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四)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鄭旭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1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非公務員,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前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任期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至87年2 月28日止,負責高雄縣大樹鄉(下稱大樹鄉)鄉內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該鄉所產之一般廢棄物(俗稱垃圾),應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又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詎其於86年7 月間,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上開規定,逕與上煇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甲○○(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岳母曾秀錦)議價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以每1 公噸垃圾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將高雄縣大樹鄉垃圾交付上煇企業行負責清運。雙方約定後,上煇企業行遂自86年7 月22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清運大樹鄉之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5之42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08 號及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隨處傾倒。甲○○為答謝丙○○,並謀求能繼續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乃基於對丙○○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先後取得大樹鄉公所支付之清運垃圾費用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6 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丙○○平日所使用,並無受賄犯意之乙○○提供,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帳戶內(按該帳戶係丙○○以其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借貸款項後,資金投資於有線電視台,並開立乙○○名義之上開帳戶以供轉帳或繳利息之用),其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由其將款項存入,供丙○○繳納以其妻乙○○名義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關於證人柯瑞芳、黃寶源、王清山、陳良誠、張仲善、鍾培貞、林益安、楊明仁、王武盛、林順孝、楊嘉仁、吳雨龍、劉幸雄、吳丁福、李榮造、黃保鈔、吳李綠、蔡玉英、林綉蓮、吳棉紗、江和界、蘇鳳焜、余楊秀霞、黃建和、蘇玉柱、胡瑞珠、李龍盛、謝斌錡、林居財、蔡東江、潘秋文、邱智勇、陳福壽、潘美淑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以及卷附合約書、簽呈與其他文書資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偽造不實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為處理大樹鄉垃圾危機,不得已才委託上煇企業行清運,並未收受上煇企業行交付之賄款,亦不知妻子乙○○之帳戶內為何存入84萬元之款項,另編號五之現金9 萬元係乙○○向甲○○借貸的(於法院審理中則改稱係編號四部分之9 萬元是甲○○借給丙○○,償還丙○○以乙○○名義借款之利息),隔2 天就還給甲○○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並未交付賄款予丙○○,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存入憑條並非我書寫,編號五之現金9 萬元轉帳係被告乙○○向我借貸,用以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其餘部份被告均未存入乙○○之帳戶內,至於編號四、五、六、七之存入憑條則係同案被告乙○○委託我代為填寫,並非我交付之賄款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83年3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任職大樹鄉鄉

長,曾於86年7 月間,與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商討委託未具有合法清運許可證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垃圾,並逕行指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清運垃圾之事實,業據案發時任職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即證人林順孝證稱:「上煇企業行承作(大樹鄉垃圾清運),由當時之大樹鄉鄉長丙○○私下與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甲○○前來鄉公所議價訂約,‧‧因上煇企業行並非合法領得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故我曾向丙○○口頭建議應尋找合法業者‧‧。」、「約於86年7 月間上煇企業行甲○○自行與前任鄉長丙○○和現任鄉長黃寶源商議決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清運大樹鄉公所垃圾,由於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合法清運許可證,因此未參加公開招標或比價而承作鄉公所垃圾清運,完全是由鄉長指示簽辦公文准予讓上煇企業行承作,而我是負責聽指示簽辦公文。」、「在上煇企業行已取得垃圾清運承作時,鄉長丙○○任內曾辦理公開招標2 次,3 家比價作業2 次,但公開招標2 次皆只有1 家廠商投標且資格不符而流標,另2 次比價作業廠商均回函表示無法承作。」、「上煇企業行並非合法業者,故我曾向丙○○口頭建議應找尋合法業者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丙○○亦曾進行兩次公開招標,惟均流標。」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88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該鄉公所民政課長王武聖亦於調查站供稱:「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業務,就我所知,剛開始有招標過,但均流標‧‧‧」等語(見88年6 月25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大樹鄉公所與上煇企業行合約書、證人林順孝86年7 月17日簽呈附卷可考(見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卷第176 頁、第178 頁),雖被告丙○○辯稱垃圾委外處理一事係證人林順孝與甲○○接洽等語,然依上述證言,以及上述經被告丙○○批示、由證人林順孝所擬之簽呈內已有「以往委由林三貴、林啟雄等業者,論車記酬方式經多次清運處理結果發現單價稍嫌太高。另由鄉長洽商其他業者(指上煇企業行),發現有更合理之處理價格,擬委由其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丙○○確有違反規定,直接與非合法業者之上煇企業行之被告甲○○洽商垃圾清運,並由其逕行決定由上煇企業行清理大樹鄉垃圾甚明。至當時同時期在高雄縣梓官鄉、彌陀鄉亦有相同的垃圾問題,且其等分別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各1 份附於本院上更二卷第163 頁至第

181 頁足考,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判決既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㈡被告丙○○以其妻乙○○名義,於83年3 月間,持被告丙○

○之父黃千萬所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319-105 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抵押借款1 千萬元,其中7 百萬元用於投資電視台,詳情如何,被告丙○○、證人乙○○於本院上更二審94年9 月16日審理中,經本院以互為證人身分作交互詰問時,均結證稱對方較清楚,自己未參與其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32 頁、第134頁),該項投資迄今並未曾分紅或回收,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31頁、第134 頁),然1 千萬元銀行貸款每月需繳8 萬多元利息,證人乙○○借款後不到3 個月,自83年6 月間即有遲繳利息需繳違約金之情形,在83年12月則有無法按月繳息,而拖延2 個半月才1 次繳息之現象,而被罰違約金高達1 萬多元,於84年7 月2 日至84年10月2 日止,1 次繳交3 個月利息,被罰違約金15,804元,之後繳息均不正常,依乙○○所述,因經濟困難於86年底已放棄繳息,直至87年5 月9 日經該銀行將之轉催收款,並於88年2 月1 日該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4年8 月17日(94)農大授字第133 號函及所附之繳息、違約金明細表在本院上更二卷第83頁至第86頁可憑,以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59頁足考,被告丙○○及其妻乙○○之經濟情況可見一斑,證人乙○○證稱其於86年底結束花店生意時,猶有1 百多萬元之盈餘放置家中,且於86年10月25日有標得會款4 、50萬元,怎可能讓銀行貸款繳息遲延而多繳交違約金之理?足見證人乙○○所證附表資金來源以及被告丙○○尚借錢給證人林正文等人等情,均不足採信,詳情如後所述。

㈢被告丙○○於86年7 月間將大樹鄉垃圾委由上煇企業行處理

,上煇企業行自86年9 月27日起至87年2 月23日止,陸續向大樹鄉公所領取清理費,而被告丙○○以其妻乙○○名義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帳戶內,自86年9 月27日至87年2 月26日止(時間詳於附表所示),即陸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均係由被告甲○○所存匯入,分述如下:

⑴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帳戶為同案被

告乙○○所有,用以繳納購屋貸款所用,被告甲○○亦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000000 00000號帳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上列帳戶,在附表所示時間同日各提領、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甲○○提領編號一至六部分,係由甲○○之上述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編號七部分係由甲○○之上述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其中編號一、二、三號由甲○○帳戶所提領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6 萬元,核與存入乙○○帳戶之金額10萬元、10萬元及6 萬元數額完全相符,而編號四、六、七乙○○存款均係由甲○○親自填寫存入憑條存入乙○○帳戶,編號五乙○○存款係由甲○○之直接轉帳匯入被告乙○○之上述帳戶,業據被告甲○○供稱:「我確實於87年2 月18日及87年2 月26日幫乙○○代寫2 筆(指編號六、七)存款存入憑條,分別為30萬元及10萬元。」、「86年12月29日我將9 萬元(指編號第五)轉帳存入乙○○在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我是因工作上關係在服務鄉長太太填寫存入憑條,原審判決編號四、六、七號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8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上訴審91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編號一至四號及編號六、七號提款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 份,及同案被告乙○○帳戶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7 份附卷可證(見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及上述乙○○、甲○○所有帳戶之對帳單

3 份附卷足參(見88年度偵字第25574 號卷第27頁至第59頁、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卷第96頁至第117 頁)。

⑵被告甲○○雖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三存入乙○○帳戶

之10萬元、10萬元及6 萬元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並非我所書寫等語。惟本院依卷附同案被告乙○○帳戶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之上開存款存入憑條(本院上更一審卷第92頁、第96頁、第100 頁、第104 頁)觀之,均呈龍飛鳳舞之姿,並非一筆一劃而成,依其運筆之筆劃及氣勢,認為均屬於同1 人之筆跡。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上開存款存入憑條,經本院前審送鑑定結果,因上開存款存入憑條上「乙○○」簽名字跡書寫過於潦草,與其他比對資料上「乙○○」簽名字跡書寫方式差異過大,致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93169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2 日安鑑字第0950001682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49 、170 頁),固無法得知究係何人所書寫,但由被告被告丙○○所稱:「編號四部份是向甲○○借款,隔2 天以現金返還給甲○○」(見本院97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供稱:「原審判決編號四、六、七號是我寫的」(見本院上訴審91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亦不否認編號四之存入憑條係其所書寫等情,而編號一至三之筆跡既與編號四相同,可得推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存款存入憑條,均係被告甲○○之筆跡無疑(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存入憑條字跡均潦草,編號五至七部份之字跡則均工整)。而被告甲○○亦自承當時係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上班,亦曾代客戶填寫存款存入憑條等情,並有證人即該行副理郭惠奕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被告甲○○代筆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37紙附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25574 號卷第68頁、第76頁至第113 頁,其中包括附表編號五、六),被告甲○○所辯附表編號一、二、三存入乙○○帳戶之10萬元、10萬元及6 萬元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並非其所書寫,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甲○○另又辯稱:我於86年9 月27日中國農民銀行大

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出金額共5 筆,總計325,15

7 元,不能以附表編號一即被告乙○○帳戶同日中有1 筆10萬元存款,即逕認被告甲○○其中1 筆10萬元支出係交付賄款。我86年10月13日於前揭帳戶內支出金額7 筆,總計377,617 元,亦不能以附表編號二即乙○○同日有10萬元存款,即認定係我交付之賄款。我86年10月30日於前揭帳戶內共有存入金額5 筆,共255,767 元,支出金額5 筆,共492,015 元,不能以附表編號三即乙○○同日有6 萬元存款,即認定係我交付之賄款。另附表編號四、六、七部分,不能以乙○○之存款單為我所書寫,即認定係所交付之賄款。因86年11月28日、87年2 月18日及87年2 月23日,我於上述帳戶分別提領存款為45萬元、90萬元及102,

000 元,原審僅以乙○○存款憑條為我書寫,即認定為賄款,亦有未當。另附表編號五部分,原審僅依我轉帳予乙○○,即係賄款,惟轉帳原因或借貸等各種原由,原審認定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依附表觀之,上輝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運送垃圾款項之後,或當日或數日後,被告甲○○即由其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或以現金存入方式,由被告甲○○自行填寫乙○○之存款存入憑條,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乙○○名義之帳戶內,若非被告甲○○為答謝丙○○給予處理高雄縣大樹鄉垃圾之機會,並謀求能繼續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並由被告丙○○提供乙○○上述存摺帳號,甲○○豈有於每1 次請款之後,即將部分款項以上述各種不同方式,由其自行書寫存入憑條,存入乙○○帳戶之理?且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其所領出之現款10萬元、10萬元、6 萬元又與存入乙○○帳戶之款項相符,亦可認定係由被告甲○○所存入無疑。更何況依甲○○向大樹鄉公所請領運送垃圾款項之金額,編號六部分領出256 萬5 千元,即存入乙○○帳戶30萬元,其餘部分所領出之款項則在

100 萬元上下,則或存入6 萬、或9 萬,或10萬,雖在數額上略有差異,但大致上仍與其向大樹鄉公所請領運送垃圾款項之金額多寡做為存入之基準,亦可確定;足認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與被告丙○○給予處理高雄縣大樹鄉垃圾之機會間存有對價關係,其係交付賄賂,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甲○○於附表四、六、七所提領之款項均超過其所交付之賄款,然此僅係甲○○另有他用所為之提領,對於其交付賄款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另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2年11月10日(92)農大營字第221 號函所檢附之甲○○代該行顧客書寫之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僅能證明甲○○有代該行顧客書寫憑條之情事,尚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先後證稱編號一至七之存款資金

來源為其經營花店、標會或借貸等語,惟其辯詞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乙○○於88年10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訊問時,供稱其自75年間起,在高雄縣大樹鄉自宅經營花店生意,至85年間結束營業,盈餘均放在家中,供其繳納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1 千萬元貸款利息(按每月應繳納約8 、9 萬元),至於存款來源,除編號五(或編號四)係向被告甲○○借款之外,其餘均係前述經營花店之盈餘;惟其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其花店生意係在86年間結束營業,盈餘大約有1 百多萬元,結束營業後並無其他收入,且家中生活費用由伊支出,每月生活費用約5 、6 萬元,其夫即被告丙○○從未拿錢支付生活費用等語;嗣於88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結束花店生意時,約有2 百萬元之盈餘等語,則乙○○對於其何時結束經營花店之生意,先後供述不一,對於結束營業時之盈餘若干,亦反覆其詞,且縱如其所述,其經營花店時,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及生活費用後,僅約剩餘3 萬元,何以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含轉帳)各筆金錢共84萬元?況乙○○自86年5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承:「貸款1 千萬元目前沒有付利息,因已沒錢可付,86年起花店未開,又沒工作,所以很久未付利息了。」、「該筆貸款利息均係我在繳納,但丙○○的財務狀況並不好,我於86年以後棄繳納利息了。」(見8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88年10月20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等語綦詳,復有客戶乙○○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按。雖乙○○復陳稱:

「(沒有收入為何有錢存入你戶頭?)那是我以前的錢,放在家裡,然後分次存入農民銀行。」等語(見8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苟乙○○結束花店營業仍有盈餘2 百萬元或其他閒置之金錢,為何不以該筆金錢繳納貸款本金或利息,以免遭銀行催繳違約金?足見乙○○自結束花店之經營後,縱有盈餘或其他閒置之金錢,亦已於86年5 月間用磬,準此,證人乙○○上開所述,顯屬無據。

②證人乙○○於偵訊時供稱其於86年9 月25日曾以其女兒黃

英馨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第2 會即86年10月25日即得標取得會款約4 、50萬元,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然其所辯縱係屬實,惟其既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競標取得會款,顯見其當時已需款孔急。且乙○○於偵訊時證稱:「(標得之會款有否存入戶頭?)沒,有放在家,有需要就用到。

」等語(見88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再參諸證人乙○○於86年10月13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29日及87年

2 月18日、87年2 月26日遭中國農銀行大樹分行扣繳違約金,此觀諸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繳息明細表即明,是乙○○取得之會款,並未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供扣繳利息甚明。

③證人乙○○又證稱:「(丙○○之競選連任之捐款,有否

交予妳?)有,都用於競選支出部分,也有部分用於家用。」,及被告丙○○供稱:「(為何在87年2 月18日繳納利息28萬元?)剛競選結束,有剩一點錢。」各等語(均見88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顯見縱使被告丙○○曾於86、87年間因競選連任而收受第3 人之捐款,然證人乙○○並未將捐款存入銀行帳戶,殆無疑義,因此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競選之捐款甚明。

④證人乙○○與被告甲○○2 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固均供稱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9 萬元匯款係其2 人間之借貸關係,供乙○○繳納銀行利息之用;嗣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9 萬元匯款係其2人間之借貸關係,供乙○○繳納銀行利息之用,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甲○○於88年10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中,初則供稱:「乙○○我認識,但交情不深,跟她從未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嗣經調查員提示轉帳存入憑條後,始改稱:「86年12月29日我將9萬元轉帳存入乙○○在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我匯款

9 萬元給乙○○係乙○○向我借支的。沒有借據及利息,借款約於3 、4 天後即歸還。」等語,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亦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衡以證人乙○○、被告甲○○2 人既無深厚交情,被告甲○○借款9 萬元予乙○○,竟未令乙○○書立借據以茲保障,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鍾培貞陳稱:「我們未借錢給丙○○,丙○○也未曾向我和甲○○借過錢。我和甲○○根本不認識乙○○,彼此間沒有任何交情,沒有金錢往來及借貸,而乙○○亦未曾向我和先生甲○○借過錢。我和先生甲○○2 人無論何人要對外借錢,均必須互相知會後,讓彼此都知道借錢用途、金額詳情,我們都彼此尊重相互管理金錢,而借錢朋友也是先讓彼此都知情後才借出,我們共同管理財務。我不知甲○○於86年12月29日要將9 萬元轉存入乙○○帳戶中。」等語(見88年10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足徵被告甲○○及證人鍾培貞夫妻2 人對一般朋友借款情事,均互不隱瞞。惟觀之被告甲○○供稱:「財務由我管理,借款有時會向太太說,如比較多的會向太太說,平時,很少人向我借錢,乙○○向我借錢,我未向我太太說。」等語(見8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本件被告甲○○轉帳匯入乙○○帳戶之9 萬元茍係借款,被告黃景鋒豈有違反其與鍾培貞上開管理財務之模式,而絕口不提之理?是被告甲○○所轉帳存入乙○○之9 萬元,其中必有隱情,應非單純借貸無疑。又證人乙○○另辯稱其已償還向被告甲○○所借之9 萬元,並舉證人莊建昌為證,惟證人莊建昌於原審證稱:「87年丙○○還在選鄉長的時候我去幫忙,我時常載乙○○去拜票,曾經載乙○○到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我在門口等她,她說她要還人家錢,叫我在那等,我不知道他要拿錢給誰。」等語(見原審90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莊建昌並未親自見聞乙○○還款予被告甲○○之事項,是證人莊建昌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顯見上開9 萬元款項應係上煇企業行之被告甲○○匯入證人乙○○名義帳戶內交付被告丙○○之賄款無訛。

⑤辯護人又稱證人乙○○於86年9 月至11月間存入其帳戶之

各筆款項帳戶,係他人償還被告丙○○之借款,並舉證人朱山田、林正文、陳讚順及王進生為證,惟證人朱山田所借之款項係於88年間始清償完畢乙節,亦據其證稱:「86年間,我向丙○○借30萬現金,去鄉公所向他借的,我經過一、二年分2 次還他,我拿現金到他家給乙○○,我確定這筆錢是2 年後還他的。」等語無訛(見原審90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朱山田之證詞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另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於原審均證稱其等於86年農曆過年前向被告丙○○借款(見原審90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乙○○既證稱:「丙○○的財務狀況並不好,故我於86年底以後棄繳納利息了。」等語(見8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則被告丙○○之財務狀況既早已出現問題,其是否有能力再借款予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等人,實有疑問。縱被告丙○○確曾借款予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等人,而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等人亦已清償所借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將等款項交由乙○○存入上開帳戶,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卷附之高雄縣大樹鄉民代表會93年

3 月2 日樹鄉代字第0930000114號函雖稱:本會主席林正文、副主席陳讚訓及前代表王進生等3 人,於86年7 月3日曾領取本會86年7 月至87年6 月之研究費等情,僅能證明林正文等3 人有領取上開研究費之情事,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⑸綜上,證人乙○○所為有關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匯款資金來

源之說明,前後差異過大,顯非以事後記憶模糊可解釋,其辯解均不足採,證人乙○○既無法明確交代資金來源,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甲○○、證人乙○○之上列帳戶確係同日各別提領、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其中編號

一、二、三號,均係由甲○○親自填寫存入憑條匯入乙○○帳戶,由甲○○帳戶所提領10萬元、10萬元、6 萬元,核與存入乙○○帳戶之金額10萬元、10萬元、6 萬元數額竟完全相符,而編號四、六、七均係由甲○○親自填寫存入憑條匯入乙○○帳戶,編號五甚且係由甲○○之直接轉帳匯入被告乙○○之上述帳戶,已如前述。而鍾培貞、甲○○在如附表所示之請款時間,向大樹鄉公所請領款項後存入渠等上煇企業行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並再轉帳存入甲○○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戶頭,為被告甲○○、鍾培貞所自承(見本院上訴審91年7 月9日、同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88年9 月18日88山肅字第8750號函所附大樹鄉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請款資料,大樹鄉農會信用部代行職權小組樹鄉農貸字91年7 月16日第00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分見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卷第171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參諸附表所示乙○○名義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之匯款(含編號五之轉帳存款),其匯入時間與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款項之時間,亦相距甚近,若非編號一至七之匯款,為被告甲○○所交付之行賄款項,豈可能如此巧合?又被告甲○○雖辯稱其在銀行上班,有幫存款民眾代筆等語,並以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副理郭惠奕提出被告甲○○代筆之存款憑條37紙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25574 號卷第76頁至第113 頁),惟證人乙○○既坦承其於自86年間結束花店生意,至88年6 、7 月間始外出上班等語(8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參照),其間乙○○並無收入,而其所辯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來源,亦經本院認為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是證人乙○○既無任何存款資金來源,而被告甲○○係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工作,附表所示匯款顯係被告甲○○趁工作之便,將賄款匯入乙○○帳戶用於向被告丙○○行賄無疑,則縱係被告甲○○曾幫銀行其他客戶填寫取款、存款憑條,亦難以之認定附表之匯款係乙○○以自己之金錢存入。綜上,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應係被告甲○○所存匯入供行賄被告丙○○之用無訛。

⑹辯護人復為被告丙○○、甲○○辯稱:本件上煇企業行請

款時間與乙○○帳戶匯入金錢時間不一,且並無固定成數,不符一般工程回扣工程款慣例,且本件係因被告之友謝銘宗向調查局檢舉而查獲,在檢舉前,謝銘宗有找被告丙○○討論,若被告丙○○確有收賄,何不阻止謝銘宗檢舉,且87年2 月被告丙○○已落選,被告甲○○應無再行賄之必要,為何乙○○之帳戶於87年2 月18日、87年2 月26日猶有匯入30萬元、10萬元之理等語。惟按一般賄款交付期間未必在工程款撥付當日為之,應可容有數日之差距,附表所示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領款迄至乙○○帳戶有存入賄款時間,或係同日,最久也不過7 日,均在1 星期之內為之,尚屬合理。又行賄受賄係犯罪之行為,衡情應係秘密為之,賄款之數額,乃行賄、收賄雙方私下秘密合意,僅屬概略計算之數目(以大單位如萬元計算),與商場斤斤計較(計算至個位數)有異,且被告甲○○所負責之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費用相當時日就有1 次,共有多次,則每次給付賄款或多或少,自有扣補空間,是附表所示被告甲○○上煇企業行行賄金額,其成數縱與向鄉公所請領款項並非固定比例,亦無違常之理,又證人謝銘宗雖陳稱曾會同其餘代表詢問被告丙○○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垃圾量大增一事(見本院前審91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謝銘宗係因清運垃圾量大增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檢舉,且詢問當時有證人謝銘宗及其他代表在場,被告丙○○或係認檢舉事項與其收賄之事無關,或係因其他人在場不便多言,故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丙○○之鄉長任期係自83年3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雖然被告丙○○競選連任失敗,但在其任內承包之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均仍須支付事先約定之回扣,不因競選連任失敗而免除,此乃為商場上之慣例。因此辯護人之質疑,顯然不足採,併此敘明。

⑺被告丙○○身為大樹鄉鄉長,有關工程賄賂之事自不可能

以自己帳戶為之,通常均透過親朋好友之帳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何況其家中經濟平日即由其妻即證人乙○○在負責,且證人乙○○與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有往來,被告甲○○又在該行服務,因此被告丙○○收取賄賂之事以其妻乙○○名義與被告甲○○均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匯進匯出,與常理並無違背,參以被告甲○○與乙○○之帳戶,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該款項進出,乙○○之經濟早已入不敷出,無法按時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豈有閒錢放置家中而不存入銀行繳息之理?因此本院上開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被告丙○○雖均否認有收受賄賂,被告甲○○亦否認有交付賄賂之情,但被告丙○○之辯解矛盾百出,已詳前所述,被告甲○○對於款項領出後之去向亦無交代,如果被告2 人無交付、收受賄賂之情事,又如何去解釋如此恰巧之情?足見其2 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

理,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關(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且鄉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須委託合法清除機構,並要求處理業者提供垃圾最終處理場之進場證明,有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技士即證人邱智勇於調查中證述在卷(見88年度聲監字第560 號卷88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被告丙○○身為大樹鄉鄉長,對於上開規定及垃圾處理程序,理應知之甚詳。本件上煇企業行於86年期間確未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卻違法代清除大樹鄉垃圾,且未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一事,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3 月24日89高縣環四第835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該上煇企業行,並非領得高雄縣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運業者,不可能取得合法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證明,故上煇企業行均將大樹鄉之垃圾運至私人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培貞供稱:「上煇企業行自84年設立後,一直未獲高縣環保局核發清除許可證,迄88年1 月間才正式領取清除許可證營運。」等語(見88年5 月18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筆錄),及被告甲○○供稱:「垃圾起先倒在大坪頂私人場地,後來里長抓了,就傾倒到屏東去。」、「上煇企業行承作大樹之垃圾清運皆是非法傾倒,地點分別有屏東縣長治潘美淑所有土地,高樹陳福壽所有之土地,以及田寮鄉等地。我有以每台大車2 千元,小車1,500 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公所垃圾傾倒在陳福壽、潘美淑之私人土地上。」等語明確(見88年11月8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清運垃圾之司機潘秋文、李榮造、蔡東江證稱:曾受僱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公所垃圾,傾倒於鍾培真、甲○○所指定,包括在屏東長治鄉、大寮大坪頂等處之地點等語相符(分見88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0 日 高雄縣調查站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福壽、潘美淑證述屬實(見88年6 月30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3 紙附卷可證(見88年偵字20202 號第182 頁至第184頁)。被告丙○○亦坦認:「當時因垃圾問題嚴重,又僅上煇企業行表示願意處理,在我的立場上僅須儘速處理垃圾問題,不在乎業者是否合法,由上煇企業行承作。我不管上煇企業行如何處理垃圾,僅要求將垃圾清運離開大樹鄉便可。我約略知道上煇企業行進行非法偷倒垃圾之行為,故我未要求上煇企業行提出垃圾進場證明。無其他廠商參與之情形下,只好指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承作。」等語(見88年7 月5日高雄縣查站訊問筆錄),且高雄縣政府亦曾以86年10月1日86府環四字第181100號函請大樹鄉公所將轄內之垃圾,依規定辦理公告招標手續,委託合格之清運公司代為處理並應追蹤其最終處置地點及去向,並嚴禁越界傾棄,有該函附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卷第174 頁),是被告丙○○顯然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無法取得合法垃圾掩埋場進場許可證,乃逕行委託非法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且於高雄縣政府來函指正後依然故我,其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甚明。雖被告丙○○辯稱係因當時垃圾問題嚴重,高雄縣亦無合法廠商,權宜之下,方委由非法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等語,惟86年間高雄縣內確有領得一般廢棄物(垃圾)之清運許可業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9 年3月24日89高縣環四字第08359 號函及所附86年高雄縣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廠商名冊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

4 頁),則被告丙○○辯稱並無合法廠商清運處理垃圾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上煇企業行取得上開清運垃圾之生意領取費用後,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又匯款至證人乙○○之上開帳戶,而被告丙○○、證人乙○○及被告甲○○復無法證明等匯款之正當性,是該等匯款係被告甲○○行賄被告丙○○之款項,應堪認定。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合於行政執行法第36條、

第39條之即時強制及為避免公安危害不得已所為,被告係於緊急避難下之措置,被告之行為應不罰云云。然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除客觀上須有緊急避難的情狀、緊急避難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尚須有避難之意思,始足當之。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依法令行政外,尚須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得為即時強制;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惟法律縱賦予行政機關緊急處分之權限,仍不容行政機關咨意行事,且對於法益之權衡亦應慎重為之,蓋緊急處分之影響甚鉅,行政機關非惟應於程序上須審慎為之,以作為對於人民權益限制之適法依據,亦防止行政執行人員因緊急情狀,法律機制不及約束之情形下,趁機圖謀已利。⑴本件被告丙○○等人固辯稱,高雄縣大樹鄉於民國86年、87年因處理垃圾之機構廠商均應有效期限屆至或得○○○區○○於路竹鄉、林園鄉垃圾掩埋場,而該等掩埋場禁止外鄉市垃圾進入掩埋,故合法清除處理垃圾機構廠商亦無法取得清運許可證。因此被告主觀上基於救助鄉民生命、身體之避難意思委由上煇公司清運垃圾等語。然查,高雄縣大樹鄉公所雖於86年7 月及8 月間曾經2 次對外公告垃圾委外處理之86年8 月2 日、86年8 月16日招標事宜(參附本院上更二卷94年8 月23日樹鄉清字第0940010948號函檢送之丙○○於86年7 月間對外公告招標、比價、議價相關文件),惟以被告郭景峰為實際負責人之上煇公司,自86年7 月1 日起即開始承作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顯見被告丙○○就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於對外公告招標前,即私下指定由上煇公司承作甚明。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狀附之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尊翔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30日函致大樹鄉公所表明因比價資格未符,擬不參加比價等語。惟查被告丙○○直接與被告郭景峰之上煇公司談妥,逕委由非法之上煇公司處理大樹鄉公所之垃圾。絕非如被告丙○○辯稱無一合法廠商願意承作,始委由上煇公司承作之不得已措置。⑵且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分別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分別函示大樹鄉公所就垃圾委外處理應依法辦理,並委託合法廠商為之云云,但被告丙○○仍置之不理。又倘若被告丙○○確實辦理公開招標或比價,仍無合法廠商願意承作,則應循適當途徑向上級機關反應或協調,惟均未見被告丙○○有何解決違法情狀之措施,其藉委外垃圾處理紊亂之機會故意謀利之心態,益加證明。⑶又被告丙○○等人另辯稱,因大樹鄉並無合法之清倒場所,因此任由上煇公司傾倒於私人土地,亦屬緊急情況而無期待可能,並主張行政執行法第36條、39條作為即時強制、緊急避難之依據。惟行政機關為即時強制或緊急處分,係以法益之衡量為基礎,認為當公共利益確實受到危害時,於衡量法益輕重之結果,對於影響較小之私益予以限制,又如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時,其強制之手段亦以在造成最小的突襲及損害範圍內為之。上煇公司每日清運所清運之垃圾傾倒於私人土地上,所侵害者雖為較少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因私人土地並無處理垃圾或妥適掩埋的之機制,將大量垃圾傾倒於私人土地上,其所造成之公共衛生之危害亦不能謂不鉅,被告丙○○亦任由上煇公司任意傾倒垃圾於他人土地,並未無對於遭傾倒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限制使用之通知或承諾相當之補償等採取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權利限制之任何事前或事後措置,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不無疑問。況有如前述,被告丙○○等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避難之意思,自難援以別案獲判無罪(高雄縣彌陀鄉、梓官鄉)之情形,作為脫責之藉口。

㈥被告丙○○係前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任期自民國83年3 月

1 日至87年2 月28日止,負責高雄縣大樹鄉(下稱大樹鄉)鄉內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是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明。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甲○○等所辯,均係臨訟卸責

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已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改列為第3 項,第1 項之法定刑不變,此部分僅係法條之更動,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說明。又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關於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考),又貪污治罪條例又於95年05月30日配合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㈠關於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已由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變更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亦即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已予以限縮(部分有擴張),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由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變更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受託公務員之規定予以刪除,此部分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比較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方面,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行賄及違背職務受賄併科罰金部分,就最低度罰金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㈣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按因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34條第1 款之規定,為從刑,且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被告丙○○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被告甲○○前後多次行賄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

四、原判決就被告丙○○、甲○○部分,以被告等2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案被告鍾培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未與被告甲○○共同行賄被告丙○○,原判決認其與被告甲○○共犯,自有未合。㈡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詳如下述,原判決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亦有未合;㈢被告丙○○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及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逕與甲○○議價處理大樹鄉之垃圾,將大樹鄉垃圾交付上煇企業行清運。而原判決竟認被告係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 條之規定,惟查上開輔導辦法係於86年11月19日才訂定公布施行,於86年7 月間,被告丙○○與甲○○訂定清運垃圾契約時,上開輔導辦法並未訂定公布施行,自無違背上開輔導辦法之情事可言。被告丙○○上開所為,僅係違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管理辦法係86年11月9 日公布廢止),而原判決認被告丙○○違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以被告郭景峰依上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9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乙○○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云云;然事實上郭景峰匯入之金額,最少為6 萬元,最高為30萬元,原判決於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存入6 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㈤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05月30日配合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鄉長,竟未依規定審慎審核清運垃圾之業者資格並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處理業者,反而收受賄賂,違背職務將垃圾之處理、清運事項委託上煇企業行處理,為謀取私益,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之廉正官箴,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則為牟清運廢棄物之暴利情節,明知不具合法資格,竟以行賄手段,使丙○○違背職務予以委託處理、清運大樹鄉一般廢棄物,及被告丙○○、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丙○○收受之賄賂84萬元,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即黃秋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前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丙○○之妻,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該鄉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按俗稱垃圾)應 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按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委託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詎其自86年7 月間起,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丙○○與上煇企業社共同負責人鍾培貞、甲○○2 人議價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雙方約定每清運1 公噸之代價為新台幣 (下同)1200 元,惟鍾培貞、甲○○向鄉公所領得清運款項後,須將部分款項匯入丙○○之妻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帳戶內,雙方合意後,「上煇企業社」即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將垃圾載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5之42號土地及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08 號及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傾倒,開始清運大樹鄉內之垃圾,且甲○○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交付賄款共84萬元予丙○○ (匯入乙○○帳戶內), 供乙○○繳納其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88年5 月18日查獲,始知上情。認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非以同案被告丙○○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身為其妻,且提供帳戶,參與收受賄賂,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五(或編號四)之款項係我向甲○○借用以繳納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其餘款項是我自己所有,並非甲○○交付之賄款,並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所使用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係同

案被告丙○○以其妻乙○○名義,於83年3 月間,持丙○○之父黃千萬所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319-

105 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抵押借款1 千萬元,分別用於投資電視台、電台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上更二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審卷94年

9 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上開帳戶主要係供其抵押借款供轉帳及繳納利息之用,並非供收受賄賂之用。

㈡被告乙○○僅係家庭主婦,其雖為前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丙

○○之妻,但並非高雄縣大樹鄉之職員,就本案大樹鄉公所自86年7 月間起,由丙○○與上煇企業社共同負責人鍾培貞、甲○○2 人議價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之事宜,難認有何決定權,亦難認有何影響力。且本院綜觀全卷,就同案被告丙○○將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處理,發包予上煇企業社之過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其事,故被告乙○○就上開同案被告丙○○將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處理過程,究竟是否違法發包,以及是否有約定甲○○應於取得大樹鄉公所支付之清運垃圾費用後,需給付多少金額予丙○○,尚難認有何認識。

㈢被告乙○○上開所辯,固無足採信,已詳述如前,但其使用

上開帳戶既係供其抵押借款供轉帳及繳納利息之用,且因同案被告丙○○與甲○○2 人之間關係,由丙○○以上開帳戶供甲○○自行存入,充其量,亦僅是丙○○使用被告黃秋倫所辦理之帳戶作為收受賄賂之工具,並供被告乙○○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以及違約金,尚難僅憑被告乙○○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丙○○,即認被告乙○○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㈣依本院上開認定,係同案被告甲○○為答謝丙○○,並謀求

能繼續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乃於先後取得大樹鄉公所支付之清運垃圾費用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6 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丙○○平日所使用之乙○○名義之帳戶內,足見上開存款進入被告乙○○之人係同案被告甲○○,被告乙○○就上開收受款項行為亦均未參與其事。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上

開違背職務之事項,事前已有認識並有犯意之聯絡而參與其事,以及就上開收受賄賂行為有行為之分擔,被告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第2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

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上煇企業行向│甲○○中國農民銀行│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金額│備註 ││ │大樹鄉公所請│大樹分行帳戶提款時│即甲○○提款│即乙○○中國│ ││ │款時間及金錢│間及金額(帳號130 │匯入丙○○之│行大樹分行帳│ ││ │ │000000000000及013 │妻乙○○帳戶│戶存款金額(│ ││ │ │00000000) │之時間 │帳號:563011│ ││ │ │ │ │39344) │ │├───┼──────┼─────────┼──────┼──────┼─────┤│一 │86.9.27 │86.9.27 │86.9.27 │100,000元 │字跡潦草,││ │985,632元 │100,000元 │ │ │見20202 號││ │ │ │ │ │偵查卷第 ││ │ │ │ │ │143頁 │├───┼──────┼─────────┼──────┼──────┼─────┤│二 │86.10.09 │86.10.13 │86.10.13 │100,000元 │字跡潦草,││ │765,396元 │100,000元 │ │ │見20202 號││ │ │ │ │ │偵查卷第 ││ │ │ │ │ │144頁 │├───┼──────┼─────────┼──────┼──────┼─────┤│三 │86.10.22 │86.10.30 │86.10.30 │60,000元 │字跡潦草,││ │882,528 元 │60,000 元 │ │ │見20202 號││ │ │ │ │ │偵查卷第 ││ │ │ │ │ │145頁 │├───┼──────┼─────────┼──────┼──────┼─────┤│四 │86.11.27 │86.11.28 │86.11.28 │90,000元 │字跡潦草,││ │759,408 元 │450,000元 │ │ │見20202 號││ │ │ │ │ │偵查卷第 ││ │ │ │ │ │146頁 │├───┼──────┼─────────┼──────┼──────┼─────┤│五 │86.12.23 │86.12.29 │86.12.29 │90,000元 │字跡端正,││ │721,296 元 │278,000 元 │ │ │見20202 號││ │ │ │ │ │偵查卷第 ││ │ │ │ │ │147 頁 │├───┼──────┼─────────┼──────┼──────┼─────┤│六 │87.2.17 │87.2.18 │87.2.18 │300,000元 │字跡端正,││ │2,565,000元 │900,000元 │ │ │見20202 號││ │ │ │ │ │偵查卷第 ││ │ │ │ │ │148 頁 │├───┼──────┼─────────┼──────┼──────┼─────┤│七 │87.02.23 │87.2.26 │87.2.26 │100,000元 │字跡端正,││ │1,081,332元 │102,000元 │ │ │見20202 號││ │ │ │ │ │偵查卷第 ││ │ │ │ │ │149 頁 │├───┴──────┴─────────┴──────┴──────┼─────┤│總計交付賄款金額:840,000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