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同居人李美麗(原名李佳蓁,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在承租之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與明正東巷口處之空地上,共同設置地下加油站之營業處所,對外以「億泰油行」之名義,從事非法銷售柴油之業務(該2 人被訴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售業務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嗣於87年7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由受僱之加油工賴明忠(業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上開油行銷售柴油予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駕駛林明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李美麗所有之柴油7400 公升及加油機、槍各1組,警員遂於同日將前揭扣得之柴油交與賴明忠立據保管,詎甲○○、李美麗竟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賴明忠將警員委託其保管之柴油,使用上開受託保管之販油機具,對外銷售柴油與不特定司機,總共銷售柴油4520公升,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嗣於87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賴明忠正繼續使用上開受託保管之販油機具銷售上開保管中之柴油予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駕駛黃柄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李美麗所有之柴油2880公升、長方型儲油槽1 個、及上開為警扣押交由賴明忠保管之加油機、槍1 組,仍由警方交付賴明忠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詎甲○○、李美麗又承前開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次指示賴明忠繼續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扣押之柴油再加入新販入之柴油於同一油槽,販賣由承辦警員委託掌管之柴油予前來加油之貨車司機,共2880公升;再於87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由賴明忠正銷售柴油予司機方俊男之際,又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李美麗2人所有之柴油17650公升、電子計算機1 台及上開為警扣押委交賴明忠保管之加油機、槍1 組,仍由警方將此次扣押之物,委交賴明忠立據保管。再於88年6月29日下午7時15分許,由受僱之加油工廖敏男(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正在上址銷售柴油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司機曾琦茂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李美麗所有之柴油2254公升及加油機具1組、加油槍1把,因該等扣押之物品不便搬運或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上開扣押物品委託謊稱為負責人之廖敏男立據保管,詎甲○○、李美麗竟不甘受損而意圖繼續使用上開扣押物品販售柴油得利,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仍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廖敏男,繼續在上址使用上開受託保管之加油機具
1 組、加油槍1 把,對外銷售扣押保管之柴油與不特定司機,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認定廖敏男違反能源管理法之非法售油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將前揭扣押物品沒收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雄檢銅峽89執532字第09669號函通知廖敏男繳納前揭扣押物。李美麗、廖敏男乃明知前揭扣押之柴油已銷售、加油機具及加油槍仍置放在億泰油行內使用,即繼續隱匿該等扣押物,而由李美麗另於89年3月2日通知廠商陳福源,載運非經公務員(警方)扣押而委託廖敏男保管之替代柴油、加油機具及加油槍物品,以冒充為係前經警扣押交保管之物品,而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贓證物人員發覺廖敏男繳交至贓物庫之物品均不堪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三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第56頁、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美麗、賴明忠、證人即警員蘇瑞謁、徐壬祥、王國材、張育禎、證人即中國石油公司職員吳坤隆、洪榮鍵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金簿5 本、進貨簿1 本、銷貨簿1 本、銷售明細表1 本、億泰油行加油紀錄1 本、售油估價單80張、購油客戶資料1 本、被告之里長辦公室現場圖1 紙、嫌疑貨品扣押單、保管切結書、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檢察官89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9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銅峽89執532 字第09669 號函、89年執峽字第53
2 號扣押物品(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能源法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00000000號搜索票暨執行搜索報告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二、證人廖敏男雖於偵查及原審陳稱:被查獲之柴油寄放在朋友「福源」(即陳福源)鐵工廠處,因為怕被人偷走,才請他保管,東西還在,未賣掉,伊在警訊中陳述伊有販售出去是因為緊張講錯了云云。證人梁忠誠雖於原審陳稱:被查扣之柴油及加油機具、儲油槽,都是由陳福源載去他工廠保管,等到檢察官通知我們執行的時候,再繳交贓物庫,並沒有將扣押之柴油銷售出去云云。證人陳福源雖於原審陳稱:李美麗被檢方查獲之扣押物都是先運到我的工廠旁邊的空地保管,等地檢署通知要繳回國庫的時候,再繳回國庫云云。證人呂炳融雖於原審陳稱:有看到有人在那裡拆東西,司機在那裡等很久要加油,去看到新的油桶與原來的不同,因為油桶型號不同云云。證人即居住億泰油行附近之居民林水清雖於原審陳稱:我有看到停車場內被查獲非法售油的事情5 、6次,每次被查獲後,就有一個皮膚黑黑的人過去載桶子並且拆卸加油機具,並裝設新的加油機具云云。證人即居住億泰油行附近之居民林國安雖於原審陳稱:有司機開卡車來載油桶,伊並幫忙將舊油桶搬到車上云云。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陳樵潤、朱明煌、朱明章雖於原審陳稱:被查獲時機具與及油品都會載走,會換新的機具、油品來云云。證人即曳引車司機廖博崧雖於原審陳稱:當時還在車上等候數小時加油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所述各情,核與證人李美麗、賴明忠、蘇瑞謁、徐壬祥、王國材、張育禎、吳坤隆、洪榮鍵證述之情節相歧,與本案查扣之證物即現金簿、進貨簿、銷貨簿、銷售明細表、億泰油行加油紀錄、售油估價單、購油客戶資料、嫌疑貨品扣押單、保管切結書、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現場照片,及檢察官89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銅峽89執532 字第09669 號函、89年執峽字第532 號扣押物品(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00000000號搜索票暨執行搜索報告等件,所顯示之事實情節亦不相符合,且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第56頁、第78至80頁)。職是,足認證人廖敏男、梁忠誠、陳福源、呂炳融、林水清、林國安、陳樵潤、朱明煌、朱明章、廖博崧上開所述,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李美麗、賴明忠、廖敏男、陳福源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先後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雖非受公務員委託而保管本件扣押物品,惟與本件保管受託人賴明忠、廖敏男,及與李美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與賴明忠間係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恰。㈡加油工賴明忠銷售柴油部分,其先後銷售而隱匿之柴油共計7400公升,原判決認定僅4520公升,亦有未合。㈢被告與李美麗、廖敏男於88年6 月29日第一次遭查獲後,即已起意隱匿加油機具及加油槍等扣押物,而置於原處所使用販油,其後未繳交該等扣押物品,應係同一隱匿犯罪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渠等係於接獲繳交扣押物通知時,又基於連續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隱匿扣押物,亦有未當。㈣被告雖非受公務員委託而保管本件扣押物品,惟與本件保管受託人賴明忠、廖敏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引述,亦有疏漏。㈤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多次以繼續銷售營業及以替代品冒充矇混之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柴油、加油設備,藐視公務員執法之權威及尊嚴,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刑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56、83頁)為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之現金簿5本、進貨簿1 本、銷貨簿1 本、銷售明細表1 本、億泰油行加油紀錄1 本、售油估價單80張、購油客戶資料本等資料,雖係被告與李美麗所有之物,然均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美麗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謀售油之暴利,2 人竟共同自86年間某日起,在坐落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台糖停車場內靠近中安路與明正東巷口,設置貨櫃屋充當地下加油站之營業處所,對外以「億泰油行」之名義,從事非法銷售柴油之業務,而分別於下述時間僱用梁忠誠等人在現場為顧客加油時,為警查獲非法販售柴油,並於扣押販油工具及柴油交與在場之受僱人後,竟與該等受僱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販賣扣押之柴油及啟用扣押之加油機具,而連續隱匿公務員即警察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㈠於87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由受僱之加油工梁忠誠銷售柴
油與駕駛XT─070 號大貨車司機巴朝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被告與李美麗所有之柴油7200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而委交賴明忠保管之儲油槽1個、加油機、槍1組,當場由警方委交梁忠誠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嗣於87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梁忠誠正銷售柴油與駕駛XI─747號大貨車司機陳吉鍾之際,二度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與李美麗所有之柴油4600公升、售油估價單1 本及上開交付賴明忠或梁忠誠保管之加油機、槍1 組,仍由自稱負責人之梁忠誠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再於88年4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梁忠誠又為駕駛KX─641 號曳引車司機陳明生加油之際,復三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李美麗所有之柴油829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梁忠誠或賴明忠保管之加油槍、機1 組、儲油槽2 個,仍由梁忠誠受託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
㈡於88年2月12日下午10 時許,由受僱之加油工郭連瑞銷售柴
油予駕駛KR─912 號曳引車司機戴炳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被告與李美麗所有之柴油510公升、帳單1張、加油馬達1組、加油表1組、及上開交付梁忠誠或賴明忠保管之加油槍、機1組、儲油槽1個,亦由郭連瑞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
㈢於88年5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受僱之加油工林寶發銷
售柴油與駕駛XL─640 號曳引車之司機黃育聰之際,初次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被告與李美麗所有之柴油2300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梁忠誠或郭連瑞保管之儲油槽2 個、加油馬達2 個、加油表1 個、加油機、槍1 組,仍由林寶發立據保管此次扣押物。嗣於88年6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林寶發正銷售柴油與駕駛KY─805 號貨車之巴朝輝之際,二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被告與李美麗所有之柴油1200百公升,及上開林寶發保管之扣押物,仍由警方委交林寶發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再於88年8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林寶發又銷售柴油與駕駛2K─698 號拖車之司機劉清源之際,三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被告與李美麗所有之柴油3300公升,及林寶發所保管之上開警方扣押之儲油槽2 個、加油馬達2 個、加油表1 個、加油機、槍1 組,亦由林寶發立據保管。又於88年9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林寶發復銷售柴油予駕駛XL─765 號曳引車司機吳金川之際,四度遭警當場逮獲,扣得被告與李美麗所有之柴油1600公升、售油款2385元、以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林寶發等保管之儲油槽、加油機、槍,仍由林寶發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
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犯梁忠誠、林寶發、郭連瑞之自白、共犯李美麗保管之購油帳簿、迭次查獲時之保管條、驗認扣押之油品確係柴油之鑑定報告、查獲時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億泰油行之業務都是由李美麗在處理,且伊並沒有僱用梁忠誠、郭連瑞及林寶發等語。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梁忠誠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8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並諭知沒收遭警查扣之柴油1 萬2 千6 百29公升、油槽3 個、加油機具3組(含加油機3 臺、加油槍2 支)、估價單1 本,且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符後,以89年執崑字第286 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有該署89年度執字第286 號執行卷可稽,核與證人梁忠誠於原審證述:先後
3 次查扣之物品均交給李美麗處理,沒有拿出來使用,並已繳交執行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告與李美麗顯未隱匿上開查扣之物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李美麗係以相類之代替品矇混冒充為扣押物品繳交檢察官執行沒入。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郭連瑞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88年度易字第2567號),並諭知沒收遭警查扣之金屬油槽、加油表、加油槍、抽油馬達各1 組、帳單1 張及柴油510 公升,且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符後,以88執字第3997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有該署88年度執字第3997號執行卷可稽,核與證人郭連瑞於原審證述:查扣之儲油槽、加油表、油槍、柴油等物,伊都拿去陳先生的工廠保管,沒有賣出或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8 頁),則被告與李美麗顯未隱匿上開查扣之物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李美麗此部分係以相類之代替品矇混冒充為扣押物品繳交檢察官執行沒入。
㈢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林寶發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88年度易字第4803號),並諭知沒收遭警查扣之金屬油槽2 只、加油槍1 把、油表1 具、馬達2 具、柴油8400公升及現款2385元,且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符後,以89年執字第300 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有該署89年度執字第300 號執行卷可稽,則被告與李美麗顯未隱匿上開查扣之物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李美麗此部分係以相類之代替品矇混冒充為扣押物品繳交檢察官執行沒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廖敏男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同案被告李美麗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被告甲○○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90年1月4日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