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張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53 、20610 、27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
(一)己○○自民國78年5 月間某日起至89年11月24日停職止(91年7 月31日資遣離職)之期間內,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負責辦理路燈管理及維護等業務;壬○○自83年8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第4 屆里長,負責綜理里辦公處等業務,其二人均明知高雄市新違章建築,一律即報即拆,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即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規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另高雄市政府公告對於新驗收完成及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不論規模、面積大小、構造材質一律即報即拆「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另高雄市政府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遇有民代關說者,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執行要點」有關受理請託關說之規定處理。略分為⒈請託關說以書面為之者,受理人員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⒉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受關說人員應填寫請託關說案件報告表陳報其長官或上級機關首長核處,並知會政風機構;⒊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將處理結果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知會政風機構)。
(二)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居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蔡昆祥、丙○○、丁○○、戊○○等違章建築所有人(違章增建部分、查報日期等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受高雄市政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因壬○○知悉而主動通知渠等之建物係違建,為免被拆除而洽請壬○○幫忙之機會,2人共同連續向上開違建戶詐稱己○○有辦法使違建免被拆除等詞,惟必需支付一定之金額,以作為向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隊員關說、行賄、宴請吃飯之活動費用,上開違建戶因此而陷於錯誤,為免其建物遭受拆除,分別依約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己○○或壬○○,惟己○○與壬○○在收取違建戶所給之活動費後,並未將該筆費用用於行賄拆除大隊之活動費上,而係由己○○假藉其岳父陳萬達之市議員身分及影響力,向拆除大隊關說緩拆上開人等之違建物,拆除大隊亦懾於己○○其岳父陳萬達市議員之身分,而緩拆或僅象徵性拆除小部分即未繼續拆除,己○○、壬○○即將前揭所收取之活動費中飽私囊、朋分花用,共計以前述方式獲致之不法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8 萬元。
二、嗣於90年年底,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於91年7 月24日傳喚壬○○調查,並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證照查驗處,將擬出境之己○○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壬○○於91年7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7日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陳述錄影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
1、91年7 月24日部分,除其中筆錄記載「他(己○○)向違建戶收取新台幣5000元不等之費用,見3293號他卷第72頁第4-
5 行」等語,未在錄影內容出現外,被告壬○○陳述並無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4頁、第35-36 頁),是其他部分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2、91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7日部分,因調查員訊問態度,足認被告壬○○陳述任意性受有影響,認此部份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4頁勘驗筆錄,及本院更㈠卷一第237- 250頁錄影內容譯文)。
㈡、被告己○○91年8 月7 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5日於調查處陳述,均有律師在場,另91年9 月3 日、同年9月6 日於偵查中陳述,均有律師在場,難認被告己○○上開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己○○辯護人雖質疑檢察官、調查員利誘被告己○○為自白等情,然查:
1、本院前審勘驗被告己○○91年9 月3 日、同年9 月6 日偵查陳述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固曾對被告己○○表示供出貪污共犯,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來處理,或提及交保、緩起訴或不起訴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54 、255 頁),但此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且檢察官於91年9 月19日偵查中業已針對被告己○○辯護人所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函覆「如經查明確係符合證人保護法所定證人保護要件,自當依法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見1474號聲他卷第1-5 頁),又被告己○○對於共犯之供述並非完全實在,所以檢察官不同意己○○適用證人保護法乙節,亦據證人即調查員高吉川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能依據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追訴其他共犯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此外,被告己○○於調查筆錄中所指證之「共犯」李宗霖、邱德明、蔡文傑、柯廷璋等人,或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查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13-217 頁),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等情,顯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未合。
2、被告己○○於91年9 月3 日、9 月6 日偵查訊問以後多次經借提至調查處訊問,在未取得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時,仍於其委任律師在場情形下,亦曾自白其有經由壬○○向附表一所示違建所有人收錢等事實,此有被告己○○於
91 年9月12日、10月14日、10月25日調查筆錄可佐(見1705
3 號偵卷第104-106 頁、第144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且檢察官於91年9 月30日,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被告己○○之羈押,並於91年10月2 日經原審裁定自91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聲請具保,亦經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2 日裁定聲請駁回(見1705 3號偵卷第137-143 頁),然被告己○○仍於91年10月14日、10月25日調查筆錄中自白上情在卷,足徵其自白之任意性並無因其仍在羈押中,或其未取得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之影響,自無上開辯護意旨所陳:檢察官、調查員利誘被告己○○為自白等情,附此敘明。
㈢、證人蔡昆祥、甲○○於調查處陳述關於被告等人犯罪過程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證述之內容不符,而其等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91年7 月24日、證人乙○○於同年
8 月2 日、證人甲○○於同年7 月25日、證人丁○○、戊○○於同年8 月14日之偵查陳述,均經其等具結在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乙○○、甲○○、丁○○、戊○○各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在卷,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壬○○均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己○○辯稱:拆除違建之工作並非伊之職務,伊也不是岳父陳萬達之助理,伊不可能向人家拿錢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只是擔任里長職務服務選民而已,對拆除建違工作並無任何影響力,且伊不可能服務選民,又向選民拿錢云云。然查: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違建住戶蔡昆祥於91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即已陳明:「工程款19萬元,加1 萬元拿去作違建,交給水泥包商劉水森,包商講的,我們錢交給他(劉水森),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2 頁之勘驗上開調查處錄影內容及第79-82 頁錄影譯文),又證人劉水森於原審證稱:「本案增建工程是由我承作,大概是在84年間,印象中在工程中有市政府派員到現場,也好像有拆除亭仔腳,並沒有全部,有拆除隊去拆就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雖證人蔡昆祥上開陳述中並未指稱該款係交予被告2 人,而證人劉水森對此亦概予否認,但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20002846號函附之違章建築處理隊84年3 月21日工作日記上記載:「陳萬達議員」(見原審卷一第87、94頁),又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陳萬達,處理情形為15-60 %」(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記載:「一二樓已完成結構體,84、3/21,陳萬達0321」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4、103 、125頁),則證人蔡昆祥上開所稱「加1 萬元拿去作違建,交給水泥包商劉水森」,倘未轉交至被告己○○手中,上開拆除工作為何未能完全拆除?且上開紀錄中更載明係陳萬達議員關說之情(如後述拆除人員之證詞),又衡諸證人蔡昆祥、劉水森並不認識被告己○○,而被告壬○○亦坦承曾因里民違建問題找過市議員陳萬達,被告己○○則不諱言其係代表其岳父陳萬達出面關心違建拆除等情,足徵此部分違建應係透過該里里長即被告壬○○,轉託被告己○○出面處理擺平此違建拆除事宜,則證人蔡昆祥交付1 萬元之違建活動費,應屬由被告壬○○、己○○收受無疑。至於證人蔡昆祥雖於原審改稱:「我不記得84年增建部分係誰蓋的,我不認識壬○○、己○○,我房子的亭仔腳有增建,工頭係找劉水森,劉水森沒有說需要違建活動費用,增加1 萬元係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1-223 頁)、「增建部分土水師傅係劉水森,當初係黃宗成介紹我認識劉水森,
1 萬元係補貼我家客廳1 樓原本地磚費用,我忘記在調查局有說過將活動費交給劉水森」(見原審卷二第51-55 頁),及於本院前審所證:「我有增建廚房,各人負責個人的,只是同一個包工,工程費也是各自負擔,1 萬元係樓下地板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見本院上訴卷第132 頁)等情,惟證人劉水森於原審證稱:「蔡昆祥的土水是我承作的。大部分住戶都有將原本屋內的浴室磁磚拆除重貼,包括室內浴室、廚房、1 樓、2 樓某一部分,當時貼磁磚的行情每坪工程款為2000元,包括工錢及材料費。以1 萬元為例,頂多祇有5 坪的工程範圍。我當時這些住戶重新貼的範圍不只
5 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故證人蔡昆祥嗣後改稱「1 萬元不是違建活動費用,而係補貼我家客廳1 樓原本地磚之費用」云云,顯係事後為免自己涉及行賄罪嫌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違建住戶丙○○之子乙○○於偵查中結證稱:「84年間因違建之事有找己○○處理,己○○表示違建不拆,要給他2 萬元擺平,遂照其要求拿了2 萬元給他,當時其兄李文生、其父丙○○有在場;鐵皮屋迄今仍未遭拆除,亦未再有任何告發或拆除通知」等語(見3293號他卷第10
0 -101頁),核與其於92年6 月26日原審結證之情節吻合(見原審卷二第36頁),雖其嗣於本院前審所證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126-128 頁)與其兄即證人李文生於原審所證關於被告己○○如何與其兄弟聯絡索取2 萬元之細節陳述略有不一,但證人乙○○前後所證關於被告己○○確有以替其處理違建而收取2 萬元之基本事實則均同一,且已與事發當時相隔7 、8 年,對於事情記憶有所衰退亦屬合理,無從以此遽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可採。又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4年8 月23日工作日記上記載:「第一層鐵皮浪板拆除2.4 ×3.2 公尺,並註記陳萬達議員」(見原審卷一第88頁),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處理情形為60%,陳萬達」(見原審卷一第98頁),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記載:「第一層鐵皮浪板拆除3.2 ×2.4 公尺,8/23」(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係因里長壬○○而認識己○○(見3293號他卷第100 頁正、反面),並對照後述其他違建戶關於被告2 人之收錢情形,則此部分由被告己○○收受之2 萬元,應屬被告2 人利用上開對於違建處理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向違建戶收取現金,致使該違建僅被象徵性的拆除部分而已。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違建住戶丁○○於偵查中及於92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4年12月間,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建物,因加蓋3 樓水泥建築及4 樓鐵皮屋等違建剛開工不久,即遭疑似拆除隊人員拍照,我就拜託當時之里長壬○○處理,壬○○即至我住處,告知該增建之建物係違建,並稱只要送2 萬5000元即可免被拆除,隔1 星期後某日白天,我即依壬○○電話指示○○○區○○路「陳其新醫院」對面民宅1 樓文具店,將現金2 萬5000元親交給壬○○,隨即由壬○○當面轉交給當時並不認識之己○○,壬○○當場並告知這樣就沒問題了,嗣後增建部分順利完工迄今未被拆除」(見17053 號偵卷第47-48 頁,原審卷二第65-70 頁),其於本院前審亦證述:「我加蓋3 樓水泥建築及4 樓鐵皮屋,拆除隊的人員有來勘查拍照,我就去拜託壬○○處理,他說他會去找議員來處理,他去聯絡議員的過程我不知道,他告訴我說他找議員會幫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9 頁),又被告壬○○於91年10月31日在調查處自白供承:「違建戶丁○○、戊○○案,我事先有問己○○要多少活動費,我有將活動費金額告訴丁○○、戊○○,由彼等2 人準備賄款,於是由我打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他○○○區○○路路口附近○○○區○○街和旗楠路交會口附近碰面,然後由我分別帶丁○○和戊○○前往碰面地點與己○○見面,由丁○○和戊○○各拿賄款交給我,再由我當場轉交給己○○收受」(見20610 號偵卷第28頁)等情,另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4年12月12日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處理情形為35%,陳萬達」(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記載:「完工程度35/100」(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則此部分由被告己○○收受之2 萬5000元,當屬被告2 人利用對違建處理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向違建戶收取現金,致使該違建僅被象徵性的拆除部分。
4、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違建住戶戊○○於偵查中及92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5年6 月間某日,我住處加蓋1 樓庭院及增建3 樓,動工後不久,我聽姑丈丁○○說,里長壬○○打電話給他,表示加蓋3 樓部分係違建,要我準備2 萬5000元打點相關人員,否則會遭拆除,當晚即向姑丈丁○○商借2 萬5 千元後,即依約與先生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街路口附近小吃店前,經確認後將錢交給壬○○收受,事後拆除隊到場僅告知1 樓庭院圍牆只能蓋半牆用鐵杆圍籬,至於3 樓部分則未被拆除」等語(見17053 號偵卷第49 -50頁,原審卷二第61-65 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亦核與被告壬○○上開於調查處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故證人戊○○嗣於本院前審改稱:「我在上班我不知道,我沒有接到拆除的公文,我下班回家,就發現有一個洞,我不知道有拆除隊的人來調查,調查站之言不實在,因為我沒有講,我平時上班不在家,我沒有叫人家去關說,也沒有交付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1 頁),顯屬事後為免自己涉及行賄罪嫌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5年7 月15日、23日、8 月6 日工作日記上分別記載:「第一層RC樓板及磚牆拆除部分;車庫磚牆拆除部分;屋主已將巷道轉角妨礙視線磚牆拆除改善大約寬2M×高2.5M」(見原審卷一第91-9
3 頁),85年6 月22日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處理情形為30-60 %,陳萬達」(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記載情形如同上述工作日記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復參照被告己○○後述自白等情,則此部分由被告壬○○收受之2 萬5000元,當屬被告2 人利用對違建處理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向違建戶收取現金,致使該違建僅被象徵性的拆除部分。
㈡、被告己○○於91年9 月3 日、9 月6 日偵查訊問以後多次經借提至調查處訊問,在未取得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時,仍於其委任律師在場情形下,均曾自白其有經由壬○○向附表一所示違建所有人收錢等事實,有被告己○○於91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可佐(見17053 號偵卷第104-106 頁、第144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又其於92年4 月10日原審亦供稱:「陳萬達市議員係我岳父,違建戶如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後,會找里長壬○○處理,而壬○○則打電話要求我到場關心,而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會讓我在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簽名,我均以我岳父陳萬達名義簽寫,則違章建築如已拆除部分,就停止繼續拆除,如尚未拆除,則不予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違章建築處理隊副大隊長李宗霖、班長柯廷彰、司機邱德明、班長陳明誠、許明泰等人先後於92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8日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6-60 、79-80 、202-203 頁),復有上開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及卷附之違章建築照片足佐。
㈢、被告己○○自78年5 月間某日起至89年11月24日停職止(91年7 月31日資遣離職)之期間內,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負責辦理路燈管理及維護等業務,業據被告己○○供承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92年2 月20日高市人二字第0920000789號函檢附被告己○○履歷表、工作指派、資遣等文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7 日高市工養字第09200028 44 號函檢附被告資料及該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等相關文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47 、61-69 頁);又被告壬○○自83年8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第4 屆里長,負責綜理里辦公處等業務,亦據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2年2 月
7 日高市選一字第09204001710 號函附壬○○參選紀錄及選舉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51、55頁),而里長之職務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為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所謂里公務之範圍未有明文統一規定,散見於各種法令規章中,綜合目前實務上辦理事項如下:「⒈綜理里辦公處業務;⒉辦理里民申請服務事項;⒊召開並主持鄰長會議、里民大會;⒋應邀出席區公所召開之各種會議;⒌推行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⒍指揮轄內鄰長及督導里幹事服勤情形;⒎協助推行國民禮儀及國民生活須知,改善民俗事宜;⒏協助推行市容查報及環境衛生事宜;⒐其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2年5 月26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20006127號函暨檢附「高雄市里長服務手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42 頁),足證本案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擔任養工處工程員及里長無訛。
㈣、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除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規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3-104 頁);另高雄市政府亦曾公告對於新驗收完成及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不論規模、面積大小、構造材質一律即報即拆(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參照,見原審卷二第105-106 頁);另高雄市政府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遇有民代關說者,則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執行要點有關受理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非法,或因而對本機關業務之推行產生不當之決定,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規定處理,其處理方式約略可分為:⒈請託關說以書面為之者,受理人員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⒉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受關說人員應填寫請託關說案件報告表陳報其長官或上級機關首長核處,並知會政風機構;⒊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將處理結果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知會政風機構(見原審卷二第260-261 頁)。本案被告己○○擔任上開工程員之業務範圍,雖與處理違章建築有別,而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
7 月4 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920017780號函附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26-136 頁);又被告壬○○擔任里長之業務範圍,固無明定包括違建查報處理(均如前述),然被告2人既長時間擔任上開公職,且亦不諱言常為民眾處理違建問題,則被告2 人對於上開處理違章建築等相關規定,衡情自應知之甚稔。
㈤、被告己○○係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婿,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佐,而證人陳萬達於本院更㈡審時雖具結證稱:「
84、85年間己○○在工務局任職。己○○沒有在我市議員任職期間擔任助理或是秘書」(見本院更㈡卷第135 頁),並有高雄市議會97年4 月29日高市會人字第0970000797號函足佐(見本院更㈡卷第76頁),然證人陳萬達亦證稱:「違建拆除都是由民意代表的關係去收尾。我有同意己○○以我民意代表女婿的關係去處理違建拆除這件事情。工務局拆除違建的公務人員,認識己○○是我的女婿。擔任市議員任期內,有一、二屆擔任過審查工務局業務的議員。壬○○是我轄區里長,我拜託他他就會幫我作事情」(見本院更㈡卷第137-140 頁)等語,復參以上開拆除人員及違建戶之證詞及被告2 人之供詞參互以觀,足認本案被告2 人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報日期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利用其與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人員彼此熟識,及其係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婿等特殊關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各違建戶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再由被告己○○於執行拆除違建時,利用上開關使在場拆除人員對上開違建,僅做象徵性的拆除。
㈥、被告己○○、壬○○在幫忙違建戶處理違建案時,均會向各違建戶詐稱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作為被告己○○向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隊員關說、行賄、宴請吃飯之活動費用,方可擺平違建免被拆除等情,已據證人乙○○、丁○○、戊○○等證述在卷,而被告己○○、壬○○在收到違建戶所給之活動費後,並未將所給之活動費用於拆除隊之關說上等情,亦據證人即拆除隊隊長李宗霖、隊員邱德明、柯廷璋證述明確。而違建戶之違建之所以未被拆除,被告己○○先前供稱:係伊以其岳父陳萬達之名義向拆除隊關說,以使違建戶免被拆除(見調查處91年8 月22日、同年9 月3 日調查筆錄),其嗣雖改稱:與李宗霖勾結,並將收到之每件活動費每件5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給予李宗霖,以使違建戶之違建免被拆除云云(見調查處91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惟其在多次之詢問當中,對於轉給李宗霖之賄款數額,與違建戶所描述活動費給予被告己○○、壬○○之情形不盡相同。且衡情被告己○○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婿,當為拆除隊員所明知,而拆除隊員為免與民代衝突,在受渠等關說時皆會停止拆除,故被告己○○根本無需透過行賄拆除隊員,即可使違建戶免予被全部拆除,是被告己○○實未將違建戶所給之活動費交給拆除隊員李宗霖等人,亦未將之作為違建戶免被拆除之活動費用,而係與壬○○朋分花用、中飽私囊,其辯稱有將賄款轉給李宗霖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壬○○2 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己○○、壬○○2 人以其等分別為市政府養工處工程員、市議員陳萬達女婿,或五常里里長之機會,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違建戶,詐稱有辦法使違建免被拆除,惟須收取一定之活動金額,以作為行賄拆除大隊隊員之用,各違建戶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惟被告2人在取得上開金額後,並未將之用於行賄拆除隊員之活動費上,而係由被告己○○假藉其岳父陳萬達市議員身分及影響力,向拆除大隊關說緩拆上開違建物,而拆除大隊亦懾於陳萬達係市議員之身份,而緩拆或僅意思拆除小部分,己○○、壬○○即將前揭所收取之活動費中飽私囊而朋分花用,已如前述。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本件被告己○○之職務係養工處工程員;被告壬○○則係里長,其等職務均未包含負責拆除違建物部分,是被告2 人之詐財行為,難認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其等行為尚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又被告2 人對此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查無利用其身分關係或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之情形,亦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有間。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亦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另95 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
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2 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考)。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2、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900 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2 人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刪除前,如合於連續犯之規定,僅能論以一罪,刪除後應論以數罪,是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全部適用舊法。
四、原判決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論處,自有未合。㈡被告2 人被訴附表二編號1 至8 等部分,並未成罪(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亦有未洽。㈢上開刑法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均有修正(如前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同有未合。被告2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時分別為市政府養工處工程員及里長,本應依循法令服務民眾,竟共同向違建戶詐財,紊亂法治觀念,有礙公序良俗,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被告己○○涉案情節較重,行詐所得僅8 萬元,數量非鉅,且均查無刑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壬○○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2 人所為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7月。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壬○○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違建住戶甲○○部分:
1、證人甲○○於91年7 月25日在調查處證稱:「這厝(鳳楠路
112 、114 、116 號)增建兩樓,後來我找賓仔(壬○○)來擺平,他有找富琮(己○○)來處理,富琮是陳萬達女婿,錢是給富琮,大約6 萬元,處理馬上就拿了,是當天就拿了,是【開票】」給他,開三信楠梓分社,我太太帳號827何黃玉琴的票,他說他會處理好,過幾天拆除隊來一下就走了」(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3至68頁、第127 、128 頁之勘驗錄影內容結果及譯文),惟其於同日偵查時卻結證稱:「拆除隊寄告發單給我,我找壬○○幫忙,壬○○就找己○○過來,我拿告發單給己○○看,他跟我說要活動費6 萬元,我當場就點了6 萬元【現金】給己○○」(見3293號他卷第84頁反面),則證人甲○○究竟是開票給己○○或以現金支付,證人甲○○於同日先後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竟前後不一,且其嗣於本院前審卻又改稱:己○○沒有向我收取擺平違建拆除之活動費,我沒有交支票或現金給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03 、204 頁),故證人甲○○是否確有支付己○○6 萬元之活動費,實屬可疑。
2、被告壬○○於91年7 月24日調查時雖陳「甲○○恐其違建遭拆除,確曾經其介紹與己○○認識,事後何某【告訴伊】確有拿錢予施某擺平此事」,及於同日偵查中固亦具結證實此情(見3293號他卷第72頁反面、第76- 77頁),然被告壬○○所證上開關於被告己○○有向甲○○拿錢乙節,係聽聞自甲○○之轉述而來,則此部分證明力仍取決於證人甲○○上開證詞之可信度,而甲○○上開陳述已有瑕疵可指(如前所述),自難盡信。又證人甲○○所陳上開其以其妻黃玉琴支票交付被告己○○部分,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黃玉琴於94年1 月間之支票往來明細資料業已銷燬,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9 月11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1466號函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42 頁),另於本院更㈡審中則再向被告己○○當時設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查詢84年1 月間之存款對帳單結果,亦無發現有上述證人甲○○所稱之6 萬元支票兌存紀錄,此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97年5 月28日高銀民存密字第0970000020號函附存款對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㈡卷第130-130 之1 頁),益見證人甲○○所述不利於被告己○○之上開證詞,不能逕採為對被告2 人論罪之依據。
3、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雖記載:「5F豎筋拆除,陳萬達議員」、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註記:「處理情形%—%,陳萬達」及甲○○住處違建照片2 幀(見3293號他卷第8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己○○有出面處理而已,尚難以此認定證人甲○○即有交付6 萬元之活動費給被告己○○,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違建住戶辛○○(其夫邱國儀使用)、吳榮欣、宋嬌、洪祝豊、庚○○○等部分:
1、證人邱國儀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子係以其妻辛○○的名義登記,其妻已去世,接洽買賣及增建部分的事情都是由其妻處理,其對於查報違建拆除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7 頁),從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財犯行。
2、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係登記為吳榮欣所有,調查處就此部分並未詢問吳榮欣,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3年2 月13日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90 頁),而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傳訊吳榮欣,而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被告雖聲請傳喚吳榮欣,然經本院更㈠審傳訊無著,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時捨棄傳訊,(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05頁),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財犯行。
3、證人宋嬌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增建工程係誰邀集的,也不記得工程款多少及是否有違建活動費用,祇要每期需要繳付工程款時,他們就會通知我繳交,增建部分後來沒有被拆除;增建前並未召集協調開會,有人告訴我要增建,問我是否要一同增建,我問他要多少錢,他告訴我,我就直接去交錢,工程中也沒有開會,不是由我主導開會再收集活動費交給拆除隊」(見原審卷二第48-50 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沒有住那裡,有與鄰居們一起蓋廚房違建,經由別人處理,我付錢,迄今該違建沒有拆除,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拆除,與鄰居們一起蓋的,該違建屋的費用,忘記交給何人,只要有人打電話告訴我,我就去交錢」(見本院上訴卷第134-135 頁),從而雖可認證人宋嬌有增建屋前騎樓及屋後廚房及支付違建費用等情,惟均未提及收取或交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事宜,尚難認被告2 人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詐財犯行。
4、證人洪祝豊於原審證稱:「我是在7 、8 年前向簡春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子,購買時騎樓及廚房尚未增建,購屋後,本身並未前往居住,簡春森賣給我前,亦未曾在此居住,我把房子租給別人,承租人前後換過好幾位;當初隔壁女性鄰居(約50歲)邀約增建時,我就答應與他們一起增建,她說要增建騎樓、廚房約10幾萬元的工程款。我不知道施作之人是誰,我只去現場1 次,增建中,不曾聽過拆除隊要拆除違建之情形,我不知其他鄰居增建項目及工程款是否全體一致,增建前住戶們亦無開會討論如何增建」(見原審卷二第147-150 頁),於本院前審亦同斯旨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37 頁)。而簡春森之妻葉碧蘭亦於原審證稱:
「本件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們先前把房子賣給洪祝豊」(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則此部分雖有違建及增建情事,惟均未提及有何收取或交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事宜,故尚難認被告
2 人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詐財犯行。
5、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增建中拆除隊是否到場拆除,其所支付之20萬元都是增建費用,沒有包括其他費用,1 萬元係補貼磁磚的費用,宋嬌係為其他住戶向建設公司處理產權不清之問題,不是為住戶處理違建問題,新建工程之師傅告訴我工程款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沒有去了解細節;當時重貼磁磚包括樓上、樓下浴室2 間、廚房、1 樓壁磚等處,我住處約21坪多,總共有3 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4 、56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的房子是我的,84年3 月間該房屋有增建、翻修,大家一起給師傅做的,但我不知道大家是否都一樣,因大家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別人的工程款多少,施工過程中,工程款是我自己和師傅計算的,住戶沒有一起開會討論,因為房子有問題,有個住戶宋嬌處理產權而認識,被告壬○○是因出來選里長我才認識的,記不得是選舉前或事後。我錢拿給增建的師傅,不是活動費,我從來沒有看過己○○」(見本院上訴卷第230 頁),亦難認有何支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另本院更㈠審當庭勘驗證人庚○○○於91年10月3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帶之結果,與辯護人所提之譯文內容(見本院更㈠卷二第71-74 頁)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3 頁),證人庚○○○於調查處詢問時,並未提及「施工中為避免違建被拆除,由8 號住戶宋嬌提議,透過里長壬○○出面向拆除隊打點,經壬○○表示每戶應收取1 萬元活動費」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證,亦難認被告2 人有被訴此部分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違建住戶王建發部分:證人郭登勝於原審證稱:「本案緩拆違建與壬○○無關;己○○說每間3 萬元,7 間共21萬元,我丈母娘不放心,就帶己○○見面3 個人一起,錢沒經過我的手,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直接交給己○○,交給己○○是21萬元,但他後來有退回
1 萬元,另2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要問我岳母」(見原審卷一第217 、218 頁),復證稱:「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由我岳母交給己○○,後來離開我岳母家,在車上,己○○拿
1 萬元給我,說前幾天吃飯我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
156 、157 頁);另證人王林定於原審證稱:「我有交21萬元給己○○,是早上拿給他的,當天就把20萬元還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復證稱:「我拿21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起來交給己○○,己○○在當天下午就還給我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核與證人郭登勝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此部分尚無被告壬○○參與之證據,且據被告壬○○否認在卷,又依證人郭登勝、王林定上開證述,被告己○○亦將收受之21萬元全數退還證人郭登勝(1 萬元)及王林定(20萬元),均難認被告己○○有何詐財之故意。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違建住戶謝正源部分:證人謝正源於原審雖證稱:拆除隊通知要拆除時,我拜託里長壬○○,壬○○就找己○○,我有包紅包3 萬元給壬○○,是我主動包的,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多少錢,隔天壬○○就到我家還我,他說是里長理應為我服務,當時我有把拆除單給己○○,後來鐵皮屋沒有被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
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等附卷足憑。被告2 人既非主動索取活動費,且於翌日即將款項如數歸還予違建戶,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詐之行為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被訴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 違 章 建 築 所 在 地 │行為人│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 │ │ │ │├──┼───┼──────────────┼───┼───┼───┼─────┤│1 │蔡昆祥│高雄市○○區○○里○○路151 │壬○○│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12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己○○│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2 │丙○○│高雄市○○區○○路○○號(旁邊│壬○○│⒏底│2 萬元│⒏查報││ │ │之一般空地新建鐵造違章建築物│己○○│某日 │ │ ││ │ │) │ │ │ │ │├──┼───┼──────────────┼───┼───┼───┼─────┤│3 │丁○○│高雄市○○區○○里○○街○○號│壬○○│⒓間│2 萬5 │⒓⒓查報││ │ │(RC構造違章建築物) │己○○│某日 │千元 │ │├──┼───┼──────────────┼───┼───┼───┼─────┤│4 │戊○○│高雄市○○區○○里○○街○○巷│壬○○│⒍底│2 萬5 │⒍查報││ │ │1 號(加強磚造違章建築物) │己○○│某日 │千元 │ │└──┴───┴──────────────┴───┴───┴───┴─────┘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 違 章 建 築 所 在 地 │行為人│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 │ │ │ │├──┼───┼──────────────┼───┼───┼───┼─────┤│1 │甲○○│高雄市○○區○○里○○路112 │壬○○│⒈中│6 萬元│⒈⒕查報││ │ │號、114 號、116 號(3 樓屋頂│己○○│旬某日│(每棟│ ││ │ │以上增建RC違章建築物) │ │(⒕至│2 萬元│ ││ │ │ │ │⒘日間│) │ ││ │ │ │ │;起訴│ │ ││ │ │ │ │書誤繕│ │ ││ │ │ │ │:87年│ │ ││ │ │ │ │間) │ │ │├──┼───┼──────────────┼───┼───┼───┼─────┤│2 │辛○○│高雄市○○區○○里○○路151 │壬○○│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其夫│巷27弄2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己○○│旬某日│ │ ││ │邱國儀│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使用)│ │ │ │ │ │├──┼───┼──────────────┼───┼───┼───┼─────┤│3 │吳榮欣│高雄市○○區○○里○○路151 │壬○○│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6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己○○│旬某日│ │ ││ │ │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4 │宋嬌 │高雄市○○區○○里○○路151 │壬○○│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8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己○○│旬某日│ │ ││ │ │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5 │洪祝豊│高雄市○○區○○里○○路151 │壬○○│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10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己○○│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6 │陳鄭金│高雄市○○區○○里○○路151 │壬○○│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桃 │巷27弄14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己○○│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7 │王建發│高雄市○○區○○里○○街○ 號│己○○│⒎間│21萬元│⒎⒌查報││ │ │、7 號、9 號、11號(屋後法定│ │某日(│ │ ││ │ │空地增建違章建築物)及安泰街│ │起訴書│ │ ││ │ │39號、41號、43號(屋後法定空│ │誤繕:│ │ ││ │ │地增建違章建築物) │ │86年間│ │ ││ │ │ │ │) │ │ │├──┼───┼──────────────┼───┼───┼───┼─────┤│8 │謝正源│高雄市○○區○○里○○路與興│壬○○│⒏間│3 萬元│⒏⒎查報││ │ │西路口空地處(鐵造違章建築物│己○○│某日(│ │ ││ │ │) │ │起訴書│ │ ││ │ │ │ │誤繕:│ │ ││ │ │ │ │89年10│ │ ││ │ │ │ │月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