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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教唆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斷裂之水果刀刃(含裂片)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任職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於93年間因受唐君宜委託調查唐君宜之同居男友廖經弘之行蹤,而收受唐君宜交付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費用,嗣唐君宜發覺甲○○未完全依約履行,唐君宜遂向甲○○催討退款,並為此事鬧到一統徵信公司,甲○○因對唐君宜不斷催討退款,且其本身尚欠公司若干款項,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意,遂於94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該公司廁所內,以強迫性口吻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張志偉於94年

4 月25日下午8 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殺害唐君宜,甲○○除交代相關細節外,另交付1 萬5,000 元及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予張志偉,並允諾於事成之後將另給付100 萬元之酬勞,張志偉因初懾於甲○○為其主管,嗣因受甲○○提出前開巨額酬勞之利誘而應允,旋將甲○○交付之水果刀藏於該公司廁所內之天花板,另由甲○○佯以退還徵信費用為由,聯絡唐君宜要其與張志偉聯繫,張志偉嗣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予唐君宜,佯稱欲退還唐君宜之身分證及商討退還公司徵信費事宜為由,約唐君宜於該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前見面。張志偉並於同年月25日中午

1 時許,返回公司廁所取出前所藏放之水果刀放入隨身之背包內,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先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孔子廟大門前,另將上開水果刀藏放在孔子廟大門左邊之草叢內,俟唐君宜於同日下午8 時17分4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並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麗娟及唐君宜之2 幼子,約於當日下午8 時48分許抵達,將車停放於孔子廟門口後,撥打張志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稱其已抵達,唐君宜於進入約定地點後,雙方即談論退款事宜,因甲○○未將相關款項委由張志偉返還唐君宜,唐君宜隨即陸續撥打3 通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要求甲○○退還款項,甲○○復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2 通電話予唐君宜,在該2 通電話結束後,於當日下午9 時20分許,唐君宜因接聽另通電話,張志偉即趁唐君宜(斯時已懷有5個月身孕)不注意之際,持上開預藏之水果刀,以右手握住水果刀刀柄,左手握住其右手手腕,自唐君宜脖子左上方往右下方劃下1 刀後,唐君宜受傷後抱頸奪門而出,張志偉自後追出時因緊張而跌倒,致所持水果刀碰及牆壁而斷掉在草叢中,張志偉因怕遭人發現而未再追出,隨即持斷裂之水果刀進入孔廟內由反方向逃離現場,唐君宜遭創後,奮力跑至其車輛停置處,隨即因失血過多倒臥在地,何麗娟見狀迅即將之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張志偉於逃離孔子廟後,將該水果刀棄置在高雄市○○區○○路○○○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並於當日下午10時35分許,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甲○○其所交待之事已辦妥,再於同日下午約11時許步行回至案發現場取車,其後張志偉又陸續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報告案發後之經過情形,甲○○並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志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警方之偵辦情形,並交待張志偉嗣後應如何向警方供述,及案發時其人在高雄縣旗山鎮等情。唐君宜經送醫急救後因失血過多,於同日下午11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勘察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交付張志偉行兇後之水果刀刃(含裂片)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非任意性之取供,不限於由實施之公務員為之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施用不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偉雖於偵查中指稱:警察有給伊壓

力,有拉伊之右手,並作勢要打伊云云(見偵字第9180號卷第15頁);於第一審羈押庭中陳稱:那時候是警方給伊壓力,警方將伊帶出去也有打伊,警方帶伊去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伊住處,途中在車上有打伊云云(見聲羈字第

413 號卷第6 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陳稱:於警訊時被警察刑求,叫我說主謀是甲○○;是警察林建福脅迫利誘叫我這樣,否則要借提出去修理云云(見更㈠卷一第192 頁、第262 頁)。而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言,非出於任意性作為抗辯之理由。

㈢惟經本院前更㈠審傳訊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林建福到庭結證

稱:張志偉、甲○○2 人伊均有作筆錄,在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作筆錄時有小組成員、派出所人員,組長也在場,張志偉開始作筆錄前並沒有承認本案是他所作,筆錄是一個問、一個打電腦筆錄,有全程錄音,對張志偉作筆錄時現場有小組成員、派出所人員在,不可能有脅迫利誘。通常在辦案時,根據到案被告供述,知道另一共犯,是否會告訴被告若供出共犯會減輕要視當時情況而定,本案我沒有告訴張志偉,若把甲○○供出來他會減輕,我是要他把全部事實說出來,比較能得到死者家屬諒解;我不知道張志偉為何不供出甲○○,直到第四次才供出;我有打電話給甲○○問他是否認識一個朋友在醫院情況不樂觀,在左營分局我沒把甲○○當嫌疑犯問筆錄,也未在左營分局對甲○○刑求等語(見更㈠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所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前更㈡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察事實上沒有給我壓力,因為還沒有到警局的時候,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自己扛,然後他會給我100 萬元當安家費,當時去警察局的時候,我有要替他扛,所以我沒有說實話,後來因為我良心受到譴責,我才說實話,事實上是被告要我去殺唐君宜的。」、「(既然你說被告叫你扛,被告要你如何扛?)他要我全部的案子都承擔下來,不要牽拖到他。」、「那時候我有受到被告的壓力,開庭的時候,在候審室沒有把我和被告分開,被告有恐嚇我,說我不承認的話,他會找人對付我和我的女友,當時一起開庭的人也有聽到被告對我的恐嚇,我是因為受到恐嚇才會那麼說。」、「(於偵訊中檢察官問你為何所言與警訊中不同,你說因為警察有給你壓力,有拉你的右手並且作勢要打你,實情為何?)事實不是這樣,是當時被告要我都推給承辦的警察林建福,根本沒有這些事情。」、「(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中,你有說警察有把你帶出去,要打你,是否有這回事?)沒有。」、「(既然沒有,為何於羈押庭中這樣說?)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要我都推給警察,責任要我自己扛,不利的部分推給警察。」等語(見更㈡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其事後所為上開非任意性之抗辯,要係自身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信。依上開說明,證人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甲○○教

唆伊殺害唐君宜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下),惟其於第一審羈押庭中證稱:伊第4 次警詢筆錄... 都是伊亂講的云云;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甲○○沒有強迫伊在孔廟大門前殺害唐君宜云云(見更㈠審卷第260 頁),其於警詢中及第一審羈押庭中、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前後受8次警詢,自第4 次警詢伊始,即明確指證被告甲○○教唆伊殺害唐君宜等情,其中第5 次警詢,經警方詢其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並知悉且明確表示伊現在精神不好,不願意接受詢問等語;第6 次及第8 次警詢,則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應答,且警方於詢問之前均有踐行告知被詢問人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亦無違反在障礙事由期間內不得詢問之情事,另查該證人於第一審、本院上訴審及更㈡審審理中均與其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之證言為論斷被告甲○○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性質上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

於審判程序中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因受被害人唐君宜之委託而調查其男友廖經弘之行蹤,並確有收受約200 萬元之徵信費用,唐君宜亦曾向其催討退還徵信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教唆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殺人,也沒有參與殺人,向唐君宜收200 萬元的徵信費用,全數都入一統徵信公司的帳,且公司總經理裘政豐也說都有交給他,若被害者要求退款,也是公司的事,與我無關,所收到的徵信費用要扣除外務費用、廣告費,我們實拿不到30萬元,我怎會花100 萬元叫張志偉殺人。案發當天與唐君宜同行的朋友何麗娟說當天約唐君宜的人是張志偉,而不是我,張志偉說我收唐君宜的

200 萬元,沒有入公司帳,沒有替唐君宜辦事,所以唐君宜向我索討費用,以導致我心生不滿教唆殺人,這不合情理,因為退款是由公司退款,不是由我退款,對我來說並無非要殺死唐君宜的動機不可,一切都是要由公司負責任,與我無關,我沒有必要殺害唐君宜,而張志偉說我在94年4 月23日下午4 、5 點交刀給他,依張志偉的通聯紀錄顯示他人根本沒有在公司出現,因為張志偉於94年開始就在國華徵信上班,而不是在一統徵信公司上班。我跟唐君宜之前只有5 萬元的私人借貸關係,原來是8 萬元,我還給她3 萬元後剩下5萬元,這200 萬我已交給公司,所以客戶要退款是跟公司退款,不是找我退款,我並未在94年4 月23日交付張志偉水果刀1 把及1 萬5 千元,亦未教唆張志偉殺害唐君宜,張志偉雖稱我在4 月初拿7 萬元,後來又拿1 萬5,000 元給他,但我在94年3 、4 月份的貸款都未還,怎會有錢給他,如果我今天要教唆張志偉去殺人,我何故再去買1 把水果刀交給他,他說我交凶刀給他,這根本不符合常理,又說我要100 萬元給張志偉,那我不如100 萬元給唐君宜,不就沒事了,張志偉所說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陳稱:

甲○○約我到一統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用強迫性口吻叫我在下星期一(25日)晚上20時左右,至左營區孔子廟大門旁跟唐君宜見面,叫我一定用該水果刀殺死唐小姐(即唐君宜),他交代說一定要讓她死,不要再讓唐君宜來搗亂,我就聽從他的話依時間赴約並殺死唐君宜,我將水果刀先放置在公司廁所天花板上,於25日13時左右取出放置於我所有之D8-167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櫃內,甲○○安排唐君宜到案發現場,我先於當日約18時50分許到達案發現場左營區孔子廟大門旁,將車停放於大門右側第二停車格停好後,我將車內之水果刀先行帶入孔子廟大門左手邊草叢內放置,之後等待唐君宜赴約,我先和唐君宜洽談退款事宜後,她就打2 通電話給甲○○,其後她又接獲一通不知何人所撥打電話,我見唐君宜又接獲電話時,我就趁她講電話時先行將藏放於草叢內之水果刀取出預藏在手中,並趁該時下手殺害她,殺她後唐君宜便由大門右側奪門而出,我轉身跳上階梯公園上後快速跑步跳下平台後即左轉往主廟寺方向逃跑,手中仍持該刀刀柄,沿路逃至廟外並順沿人行步道逃至明潭路110 巷和菜公路口,見旁有小水溝蓋即將該刀柄丟入水溝內,又右轉菜公路到翠華路右轉北往南方向沿翠華路步行至新莊仔路右轉至蓮潭路小龜山停車場旁休息約5 分鐘,再步行回到案發現場取車,回現場時約23時,車在警方封鎖線內,我即向警方表示該車D8-1679 號是我所有並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方登記後,我便將車駛離現場,我殺唐君宜是甲○○強迫我做的,事成之後甲○○要給我100 萬元,我是被甲○○強迫、利誘殺死唐君宜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一統徵

信擔任外務,工作內容是負責跟蹤,公司不允許外務與客戶聯絡,唐君宜委託徵信社的案件,是甲○○派我去的,電話、地址是甲○○給的,唐君宜會問她男朋友行蹤,委託的案子有的是有去做,有的是甲○○說不用去做,因為甲○○在唐君宜的男朋友車上有裝追蹤器,因唐君宜有問為什麼要騙她,錢收一收都沒有做事情,要甲○○還錢,可是甲○○還不出來,可能因為唐小姐一直催促他,且在案發的前幾天,甲○○又把已經過戶到唐君宜名下的紅色跑車牽出來委託我去賣,並把賣車錢拿走,沒有交給唐君宜,應該是4 月23日當天,那時候我在跟同事在公司玩牌,甲○○把我叫出去,在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給我,叫我星期一拿證件去還唐小姐的時候,順便殺了她,甲○○交水果刀的時候,水果刀沒有刀鞘只有報紙包起來,至於我在第4 次警訊筆錄稱甲○○把刀鞘拿走了,那時是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我身上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將水果刀藏在天花板,是在星期一早上,我去跟一個案件,跟完之後,中午左右我才去公司將水果刀拿走的,警局說上星期五是我真的記錯了,只知道交刀是星期六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2 頁、第224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

4 月23日我在公司跟同事玩牌,甲○○把我叫到外面廁所,並拿刀及1 萬5000元給我,叫我星期一的時候,拿死者的身分證給她並順手殺害她... 他說事後要給我100 萬元;那時候我是被甲○○威迫、利誘,才犯下這個錯等語(見上訴卷第171 頁至180 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結證稱:還沒有到警局的時候,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自己扛,然後他會給我100 萬元當安家費,當時去警察局的時候,我有要替他扛,所以我沒有說實話,後來因為我良心受到譴責,我才說實話,事實上是被告要我去殺唐君宜的;被告叫我去殺唐君宜,是要我殺死她,因為唐君宜一直要跟被告吵退款的事情(我有問被告是否一定要殺死唐君宜),因為殺她之後就不會來吵了等語(見更㈡審卷第89頁至98頁)㈣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自警詢起,迄第一審、本院上訴審

、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甲○○教唆殺人,且重要情節互核一致。又其與被告甲○○2 人間,除被告甲○○所供及證人陳雅芬於第一審所證稱:張志偉因借用機車所生之修理費用未為償還及張志偉之薪水被扣而與被告甲○○有生爭執外(見第一審卷㈡第72頁、第76頁、第299 頁),彼此間並無其他重大糾紛或恩怨;而該機車修理費用僅1 萬餘元,薪資縱有未核實發放亦難認係大筆款項,依情理言之,彼此既無重大怨隙,且殺人係重罪,動輒可能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若非實情,張志偉應不至自承殺人犯行,並以之誣指被告甲○○教唆伊殺人之理。是證人張志偉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㈤證人張志偉上開證詞,核與證人何麗娟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唐君宜有委託甲○○調查其男友行蹤,及於案發時日與小黑(即被告張志偉)約定至前開左營蓮池塘孔廟而遭殺害不治死亡等情(見警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第一審卷二第185 至第193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施榮利、林建福、楊寶昇於原審證述偵辦被告甲○○之涉案經過(見第一審卷一第132 頁至第137 頁、第314 頁至第319 頁、第一審卷二第39頁至第52頁),及證人廖經弘於警詢、證人黃全福、華金南;李玉芬於警詢、第一審及上訴審證述之相關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現場採證及相驗屍體照片共161 張、現場履勘照片9 張、D8-1679 號車輛採證相片共3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現場圖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物品清單各1 份、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6 份、扣案之手機3 支、上衣、褲子各1 件、拖鞋1 雙在卷可稽(警卷㈠第61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94頁、警㈤卷第60頁至第89頁、相驗卷第14頁至第27頁、偵查卷第90頁至第106 頁)。

㈥又被害人唐君宜遭張志偉殺害頸部1 刀,其傷口距離頭頂21

公分,於前頸部有1 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0×4 公分大小,閉合為20公分長,從左頸部至延伸至右頸部,於右頸部有托曳大小線,因從前頸部穿過肌肉、氣管及食道被切斷,兩側頸部血管亦被切斷,深度約3 公分,方向係前往後、左往右、朝下方,死亡原因為前頸部穿刺切割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偉於94年5 月6 日警詢時供承:是趁唐君宜不注意從唐君宜背後,右手持刀左手輔助右手,由死者左側頸部順勢由上劃下之情(見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相符;又被害人唐君宜之5 個月大胎兒,因被害人大量出血,導致子宮內缺血缺氧,胎兒因而吸入羊水死亡,被害人唐宜君及其內之胎兒之死亡均與被告張志偉之刺殺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前開現場採證及相驗屍體照片共161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 頁、第1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68頁),復更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4年4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937號函檢附94年醫鑑字第731 號鑑定書及法醫理字第0944000024號函檢附94年醫鑑字第732 號鑑定書各1 份鑑定確認無訛(見相驗卷第42頁至第46頁)。而被害人唐君宜頸部分布之氣管、食道及兩側血管均因此遭切斷,且深達3 公分,顯見同案被告張志偉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堪認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張志偉雖亦曾供稱係自死者之頸部由右側劃至左側或稱從脖子右側從上往下劃1 刀(見偵查卷第28頁、第一審卷一第20頁),惟查被害人唐君宜之於前頸部有1 刀刺傷,從左頸部至延伸至右頸部,於右頸部有托曳大小線,已如前述,又以刀切入時既快且急,理應無留下托曳線痕之理,足見張志偉應係自左側切入並劃至右側,傷口始會在右頸留下托曳大小線,再依常情而言,行兇之人大多處於極度緊張及害怕之下,實難期張志偉能對其當時係自頸部何方向劃入之情景記憶無訛,而能前後供述一致,是證人張志偉上開說法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㈦證人張志偉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這件案

子與甲○○沒有關係,伊被刑求云云。惟其於更㈡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要我全部的案子都承擔下來,不要牽拖到他。」、「那時候我有受到被告的壓力,開庭的時候,在候審室沒有把我和被告分開,被告有恐嚇我,說我不承認的話,他會找人對付我和我的女友,當時一起開庭的人也有聽到被告對我的恐嚇,我是因為受到恐嚇才會那麼說。」、「(於偵訊中檢察官問你為何所言與警訊中不同,你說因為警察有給你壓力,有拉你的右手並且作勢要打你,實情為何?)事實不是這樣,是當時被告要我都推給承辦的警察林建福,根本沒有這些事情。」、「(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中,你有說警察有把你帶出去,要打你,是否有這回事?)沒有。」、「(既然沒有,為何於羈押庭中這樣說?)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要我都推給警察,責任要我自己扛,不利的部分推給警察。」等語(見更㈡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上開翻異前供,顯因受有人情壓力或干擾,致無法為自由陳述之故,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又其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另改稱:兇刀不是藏在一統徵信公司廁所天花板,是在菜市場拿的云云;被告甲○○亦質疑一統徵信公司廁所天花板無法藏放行兇之水果刀云云。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至一統徵信公司之廁所實地勘察,並將現場作成光碟,有該分局96年4 月24日函及所覆之照片5 張、光碟

1 片附卷可證(見更㈠審卷㈠第166 頁至第173 頁)。而經本院更㈠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其結果:⑴警員至現場勘驗日期為96年4 月18日;⑵警員站立即可以手觸及廁所天花板;⑶天花板之材質為輕鋼架結構,上舖蔗板,有部分蔗板被移開,致未完全蓋滿輕鋼架,所以留有縫隙等情,有本院前審96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更㈠審卷一第190 頁)。

是上開廁所天花板確可藏放本案行兇之水果刀無疑。證人張志偉上開翻異證詞及被告甲○○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㈧據證人裘政豐於第一審證稱:在案發的前一年年底大概11月

或12月的時候,有聽甲○○說這件案子已經結束了,大概在過年前(按約94年1 、2 月間),甲○○有跟我講到唐小姐要求退還部分款項,我就問他這件案子不是已經結束了嗎,甲○○就跟我說沒事,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事情由他來處理,故後來公司並無退錢給唐君宜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2

1 頁至第324 頁);於本院更㈡審97年5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所謂業績100 分之50為業務之薪水如何解釋?是否要扣掉開銷後剩下的100 分之50才是薪水?)是的。」、「(如果唐君宜的案子退款,如果要退款100 萬元,我是否要負擔任何費用?)要,因為你也有領錢,所以你也要付,是要依照比例,如果扣掉開銷你可以領10萬元,退錢的時候你也要退。」、「(唐君宜有無到公司鬧過說我辦事不利或是要退款?)沒有。」等語(見更㈡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由證人裘政豐之證述足知,唐君宜確在94年1 、2 月間即已向甲○○請求退還徵信款項,因甲○○向公司表示要自己處理,故公司並未退還該徵信費用,甲○○亦未曾簽請公司退還唐君宜之徵信費用至明。又依卷附唐君宜於94年4 月

6 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至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以:「阿佑:說這個有點傷腦筋,不過... 今天能把錢還我了嗎?別讓我又失信了」、「今天能把錢還我了嗎?別讓我又對銀行失信了!拜託」,此有被告甲○○手機簡訊內容照片及譯文2 張在警㈠卷第78頁至第80頁可稽。又由被告甲○○坦承案發當日即同月25日晚間8 時許確有與唐君宜通話,其通話內容均係關於唐君宜催討退還徵信費用事宜(見警㈠卷第5 頁、偵查第19頁、第一審卷一第23頁甲○○筆錄),顯見其2 人間確有金錢糾紛至明,且唐君宜自94年年初迄至同年4 月間,均曾向甲○○多次催還退款未果。末查被告甲○○尚欠一統徵信公司20餘萬元,為被告甲○○所自承(見第一審卷一第327 頁)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甲○○係因向唐君宜收款約200 萬元,而事後須擔高額之退款,在不願退款及其自身無法退款之壓力下,復遭唐君宜多方催促還款,心生不滿,乃要求同案被告張志偉將之殺害,不再讓其來公司搗亂,尚與常情無違。

㈨被害人唐君宜確曾於案發當晚進入孔廟後打電話給被告甲○

○,被告甲○○又撥打電話予唐君宜,為被告甲○○所自承,而證人張志偉證稱:唐君宜其後又接獲1 通不知何人所撥打電話,渠見唐君宜又接獲電話時,就趁她講電話時先行將藏放於草叢內之水果刀取出預藏在手中,並趁該時下手殺害她等語(見警卷㈠第28頁),是依據卷附唐君宜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見警卷㈤第40頁),唐君宜係在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完畢後,又與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通話達132 秒之際遭張志偉持刀殺害。是被害人唐君宜遭張志偉殺害時間應係於94年4 月25日下午9 時23分許,堪可認定。

㈩被告甲○○辯稱已將向被害人唐君宜收取之徵信款項全數交

回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甲○○或稱:唐君宜先交付80萬元,後來還有120 萬元,總共200 萬元,共交2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94年偵聲362 號卷第25頁);或改稱:費用分好幾次交給我,有在銀行、公司樓下、公司裡交給我,最少金額為5 千元、最多100 萬元,總共快200 萬元,每次跟唐君宜收的錢,不論大小金額都會交給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4 頁至第295 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又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裘政豐於原審時固結證稱:當初甲○○收的簽約金多少我不清楚,後來陸陸續續我問出來的有一條8 萬元,另一筆是10幾萬元,另外還有一筆2 、30萬元、還有一筆10 0萬元及一筆20萬元,上述這些錢甲○○有交到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21 頁),惟核其所證與被告甲○○前揭所述收款次數金額並不符合。且由卷附一統徵信公司於93年間所收受客戶款項存入公司前會計林雅玲帳戶明細中,根本無甲○○向唐君宜收受100 萬元之存入款項(見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5年2 月17日正存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林雅玲帳戶93年間往來明細1 份可稽,第一審卷二第1 頁至第32頁)。復參諸證人張志偉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清楚甲○○與唐君宜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只知道甲○○收了唐君宜200 萬元,是委託徵信的對價等語(見更㈠卷一第258 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甲○○確向被害人唐君宜收取約200 萬元之徵信款項無訛,惟並無證據證明已將之全數交回一統徵信公司,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第2 次警詢中固證稱:「大約在上

星期五(22日)下午」之時甲○○在公司廁所交付一把水果刀... 」云云,惟其已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應該是4 月23日在公司,甲○○把我叫出去,在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給我,警局那時我真的是記錯了,只知道那是星期六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96 頁至第198 頁),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而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該證人於警詢第2 、4 、6 次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固可認其於警詢時確係陳稱上星期五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見第一審卷二第271 頁至第27

5 頁),惟於勘驗第2 次警詢筆錄之同時,亦顯現當時承辦警員即證人林建福詢問證人張志偉時,尚以「星期五就是4月23日」之誤而據以詢問案情乙節(見第一審卷二第272 頁),衡情,專業之員警尚且有誤記之情事,實無強求當時處於警方盤問面對刑責壓力情形下無誤記日期之可能。況據證人張志偉證稱:因為我們星期六公司的一些經理沒有在穿制服只穿便服,當天我星期五回來,沒有到公司,那時候有公司同事託我幫他們買東西回來,我是在23日當天去公司而回想出正確日期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98 頁)。又據證人裘政豐及賴志竑之證述:一統徵信公司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也沒有固定的休假時間,大概從早上8 、9 點大家就會進來上班,晚上則不一定,因為是跑業務的,把事情做完為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26 頁、卷二第67頁)。是以一統徵信公司因上班時間不固定,擔任外務之證人張志偉又需配合公司經理不固定時間之指令奉派出差辦事,故其誤記日期自不無可能。況證人乙○○於第一審亦證稱:張志偉確有依其指示於94年4 月21日早上出差至台中,同年月22日下午8 、

9 點即回至高雄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證人張志偉所證被告甲○○係在94年4 月23日(星期六),在一統徵信公司將水果刀交付予伊等語,應堪採信。再由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於94年4 月23日當日17

時以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通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固不在一統徵信公司所屬之新興區,但該日17時9 分以後,顯示張志偉手機基地台位置已在公司位置所屬之新興區,而張志偉供稱被告甲○○係在23日傍晚,靠近晚上時在公司廁所地點交付水果刀,當時張志偉確已在公司,故張志偉供述交付水果刀之時間上尚無不合理之處;況如前所述,證人乙○○亦證稱:張志偉確有於星期六返回公司將台中之照片拍回來等語,足見被告張志偉星期六確有返回公司無訛,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張志偉在該日17時以前,應不在公司所屬之新興區即指摘稱張志偉在說謊等語,核無足採。又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94年4 月25日上午張志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三民區,下午係在前鎮區,復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14時17分許之前,約有1 小時餘之時間未顯示張志偉在公司以外之其他區域(見警㈤卷第58頁);而證人張志偉供稱於4 月25日早上先去中都辦案子,於中午時前往公司拿刀,其後返回女友柯嘉玲住處(柯嘉玲住處位在前鎮區)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30 頁),均與通聯紀錄上所顯示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又證人張志偉證稱當日中午回去公司取刀,時間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30 頁)亦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中午時刻約1 小時餘未出現在公司以外地區相符,足證被告張志偉所證與事證相符,亦無違常情,自屬可信。

又辯護人固以張志偉在警詢時供稱甲○○交付1 把水果刀,

但刀鞘由甲○○拿走,只交付刀子等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稱:所收受之水果刀係以報紙包覆,並無刀鞘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而質疑張志偉供述之真實性。惟查:張志偉供稱甲○○在公司廁所交付水果刀1 把及交付該刀時並無刀鞘一節,前後供述均相一致,至於當時該水果刀之刀鞘何在,有無被被告甲○○拿走,究係因張志偉未說明清楚抑或陳述有些微出入,均無礙認定被告甲○○交該水果刀予張志偉時,該水果刀確無含刀鞘之事實,自難以此細微出入,即認張志偉所述不實。另被告甲○○所交付之水果刀雖僅係一般水果刀,但如前所述,被告張志偉係在94年4 月23日於一統徵信公司廁所,遭突發之威嚇及利誘情形下,收受被告甲○○交付水果刀,並要求張志偉殺害唐君宜,是張志偉因恐他人發現,且無現成之裝置器具,權先將刀子預藏於廁所天花板,以避免遭人發現,尚與情理無違。且由張志偉於4 月25日返回公司取刀時,係將該水果刀放入背袋帶走(見第一審卷二第204 頁),並非直接置於身上帶走,足證其稱懼於為人發現而將水果刀藏放於天花板乙節,堪信為真。又被告甲○○係在張志偉出差返回公司後,即要求張志偉殺害唐君宜,是被告甲○○將殺害唐君宜之相關計劃及工具準備妥當後,交由張志偉執行,自屬合乎情理,被告甲○○辯稱:要教唆張志偉去殺人,何故再去買1 把水果刀交給他等語,純係諉卸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甲○○另辯稱:張志偉於94年開始就在國華徵信上班,而不是在一統徵信公司上班,根本不可能交刀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結證稱:一統公司與國華公司係同一個老闆,張志偉係外務員並無辦公室,在一統公司也可以看到張志偉出現等語,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似有誤解。

又證人何麗娟於第一審雖證稱:25日當天唐君宜說是跟「小

黑」約的,要跟小黑拿小黑欠她的錢,但至於他們何時約的,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87 頁、第192 頁),然此僅足證明何麗娟得知當天唐君宜係與「小黑」即張志偉有約於孔廟,但究竟係何時?由何人?邀約何人?於孔廟見面,小黑與其有何債務,均無法得悉。再據證人張志偉於第一審證稱:「25日那天甲○○有叫我去,死者也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晚上幾點,唐君宜是甲○○先約的,唐君宜只是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可以確定是25日當天約的或者是甲○○教唆你殺害死者那天約的?)我無法確定,因為是甲○○跟死者談電話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1 頁)。經核卷附被害人唐君宜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觀之,唐君宜於到達孔廟前,即先於20時17分撥打手機予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黃信華,甲○○所持用),通話時間為2 分48秒,其後為張志偉撥打電話予唐君宜,及唐君宜撥打予張志偉,2 人通話僅各為16秒、13秒,通話內容顯係在確認位置所在;嗣於20時50分許,唐君宜進入孔廟後,復立即以於20時56分、21時0 分、21時12分撥打3 通手機予被告甲00(0000000000號)並通話,被告甲○○復分別於21時14分、21時18分改以0000000000號撥打2通手機與唐君宜通話,此有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警㈤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可憑,足見在唐君宜進入孔廟前及進入孔廟後,大部分之時間均係與被告甲○○通話,且被告甲○○亦坦承渠與唐君宜撥打手機通話係談公司退還徵信款項事宜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23頁),可見與被害人唐君宜相約至孔廟之人應確係被告甲○○,且唐君宜依約前往之目的在取回徵信退款,並無違經驗法則,而證人何麗娟上開證詞,或係其自認為應然之判斷,或係唐君宜對於何麗娟有所隱瞞,均有可能,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中證稱:其行兇後係往轉

身上階梯公園後快步跳下平台即左轉往孔廟主寺方向逃跑,手中仍持該刀刀柄,沿路逃至廟外並順沿人行步道逃至明潭路110 巷和菜公路見旁有小水溝蓋即將該刀柄丟入水溝內等情(見警卷㈠第29頁),核與證人黃全福、華金南所證張志偉逃跑方向相同(見警卷㈠第47頁、第51頁)相符,又張志偉另供稱:其逃至孔廟後在明潭路110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棄置凶刀刀柄,再轉入菜公路到翠華路右轉北往南,沿翠華路步行至新莊仔路右轉至蓮潭路小龜山車場休息5 分鐘,再步行回案發現場取車(見警卷㈠第29頁),因被告張志偉逃跑路徑環繞整個蓮池潭,路程甚遠,其間又先包括丟棄兇刀、與他人及女友聯繫,並與被告甲○○回報而耽擱,是張志偉供稱其約於23時許返回現場取車,尚無違常理。另張志偉在殺害唐君宜並丟棄兇刀後,確曾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以柯嘉玲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回報,此亦有通聯紀錄可查(見警卷㈤第86頁通聯紀錄),核與張志偉供稱:甲○○表示辦完事後回覆,不要使用自己電話,而以柯嘉玲手機回覆之情相符,況張志偉更依被告甲○○之指示換穿衣物,而將作案上衣丟棄,足見張志偉確依被告甲○○教唆殺人之犯罪計劃,而由張志偉下手遂行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無訛。辯護人於前審中徒以張志偉在現場停留將近1 小時,復以張志偉未立即與被告甲○○聯繫,臆測張志偉應係在該段時間內設法解套以脫卸刑責,均非可採。至於張志偉返回現場取車時,因現場業已為警方封鎖,故張志偉不得不交付證件以取車,自難據此執為張志偉與甲○○無殺人犯行之有利證據。

被告甲○○雖辯稱:於案發後伊隱瞞其所在,係因警方未告

知狀況,其無法確認警員身分等語。然查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由電視中已得知唐君宜命案才接獲警方電話(見第一審卷二第299 頁),且據證人賴志竑與乙○○等人證稱當時均在公司收看電視新聞,甲○○尚有表示死者唐君宜為其客戶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64頁、第65頁),而證人賴志竑並證稱甲○○有告知警員找他,他要去警局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70頁), 依上所述,被告甲○○豈有可能不知事發狀況,而需向員警謊稱其人在高雄縣旗山等地之理?再被告甲○○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是刑事組打電話後,才知道唐君宜在94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邊的孔廟被人殺害(見第一審卷一第22頁);復稱:當日「晚上9 點半以後」是我先打給被告張志偉,因為刑事組打電話給我,說唐小姐最後是跟一個綽號叫小黑的人見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張志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4頁)。故被告甲○○不論係因收看新聞或係因刑事組通知而得知唐君宜被殺害之事,惟其均非因不知事發狀況至明。且張志偉既然已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即先與甲○○聯繫並回報行兇情形,此為證人張志偉供述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213 頁),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被告甲○○雖又辯稱:伊當時懷疑來電者係詐欺集團而未告

知所在等語。然查,被告甲○○既於當日晚上10時35分以後即從電視得知警員已深入調查唐君宜命案,依常情而言,來電者既已表明是刑事組警員,甲○○豈會認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來電者要求被告甲○○至醫院探望急救之唐君宜,被告甲○○如不相信唐君宜已遇害或基於朋友關心情誼,豈會不立即赴醫院查看詳情,反藉詞推託人在高雄縣,無法前去等情,顯不合常理。況一般民眾遇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時,民眾為免被騙或被騷擾,均儘快結束通話,且不願再接到該詐騙者之電話,豈會特別羅織人在他地,並陳述當地交通,復與來電之詐騙者討論應如何前往所指地點等狀況,復與該來電者先後通話數次,此舉亦不合於常情,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因無法確認警員身份,故曾於當日晚間23時20分許去電詢問是否有警員林建福此人,並非故意隱瞞其所在云云。然依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見警㈤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甲○○既在23時20分許由查號台查知電話去電左營分局查詢有無林建福警員此人,倘被告甲○○未曾與被告張志偉涉犯本案殺人犯行,則理當在查明警員身份後,於員警林建福再行來電時,立即與警員配合協助調查,以免遭警誤會。惟其竟不此之圖,除保留0000000000號手機供警員林建福撥打聯絡外,被告甲○○再同時利用另隻0000000000號手機於23時23分06秒撥打張志偉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志偉通話聯繫案情(見警㈤卷第68頁),復在渠等通話期間中,恰適警員林建福於同日23時24分37秒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000000000000號手機(見偵查卷第84頁),被告甲○○仍對林建福施以拖延敷衍戰術,並在

2 人通話長達75秒之間,被告甲○○竟仍不告知「小黑」即同案被告張志偉之所在,亦未應允警員林建福之要求立即至左營分局或醫院配合調查,更隱瞞其與張志偉尚在通話之事實,待警員林建福與之通話完畢後,被告甲○○又繼續與張志偉通話,此可由被告甲○○與張志偉該通電話始終保持通話,期間並長達452 秒(將近7 、8 分鐘),顯見被告甲○○交叉使用所持有之2 支手機,並故佈疑陣,以了解警員之調查進度,再俟機與張志偉聯繫串證無疑。是證人張志偉於第一審證述:我載到女朋友的時候,甲○○打了2 通電話給我,1 通要我幫他作證只收了10幾萬元,第二通說如果沒辦法的話,要扛得漂亮一點,他錢會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7 頁),既與前開被告甲○○之前開通聯紀錄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其不知事實情況,並因友情之故,故隱瞞其所在,且有請被告張志偉自行投案云云,均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至證人何麗娟雖曾證稱:唐君宜在家中曾表示「小黑」即張

志偉要向她借錢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88 頁),惟並無證據顯示張志偉確有向唐君宜借款或有其他金錢債務糾紛,且何麗娟亦證稱當初唐君宜並無表示要錢是「小黑」欠她的,還是別人寄放在小黑那裡的錢,亦不知唐君宜與小黑有金錢上的往來或是有其他原因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93 頁),自難謂張志偉與唐君宜確有金錢糾紛。辯護意旨僅以證人何麗娟之證詞即謂唐君宜與張志偉有金錢交易糾紛,為本件殺人動機,純屬臆測推託之詞,無足採信。另證人張志偉於第

4 次警詢時亦供稱:甲○○約定事後給付之報酬為100 萬元等語,其後第8 次警詢雖改稱:報酬150 萬元等語,容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惟被告張志偉供稱此係因警察不相信那麼少,所以才改口說是150 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0 頁),自不得僅因此不一即認被告張志偉之供述不實。又被告甲○○辯稱:要100 萬元給張志偉,那不如100 萬元還唐君宜,不就沒事了等語。惟唐君宜之徵信費用高達200 萬元,而因未完全履約,唐君宜要求退款,有其法律上之依據,而承諾給張志偉之殺人報酬,法律上並無依據,且被告甲○○未必誠實依約給付報酬予張志偉,違背承諾之可能性尚高,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謝國彬及楊漢偉因均曾與甲○○同在禁見房或同處拘

留室而聽聞甲○○片面之詞,渠等均未見聞事情經過,且未曾聽張志偉言及案情,亦未聽聞張志偉先前之素行,分經渠等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126 至132 頁);證人邱瀚強、陳峻賢於本院更㈡審97年5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曾經與張志偉一同被提訊至本院之候審室,至於該次提訊過程中,在候審室中有無聽聞被告向張志偉說要張志偉扛下本件殺人刑責,否則要對張志偉或其女友不利之話語,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了;而於候審室時有無聽過或是看過被告對張志偉有兇狠的舉動,也忘記了等語(見更㈡審卷第133 頁至第13

6 頁);而證人林金貴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在去年或今年間,我有看到張志偉到被告的拘留房找被告,不知何事,但找了很久,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是張志偉自己去找甲○○。」、「在97年3 月17或是18日前,我有看到張志偉來找被告,有聽到張志偉跟被告說,要被告官司好好打,希望被告打到無罪,他要去執行了。」等語(見更㈡審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另證人曾劉福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在去年或今年間,有看到張志偉到被告的拘留房找被告,他幾乎每天都去找甲○○說話,我與甲○○是住同房;張志偉有時候是去要甲○○替他寄泡麵,或是沒有內衣穿的時候,去找被告。」、「(最後一次張志偉找甲○○是何時?)張志偉移監的時候,就是今年3 月份。」、「(是否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沒有。」等語(見更㈡審卷第14

5 頁)。上開邱瀚強、陳峻賢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張志偉有對話,但內容如何則無從得知,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林金貴、曾劉福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張志偉常去找被告,希望被告甲○○託寄物品,後因放棄上訴,再去找被告,勉勵被告好好打官司等情,凡此均屬朋友交遊之常情,尚難以此推認張志偉意圖誣陷,而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證人柯嘉玲於本院更㈡審97年5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

張志偉於唐君宜案件發生後,有無與你聯絡?)我那時還有去看他,那段時間還有聯絡。」、「(張志偉有無告訴你說他是受到被告的恐嚇?)有,我去看守所看張志偉的時候,他跟我說被告指使他去殺唐君宜,如果他不做這件事的話,被告會傷害我和他的家人。」、「(你有無問張志偉說為何如此笨?)張志偉說他開始的時候有拒絕,但是被告說會傷害我和他的家人。」、「(張志偉和唐君宜有無金錢糾紛或往來?)我不知道,沒有談過。」、「(張志偉於警詢時,你有無在場?)剛出事時,警察局有打電話通知我說張志偉要見我,至於他作筆錄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張志偉於94年案發前,他的薪水有無交給你?)沒有,他的錢都是自己處理,但我不知道張志偉的金錢如何處理,94年4 月份,張志偉都沒有給過我任何錢。」、「(本案案發前幾天,你與張志偉有無見面?)沒有,因為我都是上晚班,白天張志偉幾乎都不在家,如果有,也是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出去了。」、「恐嚇的事情都是在看守所時,張志偉告訴我的。」等語(見更㈡審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證人謝惠玲於本院更㈡審97年6 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於94年

4 月25日案發後,張志偉殺死唐君宜後之當天晚上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因為那時我要上班,我下班的時候大約10點多,我們本來是要一起出去,他當時沒有打給我。」、「(到何時才知道張志偉有殺唐君宜?)是當天晚上張志偉開車來接我,我們要出去的時候,張志偉有接到甲○○的電話,甲○○有教張志偉要講什麼話,但是內容我不知道,張志偉覺得事情怪怪的,我才陪他去警察局。」、「(如何知道是甲○○打的電話?)張志偉有把手機給我看,我也有聽到聲音,手機顯示是甲○○的名字。」、「(為何張志偉覺得怪怪的?)我雖然不知道甲○○對他說的內容為何,但是張志偉覺得怪怪的,我才陪他去警察局。」、「(去警察局的途中,張志偉有無談到本案?)他沒有說什麼。」、「張志偉沒有寄放錢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張志偉有無和唐君宜有過金錢糾紛。」、「(張志偉有無跟你提及他的工作狀況?有無提及有幫人處理案件或私下承接別的案子?)他都是處理你的案子。」、「(有無去過國華徵信?)有,但是沒有幾次。」、「(為何去過國華徵信?)張志偉要讓我知道工作場合,才讓我去。」等語(見更㈡審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甲○○確涉及教唆本件殺人之犯行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因被告甲○○向被害人唐君宜收取徵信

款項約200 萬元,而事後須擔高額之退款,在不願退款及其自身無法退款之壓力下,復遭唐君宜多方催促還款,心生不滿,遂在一統徵信公司廁所交付1 把水果刀予張志偉並教唆其行兇,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付100 萬元,要求張志偉於94年

4 月25日20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將唐君宜殺害及交代相關細節,張志偉雖初無殺人犯意,嗣因懾於甲○○為其長官,且見有利可圖,致萌生殺意並遂行本件殺人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教唆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至於刑法第37條第1 項有關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並未經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㈢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教唆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之

修正,而將第3 項刪除,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因此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刑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於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被告甲○○教唆張志偉殺人後,復交付作案之水果刀1 支供張志偉行兇,並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退還費用而請被害人與張志偉聯絡,其後之幫助行為在教唆之後,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應以教唆殺人論科(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例參考)。又被告甲○○前於86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㈠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同謀共同正犯,必參與同謀者均有犯罪之故意始可,若他方初無犯罪故意,係由一方首先起意,囑令他方犯罪者,即應負教唆罪責,不得論以同謀共同正犯。本件同案被告張志偉原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係因被告甲○○之教唆,始起意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甲○○與張志偉就本件殺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合。被告甲○○仍執陳詞,否認教唆殺人;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因被害人唐君宜一再向其請求退還徵信款

項,不顧唐君宜已懷孕之事實,竟萌生殺人犯意,教唆張志偉將之殺害,造成被害人唐君宜及其胎兒死亡,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付分文,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扣案之水果刀斷裂刀刃(含裂片)1 支,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即證人張志偉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固均供被告甲○○平日通話使用,惟均非登記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且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另扣案之上衣、褲子、拖鞋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固均為同案被告張志偉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張志偉供承在卷,惟該衣、褲及拖鞋均係張志偉平日穿用之物,手機係供平日與朋友聯絡使用,亦難認係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水果刀之刀柄,在被告張志偉行兇後即棄置於高雄市○○路○○○ 巷和菜公路口旁之小水溝內,業據同案被告張志偉供述在卷,復據證人施榮利稱:張志偉告訴我們兇刀的刀柄丟在蓮池潭附近的水溝,我們有請清潔隊協同打撈,但是都找不到,根據清潔隊員的判斷,因為案發隔天下午有下大雨,而刀柄是木頭的,可能已經漂走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1 8頁),是該未扣案之刀柄既因丟棄且適逢大雨致沖漂後而無從尋獲,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張志偉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核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9條第

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