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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六)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自 訴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江雍正 律師

蔡勝嘉 律師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15號中華民國8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7年1 月起至82年12月底止,受僱擔任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係從事業務之經理人,詎其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81年1 月間某日起至82年12月底某日止,以其業務上所持有昱彙公司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維修保養昱彙公司之客戶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臺灣特浦公司(下稱特浦公司)、高雄日立電子公司(下稱日立電子公司)、臺灣日立化成工業公司(下稱日立化成公司)之空壓機後,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向上開4 家公司收取維修保養款後,將該業務上持有,應繳交昱彙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吞款項計161 萬9571元(即大宇公司334,255 元、特浦公司141,750 元、日立電子公司934,301 元、日立化成公司209,265 元,維修項目及每次維修所收取之金額、開立發票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其間乙○○為取信上開大宇公司等客戶,乃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2年3 月10日,未經昱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連續偽造昱彙公司之函文多紙,內容誆稱:「接獲國稅局及會計師查稅結果通知,不得經營公司執照內所記載營業項目以外之違規行為,自(82年)4 月份起凡屬空壓機保養維修有關業務,本公司改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請款。」云云,並於所偽造之函文上盜蓋昱彙公司及董事長甲○○放置於昱彙高雄分公司之備用印章,偽造完成後,發函給上開大宇公司等4 家昱彙公司之客戶而行使之,致上開4 家公司信以為真,接受乙○○以佳玟公司名義所開出之發票而交付上開維修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昱彙公司。

二、案由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定有明文。

(二)是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如證人楊明典、陳勇存、張繼鴻等在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統一發票、調撥單、函文、轉讓證明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證據,取得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並經法院調查證據時提示告以陳述要旨,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是該等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不受影響,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未於自訴狀簽名蓋章,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前審於92年8 月13日命自訴人於其84年9 月6 日自訴狀補正簽名,並補蓋公司大、小印章,其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屬補正無缺,其自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以昱彙公司名義發文給客戶,表示該公司自82年4 月份起之維修款項,改開佳玟公司發票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維修款項之犯行,辯稱:82年初昱彙公司因財務危機,經營困難,公司代表人甲○○乃於82年3 月3 日召開幹部會議及股東會議,要台中、高雄二營業所自組公司接收該區業務,我即以家妹殷德珍於78年9 月6 日已設立之佳玟公司接收高雄區業務設備,並在日立公司資材課長楊明典要求發文下,經自訴人公司授權同意發文,其內容委婉以昱彙公司營業項目中無維修空壓機一項為由,而隱瞞自訴人公司經營及財務問題,該函內容並無不實,亦未生損害於自訴人,嗣因82年5 月6 日以後,自訴人又反悔不賣要收回,就由客戶自己選擇請佳玟或自訴人公司維修。而佳玟公司並非空頭公司,該公司自78年11月起即與自訴人公司合作,為自訴人公司修理空壓機(俗稱外包),自78年11月起至82年8 月止,佳玟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間往來之金額已逾千萬元,彼此關係密切,係自訴人公司認同之維修協力廠商及經銷商。且佳玟公司有自己的維修人員,自78年11月起,即與大宇公司有業務之往來,而其中部分維修係由自訴人公司所外包,而大宇公司尚有數部非自訴人公司代理進口之空壓機,該空壓機維修業務乃由佳玟公司經比價後,標得該項業務,從事維修工作並幫助昱彙公司推銷空壓機,另其他之客戶中,有許多均係透過佳玟公司購買日立牌空壓機,則其維修均找佳玟的人,且因有些客戶有買別的品牌,也叫佳玟去維修。又日立牌空壓機維修保養零件,在臺灣市場亦可購得,並無專屬性與特殊性,自訴人並非獨家代理進口者,且有些零件復無須必定使用正廠零件,是佳玟公司維修所需之零件,除部分購自自訴人公司之零件外,另曾採用購自市場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及非日立牌之正廠零件,自訴人指稱佳玟之維修保養係以自訴人公司之零件為之,顯有錯誤。況佳玟公司雖係自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但並非自訴人公司之子公司,佳玟公司維修之空壓機並不限於日立牌一種,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養發票是否為日立牌空壓機之保養,尚有疑問,即使確為日立牌空壓機之維修收據,倘非關於前述重要零件之更換,亦與昱彙公司無涉,如何謂係侵占昱彙公司所得?自訴人既主張被告侵占,自應舉證佳玟公司確係使用昱彙公司所有之零件、人員進行維修保養之事實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昱彙公司函文)及侵占維修款項之事實,迭據自訴人代表人甲○○及自訴人代理人在歷審法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偽造之昱彙公司函文,被告侵占維修費用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原審第一卷第196、200至261頁)。

㈡、被告雖辯稱:昱彙公司因財務危機,經營困難,而同意高雄分公司獨立,佳玟公司因此才接收該區業務云云。惟自訴人代表人甲○○一再否認有允諾讓昱彙高雄分公司 獨立及同意被告以昱彙公司名義發函,而查被告雖提出由「林慶宗、林東立、鄭恩傳」簽名之「轉讓證明書」影本1 紙(原審第一卷第299 頁)為證,但該文書性質上乃「林慶宗、林東立、鄭恩傳」共同證明「昱彙公司董事長甲○○有宣布要轉讓高雄分公司業務予被告自組之公司營運」等事實之書面陳述,並非證人在法庭所為言詞陳述,依前揭說明雖具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則尚有可疑,況該文書如認係證明文件,其上並無昱彙公司代表人甲○○之簽章,自不足以證明擔任昱彙公司董事長之甲○○有宣布轉讓高雄分公司業務予被告自組之公司營運乙事。證人即前昱彙公司台中分公司課長林慶宗、前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維護課長林東立、昱彙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課長鄭恩傳雖均曾於原審審理83年度易字第7105號詐欺等案件時,及高雄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4055 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昱彙公司董事長確於82年3 月3 日在臺北召開會議,宣布臺中及高雄二分公司營運不好,要該二公司獨立接收各區業務云云,其中證人林東立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08 至410 頁)。然證人即昱彙公司職員林明勳於高雄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4055 號案件偵查中亦曾到庭證稱:82年3 月3 日我有參加開會,甲○○董事長於會議中未談到臺中及高雄分公司獨立之事等語,此有該案筆錄附卷可稽,其證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完全相反。況衡之常情,一般企業分公司之轉讓,攸關公司全體之營運、利潤分配,且分公司應由何人承受﹖分公司生財器具、資產與負債、存貨暨應付之帳款及應收之帳款,如何處理?承受人應支付多少轉讓金予公司,或應承受公司多少債務?如此事關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理應召開股東會議做成決議,並做成正式之契約書或協議書,豈有可能僅召開一臨時幹部會議,由董事長宣布即決定了事?又縱認自訴人代表人甲○○於當天(82年3 月3 日)會議確有讓高雄分公司獨立之意,然此重大之事項亦需經相當時日規劃計議,豈有於全案未定論前即貿然於開會後7 日(82年3 月10日)即允諾被告發函予昱彙公司之客戶表示日後高雄地區之維修業務由佳玟公司發票請款之理﹖是證人林慶宗、林東立、鄭恩傳之上開證詞及其等3 人所共同簽名之「轉讓證明書」,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即日立電子公司資材課課長楊明典雖於原審審理83年度易字第7105號案件中到庭證稱:「昱彙公司說要把業務交由新公司承接,所以我要求昱彙公司發函給我們,我們才考慮,所以昱彙公司才會寄那封信給我們。...我並未與昱彙臺北總公司接洽,但我們公司與昱彙合作十幾年了,我在核對那封函的印章及以往留在我公司的印章相符合,我就往上呈報,另外我跟昱彙公司人員的接觸,層級最高也只有到乙○○而已。」等語,然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發函係經由客戶之要求,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發函係經過昱彙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授權,其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作立所證稱:「這個人(指甲○○)我認識,那時他是說他要移民到澳洲去,公司要賣,所以我與他見面,他是代理日立的壓縮機,因為他談的條件不合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談下去,我們就只見過一次面」等語,僅能證明甲○○有意將公司「出售」,亦即有償轉讓,況並未達成轉讓合意,並不能證明甲○○同意將其公司高雄分公司無條件轉讓與被告自行經營。尤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發函行為顯然未經昱彙公司董事長甲○○之授權,至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即日立電子公司資材課課長楊明典於調查局訊問時曾證稱:「本公司之空壓機若有故障,均通知高雄昱彙公司人員前來維修,82年間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派至本公司進行空壓機維修之技師,均由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維修課長林東立及莊信宗、鍾錦祥等3 員擔任,本公司空壓機維修費,在82年4 月以前確由昱彙公司具名開立發票,後於82年3 月間,昱彙高雄分公司經理乙○○曾告知改以佳玟公司發票請款,共計自82年4 月份起迄12月份止,佳玟公司具名開立予本公司之發票收執聯,共計有51筆維修款,金額總計為167萬7332元,係支付佳玟公司之空壓機維修費」等語;又證人即臺灣特浦公司副理陳勇存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本公司空壓機故障或需保養時,均以電話通知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前來派人維修,82年間昱彙高雄分公司所指派之維修技師,也同以往前來本公司維護修理之人員一樣,均是老面孔,他們在82年以前都曾代表高雄分公司前來本公司維修,且在82年間昱彙高雄分公司之維修款均係以營業人佳玟公司開立發票,印象中好像接到昱彙公司之發函說以後都要改開佳玟公司之發票,(經調查局提示附件所示之維修發票)這些發票都是公司通知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派員維修日立牌壓縮機後,由昱彙高雄分公司以佳玟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另大宇公司專員張繼鴻亦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本人於82年3 月1 日起至83年5 月1 日止擔任本公司工務課副課長,負責本公司各項維修業務,本公司之日立空壓機故障時,在本人任職工務課副課長期間均聯絡佳玟公司乙○○派人來修理,據我了解,乙○○亦曾自稱昱彙公司人員,乙○○派來的技師有兩位,其中一位叫林東立,另外1 人我就不知是何人,在我任職工務課副課長時均是由這兩人前來維修,至於他們兩人是昱彙或佳玟公司的人員,本人則不清楚。本公司之維修費在82年3 月以前曾由昱彙公司具名開立發票,但自82年3 月我接任該工作後,均是由佳玟公司具名開立發票交本公司收執,81、82年本公司交給佳玟(或昱彙)公司之全部維修費用共約65萬2200元,因目前公司維修人員均已離職,我所能確認的僅係本公司空壓機維修均係透過乙○○派人維修無誤」等語。另經原審檢附自訴人所提出之維修保養發票(即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向日立電子、日立化成、特浦、大宇等4 家公司函查以下幾點:該發票內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皆係維修日立廠牌之機器,又是否均用日立廠牌之零件予以維修,另前往維修之人員是否均為昱彙公司之人員,其中特浦公司回函稱:「(一)發票內所載維修項目均係日立廠牌之機器。(二)本公司維修之一向原則,機器維修時必用正廠零件。(三)當時前來本公司維修之人員,據查,皆為機器購入後之同一批人員。」(見原審第三卷第303 頁);日立化成公司回函稱:「1. 發票內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皆係維修日立廠牌之機器(是)。2. 是否均用日立廠牌之零件予以維修(是),另前往維修之人員是否均為昱彙公司之人員(是)。」(見原審第三卷第327 頁);日立電子公司回函稱:「一、該發票內所載維修項目,確係日立牌空壓機及其相關設備。二、至於是否均用日立廠牌之零件予以維修,在查明上確有難辨明之處,故難以判別。三、前來維修人員一事,因本公司無法知悉是否由昱彙公司支薪,故亦不知是否為昱彙公司之職員。」(見原審第三卷第327 頁),此有各該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是依以上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回函對照觀之,已足證明被告確有率昱彙公司維修人員,取昱彙公司零件維修日立電子等4 家公司之空壓機後,再以佳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後收取款項,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有由佳玟公司之維修人員,使用佳玟公司零件前往維修日立電子等4家公司之空壓機之事實,應無疑義。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佳玟公司係以自己之維修人員,使用佳玟向昱彙或其他公司購買之零件去維修上開日立電子公司等之空壓機,然如前所述,日立電子、特浦、大宇、日立化成等四家公司之人員均分別證稱82年間前來維修者係昱彙公司人員林東立、莊信宗、鍾錦祥或與以前昱彙公司派來之維修人員一樣,並未提及有任何佳玟公司之人員,而其中林東立、莊信宗、鍾錦祥等人於82年間均係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此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其等自非佳玟公司僱用之人員。且被告雖提出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稅申報書等文件證明佳玟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而經原審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之結果,佳玟公司於81年、82年度亦確有營業收入,並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紙在卷(見原審第三卷第328 至330 頁),然佳玟公司於81年、82年度雖有營業收入,僅能證明佳玟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而非虛設之空殼公司,但並不足以證明該營業收入係佳玟公司維修日立電子、特浦、大宇、日立化成等四間公司空壓機之營業收入,是上開佳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紙,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特浦公司及日立化成公司均回函稱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內所載之維修項目,均是採用日立廠牌之正廠零件(詳見前述理由㈢)。又日立電子公司及大宇公司雖均回函稱無法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發票中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係使用日立廠牌之正廠零件,然證人林東立曾於原審84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時到庭證稱:「我有聽說董事長在臺北開會,有叫公司幹部去,董事長說高雄分公司虧損,叫我們獨立經營,一開始我們有籌備,後來董事長害怕又收回了,後來我們仍做昱彙公司的,我們領昱彙公司薪水。每次我們出去維修,都是由被告乙○○交予出庫單及單上所載零件。」等語,經查,出庫單乃係昱彙公司內部零件或機台出庫時所使用之單據,被告乙○○於每次前往維修前既交付林東立昱彙公司之出庫單,則單上所載之零件不是取自昱彙公司,又係取自何處?日立電子及大宇二公司之人員既已供稱前來維修之人員係林東立(詳如前理由㈢所述),則應堪認定昱彙公司之員工林東立所使用之零件當係取自昱彙公司之零件無訛。雖證人林東立在本院前審中曾證稱:伊曾同時在佳玟公司兼差替佳玟公司之客戶作空壓機維修等語(本院上更㈣卷第52頁),然證人林東立在原審中已證述:佳玟公司係維修空壓機的同行,沒有以佳玟公司名義向客戶收錢,也沒有維修後以佳玟公司之發票交予客戶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08 頁),況證人林東立在本院前審同一日證述中亦證稱:已忘記是否曾經為佳玟公司去維修本件大宇公司等4 家公司的日立牌空壓機等語(本院上更㈣卷第54頁),是證人林東立在本院前審所為上開其曾同時在佳玟公司兼差作空壓機維修云云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在本院前審中另辯稱:我非佳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承包之維修工程,由佳玟公司收取,與我無關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案開始是由被告以昱彙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表明日後之維修款項改開立佳玟公司之發票,而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中,亦均係被告之筆跡,且上開日立電子等公司人員之證詞亦已說明有關改開立佳玟公司發票一事,全係由被告乙○○所告知,被告對佳玟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收取維修款項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一再陳稱:「因董事長說高雄、臺中二區營運狀況不佳,故要臺中、高雄二營業所自組公司接收該區業務,我即以家妹殷德珍於78年9 月6 日即已設立之佳玟公司接收高雄地區業務」等語,更於原審84年11月24日審理時供稱:「82年3 月自訴人要分公司獨立,我們並未接受,4 、5 月份自訴人後悔,後又因我實際獨立,自訴人才不甘而告我,佳玟公司豈會如自訴人所說是一家空頭公司。」等語(見原審第三卷第3 頁),其各次所述之意已明白表示佳玟係被告獨立於昱彙公司外所經營之公司,則被告以佳玟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其維修款項自當由被告所收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旨在諉卸本件收取並侵占維修款項之責甚灼。

㈥、雖依卷附曾光敏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四頁㈡有關維修保養款部分3係記載:「自訴人及被告均未提供維修人員之工作日誌或領用維修零件之單據,故此部分鑑定人無法表示意見」(見外放證物袋),意即並無上訴人領用自訴人所有維修零件之證據資料云云。然查被告任職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係至82年12月底為止,在被告離職之前,昱彙公司之客戶大宇公司、特浦公司、日立電子公司、日立化成公司之空壓機之維修,仍由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派員負責維修,已如前述。且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在82年3 月份之前,關於維修費之收取,係由昱彙公司開立其公司之發票向大宇等4 家公司請款,但自82年4 月份起,則因被告於82年3 月10日擅自發函予大宇等4 家公司之故,昱彙公司在被告運作之下,乃改開立佳玟公司發票向大宇等4 家公司請款。而所收取之維修費,並未繳交昱彙公司,而由被告侵占入己,此觀被告於83年

6 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白:「我確曾於82年3 月間在未經甲○○本人同意下發函給昱彙高雄公司客戶將以佳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機件維修並收取費用,其主要目的乃因我的胞妹殷德珍從事泡綿生意經營不善,負債約

1 億餘元,我則因係連帶保證,致我的房產等均已遭抵押,經濟陷入困境,我為另闢財源,乃藉昱彙公司現有的人力、物力以既有的佳玟企業有限公司(78年間成立,負責人為殷德珍)名義,承接昱彙高雄公司原有之空壓機維修業務,而維修所得款項則逕匯入台灣區中小企銀大昌分行佳玟公司專戶,我再去提領支用,對客戶我則均開立佳玟公司之發票予以收執,、、、、前述維修款我確據為己有,、、、、我前述偽造文書及侵占的行為,我確因迫於經濟困窘,如今深感悔意,希望能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甚明,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指述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發函及上揭侵占昱彙公司之維修款等情相符,且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從未就在高雄市調處之自白之任意性為任何爭執,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不正方法,足見前開自白確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據上以觀,被告有侵占昱彙公司維修費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雖然自訴人及被告均未提供維修人員之工作日誌或領用維修零件之單據,以供鑑定人曾光敏會計師審查,鑑定人因而未能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但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維修費用之犯行,已甚明確。縱曾光敏會計師於鑑定報告書中對於有關維修保養款部分無法表示意見,然對於認定被告侵占犯罪成立應不生影響。

㈦、末以,佳玟公司雖自78年11月起即承包自訴人之空壓機維修保養工作,此有自訴人代表人甲○○核可簽署之請購單8張及78年11月至82年8 月佳玟公司開立予自訴人之承包空壓機維修發票52紙可證;且佳玟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零件及機台經營日立牌空壓機修理及買賣業務,亦有79年9 月26日經甲○○核閱簽署之佳玟公司繳款通知書及自訴人開立予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22紙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35 至463 頁),合計雙方業務往來金額逾千萬元。惟查,被告係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並非佳玟公司之負責人,佳玟公司承包自訴人之空壓機維修保養工作,自應開立發票予自訴人公司,並無不當之處,尚難以上開佳玟公司開立予自訴人之承包空壓機維修發票52紙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件被告係派遣昱彙公司之人員,並領用昱彙公司之零件,為昱彙公司之客戶大宇等4 家公司維修空壓機,此項交易本應開立昱彙公司之發票向大宇等4 家公司請款,乃被告為達其侵占維修費之目的,不僅假冒公司名義發函表示將另開立佳玟公司之發票請款於前,又開立佳玟公司發票向大宇等4 家公司收取維修費於後,復將所收取之維修費悉數侵占入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甚為明顯。至於佳玟公司雖有向昱彙公司購買日立牌空壓機及零件之情事,然佳玟公司轉售空壓機予其他公司或廠商,並為其他公司或廠商維修空壓機等業務,均係屬佳玟公司自己之營業行為,與被告無涉,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不能以佳玟公司有向自訴人購買空壓機零件乙節,即認定昱彙公司為其客戶大宇等4 家公司維修空壓機使用之零件,係出自於佳玟公司所提供。況被告係昱彙公司之經理,昱彙公司既不缺乏維修之相關零件,並無由佳玟公司提供維修零件之理由,衡情自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佳玟公司之零件,為大宇等4 家公司維修空壓機,使佳玟公司獲利,自己公司受損之理。昱彙公司固有出售空壓機及零件予佳玟公司之情事,然彼此之客戶不同,昱彙公司應無將自己客戶拱手讓人之可能。是上開佳玟公司之請購單、繳款通知書及自訴人、佳玟公司統一發票,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惟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昱彙公司維修大宇公司、特浦公司、日立電子公司、日立化成公司等客戶之空壓機保養款項共

321 萬6,852 元,係以其卷附之上開公司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統計表及佳玟公司開立予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第二聯影本等為其計算之依據,然查:

⑴其中買受人日立化成公司、編號TG00000000號、日期82年

10月28日、金額52萬5000元部分,其保養費用統計表內容欄係記載「5OHP空冷式空壓機壹台」,其發票品名欄記載「50弓力空冷式螺旋空壓機COSP-37E6AⅡ」,買受人大宇公司、編號TG00000000、日期82年10月18日、金額15萬元部分,其保養費用統計表內容欄記載「OSP-37U6A 壹台(本休)」,其發票品名欄記載「螺旋空壓機壓縮機本休COSP-371J6A)」,均非屬空壓機維修保養之項目,而係佳玟公司銷售空壓機機台之發票,但被告並無侵占昱彙公司之空壓機,其詳如後述,則上開二紙發票既係佳玟公司銷售空壓機而分別開立交付日立化成公司、大宇公司,其金額自應剔除。

⑵被告辯稱:買受人大宇公司、編號5N00000000、日期82年

7 月15日、金額3 萬9000元部分之統一發票,係更換空壓機之軸承,該軸承係德國產品,並非昱彙公司所代理之日本產品,應予剔除;又上開費用統計表中所載發票號碼NA00000000號(金額9 萬元),買受人大宇公司部分,其內容欄係記載「空壓機軸承更換大修工程」,被告亦具狀陳稱此部分與前述之SN00000000號發票部分均屬佳玟公司以自購之德國SKF 牌軸承為大宇公司更換(見本院更㈤卷㈠第216 頁),而昱彙公司在自訴理由補充㈠狀中亦自承:

「至於『軸承』自訴人公司之空壓機採用日本NTN 牌特殊軸承,在台灣絕對買不到,迄今仍由自訴人公司總代理,由日本直接進口。而被告所列『軸承』品牌係德國SKF 牌之代用品,品質及價格有天壤之別。被告假藉『佳玟』公司之發票,私下維修自訴人公司之客戶之空壓機並侵占維修費,所更換使用之『軸承』,即是在台灣各處即能購得之德國SKF 牌軸承,絕非日本NTN 牌之軸承」等語(見上訴卷㈠第265 頁),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更換空壓機之軸承,應係德國SKF 牌之產品,昱彙公司既無該項德國SKF牌之軸承,被告即不可能取自昱彙公司,佳玟公司既係以自購之SKF 牌軸承為大宇公司更換空壓機之軸承,並非取自昱彙公司之軸承零件而為維修,此部分之款項自非自訴人公司所應收取,顯難認被告有該部分款項之侵占行為,自應予以剔除。

⑶日立公司支付維修費用而收取之佳玟公司統一發票,其中

編號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SG00000000、SN0000000 、SN0000000 、SN0000000 、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 、SU00000000、TA00000000、TG00000000、TG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等20張合計金額共56萬4979元部分,其發票影本上並無編號可供查對,被告抗辯保養費用統計表所載統一發票內容與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不符,經本院前審向日立公司調取上開20張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正本結果,因已逾5 年之法定保存年限而全數銷燬,無法提供,致無從比對,然自訴人自訴意旨既以附件之保養費用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所載內容,作為其憑以認定被告侵占321 萬6852元之論據,而經對照上開保養費用統計表,其中編號TG00000000部分,分別在大宇公司及日立公司均有列載,前者為82年10月18日,金額15萬元;後者則為82年10月20日,金額4 萬6410元,顯見被告指稱上開無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與保養費用統計表所載內容,與統一發票正本之記載有不相符合,即非無據,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20張合計金額共56萬4979元,自亦應予以剔除。

⑷另自訴意旨所指其中買受人日立電子公司,發票號碼SU00

000000部分(金額13萬7445元),其內容欄及發票之品名欄均記載「壓縮機老朽更換」,並非屬維修保養部分之款項,被告在本院前審亦具狀陳稱此非維修款發票,應予剔除(見本院更㈤卷㈠第216 頁),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該項「壓縮機老朽更換」亦屬被告侵占之維修保養款項,該部分亦應予剔除。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侵占維修款項之金額應剔除上述52萬50

00元、15萬元、12萬9000元、56萬4979元、13萬7445元,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大宇公司共計334,255 元、特浦公司共計141,750 元、日立電子公司共計934,301 元、日立化成公司共計209,265 元,總計金額為161 萬9571元,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負責高雄分公司之營運業務,已據其供明在卷,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維修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擅自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發函與客戶,並盜蓋自訴人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於函文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自82年3 月10日發函與大宇等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侵占維修款項之金額應係1,619,571 元,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係321 萬6852元,已有未合。㈡被告並無侵占空壓機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另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空壓機34台,尚有未洽。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分公司經理職務,未能忠於職守,卻藉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公司之財物,市價達161 萬餘元,並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函文以取信客戶、犯罪後復未認錯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昱彙公司之函文,已發出給大宇等公司,而屬大宇等公司所有,又函文上之昱彙公司及甲○○印文之印章,係放置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備用印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而來,故均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77年1 月迄82年12月間,受僱擔任自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將由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調撥入高雄分公司庫存之日立牌空氣壓縮機,連續伺機侵占轉售達36台,其機種分別為OSP7點5A2台、十一A6台、十五A12台、二十二UI11台、三十七EA4台、五十五UAI1台,因認被告另涉連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日立牌空壓機之犯行,辯稱:昱彙公司指訴被告侵占機台之唯一證據,僅有調撥單,然高雄分公司調撥貨物之流程,係先將認購單傳真向台北營業單位報告,另填具3 聯式調撥單,第1 聯由營業處留存,第2 、3 聯寄予出庫單位清查庫存有調撥之貨品後,倉管人員即於第2 、3 聯調撥單出載欄簽名,留存第2 聯,第3 聯則寄回調入單位以供貨到時核對。故如庫存品缺貨,則無法簽回第3 聯調撥單,若有庫存,則調撥單位會執有第1 聯與第3 聯之調撥單,且第3 聯會有出庫單位之簽認,而出庫單位留存之第2 聯上亦均有倉管人員徐建民之簽認,待總公司雇車運下貨品時,則有送貨單,經收貨人針對第3 聯調撥單與送貨單核對無誤後,則於送貨單上簽收,以便貨車司機將送貨單攜回臺北總公司請款,並供臺北總公司留存做帳。故調撥單僅係事前申請調撥之單據,不得以之作為收貨證明,自訴人應提出送貨單證明其有調撥前述36台空壓機至高雄分公司,況自訴人所提出之調撥單,其中有多張均未經倉管人員徐建民之簽認,又有多張未經我簽認,如何證明自訴人公司確實曾調撥該36台空壓機至高雄分公司?且調撥程序若係如自訴人所述係先調撥貨物再填寫調撥單的話,為何我手中會持有多張同號1 、3 聯之調撥單,且第3 聯上均有徐建民之簽名?且空壓機調撥至高雄時,收貨者通常都在估價單(即送貨單、運貨單)上簽名,很少蓋章,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即送貨單、運貨單)上,有多張皆蓋有高雄分公司之橡皮籤章,此章與高雄分公司印章不同,顯係偽造,且不足以証明我有收到上開空壓機等語。經查:

㈠、有關昱彙公司調撥空壓機之流程,係先傳真認購單至台北營業單位,再填寫3 聯式調撥單,第1 聯由高雄營業處留存,

2 、3 聯寄出庫單位清查庫存有無貨物,如有,則由倉管人員於撥出庫欄簽認,留存第2 聯,第3 聯則寄回調入單位留存,以供貨到時核對,是以有無收到空壓機,應以業經雙方簽認之調撥單或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為準等情,已據證人林慶宗、李素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1

0 、411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59 、260 頁)。又自訴人另對證人林慶宗自訴以同上手法侵占空壓機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為被告所陳明,並有上開84年度自字第859 號、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書中均認定自訴人所指調撥流程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可見調撥單僅係事前用以申請調撥空壓機之單據,不能執此為認定被告確有收到空壓機之唯一証據。

㈡、證人即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倉管人員徐建民於84年9 月29日原審審理時曾雖到庭證稱:「我負責倉管,進出貨工作,高雄分公司都是由經理乙○○本人親自以電話知會我本人要多少數量,我不在亦會由公司轉知我,而機型種類,交貨時間確認後第二天就會送到,他收到貨後,第二天我會以電話問分公司確認送貨到沒,叫他填寫調撥單,調撥單等於收貨的收據,我們會交回頭車的負責人二聯單,會讓收貨者簽名或分公司蓋章,日後向公司請款,若乙○○說有收不到貨的話是不可能的,都是以調撥單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

295 頁、296 頁);證人即昱彙公司臺北總公司經理王濤榮於84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每次東西送出前,皆是各分公司以電話先聯絡,我們就送貨下去,待他們確認後,會填寫調撥單,而2 、3 聯再寄回公司。」等語(原審第三卷第267 頁反面);惟查昱彙公司所指被業務侵占之空壓機,有的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不等,而調撥單等單據,經本院前審委請曾光敏會計師鑑定被告乙○○是否有侵占空壓機情事?自鑑定報告中,曾發現有自訴人重覆填寫調撥單者(見86年1 月31日鑑定報告書第6 頁第2 項),有未經被告乙○○簽名,且無估價單(即貨運行送貨簽單)者(同上鑑定報告書第9 頁第5 項),有自訴人自行竄改及添加數量者(見86年10月13日補充說明書第3 頁、第9 頁),有調撥單上有數個調撥日期者(同上說明書第10頁),証人徐建民、王濤榮分別為昱彙公司調撥業務之承辦人、主管,而調撥單有如上瑕疵,且時常僅憑高雄聯絡處人員之一通電話,即依其請求將空壓機託運交予客戶,顯與事理有違,且本案空壓機之短缺,是否被侵占?抑或其他緣故?攸關其等本身責任,自難免偏頗而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証言,是證人徐建民、王濤榮所証述調撥單填發程序即有可疑,自非可採。又証人陳秋穗、王建炫、邱貴美、陳璜鈞之證言(見原審第三卷第

267 至269 頁、第286 、287 頁),有關調撥單填發程序與證人徐建民、王濤榮之證言雖大體相符,姑不論上開證人均為自訴人公司員工,其等證言難免偏頗,且依其等證述情節觀之,可知自訴人公司對調撥單填寫之要求並非嚴謹,本件調撥單有如上瑕疵,而台北總公司倉管人員亦可代填調撥單,代填後亦不追蹤高雄聯絡處是否有簽名或寄回總公司,且自訴人公司若重視調撥單之填寫,且以調撥單為是否收到空壓機之唯一認定依據,在倉管人員發現調撥單有如上瑕疵且被告乙○○不依公司規定填寫調撥單時即應向總公司報告議處,豈有長期間依有瑕疵之調撥單發貨之理!益證自訴人公司是否有調撥空壓機尚非可以調撥單上之記載為唯一認定之依據,再與上開各節比對觀之,證人陳秋穗、王建炫、邱貴美、陳璜鈞之證言俱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昱彙公司之簽証會計師簡俊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自70幾年度至81年間擔任自訴人之所得稅查核簽證,我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查核,自訴人有關所得稅帳冊之查核,主要是收入、支出憑證之查核,自訴人之進口係查公司之進口水單、報關之資料等,銷貨則是看發票,若從帳面資料來看,自訴人之進貨、銷貨、存貨紀錄並無問題等語;另證人徐建民於該案件中另證稱:任職期間按月自行盤點自訴人之存貨,並自行記有帳簿,且每半年由會計部門與之會同盤點存貨,其又將上開盤點結果之資料送予自訴人之會計主管陳璜鈞,而自訴人之進貨、銷貨、存貨之帳冊又無問題,復未聞有未收到貨款之情事,足見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之期間應無侵占自訴人之空壓機之情形。雖自訴人之代表人指其指訴被告侵占空壓機台係指未有開立發票之部分,且公司記帳均以發票、繳款單為準云云,但客戶向自訴人先借用空壓機台之部分不用開立發票,業為自訴人所坦認,且調撥單之開立並不足以證明有出貨,已如上述,是亦難認有調撥單而缺少發票即遽認該調撥單上之空壓機台為被告所侵占,況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均為影本,其是否將該公司所有發票提出亦難認定,而自訴人之代表人又以維護商業機密為由而迄拒不提出其77年至81年5 月間送請會計師簽證過之庫存表、進貨、銷貨、存貨分類帳冊,機器進口輸入許可證及完稅證明俾供法院查證,且自訴人之進、銷、存貨等帳冊資料,果僅以發票、送款單為準而忽略存貨等其他資料是否相符合,亦難達三者帳冊平衡之結果,依上所述,益證自訴人昱彙公司此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針對被告乙○○侵占自訴人公司空壓機台數一節,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時初稱:共侵占26台等語(見自訴狀內所載);迨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侵占空壓機34台後,自訴人則改稱共侵占34台,原審認事用法妥適合法等語(上訴卷第一卷

263 頁);而鑑定人曾光敏會計師於87年1 月12日提出鑑定補充說明書稱:乙○○共侵占空壓機之台數為8 台等語(詳該鑑定補充說明書),自訴人又改稱:曾光敏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屬實等語(見本院前審87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亦有可議。至於鑑定人曾光敏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書均係依據上開有瑕疵之調撥單等單據為鑑定之依據,而上開調撥單既有瑕疵,而非可採為被告確有收到空壓機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書俱不足採為被告應負侵占罪責之依據。再者,自訴人係以調撥單所載日期與其開立日期相近之發票比較配對,以推測就各調撥單所載空壓機之機台係出售予何公司並開那張發票,此為自訴人所自承,是自訴人對於其公司之銷貨數量與應收取貨款差數,概依發票及調撥單來比對,實屬太過草率含糊,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自訴人公司空壓機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審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查另「被告自79年2月間起至82年2月間止,利用昱彙公司調撥流程之漏洞,連續向該公司台北總公司倉管人員徐建民誆稱有客戶欲購買空壓機,申請調撥貨物,致徐建民不疑有他,而將25台空壓機陸續撥付後,被告即伺機將上開空壓機轉售牟利,並趁高雄分公司與日立電子公司維修業務往來之機會,由其本身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李素貞,在開立與日立電子公司發票之存根聯上,偽載為買賣空壓機項目及與維修款同額之買賣價款,使昱彙台北總公司誤認上開空壓機確係售與日立電子公司,以掩飾其上開犯行,總計約詐得62

7 萬4107元」之事實,前經昱彙公司訴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改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其餘被訴詐取25台空壓機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

055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7105號及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57至第264 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78號卷)。該案認定被告將維修款偽載為買賣空壓機價款於統一發票存根聯,與本案之侵占維修款及空壓機之自訴事實不同,二案之間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本案自訴事實之侵占36台空壓機,係被告向昱彙公司調撥215 台空壓機,扣除有開立統一發票認被告有實際售出之台數(含前案起訴事實侵占之25台空壓機),加以計算所得,與前案之25台空壓機無關,此為自訴人代理人所敘明,且就本案自訴狀附件被告調撥空壓機領取台數與出售機台開立發票一覽表觀之,亦可明晰。是本案之自訴事實,與前案之起訴或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買受人: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內容 │發票金額(含稅│ 備註 ││號│ │ │ │,單位:元) │ │├─┼────┼─────┼───────┼───────┼────┤│ │ │ │ │ │ ││1 │81.1.11 │NA00000000│吸氣節流閥磨損│14,805 │ ││ │ │ │整修、壓力調節│ │ ││ │ │ │閥、密封環 │ │ │├─┼────┼─────┼───────┼───────┼────┤│2 │82.5.7 │SA00000000│空壓機保養 │34,000 │ │├─┼────┼─────┼───────┼───────┼────┤│3 │82.5.7 │SA00000000│吸氣流閥活塞整│8,000 │ ││ │ │ │修及導管換新 │ │ │├─┼────┼─────┼───────┼───────┼────┤│4 │82.8.13 │SV00000000│空壓機皮帶換新│2,100 │所附發票││ │ │ │ │ │無法辨識││ │ │ │ │ │日期號碼│├─┼────┼─────┼───────┼───────┼────┤│5 │82.6.9 │SG00000000│空壓機整修工程│70,000 │ ││ │ │ │ │ │ │├─┼────┼─────┼───────┼───────┼────┤│6 │82.7.15 │SN00000000│空壓機保養(包│19,000 │ ││ │ │ │括空壓機冷卻器│ │ ││ │ │ │除垢、溫度控制│ │ ││ │ │ │器換新) │ │ │├─┼────┼─────┼───────┼───────┼────┤│7 │82.7.15 │SN00000000│日立牌螺懸式空│63,500 │ ││ │ │ │壓機改裝適合大│ │ ││ │ │ │陸地區適用 │ │ │├─┼────┼─────┼───────┼───────┼────┤│8 │82.7.16 │SN00000000│空壓機保養零件│20,000 │ ││ │ │ │(包括計時器換│ │ ││ │ │ │新、吸氣過濾器│ │ ││ │ │ │、空壓機油) │ │ │├─┼────┼─────┼───────┼───────┼────┤│9 │82.10.7 │TG00000000│空壓機整修保養│30,000 │ ││ │ │ │(OSP-75U6) │ │ │├─┼────┼─────┼───────┼───────┼────┤│10│82.10.7 │TG00000000│魚油螺懸式空壓│8,000 │ ││ │ │ │機冷卻器整修 │ │ │├─┼────┼─────┼───────┼───────┼────┤│11│82.10.18│TG00000000│魚油螺懸式空壓│5,000 │ ││ │ │ │機吸氣節流閥整│ │ ││ │ │ │修 │ │ │├─┼────┼─────┼───────┼───────┼────┤│12│82.10.19│TG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保│21,000 │ ││ │ │ │養工程(OPS-37│ │ ││ │ │ │U6W ) │ │ │├─┼────┼─────┼───────┼───────┼────┤│13│82.11.20│IN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保│13,650 │所附發票││ │ │ │養(包括溫度計│ │影本無法││ │ │ │、溫度計控制開│ │辨識號碼││ │ │ │關、回收過濾器│ │ ││ │ │ │) │ │ │├─┼────┼─────┼───────┼───────┼────┤│14│82.12.13│TV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主│25,200 │ ││ │ │ │馬達整修(OSP-│ │ ││ │ │ │55U6AI ) │ │ │├─┼────┼─────┼───────┼───────┼────┤│合│ │ │ │334,255 │ ││計│ │ │ │ │ │└─┴────┴─────┴───────┴───────┴────┘

(二)買受人:臺灣特浦股份有限公司┌─┬────┬─────┬───────┬───────┬────┐│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內容 │發票金額(含稅│備註 ││號│ │ │ │,單位:元) │ │├─┼────┼─────┼───────┼───────┼────┤│1 │82.3.24 │RN00000000│油分過濾器換新│105,000 │ ││ │ │ │、過濾器蕊換新│ │ │├─┼────┼─────┼───────┼───────┼────┤│2 │82.3.24 │RN00000000│自動排油器、 │26,250 │ ││ │ │ │HAF-75濾器換新│ │ ││ │ │ │、HMF-75濾器換│ │ ││ │ │ │新 │ │ │├─┼────┼─────┼───────┼───────┼────┤│3 │82.3.24 │RN00000000│OSP-22A機械軸 │10,500 │ ││ │ │ │封換新、OSP-22│ │ ││ │ │ │AI機械軸封換新│ │ │├─┼────┼─────┼───────┼───────┼────┤│合│ │ │ │141,750 │ ││計│ │ │ │ │ │└─┴────┴─────┴───────┴───────┴────┘

(三)買受人: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內容 │發票金額(含稅│備註 ││號│ │ │ │,單位:元) │ │├─┼────┼─────┼───────┼───────┼────┤│1 │82.4.9 │RU00000000│13號空壓機保養│43,050 │ ││ │ │ │ │ │ │├─┼────┼─────┼───────┼───────┼────┤│2 │82.4.6 │RU00000000│空壓機部品及保│83,475 │ ││ │ │ │養 │ │ │├─┼────┼─────┼───────┼───────┼────┤│3 │82.4.12 │RU00000000│空壓機4號保養 │133,350 │所附發票││ │ │ │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4 │82.5.3 │SA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定│44,100 │所附發票││ │ │ │期保養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5 │82.5.4 │SA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中│73,500 │所附發票││ │ │ │部冷卻器破裂更│ │影本無法││ │ │ │換白鐵冷卻器 │ │辨識號碼│├─┼────┼─────┼───────┼───────┼────┤│6 │82.5.18 │SA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16,800 │ ││ │ │ │羊毛氈過濾網、│ │ ││ │ │ │DSP-55KWY 4塊 │ │ ││ │ │ │) │ │ │├─┼────┼─────┼───────┼───────┼────┤│7 │82.5.20 │SA00000000│空氣乾燥機定期│4,200 │所附發票││ │ │ │保養維護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8 │82.6.25 │SG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止│17,850 │ ││ │ │ │回閥故障更換 │ │ │├─┼────┼─────┼───────┼───────┼────┤│9 │82.6.19 │SG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燒│26,250 │ ││ │ │ │毀壓縮機線圈故│ │ ││ │ │ │障修理 │ │ │├─┼────┼─────┼───────┼───────┼────┤│10│82.6.25 │SG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本│12,600 │ ││ │ │ │體安全閥故障更│ │ ││ │ │ │換 │ │ │├─┼────┼─────┼───────┼───────┼────┤│11│82.6.22 │SG00000000│有油式空壓機定│61,320 │ ││ │ │ │期保養 │ │ │├─┼────┼─────┼───────┼───────┼────┤│12│82.6.5 │SG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使│10,500 │所附發票││ │ │ │用機油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13│82.6.21 │SG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定│43,680 │所附發票││ │ │ │期保養維護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14│82.6.20 │SG00000000│空氣乾燥機定期│4,200 │所附發票││ │ │ │保養維護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15│82.7.15 │SN0000000 │空壓機保養 │52,500 │所附發票││ │ │ │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16│82.7.21 │SN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定│45,360 │所附發票││ │ │(附表似有│期保養維護 │ │影本無法││ │ │誤,p54) │ │ │辨識號碼│├─┼────┼─────┼───────┼───────┼────┤│17│82.7.22 │SN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定│47,250 │所附發票││ │ │(附表似有│期保養維護 │ │影本無法││ │ │誤,p54) │ │ │辨識號碼│├─┼────┼─────┼───────┼───────┼────┤│18│82.8.24 │SU00000000│無油式空壓機保│41,486 │ ││ │ │ │養 │ │ │├─┼────┼─────┼───────┼───────┼────┤│19│82.8.18 │SU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節│23,625 │ ││ │ │ │流閥軸對濾清器│ │ ││ │ │ │故障修理 │ │ │├─┼────┼─────┼───────┼───────┼────┤│20│82.9.18 │TA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 │10,500 │ │├─┼────┼─────┼───────┼───────┼────┤│21│82.9.18 │TA00000000│不鏽鋼軟管更新│14,175 │ │├─┼────┼─────┼───────┼───────┼────┤│22│82.9.18 │TA00000000│空壓機潤滑由 │2,100 │ ││ │ │ │ │ │ │├─┼────┼─────┼───────┼───────┼────┤│23│82.9.19 │TA00000000│空氣乾燥機 │4,200 │所附發票││ │ │ │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24│82.9.18 │TA00000000│空壓機定期保養│41,580 │所附發票││ │ │ │維修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25│82.10.19│TG00000000│乾燥機定期保養│4,200 │所附發票││ │ │ │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26│82.10.18│TG00000000│AIR FILTER │37,800 │ ││ │ │ │ │ │ │├─┼────┼─────┼───────┼───────┼────┤│27│82.11.19│TN00000000│無油空壓機使用│6,300 │所附發票││ │ │ │機油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28│82.12.11│TV00000000│4T空氣乾燥機定│4,200 │所附發票││ │ │ │期保養維護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29│82.12.18│TV00000000│空壓機保養修理│24,150 │所附發票││ │ │ │ │ │影本無法││ │ │ │ │ │辨識號碼│├─┼────┼─────┼───────┼───────┼────┤│合│ │ │ │934,301 │ ││計│ │ │ │ │ │└─┴────┴─────┴───────┴───────┴────┘

(四)買受人:臺灣日立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內容 │發票金額(含稅│備註 ││號│ │ │ │,單位:元) │ │├─┼────┼─────┼───────┼───────┼────┤│1 │82.5.5 │SA00000000│無油式空壓機冷│5,775 │ ││ │ │ │凍器 │ │ │├─┼────┼─────┼───────┼───────┼────┤│2 │82.5.5 │SA00000000│壓差式自動排水│8,400 │ ││ │ │ │器 │ │ │├─┼────┼─────┼───────┼───────┼────┤│3 │82.5.10 │SA00000000│壓差式自動排水│12,600 │ ││ │ │ │器、空壓機油 │ │ │├─┼────┼─────┼───────┼───────┼────┤│4 │82.5.14 │SA00000000│空壓機油 │4,200 │ ││ │ │ │ │ │ │├─┼────┼─────┼───────┼───────┼────┤│5 │82.5.19 │SA00000000│日立牌螺懸式空│36,750 │ ││ │ │ │壓機保養工程 │ │ │├─┼────┼─────┼───────┼───────┼────┤│6 │82.5.28 │SA00000000│HAF-25過濾器、│12,600 │ ││ │ │ │HMF-25過濾器 │ │ │├─┼────┼─────┼───────┼───────┼────┤│7 │82.6.8 │SG00000000│空壓機油、羊毛│13,650 │ ││ │ │ │氈吸氣過濾器、│ │ ││ │ │ │空壓機冷卻器 │ │ │├─┼────┼─────┼───────┼───────┼────┤│8 │82.6.12 │SG00000000│傳動皮帶、吸氣│4,725 │ ││ │ │ │過濾器 │ │ │├─┼────┼─────┼───────┼───────┼────┤│9 │82.6.15 │SG00000000│無油螺懸式空壓│5,250 │ ││ │ │ │機、吸氣節流閥│ │ ││ │ │ │分解保養零件換│ │ ││ │ │ │新 │ │ │├─┼────┼─────┼───────┼───────┼────┤│10│82.9.3 │TA00000000│空壓機傳動皮帶│3,675 │ ││ │ │ │ │ │ │├─┼────┼─────┼───────┼───────┼────┤│11│82.9.22 │TA00000000│日立牌無油螺懸│31,500 │ ││ │ │ │式空壓機保養 │ │ │├─┼────┼─────┼───────┼───────┼────┤│12│82.11.2 │TN00000000│吸氣過濾器 │4,200 │ ││ │ │ │ │ │ │├─┼────┼─────┼───────┼───────┼────┤│13│82.11.17│TN00000000│空壓機油 │4,200 │ ││ │ │ │ │ │ │├─┼────┼─────┼───────┼───────┼────┤│14│82.11.17│TN00000000│螺懸式空壓機保│31,500 │ ││ │ │ │養 │ │ │├─┼────┼─────┼───────┼───────┼────┤│15│82.11.17│TN00000000│空壓機油、羊毛│8,925 │ ││ │ │ │氈吸氣過濾器 │ │ │├─┼────┼─────┼───────┼───────┼────┤│16│82.12.8 │TU00000000│吸氣過濾器、空│8,400 │ ││ │ │ │壓機油 │ │ │├─┼────┼─────┼───────┼───────┼────┤│17│82.12.16│TU00000000│冷凍乾燥機冷卻│840 │ ││ │ │ │風扇 │ │ │├─┼────┼─────┼───────┼───────┼────┤│18│82.12.30│TU00000000│吸氣過濾器 │2,100 │ ││ │ │ │ │ │ │├─┼────┼─────┼───────┼───────┼────┤│19│82.12.24│TU00000000│羊毛氈吸氣過濾│4,725 │ ││ │ │ │器 │ │ │├─┼────┼─────┼───────┼───────┼────┤│20│82.12.30│TU00000000│無油式螺懸空壓│5,250 │ ││ │ │ │機(油冷卻器除│ │ ││ │ │ │垢藥洗及試壓)│ │ │├─┼────┼─────┼───────┼───────┼────┤│合│ │ │ │209,265 │ ││計│ │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