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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79年8 月至89年6 月間任職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下稱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81年8 月間進入該學院水產養殖系擔任助教,而依據該校教師升等流程,一般助教升等講師,或講師升等副教授,或副教授升等教授,均需先經過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室審核,再送經校長丙○○依職權批准後始能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甲○○於82年間第1 次欲申請升等講師,經該學院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室均順利審核通過,然丙○○卻以甲○○任期未滿4 年為理由,不將甲○○之升等案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致使甲○○無法由助教升等講師;甲○○於87年間第2 次申請升等講師,經該學院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室均順利審核通過,然丙○○又以甲○○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拒絕在甲○○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校長批示欄內作任何批示;嗣於88年4 月間,甲○○因前2 次提出升等講師之申請均遭丙○○之刁難,遂再次前往丙○○之辦公室,請求丙○○批可將申請文件送至該校之「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詎料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當場暗示甲○○請渠父親乙○○與之見面,經甲○○轉告知乙○○後,乙○○因愛女心切,並鑒於丙○○屢次以各種理由刁難甲○○,使甲○○之人事升等案無法送交該校「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核,乃在隱瞞甲○○之情形下,向甲○○及其夫莊銘泉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22萬元,再加上自行籌措之10萬元,共準備50萬元賄款,於88年6 月30 日 將該筆賄款送至丙○○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與丙○○不知情之配偶歐林桂華(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收執。歐林桂華將賄款交予丙○○後,丙○○於88年7 月1 日上午刻意將原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退還予甲○○,請甲○○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乙○○,以測試乙○○之誠意,乙○○因事先已了解丙○○收受賄款之習性,故決意再次將50萬元賄款送予丙○○,遂於同日(7 月1 日)中午先前往離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宿舍區不遠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唯文食品行購買禮品,再將50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至丙○○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與丙○○不知情之配偶歐林桂華收執,此次,丙○○即放心收受該50萬元之賄款而未再退還甲○○及乙○○,且如約定在甲○○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校長批示欄內批示送該校「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查;嗣該校之「教師升等委員會」於88年8 月26日評審結果卻以9 票對9 票否決甲○○之教師升等案,然因「教師升等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必須再送至該校之校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88年8 月27日校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教師升等委員會」對甲○○升等案之決議顯有不當,應退回「教師升等委員會」重新審議,此事在全校引起軒然大波,丙○○為恐東窗事發,決定退回渠於88年7 月

1 日所收受之50萬元賄款,惟因該50萬元款項已遭丙○○納為己用,丙○○遂於88年8 月30日指示出納組組長董淑惠自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50萬元款項,以作為歸還賄款之用,而董淑惠為便宜措施乃先行挪用該校於88年8 月25日所收受之日間部延修生及復學生學雜費、網路使用費、學生平安保險費用公款之其中50萬元(全部收受之公款為54萬220 元)交由丙○○使用,丙○○並於88年8 月30日上午通知甲○○前往渠校長辦公室,在秘書室助理富容之面前將50萬元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退還予甲○○,而董淑惠於當日下午1 時55分始自丙○○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50萬元,再加上其餘4萬220 元之公款,將總額54萬220 元款項於當日下午1 時56分匯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帳戶內補入公庫。乙○○於收到丙○○所退還之50萬元賄款後,誤認丙○○嫌棄50萬元賄款之金額太少,遂再向甲○○之夫莊銘泉取得50 萬 元,連同先前丙○○所退還之款項共100 萬元,於同年9 月3 日再度前往唯文食品行購買禮品,再將100 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至丙○○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丙○○之妻歐林桂華收執,此時丙○○已不敢再收受賄款,遂於88年9 月4 日上午通知甲○○前往渠校長辦公室,在秘書室助理富容之面前將

100 萬元款項退還予甲○○,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歐林桂華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證人甲○○、乙○○、富容、連珠英、何素瓊、張桐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甲○○87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唯文食品於88年7 月1 日開立之發票影本、證人甲○○88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唯文食品88 年9月

3 日所開立之發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向乙○○或甲○○表示過要收受賄款,於88年6 、7月間,甲○○的先生莊銘泉有到宿舍找伊,伊看其拿1 包用報紙包裝的東西,並向伊說醫生有這個習慣,伊就直接說,我們教育界沒有這個習慣,就直接請其回去;伊於88年8 月28日在台北時有聽工友說,有人家送的水果盒放在冰箱,伊於同年月29日返回高雄宿舍時,伊才拿出來看,上面有寫甲○○之父人乙○○贈送的字樣,裡面有1 包東西,伊摸一摸感覺是錢,就沒有拆開來看,同年月30日伊就帶到學校交還給甲○○;另於88年9 月3 日歐林桂華有收到乙○○贈送之禮盒,乙○○只是告訴歐林桂華是禮品,伊打開後,就發現

100 萬元的現金,伊於隔天就禮盒及現金拿去學校還給甲○○,並且有請甲○○到現場並做紀錄把錢還給證人甲○○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以證人歐林桂華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伊分別

於88年6 月30日、88年7 月1 日及88年9 月3 日,在被告丙○○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宿舍收受證人乙○○交付之賄款等語為其認定證人乙○○確實有交付賄款之依據,所憑歐林桂華於調查局供稱:「如乙○○所述,乙○○確實曾2 次送50萬元現金至我先生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內由我親手收執,但是確實時間我已不記得了」、「總共三次無誤,但乙○○第1 次送了50萬元遭我先生退還後,又再將該50萬元送交給我。,所以我認為那僅為2 次,至於後來所送的100 萬元則是另一次,故先前我才說乙○○只有送2 次錢,實際上應該是3 次。」等語(93偵字第8380號卷第20至21頁)。然查:

⑴證人歐林桂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僅於88年中秋節前後,收過乙○○交付之禮盒1 次等語,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收1 次而已,也不知道金額多少錢,當天晚上我先生回來我就交給他了,我先生有打開看到是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先生趕快拿去學校處理‧‧‧」、「(你在93年的4 月23日調查處所做的筆錄有提到你總共收了3 次,1 次是50萬、1 次是50萬、1 次100 萬,為何今天所說的情形不同?)我在調查處說我只有收1 次」等語(見93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發查字第466 號卷第13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 月3 日,是否有收受乙○○所致贈的

1 百萬元?)是我收的。」等語(見原審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證人歐林桂華對於其究收受過幾次證人乙○○交付之禮盒或現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述,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⑵再者,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保障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與任意性,是若被告對於筆錄中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任意性有所爭執,復無錄音或錄影記錄可以佐證,則該份筆錄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所謂錄音,並非徒求其形式,而是務求其實質與法律規定相符,以踐行憲法保障人權之旨。經原審當庭勘驗歐林桂華於93年4月23日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訊問時之訊問錄音帶,因該次調查筆錄所做之錄音帶錄音效果欠佳,致部分之訊問內容無法辨識。而辯護人庭呈之錄音譯文經原審勘驗認:「一、譯文內容所稱『檢』應為『調』。二、錄音帶(一)A面前一大段為調查人員在聊天。三、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最後一段所載說話人『檢』應為『歐』。四、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14行應為『他也沒有事先跟我通知』;第32行應為『‧‧‧因為你這是已經退回去了』。五、原審卷第47頁第3行應為『他拿現金,也要到銀行去提』;第7 行應為『第一次是用牛皮紙袋。』六、錄音帶(三)B面前面一大段,說話聲音很小聲,疑似為調查人員彼此在討論筆錄內容,並非磁帶故障。七、原審卷第57頁第17行應為『‧‧‧乙○○講

3 次喔‧‧‧』。八、第4 捲無法聽到清晰聲音故無法紀錄,九、除上述更正內容外,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第67至68頁)。是法院僅能就可勘驗之部分加以判斷該筆錄是否可採,先予敘明。觀之上開錄音帶譯文,調查員訊問歐林桂華時大多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製作筆錄,例如:調查員稱「那這1 次,那另外還有沒有其他,你說沒有幾次,表示不止

1 次嘛‧‧‧」、「好幾次喔!我們今天主要要問的問題是乙○○‧‧‧」、「你先生可能是拿去退他,然後隔兩天你先生會他還是怎樣,然後他又再去1 次,這個你應該有印象,他去了以後‧‧‧然後這1 次去的時候,他就是買了1 個禮盒,紙袋放在裡面,這個是7 月1 日,6 月30日第1 次,你先生有退給她,他又不死心,他7 月1 日又買了1 個禮盒送過去,買的禮盒裡面放錢,可能就是你剛講的那個」、「會不會因為第1 次、第2 次時間太近,搞不清楚‧‧‧,因為你們都有退呀!會不會因為第1 次、第2 次問間太近,‧‧‧,你想,不是因為我們跟你講,有這樣的可能,然後你就變成這樣講,一定是要你親自講,我們才能寫」、「你就是那2 次,2 次都是你收下來之後,交給你你先生下班回來以後,‧‧‧,2 次,你說1 次,還是2 次拿來」等語。且依上開譯文內容,歐林桂華並未供述伊總共收過3 次證人乙○○交付現金等語。而是調查員有誘導訊問歐林桂華之嫌,亦未依歐林桂華之回答真實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歐林桂華調查局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敍明。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收受賄賂之罪嫌主要係以證

人乙○○及甲○○之證詞為論據,是渠等之證詞是否屬實,自為本案之關鍵。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女兒甲○○自81年間進入高雄海專擔任助教,82年問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系有1 教師缺額,我女兒甲○○經系教評會評鑑通過,轉送人事室及教務處均順利審核通過,但丙○○校長卻以甲○○任期未滿4 年為理由,將該人事案擋下,拒不送該校的教評會審核,惟據我了解,所謂任期4 年以上才能升等為講師,是對學士學位之教職人員升等所設之規定,依教育部規定,具有碩士學歷者可直接聘任為講師,丙○○顯然私設關卡刁難欲升等之教職人貝,當人事案在丙○○處時,甲○○前往丙○○辦公室向丙○○探詢該人事案處理情形,丙○○並不正面回答有關問題,反而要甲○○回去請她先生去找他本人,我及我女婿莊銘泉知道此事皆很憤慨,拒絕去見丙○○,因此甲○○的升等案也就沒有通過。87年間高雄海專水產卷殖系又有1 教師缺額,甲○○仍通過系教評會審核,並經人事室、教務處轉送校長丙○○處以待送校教評會進行評審,丙○○竟又以甲○○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將甲○○之人事案擋下,如82年甲○○升等之情形‧‧‧」、「我行賄丙○○只是為了他能夠依照規定在講師升等資料表上批示後,再送交升等委員會,不要將升等資料表壓在丙○○處‧‧‧」等語(見93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466 號卷第28頁、第3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我81年8 月進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當時稱為國立高雄海專)時雖然擔任助教,依照教育法規規定及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升等辦法規定只要擔任具備碩士學歷及有缺額就可以改聘講師,因為我具備碩士學歷且系上有缺額,符合改聘講師之資格,因此在82年及87年間我即提出改聘講師,但申請文件一送到校長丙○○那邊,便遭到積壓不與批送至升等委員會審查評定。這2 次的申請因丙○○積壓不批示我的申請文件,我均曾親自至渠辦公室,請渠儘速審閱批示,當時歐錫實均不置可否,並語帶暗示的請我先生去找他談,雖然我在校內曾聽過具備講師資格條件下,要以行賄手段去請求丙○○依法執行職務,將我的升等資料送到升等委員會中審查,是很不可思議且荒謬之事,因此對丙○○的暗示均不予理會,而82年及87年丙○○不批示送升等委會的理由,都顯不合理,在82年的理由是我助教任期未滿4 年,在87年的理由是我的碩士論文需校外審核,據我所知我們學校從助教升等講師確實有送錢丙○○,而且要在學校任職也有人送錢給丙○○,88年4 月我第3 次送件申請改聘講師,同樣遭到丙○○刁難,我再次到丙○○辦公室,請他檢閱批示我的申請文件讓我得以進入升等委員會審查評定,這次丙○○又向我暗示可以請我父親乙○○去找他談。」、「(既然你父親已行賄丙○○,為何在88年8 月間妳的升等案還是沒有通過?)丙○○在88年7 月1 日在收了賄款後,確實有將我的升等案送到升等委員會審核,而沒有再刁難,我父親送錢的目的並不是一定丙○○保證我可以改聘講師,目的只是為了要丙○○在講師升等資料上批示送升等委會會,因為只要校長批示後,我的升等案就可以送到升等委員會,只有送到升等委員會,我才有機會改聘講師,雖然後來升等委員會

9 票對9 票沒有通過通果我的升等案,但是我仍然認為行賄丙○○後確實他不再刁難」等語(見93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466 號卷第31至34頁)。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8年4 月9日審判筆錄)。

㈢然查: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係於86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國立高

雄海事專科學校,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於80年1 月31日制定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是依據上開教師升等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各級教師升等,須分別合於左列規定:(一)助教升講師,須獲有國內外學士以上學位,曾任助教滿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著有專門著作者,且符合第五條之規定,專業科經科主任召集科務會議,共同科經教務主任提出經相關教學研究會初審其著作品合乎其任教專長,並確認有基本時數,經科務會議或教學研究會通過者」;第7 條規定:「教師升等作業業程序:(一)教務主任於一月三十日以前簽出各科教師升等名額,會請人事室審查年資後送請校長核定。(二)人事室於升等名額核定後一週內通知符合升等教師之各科主管轉知各教師準備資料送審。(三)凡擬升等之教師。接到各科主管通知後應檢齊第五條規定之作品及升等資料表四份,提交科務會議或教學研究會通過後,於三月二十日以前送交人事室,人事室將升等教師之資料彙整後送校長室,由校長室會同教務處密送校外學者專家二人審查後,若僅有一篇達七十分以上者再送給第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學位送審者,著作得免校外審查)。著作品校外審查成績有兩篇達七十以上者為及格;同時校長室將升等資料表及升等教師評分表各一份,分別密送兩位相關教師評分,供升等審查小組參考」。依上開審查辦法,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校長僅係依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三)之規定,處理申請人之著作送校外審查,且無論申請人校外審查後之成績是否超過70分,仍均一律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惟審查委員會僅就超70分者進行投票表決,故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是否可進入升等審查委員會投票,並非校長即被告丙○○之權責,至為明確。

㈣公訴人以甲○○之上開證詞而認甲○○於82年間第1 次申請

升等講師未過係因被告丙○○以甲○○任期未滿4 年為由,不將甲○○之升等案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云云。惟依卷附之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水產養殖科82年3 月8 日之82年度升等著作初審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 31頁),該科系82年度申請升等之教師有黃貴民、岳文勛、郭素芬、王森泉及翁進坪等5 位,經科內初審同意黃貴民、岳文勛及翁進坪等3 位提升等著作送審,其餘2 位暫緩提送。且該年度教師升等1 案,該校人事室於82年3 月24日提出簽呈附上參加升等教師之學經歷及著作一覽表,並會簽教務處及秘書室(見原審卷第132 至134 頁)。依上開書面資料,甲○○於82年度並未申請升等教師,是公訴人認係被告丙○○故意不認甲○○通過云云,顯與實情有違。此外,證人甲○○自承:其係於81年8 月至高雄海專擔任助教等語(見93年2 月9 日調查筆錄,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466 號卷第31頁),則82年時甲○○尚未任職滿4 年,依上開規定,其不符合申請資格,故此,縱被告丙○○確有以甲○○之任期確實未滿4 年為由,而未將甲○○之升等案送交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並無不妥,是證人甲○○及乙○○前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自無可採。

㈤再者,據卷附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人事室於87年4 月22日簽

呈(原審卷第135 頁),上載「一、各科系提出教師升等共有14位,分別有副教授升教授者六人,講師升副教授者4 人,助教升講師者4 人,其中副教授張進德等9 人係以著作申請升等‧‧‧另助教甲○○等四人均具碩士學歷,申請以學歷升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 項),惟依本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1 款及第8 條1 項3 款規定,需有專門著作。」。故依上開簽呈,甲○○於87年申請時係以學歷升等,但仍須提出專門著作,而據該校87年2 月8 月27日舉行之87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

142 至145 頁),當時甲○○之升等申請送至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時,係因審查委員投票不予通過甲○○之申請,甲○○始無法升任講師,故起訴書所載係因被告丙○○故意以甲○○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拒絕在甲○○之教師升等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41 頁)上關於校長批示欄內作任何批示云云,與實情不合。此外,觀之87年度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其他教師升等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該校其他教師如張始偉、張進德及張朴性等人之教師升等資料表上關於「校長批示欄」內均為空白,即被告丙○○在上開教師升等資料表批示欄內均未做任何批示,準此,證人甲○○供述被告丙○○是故意不批示,以致其升等之申請未通過云云,亦非實情。況87學年度甲○○係申請以碩士學位升等,而非以著作升等,而以學位升等根本就無著作需送至校外審查之規定,丙○○又如何故意以甲○○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而予以刁難。綜上足證甲○○於93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中指稱丙○○在82 年 及87年間,甲○○2 次申請升等助教時,藉故刁難不讓其由助教升等講師云云,顯非事實。

㈥另公訴人認88年4 月間,甲○○因前2 次提出升等講師之申

請均遭丙○○之刁難,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當場暗示甲○○父親即乙○○與之見面,經甲○○轉告知乙○○後,乙○○因而分別於88年6 月30日、88年7 月1 日及88年9 月3 日致送賄款50萬元、50萬元及10

0 萬元至丙○○宿舍云云,惟依據證人甲○○88年4 月22日提出申請之教師升等資料表(見原審卷147 頁),甲○○該次申請其任教之水產養殖科科主任核批後轉呈教務處與人事室,並送至校長室,惟當時丙○○不在,故由教務長鄭利榮代為決行,丙○○並未經手該事,足認證人甲○○指稱其因前2 次遭丙○○刁難,遂前往丙○○之辦公室要求丙○○批可將申請文件送至該校之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核云云,同屬虛妄。此外,據該校88年8 月26日舉行之88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25 至233 頁),當時甲○○之升等申請送至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同係因審查委員投票不予通過甲○○之申請(9 票同意、9 票不同意及3票廢票),甲○○始無法升任講師,亦與丙○○無涉。綜上,證人甲○○及乙○○前開證述丙○○索賄之理由,均於實情有違,是渠等之證詞,尚難採信。

㈦公訴人認被告丙○○於88年8 月30日退回予證人甲○○之現

金係其於88年7 月1 日收受之賄賂金云云。然據證人富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間,你是否有處理丙○○向學校借款的事情?情形為何?)有,有一天星期五的早上,校長有接到校長夫人的電話,接到後,行色匆匆的走出來,說家裡急需要用錢,但是他沒有帶存摺出來,校長的個人印章是放在我這裡,但是沒有存摺無法提款,而且校長又要趕飛機去台北開會,校長問我說,沒有存摺只有印章是否可以領錢,所以我請出納組長過來,出納組長說他有錢可以先應急,等星期一校長回來之後,再去提款還出納組長。」、「(校長家裡急需用錢該日,50萬元是由何人交給校長?)是由董淑惠交給校長。我當時有在場,但是我沒有經手,該物用何包裝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裡面的錢面額為千元或百元的鈔票。、「(是否記得當日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五。」、「(校長後來何時將存摺交給你?)我星期一早上8 點10分我有課,校長來的比較早,我上課之前校長就將存摺交給我,並叫我去找甲○○,將1 包東西交給她,但是因為我要去上課,所以就請黃燕玉將東西交給甲○○。」等語(見原審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2 至106 頁);證人黃燕玉於原審審理證稱:「(是否知道校長跟董淑惠借錢,是董淑惠個人的錢或是學校的錢?)我記得當時校長有問富容說沒有存摺只有印章是否可以領錢,富容說要問董淑惠,董淑惠有跟校長說,她那邊有收一些錢,可以下星期一再入帳,所以可以先借給校長急用,所以應該是學校的錢。」(見原審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4 頁),核與證人富容前開證詞相符。衡情證人富容及黃燕玉,均係任職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公務員,渠等與證人乙○○或甲○○復無怨隙,則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虛擬被告丙○○向學校借款一事,而迴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故公訴人認被告丙○○於88年8 月30日指示出納組組長董淑惠自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50萬元款項,以作為歸還證人乙○○之賄款云云,尚屬無據。

㈧查證人即高雄海院圖書館館長兼協辦教育部政風業務之楊源

仁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問:9 月間時,丙○○有否找你或其他人員到他宿舍,處理甲○○父親跟校長之間的請託事情?經過?)...我記得是退款之後的某天晚上八、九點,校長突然打電話給我,說甲○○的父母親在宿舍與他發生爭執,希望我與教務長(鄭利榮)一同前往宿舍。我到了之後...甲○○的父親向校長說,為何錢將近1 個月才退還,校長有解釋說他是因為出國到俄羅斯,回國後又到台北開會,等他知道後,他就馬上退還...「(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依上開乙○○質疑被告近1 個月始退還賄款乙節觀之,堪認乙○○致送50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間,應係於88年8 月30日被告返還該賄款予甲○○之日前約1 個月內,即為被告所述及其護照(偵查卷第144 、145 頁)所示之上開出國期間,絕非如乙○○所稱距退款時已逾2 個月之88年

7 月1 日。蓋倘依證人乙○○及甲○○所陳,乙○○係於88年7 月1 日交付被告50萬元賄款,則自被告收受賄款至同年

8 月30日返還時止,已長達2 個月,與上開乙○○所陳被告係近1 個月始退還賄款等語顯不相符。反觀被告始終辯稱88年8 月30日退還之50萬元,係乙○○於伊出國期間(即88年

8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某日,連同禮盒拿至伊宿舍交予工友李金燕代收,則自是時起至88年8 月30日返還賄款時止,即為將近1 個月期間,而與上開乙○○所陳之時間不謀而合。另據高雄海洋技術院贈受財物事件記錄表「贈受財物時間」欄及「贈受財物事項」欄分別記載「八十八、八、十」、「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經人事室主任江蕙芳及秘書室組員黃燕玉簽認屬實(見高雄地檢署93年偵字第8380號卷第54頁),益證上開50萬元賄款係甲○○之父即乙○○於88年8 月10日致送被告,絕非88年7 月1 日,應無疑義。

㈨又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唯文食品於88年7

月1 日開立之發票影本,並經本案檢察官充為證明乙○○係於88年7 月1 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據,然該紙發票僅能證明唯文食品於88年7 月1 日有出售該發票所記載之物品,如何能認該物品即為乙○○所購買?又縱認乙○○確曾於當日至唯文食品購買該發票所載物品,惟該物品是否即為乙○○併同賄款致贈予被告之禮盒?抑或連同賄款交付予被告之禮盒,係乙○○於他日另行購買,而有其他發票未經提出?亦有疑義。是上開發票影本,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次查乙○○於93年4 月23日庭呈檢察官之紙條(見高雄地檢署發查卷第129 頁),固記載88年7 月1 日交付50萬元賄款予被告之太太,惟該紙條之內容縱認係乙○○所記載,而欲以該紙條記明甲○○升等申請案之始末,為何非由其萌生行賄被告決意時、自籌措賄款時或88年6 月30日第1 次致送賄款予被告時開始記載,而係自88年7 月1 日記載至89年7 月12日,且綜觀其全文之筆跡,顯非各事件發生當日所記載,而係事後補記,則該紙條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富容、連珠英、何素瓊及張桐旗於高雄

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0000000 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

000 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 號)、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唯文食品88年9 月3 日所開立之發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交易明細表(戶名莊銘泉、帳號00000000 000號)等資料,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向莊銘泉及證人甲○○借款72萬(1 次22萬元,另1 次50萬元)元及18萬元;董淑惠於88年8 月30日曾自被告丙○○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領取50萬元,並將總額54萬220 元款項於當日匯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帳戶內;證人乙○○於88年9 月3 日持100 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至被告丙○○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並交予被告之妻歐林桂華收執,且丙○○於88年9 月4 日通知證人甲○○前往被告丙○○辦公室,並於證人富容見證下將前開100 萬元款項退還予證人甲○○等情,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甲○○於82年及87年2 次申請升等為講師,遭被告丙○○刁難,均未通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富容於93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述:我於70年進入高雄海專擔任校長室秘書室助教,有收到甲○○申請升等案件,有關教師升等的作業,是由老師提出申請,再由教務會議、人事室通過後,才會將案件送到校長秘書室,由校長做初步審核提出申請升等的教師是否有符合相關規定,但是如果申請升等教師確實有資格不符,校長會將升等表退回教務處等語,又於94年2 月16日法院審理時證述:每一年度一次升等的審查,每一年度都是由各科系提出推薦名單,再送給校長,由校長圈選參加人員,組成升等委員會,委員會是開審查會的前一天,成員都由校長任意圈選,因那是校長的權責等語。參以,告訴人甲○○於82及87學年度二次申請升等,82年被退回未送升等委員會審查及87學年度審查委員會審查以7 票同意,10票不同意而未通過,足證被告丙○○身為校長,確有實際權利,於事前先審核退回申請,再任意選圈升等委員會之成員,組成升等審查委員會,作形式的審查,此外,並有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產養殖科82學年度參加升等教師學經歷表及該校87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82年度依法不送審及87年度審查委員會投票結果不予通過,均與被告無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故意刁難告訴人甲○○二次升等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判決認該校申請升等之教師是否可進入升等審查委員會投票,並非校長即被告丙○○之權責,被告並無故意刁難之客觀事實基礎,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