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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

0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因從事生意投資之需要,對外舉債支應,其向友人乙○○、丁○○夫妻借款部分,迄民國87年初止,累計達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是時甲○○○經濟陷於困頓,自認已無力償還本金,亦無法依約給付利息,為解決積欠乙○○夫妻之債務,於87年初某日,在乙○○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向乙○○、丁○○表示其與子女李士畦、李士怡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22 之2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3 之6 號建物全部(甲○○○在該處經營「虹彩驛渡假中心」)雖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該土地及建物價值仍高,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貸得之款項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務外,餘均作為清償欠款使用,乙○○夫妻對此均表贊同,因乙○○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熟識,又認為信用合作社核貸之金額較高,遂提議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雙方且另協議如遇屏東一信駁回貸款申請時,則將上述土地及全部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夫妻作為擔保。條件談定後,甲○○○隨即於87年4 月間,在乙○○上址住處,將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甲○○○、李士畦、李士怡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乙○○夫妻收執,其另外準備土地、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交給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申請貸款使用。嗣經屏東一信評估後,認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並無增額貸款之價值,駁回甲○○○貸款申請案,孫平貴將此事告知乙○○後,乙○○夫妻旋依先前協議內容,委請代書丙○○於87年5 月初辦理甲○○○、李士畦、李士怡所有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於同年5 月7 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5500萬元抵押權予丁○○。惟甲○○○經濟持續惡化,其餘債權人催款甚急,甲○○○明知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與乙○○、丁○○協議之結果,而其子女李士畦、李士怡雖亦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事實上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及處分,李士畦、李士怡均未參與,對於其母甲○○○與乙○○夫婦之債務詳情亦不知悉,甲○○○竟為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使上述土地及建物可供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解決左支右絀之窘境,竟意圖使乙○○、丁○○、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不知內情無犯意聯絡之李士畦、李士怡(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87年11月26日,共同具名具狀虛構:「87年4 月間,丁○○向甲○○○誆稱,可持上述土地及建物向屏東一信貸得高額款項,並獲得較低利之優惠,甲○○○乃將相關資料交由乙○○處理,嗣乙○○、丁○○竟夥同知情之丙○○,於87年5 月6 日,未經甲○○○、李士畦、李士怡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等不實事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乙○○、丁○○、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收狀送分87年度偵字第7939號案件偵查後,認乙○○等3 人罪嫌不足,於88年8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復以自己及李士畦、李士怡之名義共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後,又認乙○○等3 人罪嫌不足,於89年5 月12日,以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等3 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仍認乙○○等

3 人罪嫌不足,於90年7 月17日,以8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件告訴人乙○○、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渠等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陳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應命告訴人具結之規定,準此,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未違背程序上之規定,且經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87年間積欠乙○○、丁○○債務總額為4100萬元,並非4500萬元,當時是委託乙○○、丁○○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我雖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乙○○,但沒有協議要將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丁○○夫妻,當時我在外欠款甚鉅,不可能單獨同意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而簽發給乙○○夫妻50萬元支票部分,是抵押權設定後,請乙○○夫妻塗銷登記,用以補償其等因利息所得所產生之稅捐損害,乙○○、丁○○、丙○○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我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他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積欠告訴人乙○○、丁○○45

00萬元之債務,而向告訴人乙○○、丁○○表示,欲將其與李士畦、李士怡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22 之2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3 之6 號建物全部,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以清償債務,及如果向銀行貸款無著之情形下,其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乙○○夫妻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被告並將辦理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告訴人乙○○、丁○○持有,待上述土地及建物申請貸款案遭屏東一信駁回後,告訴人乙○○、丁○○即委請告訴人丙○○於87年5 月6 日、7 日辦理上開建物及土地設定5500萬元抵押權予丁○○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丁○○、丙○○先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87年間,直接拿資料給我,說要貸款,她說乙○○會跟我聯絡,而且說貸款是要還第一順位,有餘額時就要還乙○○,貸款的資料需要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影本、地籍圖影本或正本、地價證明、地價冊等資料就可辦理,被告沒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給我,我們核准不需要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9、112-113 頁)。亦與證人曾彩鳳於原審證稱:本件是丁○○交付權狀正本、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他說是被告要設定抵押要還他們錢,送件之後我和被告接觸,是被告來我家找我,他問我說設定好了沒,好了就要把資料拿回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8-59 頁)。此外,並有欠款核算書及被告簽發之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屏東縣○○鎮○○○段322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鎮○○里○○路3 之6 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

10、75頁,87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第5-35頁)。 又上述欠款核算書核算結果借款總額與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乙○○、丁○○持有之本票數額均為4500萬元,被告又自承上述欠款核算書係其自行核算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僅積欠告訴人乙○○、丁○○410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坦承確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及土地、房屋

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乙○○,惟辯以:乙○○叫我交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我以為是要設定抵押權給屏東一信云云。惟被告及李士畦所有上開房地,業於86年8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又於86年間以上述房地向屏東一信申請抵押貸款,惟遭屏東一信拒絕,87年4 月間,被告再經由告訴人乙○○之介紹以上述房地向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申請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乙○○、證人孫平貴證述屬實

(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12 、113 頁), 復有前述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被告並非對抵押貸款毫無經驗之人,其既曾向屏東一信申請抵押貸款被拒,此番雖經告訴人乙○○介紹再次向屏東一信申請抵押貸款,其主觀上或許認為申請蒙准之機會甚大,但理應並無十足之把握,被告大可等待屏東一信核准其貸款之申請後,再交出印鑑章、權狀正本等重要證件,尚且不遲,自無可能預將設定抵押權予屏東一信所需之資料交予告訴人乙○○之理。又依據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乙○○等人協議後,即將被告、李士畦、李士怡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相關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交予告訴人乙○○、丁○○持有,其同時準備土地及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持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等情觀之,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丁○○協議若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不成,即同意設定第二順抵押權予告訴人乙○○夫婦,則被告豈會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付予告訴人乙○○、丁○○持有。被告所辯:我將印鑑鑑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乙○○,是要設定抵押權給屏東一信云云,非無可疑。

㈢被告另辯稱:我知道向銀行(合作社)貸款不需要提出印鑑

證明、印鑑章、權狀正等資料,但獲准貸款後代書辦理相關手續則需提出云云(原審卷第114 頁)。而告訴人丙○○則指稱:當時是說好向屏東一信貸款可以多貸的部分先還乙○○夫婦,如果沒有貸到款,就轉設定抵押權給乙○○夫婦,況且私人間設定抵押權才需要印鑑,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不需印鑑,被告辦理貸款多次,對此點應該熟知等語(原審卷第29頁)。茲就設定抵押權是否需檢附印鑑證明一事,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據回覆稱: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案經本部於81年19月23日邀集財政部、省市財政、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土地銀行... ,獲致結論如次: 『按公民營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

82 年7月1 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及「自95年4 月1 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權利人為金融金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者,登記機關免再核對該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同規則第41條及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 (81) 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及內政部95年2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67號函所明定。綜上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義務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者、權利人為金融金構者,免附印鑑證書明。反之,則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41條規定,檢附印鑑證明書。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1日屏所地一字第0970008287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2、63頁), 因此,自82年7 月1 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已然明確。本件抵押權設定糾紛係發生於00年間,已在上開規定之後,則被告向屏東一信申請抵押貸款若經核准而進一步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被告亦無提供印鑑證明之必要。又被告甫於86年8 月18日以上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對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並非毫無經驗,業如前述,則被告對上開規定應非一無所知,足見告訴人丙○○前開指證應屬可信,而被告前揭辯詞則無可取。

㈣依據上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申請抵押權設定

登記,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權利人及義務人均為自然人者,則應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而告訴人丙○○於原審指稱:本件抵押權是我去辦的,當天被告將印鑑證明、權狀等交給乙○○,乙○○轉交給我,後來,我發現印鑑證明是舊的,又請被告申請新的印鑑證明等語 (原審卷第29頁)。 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曾於87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12日,李士畦曾於87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13日、李士怡曾於87年4 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至於86年以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因已逾10年保存期限而銷毀在案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11日屏市戶51字第0970002639號函附申請書索引資料3 份、97年8 月11日屏市戶51字第0970002999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65-68 、73頁), 益徵告訴人丙○○前開指訴應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辯以:我是被通知去領印鑑證明時,才發現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 (本院更一卷第36頁), 應係指其於87年5 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時而言,惟被告始終未提及其曾於87年4 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迨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4 月底5 月初,丙○○代書有通知我印鑑證明太舊了,叫我重新申請,我以為是要給一信辦抵押權設定云云 (本院卷第52頁), 亦非無疑。再者,被告向屏東一信申請抵押貸款如獲准許,辯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無需提供印鑑證明,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曾彩鳳於原審所證其經辦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手續期間,被告曾向其查詢該抵押權設定之進度等語觀之。被告應知悉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登記予告訴人乙○○、丁○○夫婦,而非屏東一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以:我於87年5 月12日去一信取回申請貸款資料,再

去告訴人乙○○家拿回印鑑章時,才知道乙○○拿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置辯 (本院卷第52頁)。 被告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3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屏東一信職員陳宏進於87年9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87年5 月12日由甲○○○向屏東一信儲蓄部取回交由孫平貴經理,由乙○○出面接洽" 恒春紅柴路3-6 號虹彩驛渡假中心" 貸款要使用之全部地政資料、地價證明、改良物登記等及虹彩驛之DM屬實」等語 (87偵7939號偵查卷第36頁) 。惟證人陳宏進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張是甲○○○寫好叫我蓋章的」、「86年甲○○○拿了紅柴坑休假中心的證件影本要申請貸款,因為那不是我們的貸款區域,沒有辦理,隔年她來時,孫平貴就叫我還給她」等語 (87偵7939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 證人陳宏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具結證述:我印象中只有第一次貸款,沒有第二次貸款等語;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陳述:我申請時陳宏進好像都沒參與等語 (87偵續103 號偵查卷第98頁)。 足見證人陳宏進應係參與被告第一次於86年間向屏東一信申請抵押貸款案,而未參與本件被告於87年間向屏東一信申請抵押貸款案件甚明,被告所提上開由陳宏進出具之證明書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於87年5 月12日向屏東一信取回貸款資料之證據。而證人即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於原審及上開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我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增貸案未通過,我是交代經辦人員與被告聯絡,至於經辦人員為何人,何時與被告聯絡,,我忘記了。」、「貸款時以為是乙○○要當保證人,等了二星期,乙○○沒回電,就通知主辦人婉拒,因時間久了,我只記得一或二星期就駁回。」等語 (原審卷第112 、113頁,88偵續103 號第109 頁及反面)。 另本院向屏東一信函查被告於87年4 月間申請之抵押貸款案件未經核准後,被告於何時領回申請抵押貸款之證件資料,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屏東一信)函 覆稱:「查無甲○○○於本行該案之申請資料,故無法提供何時領回該案資料日期。」等情,有該銀行97年8 月15日新光銀東園字第97022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75頁)。 以上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我於87年5 月12日去一信取回申請貸款資料時,才知道乙○○拿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尚嫌無據。

㈥再參照本件申請增額貸款之目的,係被告為償還告訴人乙○

○、丁○○債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證人孫平貴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87年間直接會資料給我,說要貸款,她說乙○○會跟我聯絡,而且說貸款是要還第一順位,有餘額時就要還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當初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之目的,即係在清償第一順位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則清償告訴人乙○○夫婦之借款,否則告訴人乙○○無須插手該申請增額貸款之事,被告亦不至於透過告訴人乙○○向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請託,足見被告對於所有債權人而言,原有獨厚告訴人乙○○夫婦之意甚明。被告雖自承於87年5 月間,除積欠告訴人乙○○、丁○○款項外,尚欠其他債權人約8000多萬元之債務,不可能獨厚告訴人乙○○夫婦,不可能單獨將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予告訴人乙○○、丁○○等語。果真如此,被告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時,為何向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如此說詞?其又為何需透過告訴人乙○○向孫平貴請託?因增額貸款貸成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後亦所剩不多,告訴人乙○○夫婦如無優先受償之協議,以被告負債共有1 億多元來分配,告訴人乙○○夫婦能夠受償之金額必然十分有限,告訴人乙○○又何必費心向屏東一信經理請託以便能順利申貸得款?被告為何需將辦理設定抵押有關之證件交給告訴人乙○○夫婦?可見增額貸款不成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乙○○夫婦,自係被告與告訴人乙○○、丁○○關於債務清償或擔保事項之協議使然。被告與告訴人乙○○夫婦之間,應有如增額貸款不成,則被告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供作告訴人乙○○、丁○○債權抵押之擔保,應可認定。況且,被告既於上述時、地提出系爭土地與建物辦理增額貸款,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乙○○、丁○○之款項,可見其有心解決此部分債務,雙方協議增額貸款不成即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作為擔保,自符合上述還款狀況,並不違反常情。因此,被告否認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丁○○之協議,並不可採。

㈦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另簽發付款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屏東分行,發票日為88年1 月28日,面額50萬元,第0000000 號之遠期支票1 紙,由其夫李勝雄背書,該支票背面且記載:「此票是預留國稅局設定利息所得之扣繳款」,且其於87年6 月19日又書立另紙支票約定書,載明:「本人甲○○○應丁○○之要求開立高雄區中小企銀支票1 紙,票號GEB0000000號(誤書為EB0000000 號),日期88年1 月28日,面額50萬元(言明多退少補)作為預備抵付:如甲○○○未付向丁○○借款之2 分利時,由本票依據國稅局開立于丁○○私人設立抵押之利息所得之綜合稅款,如利息有付時,則此票丁○○應繳還甲○○○,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約。」,有支票及支票約定書各1 紙在卷可證 (偵查卷第8 、9 頁)。 被告雖辯稱:該紙支票及支票約定書是抵押權設定後,我向告訴人乙○○、丁○○表示異議時,請求告訴人乙○○、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補償告訴人乙○○、丁○○日後應負擔之利息所得稅款云云。但衡情,告訴人乙○○、丁○○、丙○○如未經被告同意,擅行設定上述抵押權,告訴人乙○○等3 人除須負刑事上偽造文書刑責外,民事上亦負有塗銷不實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或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則告訴人乙○○等3 人係處於須擔負各項責任之絕對不利之情況下,單僅塗銷抵押權登記尚且不及,告訴人乙○○夫婦豈敢再要求被告開具支票補償抵押權設定之應課稅款損失。反之,於此情況下,被告既知告訴人乙○○等人偽造文書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應係理直氣壯要求告訴人乙○○夫婦立即塗銷抵押權,豈會屈從於告訴人乙○○、丁○○如此無理之要求而開立前揭支票予告訴人乙○○夫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信。

㈧被告於87年11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對乙○○、丁○○、丙○

○3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上開支票係由丁○○於88年1月20日主動提出用以澄清偽造文書罪嫌,有該支票可參(87偵7939偵查卷第76頁)。嗣被告於88年2 月4 日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被動表示:設定虹彩驛以後,我去請教人已經沒有辦法,我怕被告他們不讓我延票,李醫師(即乙○○)說正常付息不會軋票,(支票)是準備我未付利息時供國稅局扣稅賠償之用。」等語(87偵7939偵查卷第111 頁)。迨於89年

1 月11日偵查中始言及50萬元支票係要塗銷抵押權設定使用等語(88偵續103 偵查卷卷第56頁反面),並稱:「(50萬元是要塗銷抵押權設定使用)我也是慢慢回憶想起來的。」等語(88偵續103 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上述支票究係單純支付稅款使用,抑或作為塗銷抵押權之補償條件,前後供述不一,其嗣後供述是否實在,即值懷疑。而告訴人乙○○自始指證稱:該紙50萬元支票是因設定抵押權,登記文書上會有利息之記載,惟恐國稅局會課徵利息收入之所得稅,經任職審計部之被告丈夫計算出應繳稅款約50萬元而由被告簽發50萬元之支票等語明確。況被告自陳其任公職多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若支票確係用以補償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豈有不在事後簽具之支票約定書上明確記載,徒留日後爭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其於抵押權設定後,既仍開具支票交予告訴人乙○○、丁○○,用以支付設定抵押權產生之課稅負擔,如謂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協議,孰人能信?㈨被告於案發當時欠款甚鉅,為求還款,併同處分其子女李士

畦、李士怡名下前述土地及建物,被告既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竟於87年11月26日仍具狀虛構:乙○○、丁○○、丙○○,於87年5 月6 日,未經甲○○○、李士畦、李士怡同意,將前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等不實事項,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有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而該案自申告後,歷經3 次不起訴處分,被告始終指訴上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7939號、88年度偵續字第

103 號、89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90年度議字第9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詳列不起訴處分書之案情要點,置若罔聞,一再為聲請再議,實足認定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具誣告之犯意無訛。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明知已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具狀虛構乙○○、丁○○、丙○○等未經其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士畦、李士怡犯本件誣告罪,係間接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誣告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為之,其與李士畦、李士怡間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恰。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犯罪,除使告訴人陷於遭追訴判刑之危險中,並濫用司法資源,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罪,除妨害國家司法權作用外,並致告訴人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又於具狀虛構事實對乙○○等人提出告訴後,歷經檢察官三次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始終指訴上情,誣告之意甚堅,已難認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清償告訴人乙○○欠款,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自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