對船上走私漁貨並未追究」、「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漁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鰡等漁貨走私返台。漁船駛進高雄港時,戊○○或我先與洪健居聯絡安排進港時間,再由洪健居通知一港口檢查哨人員,進港時檢查人員上船大略檢視漁貨種類、數量後即放行入港,未追究船上走私漁貨」、「帳冊中『關口』金額多少是依照每次進、出港時,所載運之走私漁貨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而定,因此每次進出港之關口支付金額不一」、「每次洪健居送錢給一港口檢查哨員警後,即交代我『兵仔錢已送了』、『關口錢已送了』,叫我記帳」、「因洪健居於漁船進、出港前均先與一港口檢查哨警員安排打通關卡,都有送紅包,所以檢查時不會刁難、追究,僅大略檢視走私漁貨種類、數量作為收取『關口錢』之依據」(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③84年8 月11日供稱:「洪健居每次送過錢後就叫我記帳,我只知道84年1 月以後交給己○○」、「豐壽億號向一港口檢查哨行賄情形:84年2 月13日出港、3 月
4 日進港,賄款出港30,000元、進港30,000元,共60,000元」,84年3 月6 日出港、賄款30,000元;84年3 月12日出港、賄款30,000元」(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38頁背面、39頁、40頁正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有送5 次規費給己○○,1 次是出去時有載漁貨,回來是空船,其餘4 趟多時50至60噸,少時20至30噸」、「送規費給己○○,是因洪健居說此種魚不太能載運,看別人用才送的,且如此才能過關」(見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7頁背面)、「我帳簿關口的費用,是以漁貨的數量多少計算多少錢,是洪健居跟我說多少錢,我就記多少錢」、「帳目是洪健居叫我記的,我不知道是否每次船進、出港都要錢」(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8頁、91頁)。而庚○○嗣後於本院前審雖有翻異(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1 至179 頁),然其所為證述係不可採,已如上述,自不足另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時業已明確供稱:「我為豐壽億號漁船平時有關漁貨買賣帳務、報關事宜,代為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豐壽億號漁船是由己○○負責為漁船裝載漁貨進出港安檢作業,代向渠檢查哨同仁關說送賄款,每進港或出港乙次,就會按裝載漁貨的內容及多寡,向我們收取約20,000元至40,000元間不等之代價」、「有關豐壽億號漁船每次進出港前1 至2 日,我都會先以己○○留給我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與其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大門前交付賄款,係由我親自坐車前往與其會合」、「至於交付之次數及金額多少,均由我交待庚○○負責記帳」、「期約條件是在電話中用暗語『購買飛機票』,向己○○約定漁船進出港時間,請其屆時交待同仁在安檢時通融放行」、「我交付予己○○賄款,即要求其向港警同仁打點,其亦同意代為處理,至於其處置賄款的情形,我並不清楚,不過每次在交付賄款後,己○○都會依約定時間負責安檢之港警未予豐壽億號漁船刁難,都能夠通過檢查,漁貨不會被沒收充公」、「帳冊中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部分,都是我直接交付予己○○的賄款」等語(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7頁、18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我在84年1 月至3 月間曾以呼叫器聯繫己○○
2 至3 次」、「己○○拜託我,如果有走私的消息要告訴他,他可以幫忙檢查漁船,儘快讓漁船通關,免得漁貨壞掉」、「84年3 月11日電話中說要『出國』之意思,是要漁船進來的時候,告訴他一下,他會幫忙檢查漁船,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要載漁貨出去,希望他來檢查一下」、「豐壽億號漁船登記戊○○名下,我只在漁船要進出時,過去看一看,我也負責管理財務,我是請庚○○幫我記帳」(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2、93頁)。參以己○○與洪健居於豐壽億號上述走私期間,確實經常以暗語互相聯絡,依監聽電話譯文對話所載:「洪健居:買機票」、「己○○:暫時不行」(84年4 月6 日,調查卷第36頁);「拜託你幫我買12點到4 點的飛機票,要出國」、「己○○:晚一點的好不好」(84年2 月13日,調查卷第37頁),有監聽電話譯文附卷足稽,核與洪健居所供其與己○○在電話中,均以「出國買機票」為暗語,表示漁船要載漁貨出港,希望己○○安排漁船受檢時間等情相符。至於洪健居於本院前審翻稱:『關口費』係指漁船修補費云云,然證人李火榮已於本院前審證稱:「曾為豐壽億號修補漁網,費用稱為補網費用,沒有稱『關口費』」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69 頁背面),是洪健居前開所供並無可取,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按洪健居係負責豐壽億漁船之財務,且平日委由庚○○就
收支情形加以記帳,而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確有『關口費』之記載,已如上述,況依被告戊○○所述:「豐壽億號漁船共有5 位股東,除我之外,其他4 名股東均為北部人」(原審㈠卷第67頁正面),則為計算該漁船實際之盈虧損益,以便向其他股東有所交代,自有必要詳細記載該船各項實際收支。而該收支帳冊係84年4 月7 日在無預警情況下,遭調查員依法在被告戊○○住宅執行搜索查扣,所載內容又屬最近2 日至半年前之帳務,對照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各次走私時間其中之84年2月13日、84年3 月4 日、84年3 月6 日及84年3 月12日,與己○○供述有因收賄而放行之航次時間亦相脗合,則其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至證人庚○○於偵查中雖供稱送規費5 次給己○○,與上開己○○供述於84年1 月24日以後收賄,對照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應認只有4 次不同,此或係庚○○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依有利於被告己○○之情形認定係4 次(詳如附表二所載)。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行賄之情事云云,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己○○於偵查中雖稱其收受賄款後,有將一部分賄款4,500 元分給主管,自己2,500 元、值勤員警1 萬元,剩
1 萬3,000 元為公基金等語。惟當時之主管乙○○及上開參與豐壽億號漁船安檢之辛○○、甲○○、陳聰明、陳友在、陳瑞堂、羅勝全、黃清興、癸○○等均堅決否認其事,且乙○○、陳聰明、陳友在、陳瑞堂、羅勝全、黃清興等人又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上開主管乙○○及警員辛○○等人有分得賄款及明知為走私物品仍予放行之事實,自應認洪健居每次致送予被告己○○之賄款3 萬元,皆係由己○○獨得,併予敍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己○○除收受豐壽億號漁船走私漁貨洪健
居致送之賄款外,另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億豐三號漁船、亞滿號漁船因欲走私漁貨致送之賄款,及與日祥號漁船為私運建築用大型發電機期約收受賄款,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云云,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事實不符(容後論敍),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己○○行為後,其中: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違法航行至
大陸地區罪,曾於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戊○○仍應適用81年7 月31日公布、81年9 月18日施行之舊法論處。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常業走私罪,曾於91年6 月26日
修正公布而提高其罰金刑,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改採數罪併罰;經比較各次修正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至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雖經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公告修正而已刪除,惟此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對被告戊○○、己○○,均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參照)。
㈢貪污治罪條例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就第10條第2 項
、第1 項行賄罪及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且就第7 條加重部分,由原來為3 分之
1 ,提高為2 分之1 ,(又於95年5 月30 日 修正公布,將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予以變更,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各次修正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依新舊法規定,均為公務員,並無不同,但關於公務員定義,則應依新法之文字用語)。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蓋牽連犯、連續犯刪除後,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規定,即應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等而言,自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來之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然縮小,然本案因非屬題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㈦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比較結果,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時之修正前法律,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戊○○、己○○等所為,被告戊○○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常業走私罪。被告己○○係洪警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依法令負責檢查漁船之人,明知豐壽億號漁船有走私物品,猶收取賄賂予以放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戊○○與庚○○之間,就違法船行至大陸地區罪,及被告戊○○就與庚○○、洪健居等就常業走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常業走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常業走私罪論處。被告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放行走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己○○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己○○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己○○就其收受賄賂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號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常業走私行為起訴,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23號之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常業走私行為,則未經起訴,此未經起訴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常業走私罪並非本案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就被告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戊○○、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均分別有所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加以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㈡被告戊○○並未犯行賄罪,被告己○○就上開金億豐三號漁船,亞滿號漁船、日祥號漁船走私,並未收受賄款或期約收受賄款,已如前述,原判決竟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㈢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使之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就被告己○○犯罪所得財物,除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惟竟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同有未合。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號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常業走私行為起訴,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23號之事實,雖均未於起訴書敍及,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原審並未一併審理,亦有未當。㈤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常業走私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戊○○、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對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各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為圖謀私利,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而走私漁貨,被告己○○身為警員,負責港口船隻進出之安檢及查緝走私工作,竟違背職務而收取賄款,縱放兩岸走私漁船,對國家海防治安、經濟危害甚大,渠等犯罪次數、收受賄款數額,及被告等已纏訟逾14年,戊○○未能出海捕魚,己○○亦因被停職,身心所受之煎熬至鉅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科處被告己○○伍年陸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叁年,其所收之賄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收支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豐壽億號漁船漁貨買賣帳冊、電話簿、人民幣13張(共533 元3 分)、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218 營第3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因非供本件有關之各項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被訴行賄及被告己○○被訴有關金億豐三號、亞滿號、日祥號漁船走私收受賄賂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壬○○、丙○○、癸○○、甲○○、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戊○○、洪健居為免豐壽億號漁船私運管制物品遭查緝,於該船於84年1 月9 日出港及同年1 月23日進港時,分別向被告壬○○交付通關費2 萬元及2 萬5,000元,被告壬○○即將所得賄款部分與羅勝全(已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餘充作公積金,除上述2 次外,被告壬○○自83年8 月間至84年1 月間,連續多次向洪健居所委託之蘇發成(業經本院前審重上更㈣判決無罪確定)收取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合計達43萬元,所得賄款,或與所內其他警員朋分,或充作公積金,因認被告壬○○涉有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以及連續向蘇發成收取賄賂之犯行;㈡金億豐三號之船東洪健居、船長洪德松於84年3 月8 日將逾一千公斤之漁貨,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乃推由蘇發成向被告己○○、丙○○交付賄款3 萬元,因認被告己○○、丙○○此部犯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罪嫌;㈢陳洪淑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僅亞滿號漁船船東,於84年3 月10日、3 月28日未經許可至大陸地區收購不詳漁貨各逾一千公斤私運進口,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乃分別委託「俊傑仔」向被告己○○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各2 萬5,000 元,被告己○○即將所得部分賄款各交付6,000 元、2,500 元予被告丙○○,因認被告己○○、丙○○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㈣陳榮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確定)為順利於84年3月下旬至4 月間私運建築用大型發電機出口,乃於不詳時間,與被告丙○○、己○○期約賄款,因認被告丙○○、己○○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壬○○、己○○、丙○○、癸○○、甲○○、辛○○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及戊○○在市調處供承每航次出港均依所載運之漁貨種類、數量由洪健居致送2至7萬5,000 元之關口費,所以均能輕易通過檢查等語,共同被告陳榮義在市調處坦承大約在84年3 月下旬,己○○在檢查哨以呼叫器主動與伊聯絡,表示其與主管已同意「日祥號」漁船走私2 部發電機出港一事,賄款按照伊之意思給等語,並有己○○、洪健居及戊○○所使用電話監聽錄音帶合計8 捲、港警所一港口分駐所之「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節影本、「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節影本、「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扣案足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茲就公訴人就「豐壽億號漁船」、「亞滿號漁船」、「金億豐三號漁船」、「日祥號漁船」於附表三所載進出港時致賄款「通關費」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豐壽億號漁船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指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元月9 日進港,同年元
月23日出港時,分別向蘇發成收受賄款2 萬元、2 萬5,00
0 元,而與警員羅勝全朋分,另於83年8 月間至84年元月間,連續多次向蘇發成收取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合計達43萬元,部分與所內員警、所長朋分,餘充作公積金,並以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2 月13日出港,同年3 月4 日進港,同年3 月6 日出港,同年3 月12日出港時,被告辛○○、甲○○、壬○○、癸○○有分別從己○○處分得9,000元、6,000 元、6,000 元、6,000 元之事實,惟被告壬○○、辛○○、甲○○、癸○○等自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⒉庚○○於高雄市調處雖曾供稱:「洪健居每次送過錢後就
叫我記帳,我只知道84年1 月以前是交給檢查哨葉姓警員」、「84年1 月9 日出港、1 月23日進港,賄款45,000元」(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39頁、40頁),惟其所指關於行賄葉姓警員部分,乃係傳聞自洪健居,並非庚○○親身經歷,則所指之行賄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壬○○,已非無疑。且洪健居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僅具體指證己○○收受賄賂,並未指證被告壬○○亦有收賄。且依洪健居所述,各次賄款係由其本人所交付,亦未提及有透過蘇發成行賄,或委託其代為交付賄款情事。再者,蘇發成及被告壬○○均否認有於83年8 月間某日起至84年1 月間止、84年1月9 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收受賄賂;而蘇發成與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以前,未曾見面,此經被告壬○○及證人蘇發成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73頁),參以監聽期間均無蘇發成本人之談話,或有提及蘇發成涉嫌行賄交付賄款之相關對話,亦有監聽譯文(見調查卷第22至41頁)可按。縱扣案之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有上述費用之記載,惟庚○○所述既有瑕疵,自不能以帳冊為其所記載,即認定蘇發成及被告壬○○,於公訴人所指上述期間,確有交付及收受賄款之犯行。共同被告蘇發成且經本院前審以不能證明其有行賄之情事,判決無罪確定。
⒊己○○於8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且依該日筆錄記載,己○○於閱覽一港口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後,供稱:第一次84年2 月13日負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檢查之警員辛○○分得9,000 元,第二次在84年3 月4 日負責該船進港檢查之甲○○分得6,000 元,第三次在84年3月6日負責該船檢查之警員壬○○分得6,
000 元,第四次在84年3 月12日負責該船出港檢查之警員分得6,000 元等語,惟本院於97年11月10日勘驗該筆錄錄音光碟,經頭至尾均無此段問答之供述。
⒋84年2 月13日,被告辛○○固有由憲兵子○○陪同負責豐
壽億號漁船出海之安檢;同年3 月4 日該船進港時,係由被告甲○○及憲兵子○○負責安檢,同年3 月6 日該船出港時,由被告壬○○與憲兵寅○○負責安檢,同年3 月12日該船出港時,則由被告郭立明與憲兵簡榮富負責安檢,此經被告辛○○、甲○○、壬○○、癸○○所不否認,是被告等4 人確有由上開子○○等憲兵陪同,負責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之安檢,固堪認定;且被告己○○就該漁船此四次進出港曾收受洪健居致送之賄款,業如前述,但究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辛○○、甲○○、葉明德、癸○○等必有從己○○分得賄款。再證人即憲兵子○○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就84年2 月13日之陪同檢查,因供稱:曾無意中發現由辛○○檢查之魚艙部分裝載有大量漁貨(約8 分滿),惟辛○○向我表示由其負全責,我即不便過問」等語(見調查卷第9 頁);就同年3 月4 日之安檢,其亦供稱:
「無意中發現由甲○○負責檢查之魚艙內,有大量漁貨(約8 分滿),但甲○○向我表示,該船艙部分係由其負責,我就不便予以過問」等語(調查卷第9 頁背面),證人寅○○於市調處調查時,就84年3 月6 日之安檢,指稱:
「曾發現裝載約7 、8 分滿之漁貨,惟壬○○向我表示該漁船係由其負全責,且我僅係負責協助檢查,機艙、船員休息室部分」等語(見調查局第11、12頁)。證人丑○○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就其於84年3 月12日之參與安檢,指稱:「我曾見有大量(船艙約8 分滿)漁貨要出港,當時我是分工負責檢查船體機艙部分無意中發現,而癸○○負責檢查船艙時看見,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調查卷第
13 、14 頁),然證人丑○○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們無法分辨是否大陸漁貨,我們只有檢查是否有違禁品或槍支或偷渡,漁貨我們無法判斷是那裡的,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是調查員拿船長的筆錄讓我看的,數量到底多少,時間太久了,無法記得,我都是按照船長的筆錄去製作的,沒有8分 滿的漁貨的船出港,是調查員拿船長的筆錄給我看,我才與他們符合,出港的漁貨大部分是魚餌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調查筆錄是根據調查員拿給我看的船長筆錄製作的,我確實有檢查,但到是否為漁貨,我不太記得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調查筆錄是調查員拿船長的筆錄及我們的勤務分配表給我看,所以我就如此說了,到底有無漁貨,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255-558 頁)。證人子○○具證稱:「調查筆錄是檢察官(應係調查員之誤)拿別人的筆錄給我看,說船主是這樣的陳述,我才這樣的回答,製作完筆錄後,我有跟朋友說檢察官不應該用我的口供去定他們的罪,問供當時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確定這份筆錄是檢察官引導我去作的」,甲○○、辛○○沒有跟我講漁貨這麼滿,他們要負責,我是被引導寫下來的筆錄等語。證人寅○○亦證稱:當時是依照調查員的口述,調查筆錄所說壬○○不要我檢查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上更㈥卷㈡第135-144 頁),稽諸該等證人於市調處所陳見到約8 分滿之漁貨,警察要其等不要管,警員會負責記載,均如出一輒,其真實性,即有可疑,由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甲○○、壬○○、癸○○係明知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所載運之貨物係屬私運管制物品,而仍予放行,至被告己○○雖有向洪健居收受賄款,並放行走私之犯行,業如前述,但此係因洪健居與己○○熟識,洪健居既找己○○請託請其幫忙處理迅速通關事宜,己○○當知有該漁船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辛○○、王逢順、壬○○、癸○○等亦屬知情。
⒌共同被告丙○○於84年4 月9 日第一次市調處調查時,固
曾自白其於83年9 月14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擔任安檢時,曾收受賄款2,500 元,然檢察官並未起訴丙○○有此部分犯行,且綜觀丙○○於高雄市調處及嗣後在偵查中之供述,其於84年4 月9 日市調處先稱:「我確曾於83年9 月14日會同憲兵林志鴻於豐壽億號漁船入港時登船檢查」「大約一星期後,我從總務己○○分得2,500 元」等語,同日製作第二次筆錄,則稱:「除豐壽億號漁船收受規費2,50
0 元外,仍有漁船致送規費」、「經我再度翻閱本所報關報,83年9 月21日下午4 時,亞滿號漁船出港時,由我與憲兵蘇永共同登船檢查,...事後當時辦理總務之員警壬○○分給我應得的6,000 元」等語,同時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己○○交給我的2,500 元」「(亞滿號6,000 元,是壬○○分給我的」等語,84年4 月11日市調處借訊時,改稱:「83年9 月14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時,係由我會同憲兵林志鴻登船檢查,...該船進港前,當時本所總務壬○○曾交侍我和同時值班之員警,謂豐壽億號漁船快速通關....大約一星期後,總務壬○○即在本所內交付我6,000 元現金」等語,據上,丙○○先後之陳述扞格不符,顯有重大之瑕疵,自不足取,且證人即與丙○○同時值班登船檢查之警員蘇瑞竭、黃博和、潘榮川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是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時並無任何關說之不法情事(本院更㈡卷第61-63 頁),况公訴人僅籠統起訴被告壬○○於83年8 月間至84年元月間連續多次向蘇發成收取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合計達43萬元,並未具體指陳被告壬○○有於83年9 月14日收取數額多少之賄款,此部分應屬缺乏證據證明。
㈡金億豐三號漁船部分:
⒈被告己○○於84年4 月11日在偵查中雖稱:「金億豐三號
也有給規費,接洽之人為『金水』者,船東不清楚何人」(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6頁背面);被告丙○○於同日在市調處雖稱:「84年3 月8 日14時我檢查金億豐三號漁船進港時,當時該船載運約2,000 箱漁貨,我給予快速通關,事後1 星期,己○○在本所寢室交給我6,000 元,表示這是金億豐三號漁船快速通關費用」(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3頁)。
⒉但洪健居於市調處詢問時,僅具體指證己○○就豐壽億號
漁船收受賄賂,並未指證被告壬○○對金億豐三號漁船亦有收受賄賂,已如前述,參以洪健居更明確稱:「金億豐三號漁船悉由洪德松自行處置,我並不清楚」(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7頁)。且被告己○○於84年4 月9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亦稱:「我曾於金億豐三號進港時檢查過該船,亦懷疑過該船漁貨之來源可能是購買而來的,但無直接證據,但此後我們均會加強注意該船」(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5頁背面),則金億豐三號漁船於84年3 月8日 究竟有無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進入台灣地區,實有疑問。
⒊被告己○○、丙○○與洪健居之供述,既有不一致情形,
已難認定洪德松確有行賄之犯行。而蘇發成係始終否認有直接或居間為洪健居交付賄款,已如上述。且蘇發成更從未提及有為洪德松直接或居間交付賄款。至於依被告己○○之0000000 號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己○○於84年3月27日固曾與「德源」者通聯(調查卷第39頁),縱認洪德松即為「德源」,惟與84年3 月8 日有無行賄或收賄,並無任何關連。此外,復查無『金水』之真實身分,即無從調查知悉其與金億豐三號漁船有何關係?何以為金億豐三號交付賄賂?復無有關金億豐三號漁船之相關帳冊以供核對,自亦無從佐證被告己○○、丙○○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亞滿號漁船部分:
⒈被告己○○於84年4 月28日在市調處雖稱:「我記得曾由
代表亞滿號漁船與本所接洽之外號『俊傑』手中接過2 次快速通關費用,每次均為25,000元」、「84年3 月10日亞滿號入港,戴有漁貨,通關費25,000元,丙○○分得6,00
0 元,我擔任總務分得2,500 元」、「84年3 月28日亞滿號入港,戴有漁貨,通關費25,000元,我記得分給丙○○2,500 元,我擔任總務分得2,500 元」(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53頁);而被告丙○○於8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雖稱:「84年3 月10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我登船檢查,事後己○○交給我6,000 元」、「84年3 月28 日 亞滿號漁船進港時,我登船檢查,事後己○○分給應得之規費2,500 元」(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2頁)。且被告己○○於84年3 月17日曾以0000000 號電話與『俊傑』通聯,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0頁)。
⒉惟亞滿號漁船船東陳洪淑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稱:「我
沒有行賄,我是掛名的船主,船是我與楊來的,平時是由楊來任船長,船務均他在處理,我沒處理,也不認識「俊傑」之人」、「我是掛名負責人,船長是楊來,船務我均未參與,我只是出錢投資而已」(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7 頁、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71頁),又證人楊鈞宇(即楊來,係87年8 月6 日更名)於本院前審亦稱:「我在84年間擔任亞滿號漁船船長,不認識『俊傑』之人,船員間亦無『俊傑』之人,無行賄之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70至73頁)。且觀諸被告己○○於84年3 月17日以電話與「俊傑」通聯之監聽報告內容,並無涉及交付、收受賄賂之情。此外,復查無「俊傑」之真實身分,即無從調查知悉「俊傑」與亞滿號漁船有何關係?何以為亞滿號交付賄賂?且無有關亞滿號相關帳冊以供核對,自亦無從佐證被告己○○、丙○○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己○○、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日祥號漁船部分:
⒈陳榮義於84年4 月9 日在市調處雖稱:「在84年3 月中旬
找熟識之港警丙○○,將日祥號漁船預訂在84年3 月底或
4 月間出港時有意暗藏2 部建築用大型發電機載往越南乙事,主動向丙○○告知,並要求同意安排在其值班安檢作業時,通融放行,同時詢問應給多少賄款作為代價,當時丙○○表示由於渠可能在84年4 月間受訓,可能屆時無法值班負責日祥號漁船安檢工作,惟願意代我轉向己○○要求幫忙」、「己○○就打電話和我聯絡,經我告知,己○○遂同意在安檢時通融放行,惟有關賄款多少作為代價,經我詢問己○○,當時己○○則表示要與渠主管研究後再告訴我」、「己○○大約在84年3 月下旬主動與我聯絡,表示渠與主管已同意日祥號漁船走私2 部發電機出港一事,惟賄款金額則依照我的意思給」(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18、19頁)。
⒉惟陳榮義在偵查中改稱:「我們只要證件符合規定送出去
,但若不符規定則沒送出去,不須特別的規費」、「沒有每艘船皆要規費」等語(84年偵字第7325 號 偵查卷第90頁背面、91頁正面);且於原審復稱:「沒有向己○○、丙○○行賄」、「我有打電話問丙○○,丙○○叫欽仔(己○○)與我談,因發電機要出港本來就是要申請核准,我不懂才問,但並無行賄之事」(原審卷㈠第76 頁 正面、原審卷㈡第127 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又稱:「己○○沒有與我商議期約交付賄款準備予以放行,當時我僅是有曾經請教己○○有關發電機的事情而已」、「沒有其他警員向我表示要支付賄款」、「關於發電機出口的事情,我們不可能向己○○警員或其他警員行賄」(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17 頁)。
⒊按陳榮義既未供稱有與被告丙○○達成期約賄賂,且陳榮
義就是否與被告己○○達成期約賄賂,前後供述非屬一致,縱陳榮義曾於市調處供述與被告己○○達成期約賄賂,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惟參酌被告己○○於84年3月17日以電話與陳榮義通聯,內容固涉及運送發電機出口及費用之事,但被告己○○僅表示:「初步我先瞭解,再跟我們老闆講一下,看怎樣」,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3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告己○○與陳榮義已達成期約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丙○○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壬○○、丙○○、辛○○、甲○○、癸○○、甲○○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或放行走私罪,尚乏確切證據證明,除被告己○○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告丙○○、壬○○、辛○○、甲○○、癸○○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丙○○、壬○○、辛○○、甲○○、癸○○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丙○○、壬○○、辛○○、甲○○、癸○○均無罪。
丙、同案被告陳瑞堂、羅勝全、陳友在、黃清興、陳聰明、庚○○、陳洪淑櫻、陳榮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乙○○、蘇發成、洪健居、洪德松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即81年9 月18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7 條、第8 條後段、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即81年7 月29日公布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9 月18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
(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81年7月29日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豐壽億號漁船走私進口、出口部分┌──┬────────┬─────────┬─────────┐│編號│ 進出漁港時間 │ 走私情形 │ 備 註 ││ │ │ │(扣案贓證物編號)│├──┼────────┼─────────┼─────────┤│ 1 │83年8月10日進港 │私運大陸產沙鰡進口│參P3(89.8.9帳) ││ │(第二航次) │逾1000公斤 │柒(魚80噸) │├──┼────────┼─────────┼─────────┤│ 2 │83年8月14日出港 │私運白帶魚出口逾 │肆P12(僅記載航次 ││ │(第三航次) │1000公斤 │未記載日期) │├──┼────────┼─────────┼─────────┤│ 3 │83年8月25日進港 │私運大陸產沙鰡、花│參P12(83.8.24帳)││ │(第三航次) │枝、白卷、蟹肉等進│肆P1(83.8.24帳) ││ │ │口逾1000公斤 │柒(魚70噸) │├──┼────────┼─────────┼─────────┤│ 4 │83年9月14日進港 │私運大陸產沙鰡、蟹│貳P29(僅記載航次 ││ │(第四航次) │腳進口逾1000公斤 │未記載日期) ││ │ │ │參P11(83.9.13) ││ │ │ │肆P2(僅記載航次未││ │ │ │記載日期) ││ │ │ │柒(魚75噸) │├──┼────────┼─────────┼─────────┤│ 5 │83年9月18日出港 │私運紅魚、黑鯧、白│肆P14(83.9.16) ││ │(第五航次) │帶魚出口逾1000公斤│ │├──┼────────┼─────────┼─────────┤│ 6 │83年9月30日進港 │私運大陸產沙鰡、劍│參P10(83.9.29帳)││ │(第五航次) │蝦進口逾1000公斤 │肆P3(83.10.1) ││ │ │ │柒(魚60噸) │├──┼────────┼─────────┼─────────┤│ 7 │83年10月4日出港 │私運白帶魚、魷魚頭│肆P15(83.10.4) ││ │(第六航次) │出口逾1000公斤 │ │├──┼────────┼─────────┼─────────┤│ 8 │83年10月21日進港│私運大陸產沙鰡、花│貳P23(83.10.20) ││ │(第六航次) │九母、透抽進口逾 │參P6~9(83.10.16 ││ │ │1000公斤 │、10.20) ││ │ │ │參P13~14(僅記載 ││ │ │ │航次未記載日期) ││ │ │ │肆P4(83.10.20) ││ │ │ │柒(800B) │├──┼────────┼─────────┼─────────┤│ 9 │83年10月24日出港│私運紅魚、金龍、大│肆P16(83.10.24) ││ │(第七航次) │尖出口逾1000公斤 │ │├──┼────────┼─────────┼─────────┤│ 10 │83年11月10日進港│私運大陸產劍蝦、日│貳P14、16(83.10. ││ │(第七航次) │月貝、雪螺進口逾 │30、11.4) ││ │ │1000公斤 │貳P15(僅記載航次 ││ │ │ │未記載日期) ││ │ │ │貳P18(83.10.31) ││ │ │ │肆P5(83.10.30) ││ │ │ │柒(700B ) │├──┼────────┼─────────┼─────────┤│ 11 │83年11月14日出港│私運白帶魚、什魚出│肆P17(83.11.12) ││ │(第八航次) │口逾1000公斤 │ │├──┼────────┼─────────┼─────────┤│ 12 │83年11月27日進港│私運大陸產軟時、沙│參P5(83.11.26帳)││ │(第A航次) │鰡、日魚進口逾1000│肆P6(83.11.27) ││ │ │公斤 │柒(魚7噸) │├──┼────────┼─────────┼─────────┤│ 13 │83年11月29日出港│私運白帶魚、黑鯧、│肆P18(83.12.2) ││ │(第B航次) │大尖出口逾1000公斤│ │├──┼────────┼─────────┼─────────┤│ 14 │83年12月6日出港 │私運紅魚、黑鯧出口│肆P19(83.12.6) ││ │(第C航次) │逾1000公斤 │ │├──┼────────┼─────────┼─────────┤│ 15 │83年12月12日出港│私運白帶魚、黑鯧、│肆P20(83.12.12) ││ │(第11航次) │大口、馬加出口逾 │ ││ │ │1000公斤 │ │├──┼────────┼─────────┼─────────┤│ 16 │83年12月27日出港│私運白帶魚、黑鯧出│肆P21(83.12.27) ││ │(第12航次) │口逾1000公斤 │ │├──┼────────┼─────────┼─────────┤│ 17 │84年1月9日出港 │私運紅魚、黑鯧及什│肆P22(84.1.9) ││ │(第13航次) │魚等出口逾1000公斤│ │├──┼────────┼─────────┼─────────┤│ 18 │84年1月23日進港 │私運沙鰡、蝦菇、日│肆P8(84.1.23) ││ │(第13航次) │月貝、劍蝦進口逾 │柒(800B) ││ │ │1000公斤 │ │├──┼────────┼─────────┼─────────┤│ 19 │84年2月13日出港 │私運紅魚、黑鯧及什│肆P23(僅記載航次 ││ │(第14航次) │魚等出口逾1000公斤│未記載日期) │├──┼────────┼─────────┼─────────┤│ 20 │84年3月4日進港 │私運沙鰡等魚類進口│參P1~2(84.3.3) ││ │(第14航次) │逾1000公斤 │肆P9(僅記載航次未││ │ │ │記載日期) ││ │ │ │柒(800B) │├──┼────────┼─────────┼─────────┤│ 21 │84年3月6日出港 │私運白帶魚、黑鯧及│肆P24(僅記載航次 ││ │(第15航次) │大口等出口逾1000公│未記載日期) ││ │ │斤 │ │├──┼────────┼─────────┼─────────┤│ 22 │84年3月12日出港 │私運沙浚、白帶魚及│肆P25(僅記載航次 ││ │(第16航次) │什魚出口逾1000公斤│未記載日期) │├──┼────────┼─────────┼─────────┤│ 23 │84年4月5日進港 │私運軟時、蝦菇、透│肆P11(僅記載航次 ││ │(第16航次) │抽、劍蝦進口逾1000│未記載日期) ││ │ │公斤 │柒(1000B) │└──┴────────┴─────────┴─────────┘註:備註欄編號如下所示編號貳:豐壽億漁船收支單據編號參:大陸購買漁貨收據編號肆:豐壽億漁船漁貨買賣帳冊編號柒:出入港檢查簿附表二:豐壽億號員警收賄部分┌──┬────────┬────┬───┐│編號│進出漁港時間 │賄款金額│收賄者││ │ │(新台幣)│ │├──┼────────┼────┼───┤│ 1 │84年2月13日出港 │30,000元│己○○│├──┼────────┼────┼───┤│ 2 │84年3月4日進港 │30,000元│己○○│├──┼────────┼────┼───┤│ 3 │84年3月6日出港 │30,000元│己○○│├──┼────────┼────┼───┤│ 4 │84年3月12日出港 │30,000元│己○○│└──┴────────┴────┴───┘附表三:檢察官起訴船主行賄及員警受賄情形┌──┬─────┬────┬────┬───┬────┬───┬───────┬────┐│編號│船名 │進出漁港│載運物品│數量 │賄款金額│收賄者│分配賄款者 │行賄者 ││ │ │時間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豐壽億號漁│84年1月9│白帶魚、│66,413│20,000元│壬○○│羅勝全。 │洪健居、││ │船 │日出港 │黑昌魚 │公斤 │ │ │未分配賄款,均│戊○○委││ │ │ │ │ │ │ │充作公積金。 │由蘇發成││ │ │ │ │ │ │ │ │交付 │├──┼─────┼────┼────┼───┼────┼───┼───────┼────┤│ 2 │豐壽億號漁│84年1月 │大陸所產│40,956│25,000元│壬○○│羅勝全。 │洪健居、││ │船 │23日進港│劍蝦、日│公斤 │ │ │未分配賄款,均│戊○○委││ │ │ │月貝、軟│ │ │ │充作公積金。 │由蘇發成││ │ │ │蟹等 │ │ │ │ │交付 │├──┼─────┼────┼────┼───┼────┼───┼───────┼────┤│ 3 │金億豐三號│84年3月8│大陸地區│逾1000│30000元 │己○○│丙○○6,000元 │蘇發成 ││ │漁船 │日進港 │不詳漁貨│公斤 │ │ │己○○2,500元 │ ││ │ │ │ │ │ │ │乙○○4,500元 │ ││ │ │ │ │ │ │ │(餘款由己○○│ ││ │ │ │ │ │ │ │統籌運用) │ │├──┼─────┼────┼────┼───┼────┼───┼───────┼────┤│ 4 │亞滿號漁船│84年3月 │同上 │同上 │25000元 │同上 │同上(餘款由郭│綽號「俊││ │ │10日進港│ │ │ │ │桂欽統籌運用)│傑」之不││ │ │ │ │ │ │ │ │詳姓名成││ │ │ │ │ │ │ │ │年男子 │├──┼─────┼────┼────┼───┼────┼───┼───────┼────┤│ 5 │亞滿號漁船│84年3月 │同上 │同上 │25000元 │同上 │丙○○2,500元 │同上 ││ │ │28日進港│ │ │ │ │己○○2,500元 │ ││ │ │ │ │ │ │ │乙○○4,500元 │ ││ │ │ │ │ │ │ │(餘款由己○○│ ││ │ │ │ │ │ │ │統籌運用) │ │├──┼─────┼────┼────┼───┼────┼───┼───────┼────┤ ────────────────────────────────────────│ 6 │日祥號漁船│原預訂84│大型發電│ 1部 │期約 │同上 │僅期約未交付 │陳榮義 ││ │ │年3 月下│機 │ │ │ │ │ ││ │ │旬至4月 │ │ │ │ │ │ ││ │ │間出港,│ │ │ │ │ │ ││ │ │嗣因故未│ │ │ │ │ │ ││ │ │著手出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