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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五)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1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前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任期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至87年2 月28日止),負責該鄉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該鄉之一般廢棄物(下稱垃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應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又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詎其於86年7 月17日(即該鄉清潔隊長林順孝「已於88年7 月6 日死亡」依其指示簽擬該鄉垃圾改由鍾培貞「即甲○○之妻」處理之日)前某日,在大樹鄉內某處,明知上煇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岳母曾秀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上開規定,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與甲○○議妥,由甲○○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處理大樹鄉垃圾,乙○○則以每1公噸垃圾清運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同意由大樹鄉公所支付上煇企業行;而甲○○雖非公務員,但亦自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無從依法承包清運大樹鄉垃圾之業務,竟為求繼續承包上開清運大樹鄉垃圾,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之乙○○關於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於上煇企業行按期向大樹鄉公所請領垃圾清運款項後,將雙方認可之某賄款金額,接續存入乙○○所提供以其妻黃秋碖(無共同受賄犯意,業經本院更㈣審判決無罪確定)名義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帳戶內以為交付賄賂。乙○○與甲○○間對於上開行賄、收賄之意思、方式達成合致後,乙○○遂指示該鄉清潔隊長林順孝於86年7 月17日簽擬該鄉垃圾改由鍾培貞(即甲○○之妻,無共同行賄犯意,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處理,乙○○則於86年7 月19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如擬」,甲○○遂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自86年7 月22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清運大樹鄉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5之42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08 號土地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社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隨處傾倒。甲○○並自86年9 月27日至87年2 月26日止,基於上開一個行賄犯罪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請款時間」向大樹鄉公所領得垃圾清運費用後,分次於附表所示「交付賄款時間」將6 萬元至30萬元各如附表所示金額,接續存入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帳戶內以為交付賄款(按該帳戶係乙○○以其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貸款而投資於有線電視台,並以其妻黃秋碖名義開設該帳戶以供轉帳或繳款支付利息等用途);乙○○則基於上開一個收賄犯罪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交付賄款時間」,自該帳戶分次接續收受如附表所示賄款後,用以繳納上開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據報,而於88年5 、6 月間對鍾培貞、甲○○住處等地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順孝、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陳福壽、潘美淑、甲○○、黃秋碖、鍾培貞、邱智勇、乙○○、王武盛等人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甲○○、黃秋碖、乙○○等人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等人均未聲請詰問其他被告,則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卷附大樹鄉公所與上煇企業行86年9 月1 日合約書、證人林順孝86年7 月17日簽呈、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垃圾過磅級請款數量對照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3 月24日89高縣環四第08359 號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88年5月1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4年8 月17日(94)農大授字第133 號函附之繳息、違約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黃秋碖及甲○○帳戶對帳單、甲○○幫客戶代筆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互助會單、高雄縣大樹鄉民代表會93年3 月2 日樹鄉代字第0930000114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2年11月10日(92)農大營字第221 號函附之甲○○代該行顧客書寫之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等影本、大樹鄉農會信用部代行職權小組樹鄉農貸字91年7 月16日第00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86年10月1 日86府環四字第181100號函、乙○○提出登報招標垃圾委外處理之登報收據、憑證等、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等3 家公司86年10月間回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1年6 月10日91仁警刑字第0910010857號函附相關大樹鄉垃圾抗爭等資料、相關剪報資料、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4年8 月23日樹鄉清字第0940010948號函送乙○○於86年7 月間對外公告招標、比價、議價相關文件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93169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2 日安鑑字第0950001682號函,係本院更三審審判中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伊有在清潔隊長林順孝於86年7 月17日草擬大樹鄉垃圾由鍾培貞(即甲○○之妻)處理之簽呈批示,同意以每1 公噸垃圾清運費1,200 元之價格,由甲○○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自86年7 月22日起清運該鄉垃圾;及伊妻名義之上開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存入如附表所示共計84萬元等情,然否認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

當時大樹鄉有垃圾危機,而高雄縣其他鄉鎮之垃圾場又不收別鄉鎮之垃圾,招標、比價都無法取得合格業者清運鄉內垃圾,伊在緊急情況才不得已交由運費較便宜之甲○○以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在契約上亦載明上煇企業行清運至發包完成有業者得標止,伊並無違背職務之犯意;又伊妻黃秋碖上開帳戶內存入7 筆共計84萬元,都是伊妻黃秋碖用來繳納貸款利息,這7 筆錢有各種來源,但並非是甲○○交付伊之賄款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伊有以每1 公噸垃圾清運費1,200 元之價格,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自86年7 月22日起清運大樹鄉垃圾,並僱用司機潘秋文等人,將垃圾載送到內埔、高樹、旗山、田寮等私人的土地堆放;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關於附表編號

五、六、七之存入憑條均係伊所書寫等情,然否認上開對於違背職務公務員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未存入如附表所示賄款至上開黃秋碖帳戶內交付乙○○,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存入憑條均非伊所書寫,另編號五之現金9 萬元轉帳係黃秋碖向伊借貸用以繳納貸款利息,而編號五、六、七之存入憑條則係黃秋碖在銀行內委託伊代為書寫,因伊在農民銀行服務台有幫人書寫存入、取款憑條,並非伊存入此部分款項作為交付乙○○之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83年3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任職大樹鄉鄉長,於86年7 月19日在該鄉村幹事兼清潔隊長林順孝於86年7 月17日草擬該鄉垃圾由鍾培貞(即甲○○之妻)處理「即每1 公噸垃圾清運費1, 200元」之簽呈批示「如擬」,並於86年9 月1 日以大樹鄉公所名義與未取得合法清運許可證之上煇企業行簽定垃圾委外處理合約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明確,並有大樹鄉公所與上煇企業行86年9月1 日合約書、證人林順孝86年7 月17日簽呈附卷可考(見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76 頁、第178-

179 頁),是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明。

㈡、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林順孝「已於88年

7 月6 日死亡,見本院更五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於調查站調陳稱:「…鄉長乙○○私下請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甲○○前來鄉公所議價訂約(大樹鄉垃圾清運),由於上煇企業行並非合法業者(未領有清除許可證),故我曾向乙○○口頭建議應找尋合法之業者進行公開招標作業。」(見調查卷第170 頁正、反面)、「約於86年7 月間上煇企業行甲○○自行與前任鄉長乙○○…商議決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清運大樹鄉公所垃圾,由於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合法清運許可證,因此未參加公開招標或比價而承作鄉公所垃圾清運。完全是由鄉長指示簽辦公文准予讓上煇企業行承作,而我是負責聽指示簽辦公文。」(見調查卷第64頁反面-65 頁正面)。

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垃圾委外處理一事係由清潔隊長林順孝與業者上煇企業行接洽」(見本院上訴卷第54、

132 頁,更二卷第131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由其出面與林順孝談妥」云云(見本院更五卷第112 頁),然對照卷附上開由林順孝所擬簽呈內所載「以往(誤繕「已往」)委由林三貴、林啟雄等業者,論車記酬方式經多次清運處理結果發現單價稍嫌太高。今另由鄉座(即鄉長)洽商其他業者,發現有更合理之處理價格,擬委由其處理。受委之業者鍾培貞(即甲○○之妻)…」等語(見偵2 卷第176 頁)及上開證人林順孝所稱上情,顯見被告乙○○確係直接與非合法業者之上煇企業行之被告甲○○議妥上開垃圾清運費用等事宜,並由其指示證人林順孝於86年7 月17日簽擬該鄉垃圾改由鍾培貞(即甲○○之妻)處理,乙○○則於86年7月19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如擬」而決定由上煇企業行清理大樹鄉垃圾。

㈢、被告甲○○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自86年7 月22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清運大樹鄉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5之42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08 號土地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社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隨處傾倒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更五卷第11

2 頁),復有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垃圾過磅級請款數量對照表所載起算日即86年7 月22日足參(見偵2 卷第172 頁)。又上煇企業行於86年期間未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卻違法代清除大樹鄉垃圾○○○鎮○○○段,並未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3 月24日89高縣環四第08359 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則上煇企業行並非領得高雄縣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運業者,不可能取得合法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證明,而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亦均於調查站陳明其等受僱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公所垃圾,傾倒於上開屏東縣、高雄縣等地點等語(見88年5 月18日、5 月19日、同年6 月10日調查站筆錄),並據證人陳福壽、潘美淑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在卷(見88年6 月30日調查站筆錄),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88年5 月1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2 卷第182-184 頁)。

㈣、被告乙○○以其妻黃秋碖名義,於83年3 月間持乙○○之父黃千萬所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319-105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抵押借款1 千萬元,其中

7 百萬元用於投資電視台之詳情如何,被告乙○○、證人黃秋碖於本院更二審94年9 月16日審理中,經本院以互為證人身分作交互詰問時,均結證稱「對方較清楚,自己未參與其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32 、134 頁),又該項投資迄今並未曾分紅或回收,亦據證人乙○○、黃秋碖於本院更二審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131 、134 頁),且上開1 千萬元貸款每月需繳息8 萬多元,自83年6 月間即有遲繳利息需繳違約金之情形,在83年12月則有無法按月繳息,而拖延2 個半月才1 次繳息之現象,而被罰違約金高達1萬多元,於84年7 月2 日至84年10月2 日止,1 次繳交3 個月利息,違約金15,804元,之後繳息均不正常,至87年5 月

9 日經銀行轉為催收款,並於88年2 月1 日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4年8 月17日(94)農大授字第133 號函及所附之繳息、違約金明細表足參(見本院更二卷第83-86 頁),及中國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52-59 頁)。

㈤、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之帳戶,係被告乙○○以其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貸款,並以其妻黃秋碖名義開設該帳戶以供轉帳或繳款支付貸款利息等用途,又被告甲○○亦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甲○○、黃秋碖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提款、存入時間,均於同日各提領、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甲○○帳戶提領編號一至六部分,係由甲○○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編號七部分係由甲○○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其妻黃秋碖,被告甲○○均不否認,並有黃秋碖、甲○○上開帳戶之對帳單3 份附卷足參(偵2 卷第96頁至第117 、

119 頁)。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號由甲○○帳戶所提領10萬元、10萬元、6 萬元之金額,核與同日以現金存入黃秋碖帳戶之金額10萬元、10萬元及6 萬元數額完全相符(見偵

2 卷第143- 145頁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另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存入黃秋碖帳戶款項之存入憑條,均係由甲○○親自填寫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此次更審當庭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五卷第112 頁),並有卷附此3 紙存入憑條可佐(見偵2 卷第147-149 頁)。

㈥、被告甲○○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調查時即已坦認:「86年12月29日我將9 萬元轉帳存入黃秋碖在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見偵2 卷第121 頁正面),再對照附表編號四、五所示9 萬元之卷附存入憑條日期,足徵被告甲○○於本案調查之初已陳明係指附表「編號五」黃秋碖帳戶存入之9 萬元,係由其辦理轉帳存入之事實,復參以被告甲○○於同日(88年10月13日)偵查中亦否認卷附86年11月28日之存入憑條「即附表編號四」為其所寫等語(見偵2 卷第151 頁末三行筆錄),自以上開被告甲○○於案發之初陳述為正確,則被告甲○○嗣於本院上訴審所供附表「編號四」(存入憑條)是我寫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33 頁),及被告乙○○、黃秋碖所供附表「編號四」部分是向甲○○借款,隔2 天以現金返還給甲○○」(見本院更四卷第86頁),顯然有將附表「編號五」誤述為「編號四」之情,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卷附存入憑條,經本院前審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因存入憑條上戶名欄之「黃秋碖」簽名字跡書寫過於潦草,與其他比對資料上「黃秋碖」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或書寫方式差異過大,致無法比對,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93169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2 日安鑑字第095000168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三卷㈠第149 、170 頁),固無法證明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存入憑條係屬被告甲○○所寫,然參照被告乙○○及黃秋碖於本院前審均不諱言此部分存入憑條係黃秋碖請其他人代筆(見本院更四卷第84、13

1 反面頁)等語,亦足以證明此部分存入憑條係由被告甲○○、乙○○及黃秋碖以外之人所代為書寫。

㈦、被告乙○○、甲○○雖均辯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僅係由甲○○因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服務台工作,而基於服務性質幫黃秋碖代寫此2 筆存入憑條云云,並有該銀行副理郭惠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甲○○幫客戶代筆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37紙為證(見88年度偵字第25 574號卷「下稱偵3 卷」第68頁、76- 113 頁);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秋碖雖先後陳述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之存款資金來源,為其經營花店所得、互助會得標款、選舉結餘款、借貸(指編號五部分)、他人償還款等,然查:

1、證人黃秋碖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其自75年間起,在高雄縣大樹鄉自宅經營花店生意,至85年間結束營業,盈餘均放在家中,供其繳納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1 千萬元貸款利息(按每月應繳納約8 、9 萬元),至於存款來源,除86年12月29日轉帳存入9 萬元(即編號五)係向甲○○借款用來償還貸款利息外,其餘均係前述經營花店之盈餘」(見偵2 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反面),其於同日偵查中又稱其花店生意在86年間結束營業,盈餘大約有1 百多萬元,結束營業後並無其他收入,且家中生活費用由伊支出,花店每月平均有賺10幾萬,每月生活費用約5 、6 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154 頁-133頁反面);嗣於88年11月10日偵查中復稱:花店每月大約賺7 、8 萬元,每月家用約5 、6 萬元,平均每月可以自己運用約3 萬元,花店結束時身邊約有2 百萬元,都未存到銀行等語(見偵2 卷第260 頁反面),則黃秋碖對於其何時結束經營花店之生意,先後供述不一,對於結束營業時之盈餘若干,亦反覆其詞,且黃秋碖於調查站業已陳明:「乙○○的財務狀況並不好,我於86年以後棄繳納利息了」(見偵2 卷第210 頁),復有黃秋碖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繳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83-86 頁)。雖黃秋碖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收入為何有錢存入你戶頭?)那是我以前的錢,放在家裡,然後分次存入農民銀行。」(見偵2 卷第154 頁正面)等語,但衡諸常情,黃秋碖於結束花店營業後果真仍有盈餘1 百多萬元(甚至2 百萬元)或其他閒置之金錢,為何不以該筆金錢繳納部分貸款本金或償還部分利息,以免遭銀行催繳並加計違約金?足見黃秋碖於結束花店經營後,縱有盈餘或其他閒置金錢亦已用磬,如何尚得以分次存入銀行用以繳付貸款利息,黃秋碖上開陳述,顯難採信。

2、證人黃秋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86年9 月25日曾以其女兒黃英馨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第2 會即86年10月25日即得標取得會款約4 、50萬元(見偵3 卷第120-121 頁),並提出互助會單(見偵3 卷第131 頁)為證,然其所供上情縱令屬實,惟其既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競標取得會款,顯見其當時已需款孔急。且證人黃秋碖於上開偵查中亦稱:「(標得之會款有否存入戶頭?)沒,有放在家,有需要就用到」(見偵3卷第120 頁反面),再對照黃秋碖上開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繳款明細表(見本院更二卷第83-86 頁),是黃秋碖標得之上開會款,並未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作為扣繳利息甚明。

3、證人黃秋碖於88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乙○○之競選連任之捐款,有否交予妳?)有,都用於競選支出部分,也有部分用於家用;(為何在87年2 月18日繳納利息28萬元?)剛競選結束,有剩一點錢。」(見偵3 卷第120 頁反面),雖指附表編號六部分所存入之30萬元資金來源係屬選舉結餘款,但被告乙○○於同日之偵查中卻供述:「選舉捐款不知有多少;選舉後捐款有無剩,我不清楚(見偵3 卷第121頁正面)等語,且黃秋碖於88年10月13日、20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附表所示存入資金來源之說明,均未曾提及有此部分選舉結餘款部分,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認,自難逕認附表編號六存入來源係屬被告乙○○選舉結餘款之事實。

4、證人黃秋碖與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固均供稱附表編號五存入之9 萬元部分,係其2 人間之借貸關係,係黃秋碖向甲○○借來繳納銀行利息等情,然:

⑴被告甲○○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訊問中初供:「黃秋碖我

認識,但交情不深,跟她從未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見偵

2 卷第121 頁正面),核與黃秋碖於調查站所陳:「我認識甲○○,彼此交情不深亦很少來往」(見偵2 卷第211 頁正面)相符,但被告甲○○嗣經調查員提示轉帳存入憑條後,始改稱:「86年12月29日我將9 萬元轉帳存入黃秋碖在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我匯9 萬元給黃秋碖係黃秋碖向我借支的;沒有借據及利息,借款約於3 、4 天後即歸還」(見偵2 卷第121 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則被告甲○○於調查站之同一日陳述卻已前後不一,自堪存疑。衡以證人黃秋碖、被告甲○○既無深交,黃秋碖卻突逕向甲○○商借9 萬元為數不少之金錢,已難合於常情,而被告甲○○借款9 萬元予黃秋碖,竟未令黃秋碖書立借據以茲保障,更與客觀經驗法則相左。

⑵證人鍾培貞(甲○○之妻)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陳稱:「

我們未借錢給乙○○,乙○○也未曾向我和甲○○借過錢。我和甲○○根本不認識黃秋碖,彼此間沒有任何交情,沒有金錢往來及借貸,而黃秋碖亦未曾向我和先生甲○○借過錢。我和先生甲○○2 人無論何人要對外借錢,均必須互相知會後,讓彼此都知道借錢用途、金額詳情,我們都彼此尊重相互管理金錢,而借錢朋友也是先讓彼此都知情後才借出,我們共同管理財務。我不知甲○○於86年12月29日要將9 萬元轉存入黃秋碖帳戶中」(見偵2 卷第137 頁反面- 第139頁正面),足徵被告甲○○、鍾培貞夫妻對一般朋友借款情事,均互不隱瞞。惟觀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借款有時會向太太說,如比較多的會向太太說,平時,很少人向我借錢,黃秋碖向我借錢,我未向我太太說」(見偵2 卷第

152 頁反面),則被告甲○○轉帳存入黃秋碖帳戶之9 萬元茍係借款,被告甲○○豈有違反其與其妻鍾培貞上開管理財務之模式,而絕口不提之理?⑶證人黃秋碖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所陳:「向甲○○借款9

萬元,乙○○亦知情」(見偵2 卷第135 頁正面),然被告乙○○於同日之偵查中卻供稱其妻(即黃秋碖)沒有向其說向甲○○就9 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155 頁反面),以此9萬元金額顯已高過黃秋碖上開所述其每月家用數額,則證人黃秋碖若真有向甲○○借9 萬元作為繳付貸款利息,理應會讓其夫即被告乙○○知悉,難認有何其他需要對乙○○隱瞞之理由。

⑷證人黃秋碖於原審雖舉證人莊建昌欲證明其已償還向甲○○

所借之9 萬元,惟證人莊建昌於原審所證:「87年乙○○還在選鄉長的時候我去幫忙,我時常載黃秋碖去拜票,曾經載黃秋碖到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我在門口等她,她說她要還人家錢,叫我在那等,我不知道他要拿錢給誰」(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等語,僅能證明其曾載黃秋碖去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事實,證人莊建昌並未親自見聞黃秋碖有何還款9 萬元予甲○○之事項,是證人莊建昌上開證詞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5、證人黃秋碖於原審雖舉證人朱山田、林正文、陳讚順及王進生,欲證明除附表編號五以外之各筆存入款項資金來源,係他人償還乙○○之借款,惟證人朱山田所借之款項係於88年間始清償完畢一節,已據其證述:「86年間,我向乙○○借30萬現金,去鄉公所向他借的,我經過一、二年分2 次還他,我拿現金到他家給黃秋碖,我確定這筆錢是2 年後還他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4-255 頁),顯已在附表所示存入日期之後還款,自非屬附表所示存入資金來源;另證人陳讚訓、林正文、王進生於原審雖均證稱其等於86年農曆過年前或85年底向乙○○借款,86年7 月還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8 、298 頁),惟證人黃秋碖既於調查站陳稱:「乙○○的財務狀況並不好,故我於86年底以後棄繳納利息了」(見偵2 卷第21 0頁),則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既早已出現問題,其是否有能力再借款予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等人,實有疑問。縱被告乙○○確曾借款予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等人,而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等人亦已清償所借款項,但僅憑此情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即有將此等他人償還款項交由黃秋碖存入上開帳戶,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卷附之高雄縣大樹鄉民代表會93年3 月2 日樹鄉代字第0930000114號函雖稱:本會主席林正文、副主席陳讚訓及前代表王進生等3 人,於86年7 月3 日曾領取本會86年7 月至87年6 月之研究費等情,僅能證明林正文等3 人有領取上開研究費之情事,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6、依據附表所示請款、提款、存入等時間之記載,於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款之當日或數日後,被告甲○○即由附表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隨即於提款同日,黃秋碖上開帳戶內即有以轉帳存入(附表編號五部分)或以現金存入(附表其他編號部分)等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更係全由被告甲○○親自填寫戶名為「黃秋碖」之存款存入憑條,若非被告甲○○為答謝被告乙○○違背職務給予未具合法清運垃圾資格之上煇企業行繼續處理大樹鄉垃圾之業務,並由被告乙○○提供黃秋碖上開帳號資料,被告甲○○豈有於其每1 次請款後之當日或數日,即得將其所領取款項而於同一日之內,即可以上述存入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黃秋碖帳戶?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被告甲○○所領出之現款10萬元、10萬元、6 萬元,又恰巧三次均與同一日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之款項相符,如非被告甲○○有意安排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存入時間、金額,孰能置信。從而,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存入憑條,應係被告甲○○將款項存入黃秋碖帳戶時所寫,而非僅屬服務性質之單純代寫而已。此外,益證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存入憑條,雖非被告甲○○所親寫,但應堪認係由甲○○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代寫。至於卷附由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副理郭惠奕提出被告甲○○代筆之存款存入憑條、傳票等(見偵3 卷第68頁反面、第76-113頁),及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2年11月10日(92)農大營字第221 號函附之甲○○代該行顧客書寫之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等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38-139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代該行顧客書寫存入憑條之情事,無從以此推論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存入憑條亦屬此種服務性質之單純代寫,尚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7、上煇企業行於附表所示之請款時間,向大樹鄉公所請領款項後存入上煇企業行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並再轉帳存入甲○○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戶頭,為被告甲○○及其妻鍾培貞於本院前審供承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4-85 、100 頁),並有大樹鄉農會信用部代行職權小組樹鄉農貸字91年7 月16日第00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參諸證人黃秋碖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上開資金來源說明,前後差異過大,顯非徒以事後記憶模糊可以解釋,證人黃秋碖既無法明確交代附表所示各編號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如上所述),而被告甲○○又有意安排上開提款、存入之極為巧合等情(如上所述),堪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黃秋碖帳戶內存入款項,應屬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乙○○之行賄款項無訛。

㈧、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上煇企業行請款時間與黃秋碖帳戶存入時間雖非完全一致,且請領金額與存入金額固無固定成數,又被告甲○○領款金額與存入黃秋碖帳戶金額於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雖非相同,然:

⑴交付賄款期間自以行賄、收賄之雙方認同時間為之,未必須

在請領款項撥付當日為之,而附表所示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領款迄存入黃秋碖帳戶時間係同日或僅隔數日,尚難逕認有不合常理之處。

⑵賄款數額常見僅以概略計算之數目(如萬元計),此與商場

會計精算(計至個位數)自然有異,且被告甲○○所負責之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均係間隔相當時日而計價請款1 次,而每次請款數額更常有個位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被告郭景峰交付賄款則以萬元計算,自有其雙方所認可之扣補空間,是附表所示被告甲○○行賄金額縱與向鄉公所請領款項間無固定成數,亦無違常情之理。何況,被告乙○○、甲○○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其二人間有何收賄、行賄之犯罪合致,客觀上更難憑以精確認定附表所示請款金額與被告甲○○行賄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款項間之固定成數,然大致上仍與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金額之多寡做為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之基準,亦可確定被告甲○○於領取垃圾清運款項後,將其與乙○○所認可之某賄款金額,接續存入乙○○之妻黃秋碖上開帳戶內作為行賄、收賄之方式,則被告甲○○所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以為交付之款項,與被告乙○○違背職務給予上煇企業行無照繼續承包清運大樹鄉垃圾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甲○○、乙○○所為上開交付、收受賄賂等情明確。至於被告乙○○鄉長任期至87年2 月28日止而未連任,但附表編號七之最後一次存入賄款時間仍在其任內,自仍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收賄犯罪有對價關係,併此敘明。

⑶被告甲○○於附表四至七部分之提款,固有超過其所存入交

付之賄款,然僅屬被告甲○○另有他用所為之超額提款,對於其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交付賄款之認定不生影響。

㈨、行賄、收賄係屬犯罪行為,關於交付賄款之數額交付方式等,自以行賄、收賄之雙方私下合意而定為合於經驗法則,從而自得認定本案被告乙○○、郭景峰係於大樹鄉內某處進行收賄、行賄之犯罪合致,而此犯罪合致時間對照上開證人林順孝之簽呈時間(86年7 月17日),足認係於86年7 月17日前某日;又被告乙○○身為大樹鄉鄉長,有關工程賄賂之事自不可能以自己帳戶為之,而其家中經濟平日即由其妻即證人黃秋碖在負責,且證人黃秋碖與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有往來,被告甲○○又在該行服務,因此被告乙○○收取賄賂之事以其妻黃秋碖名義與被告甲○○均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進行,自與常理亦無違背。至於證人謝銘宗(大樹鄉民代表)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具結證述其曾會同其餘代表詢問被告乙○○關於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垃圾量大增一事(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惟證人謝銘宗係因清運垃圾量大增而向調查站檢舉,且詢問當時有證人謝銘宗及其他鄉代表在場,被告乙○○或係認檢舉事項與其收賄之事無關,或係因其他人在場不便多言,故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㈩、按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關(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且鄉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須委託合法清除機構,並要求處理業者提供垃圾最終處理場之進場證明,有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技士即證人邱智勇於88年5 月10日調查站陳述在卷(見88年度聲監字第56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9-10頁),被告乙○○身為大樹鄉鄉長,對於上開規定及垃圾處理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於調查站亦供稱:「當時因垃圾問題嚴重,又僅上煇企業行表示願意處理,在我的立場上僅須儘速處理垃圾問題,不在乎業者是否合法,由上煇企業行承作。我不管上煇企業行如何處理垃圾,僅要求將垃圾清運離開大樹鄉便可。我約略知道上煇企業行進行非法偷倒垃圾之行為,故我未要求上煇企業行提出垃圾進場證明。無其他廠商參與之情形下,只好指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承作」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且高雄縣政府亦曾以86年10月1 日86府環四字第181100號函請大樹鄉公所將轄內之垃圾,依規定辦理公告招標手續,委託合格之清運公司代為處理並應追蹤其最終處置地點及去向,並嚴禁越境傾棄,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17

4 頁),是被告乙○○顯然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無法取得合法垃圾掩埋場進場許可證,乃逕行委託非法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且於高雄縣政府來函指正後依然未即時終止上煇企業行之承包清運,其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乙○○辯護意旨雖以大樹鄉於86年、87年間,因處理垃圾之廠商均因有效期限屆至或得○○○區○○於路竹鄉、林園鄉垃圾掩埋場,而該等掩埋場禁止外鄉市垃圾進入掩埋,故合法清理垃圾廠商亦無法取得清運許可證。被告乙○○主觀上基於救助鄉民生命、身體之避難意思,方委由上煇企業行清運鄉內垃圾,且因大樹鄉並無合法之傾倒場所,因此任由上煇公司傾倒於私人土地,亦屬緊急情況而無期待可能,所為合於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之即時強制及為避免公安危害不得已所為緊急避難措置,被告乙○○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除客觀上須有緊急避難的情狀、緊急避難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尚須有避難之意思,始足當之。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依法令行政外,尚須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得為即時強制;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惟法律縱賦予行政機關緊急處分之權限,仍不容行政機關咨意行事,且對於法益之權衡亦應慎重為之,蓋緊急處分之影響甚鉅,行政機關非惟應於程序上須審慎為之,以作為對於人民權益限制之適法依據,亦防止行政執行人員因緊急情狀,法律機制不及約束之情形下,趁機圖謀已利。

2、證人林順孝雖於調查站陳稱:「在上煇企業行已取得垃圾清運承作時,於前鄉長乙○○任內曾辦理公開招標2 次,3 家比價作業2 次,但公開招標2 次皆只有1 家廠商投標且資格不符而流標,另2 次比價作業廠商均回函表示無法承作」(見調查卷第65頁正面),及證人即該鄉公所民政課長王武盛於調查站陳述:「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業務,就我所知,剛開始有招標過,但均流標」(見調查卷56頁正面)等情,又被告乙○○固亦提出登報招標垃圾委外處理之登報收據、憑證等(見原審卷㈠第182-183 頁),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等三家公司86年10月間回函(表示放棄參與比價,見本院上訴卷第161-163 頁),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91年6月10日91仁警刑字第0910010857號函附相關大樹鄉垃圾抗爭等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67-69 頁)、相關剪報資料(見本院上訴卷第168-170 頁,更一卷第109-114 頁)、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4年8 月23日樹鄉清字第0940010948號函送乙○○於86年7 月間對外公告招標、比價、議價相關文件(見本院更二卷第88-98 頁)。然上煇企業行承包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係被告乙○○與被告甲○○私下議定(如上所述),則雖有其他廠商獲邀比價,但礙於已有上煇企業行承包中,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意願自然不高,且若被告乙○○確實有意繼續辦理公開招標或比價,結果仍無合法廠商願意承作,自應循行政途徑向上級機關反應或積極尋求處理,惟均未見被告乙○○有何解決違法情狀之措施,自難僅以大樹鄉公所與上煇企業行所簽合約期間有載明至委外發包作業完成(參卷附上開合約書)一節,即認被告乙○○無故意違背職務之犯意。又上煇公司每日清運大樹鄉垃圾傾倒於其他鄉鎮之私人土地上,所侵害者雖為較少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因私人土地並無處理垃圾或妥適掩埋的之機制,大量垃圾所造成對於其他鄉鎮民眾之公共衛生危害亦屬巨大,難認合於上開行政即時強制及緊急避難措置等本旨。

3、被告乙○○雖提出同時期在高雄縣梓官鄉、彌陀鄉類似之垃圾問題而涉及之司法案件偵、審結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更二卷第163-181 頁),但經審究上開案件之具體案情,上開鄉鎮之鄉長面對鄉內垃圾清運之處理作為,核與本案被告乙○○之上開作為尚有不同,且彼此主觀上之認知即違背職務之犯意亦屬有別(即如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並非基於即時強制及緊急避難之意思,且有上開收賄犯行),自難援以上開案件之不起訴或無罪結果,作為為己脫責之藉口。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業有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此項修正規定亦應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構成要件,自95年7 月1 日起已變更為「公務員」。故修正後「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但被告乙○○於行為時之身分,本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鄉長),不論依據上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乙○○均屬公務員,對被告乙○○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論處;另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規定,已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改列為第3 項,第1 項之法定刑不變,此部分僅係法條之更動,對被告甲○○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19年上字第590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與被告甲○○議定上開行賄、收賄之犯罪合致,則被告甲○○於請領清運費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將

6 萬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存入被告乙○○所使用之黃秋碖上開帳戶,係屬一個犯罪行為之合致,分次接續交付賄款,尚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以被告等2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所犯上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被告甲○○所犯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罪,均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如上所述),原判決誤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

㈡、原審共同被告黃秋碖未與被告乙○○共犯上開違背職務受賄罪(此部分業經本院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又原審共同被告鍾培貞未與被告甲○○共同行賄被告乙○○(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共犯認定,尚有違誤。

㈢、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逕與甲○○議定委外處理大樹鄉垃圾,係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及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判決誤認被告乙○○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 條之規定,自有不當(按上開輔導辦法係於86年11月19日即被告上開行為後才公布施行)。

㈣、被告甲○○行賄被告乙○○所接續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為「6 萬元至30萬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9 萬元至40萬元」。

㈤、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均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上所述);另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後所述),均有未合。

五、被告乙○○、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鄉長,竟未依規定審慎審核清運垃圾之業者資格並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處理業者,反而收受如附表所示賄賂84萬元,違背職務委外由上煇企業行處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之廉正官箴之犯罪情節;被告甲○○為牟取清運垃圾之利,明知上煇企業行無照清運垃圾,竟對被告乙○○違背職務所為而行賄,及被告2 人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按被告2 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業已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又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於禠奪公權部分,因未逾1 年,參照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毋庸比照主刑予以減刑。末查被告乙○○收受之賄賂84萬元,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 之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原判決共同被告黃寶源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共同被告鍾培貞部分,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共同被告黃秋碖部分,業據本院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 後段、第11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

┌───┬──────┬─────────┬──────┬──────┬───────┐│編 號│上煇企業行向│甲○○中國農民銀行│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金額│卷附提款憑條、││ │大樹鄉公所請│大樹分行帳戶提款時│即甲○○提款│即存入黃秋碖│存入憑條之卷別││ │款時間及金錢│間及金額(帳號130 │存入乙○○之│中國行大樹分│、頁次 ││ │ │000000000000及013 │妻黃秋碖帳戶│行帳戶存款金│ ││ │ │00000000) │之時間 │額(帳號:56│ ││ │ │ │ │000000000 )│ │├───┼──────┼─────────┼──────┼──────┼───────┤│一 │86.9.27 │86.9.27 │86.9.27 │100,000元 │見20202 號偵查││ │985,632元 │100,000元 │ │ │卷第14 3頁 │├───┼──────┼─────────┼──────┼──────┼───────┤│二 │86.10.09 │86.10.13 │86.10.13 │100,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765,396元 │100,000元 │ │ │144 頁 │├───┼──────┼─────────┼──────┼──────┼───────┤│三 │86.10.22 │86.10.30 │86.10.30 │ 60,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882,528 元 │ 60,000 元 │ │ │145 頁 │├───┼──────┼─────────┼──────┼──────┼───────┤│四 │86.11.27 │86.11.28 │86.11.28 │ 90,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759,408 元 │450,000元 │ │ │146 頁 │├───┼──────┼─────────┼──────┼──────┼───────┤│五 │86.12.23 │86.12.29 │86.12.29 │ 90,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721,296 元 │278,000 元 │ │ │147 頁 │├───┼──────┼─────────┼──────┼──────┼───────┤│六 │87.2.17 │87.2.18 │87.2.18 │300,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2,565,000元 │900,000元 │ │ │148 頁 │├───┼──────┼─────────┼──────┼──────┼───────┤│七 │87.02.23 │87.2.26 │87.2.26 │100,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 ││ │1,081,332元 │102,000元 │ │ │149 頁 │├───┴──────┴─────────┴──────┴──────┼───────┤│總計交付賄款金額:840,000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