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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四)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4 、5212、93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持有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乙○○被訴持有手槍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加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義大利貝瑞塔廠製造之九MM口徑九二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美國INTRATEC廠製造之九MM口徑輕機槍1 枝,民國90年12月底某日,蔡加同將上開2 枝槍枝交給被告甲○○,持往高雄市○○路○○○ 巷6 之

1 號2 樓被告乙○○住處,交給被告乙○○藏放,被告乙○○將之置於房間內床頭櫃旁之抽屜內,91年1 月間某日,被告甲○○再前往取回該2 枝槍枝,交還蔡加同,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持有槍枝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賴雅萍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手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警詢時遭警方刑求,始為不實陳述,我並未收受甲○○所交付之2 把手槍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我從未受蔡加同之託,將扣案之手槍子彈交予乙○○,之後再取回交予蔡加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有攜帶2 把槍放在家中房間

床頭櫃旁抽屜內,這2 把槍是被告蔡加同的,大約在91年1月初蔡加同把這2 把槍拿回去了等語(見警卷㈠第5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賴雅萍住在我梓官鄉家中好幾個月,賴雅萍90年底在家中看到的2 把槍,是被告蔡加同寄放的,其中有1 把是照片中扣案較小的義大利九二口徑制式手槍,槍寄放沒多久,是被告甲○○拿來放置及取回,甲○○表示是蔡加同寄放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5212號偵查卷第1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對槍、彈甲○○何時交付已忘記了,但因當時父親過世家中忙,甲○○大概是在90年12月間用2 層塑膠袋包裝拿到家中,後來賴雅萍發現,之後我打電話請甲○○取回,拿回去時甲○○表示是蔡加同的,我不曉得有無子彈,扣案槍枝較小的義大利九二口徑制式手槍甲○○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固均自白曾受蔡加同之託,與被告甲○○共同持有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另一支型式不明之手槍等情,惟該2 把手槍是否係本件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美製九0口徑制式大型手槍,並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賴雅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曾於90

年12月底某日某時,看見乙○○拿2 支槍藏放在房間床頭櫃旁抽屜內,該2 支槍現已由乙○○老大蔡加同取走等語(見警卷㈠第9 頁),然對被告乙○○、甲○○2 人,是否於前揭時地,尚同時受蔡加同之託,而與蔡加同共同持有子彈66顆?又上開該型式不明之手槍是否即係扣案之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則全無述及,是否真實,亦有疑義。況證人賴雅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警詢筆錄是因警方說乙○○已經承認,要我配合乙○○之供述而為陳述,以便儘快讓乙○○交保,我才配合警方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證人賴雅萍之證詞不明確且前後不一,自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持有手槍之確切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加同於95年1月3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2月底,我沒有請甲○○交付手槍給乙○○寄藏,我持有的手槍就是扣案的這兩把,都是銀白色,握把是黑色,有包含子彈等語,其證詞與被告乙○○之自白不符,亦難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定證明被告乙○○

、甲○○有上開持有手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手槍犯行,被告

2 人被訴持有手槍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手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持有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被告2人被訴持有手槍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2 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曾宗裕被訴遺棄屍體部分,同案被告蔡加同被訴殺人、無故持有、寄藏槍彈部分,同案被告劉慧敏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本院不另論列。又檢察官針對殺人部分上訴,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