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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選上更(四)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7 、11、12、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帳冊記事簿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輔導室主任,係高雄縣茂林鄉第14屆鄉長候選人,唐惠美(已判刑確定)為其配偶,渠

2 人為爭取高雄縣茂林鄉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91年1 月26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0年11月初起,利用在丁○○競選總部或在茂林鄉茂林村、多納村、萬山村等地區拜訪選民、或選民來訪之機會,或由唐惠美、或由丁○○將賄款交付,連續在附表所示(編號12、23、35除外)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以上15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業已死亡)、胡新財、金瑞芳等(以上17人除何瑞火經本院選上訴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外,其餘之人均經本院選上訴審判刑確定)32人,要求渠等於鄉長選舉時,就其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其中,除戴吳水華之夫適死亡未久,戴吳水華誤認係給予奠儀而收受之外(此部分丁○○、唐惠美之賄賂行為應只止於行求階段);其餘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均係有投票權人,在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亦收受丁○○或唐惠美所交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丁○○,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唐惠美交付賄款,及戴吳水華等人收受賄款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丁○○另承續前揭犯意,並與江添祿(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交付15,000元給江添祿,囑江添祿將各5,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其詳如附表編號12、23、35),嗣江添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4,000 元交予嚴文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許以投票予丁○○,另江添祿在尚未將賄款交付予陸田秀嬌、田秀吉及將另1,000 元交付予嚴文里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丁○○、江添祿就田秀吉、陸田秀嬌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 月10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唐惠美、丁○○住處及辦公室,扣得唐惠美所有供其記載行賄之帳冊記事簿1 本。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六龜分局、旗山分局、鳳山分局共同偵辦(在上開單位製作之筆錄以下均稱「警訊筆錄」),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錄音帶滅失、無聲音或未全程連續錄音之證據能力:

(一)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4號、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我國在實施民主政治過程中,經歷多次之選舉,然選風敗壞,賄選買票之事時有所聞,為端正選風,每到選舉時,檢調單位即成立專案小組積極察查賄選,然仍無法斷絕。本案係因有人檢舉,經檢調單位持搜索票在被告家中查到帳冊及選舉人身分證等物後,始依名冊上之名單傳喚證人,因人數眾多,場面極為吵雜混亂,且證人多為原住民,有部分人聽不懂國語,尚須透過翻譯應訊,然渠等均出於自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由同時被傳訊之選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人之警訊筆錄均未陳述渠有收受賄選財物之情事,故如非出於證人之自由意思陳述,豈能如此之情,即可瞭然;是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政府端正選風之公共利益維護,縱有證人唐惠美、賀阿妹之警詢錄音帶滅失;證人丙○○、施曾月姑之警詢錄音帶無聲音;證人顏國秋、吳秋蓮、嚴文里等人之警詢錄音帶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應屬警方製作筆錄時,由於證人人數過多,一時疏失所致,且上開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已經上開證人閱覽無訛後始經其等簽名,有筆錄可憑,對其等之權益亦無侵害,而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亦未規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程序時,不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警詢時有無因語言不通而未使用通譯或通譯無法完全翻譯而無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辯稱: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賀阿妹於警詢時有語言不通而未使用通譯或通譯無法完全翻譯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1)蘇葛美月部分: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蘇葛美月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蘇葛美月於警詢詢問過程中問答流暢,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79 頁)。

(2)胡福蘭部分: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胡福蘭警詢錄音帶之結果:有通譯杜國忠在場詳實翻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208 、209 頁)。

(3)施曾月姑部分:證人即製作施曾月姑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盛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施曾月姑懂國語,應對順暢,國語理解能力沒問題,所以於警局詢問時沒有通譯在場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1、12頁)。

(4)賀阿妹部分:證人賀阿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聽一點國語,警局詢問時沒有通譯在場,我聽得懂的部分就回答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二第13、14頁),另參以,其復證稱:我在法院審理時有將在警局所說的500 元更正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二第15頁),則其顯然瞭解警員之問題及其於警局之回答,否則何以知悉其於警局所陳述之內容,嗣於法院審理時加以更正。

(5)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賀阿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因語言不通而未使用通譯或通譯無法完全翻譯之情形。

(二)就唐惠美、金茂榮、林招治、劉勝記、江添祿於警詢時有語言不通而未使用通譯或通譯無法完全翻譯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之抗辯,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業已捨棄(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166 頁)。

(三)就魏光輝、戴吳水華、林藍貴英、尤曾仁妹於警局詢問時語言通順、問答流暢等情,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至151 頁)。

三、劉勝記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劉勝記於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警察於詢問劉勝記時,確有說「... 說謊到時候,檢察官會聲請收押...,你隱瞞就被收押...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3 頁),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任意性顯受有影響,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嚴文里、賀阿妹、魏光輝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訊中所為坦承收受賄賂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審理中否認收受賄賂之陳述不符,且其等於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人情之干預,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五、證人唐惠美、江添祿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訊中所為坦承交付賄賂之陳述,與其2 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交付賄賂之陳述不符,然其2 人於警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人情之干預,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持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2 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經被告依法行使詰問權,則其2 人之警訊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六、證人唐惠美、江添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亦同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第3款原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因此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人,於該法條修正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依當時法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惠美、江添祿當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令其等具結,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仍應認為得採為證據。

七、扣案之帳冊記事簿1 本,係唐惠美於案發前出於自由意志,在自然情形下,對於交付賄款情形所作成之紀錄,且與證人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嚴文里、賀阿妹、魏光輝等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給戴吳水華之5,000 元是奠儀,其餘名冊上人員都是被聘用在競選總部工作之人員,給付之款項是薪資,並非賄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惠美就曾交付金錢予附表所列(編號23、35除外)之各該受賄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唐惠美於警訊時供承:「(妳及丁○○向茂林鄉選民收取身分證,並以2,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丁○○參選鄉長可有此事?)有的」、「(據調查茂林鄉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嚴文里、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簡文忠、陳玉金、何瑞火、馬香妹等人均有拿到妳或丁○○致送的2,00

0 元至7,000 元不等代價賄款,做為支持丁○○參選茂林鄉長之條件,可有此事?)有的」、「(妳及丁○○向樁腳賄選,錢的來源為何?)錢都是丁○○拿給我去送的,錢大都是親友贊助的」、「(照妳所述,本站依法搜索妳住所查扣之記事簿內有註明『收』、『支』人名及代表數字,意義為何?)...『支』表示是我收取身分證後支付款項之人名及金錢,這當中除了溫順益的5,000 元打算送出去還沒有送出去外,其餘的已給付了」、「我只是很單純的希望幫助我丈○○○鄉○○○○道以贈送物品及送錢的方式向選民拉票而被認為有賄選的行為是不對的,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能原諒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349-35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根據我們調查你有以現金向茂林鄉選民買票?)是,我先生丁○○因要選14屆鄉長,叫我幫他運動,幫他拉票輔選,也請他們支持我先生1 票‧‧‧」、「我有給這些人(即附表編號1 至15、17)約2,000 元至7,00

0 元的現金‧‧‧」、「(我們查扣的你的記事簿中這些支出項目下的人名『即附表編號1 至35部分,惟編號23、35應除外』是否是你們給過錢的鄉民?)是,有些是我給的,有些是我先生給的,這些人都是給過錢我記上去的‧‧‧‧」、「我給錢時就有請他們支持我先生選鄉長」(見同上卷第356 至359 頁、第385 至390 頁)。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蘇葛美月、胡福蘭、丙○○、魏光輝、王里文、王京三、鍾明發、何瑞火、胡新財係由伊給錢,另伊交付江添祿1 萬5,000 元請轉交田秀吉、嚴文里、陸田秀嬌1 人各5,000 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

385 至390 頁);又共同被告江添祿亦坦承有交款給嚴文里4,000 元等情。嗣被告丁○○雖辯稱及唐惠美嗣後翻稱:係因渠等工作人員或要收款人擔任助選員才發給錢云云,惟查偵查中唐惠美供稱:「之前我送錢給他們,只交待他們要投我先生1 票」、「(你給錢叫他們當助選員用意?)慣例,我們以前選舉都是這樣,只要選民收了我們現金,就要把身分證給我們,登記為助選員,這是以前慣例」、「我給他們錢只叫他們支持我先生選鄉長,還沒交待他們工作」等語。被告丁○○亦供稱:「當時我拿錢給他們或交待我太太拿錢給他們時‧‧‧‧還沒分配工作給他們」(見同上卷第385 至390 頁)等語,但如係要收款人幫忙或助選,何以連工作都尚未分配,卻已先支付薪資?是其等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信,而被告丁○○所稱之「幫忙」,無非係要收受款項之人投票支持他,已洞如觀火。則被告丁○○、唐惠美交付金錢予附表(編號23、35除外)所示之人,係為請收受金錢之人投丁○○票,收受金錢之人於收款當時並未受告知要擔任何項選舉輔選工作,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丁○○為競選鄉長並應允支持而收受(編號1 除外),是雙方就收受款項而投票支持丁○○,顯已有對價關係,當構成交付(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訛。至於附表之人,於收受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縱使嗣後有幫忙競選工作,此亦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尚不能以此據以免責。

(二)又查:

(1)附表編號1 ,唐惠美係以投票行賄之意而交付款項,已如前述,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憑,而戴吳水華雖有收到唐惠美交付之5,000 元,惟戴吳水華係將該5,000元當做其夫死亡奠儀,迭據戴吳水華於警詢(以本院當庭勘驗戴吳水華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及原審審理中供明(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150 、154 至156 頁,原審卷第18 1頁),且戴吳水華於警詢時復證稱:(她有沒有跟妳提過她先生要選鄉長?)那時候她給有說,她先生有出來,你們知道嗎?我說知道啊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150 、156 頁),是此部分足認丁○○、唐惠美係以行賄之意而交付賄款,惟戴吳水華則係以奠儀收受,應認被告丁○○、唐惠美應只構成行求階段。

(2)附表編號2 ,尤曾仁妹於警訊中坦承收受唐惠美所交付之款項5,000 元,供稱:唐惠美在12月聖誕以前給伊錢,當時伊是要帶伊先生去看病,就在路上碰到唐惠美,她就從口袋拿錢給伊,伊將錢放到口袋,伊不知道她給這個錢的用意等語(以本院當庭勘驗尤曾仁妹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51 、157 至159 頁),核與唐惠美上揭自白有給付尤曾仁妹5,000 元之情相符,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尤曾仁妹雖稱不知唐惠美給錢之用意如何,然當時正是鄉長競選期間,唐惠美之夫係選鄉長候選人,應為尤曾仁妹所明知,唐惠美豈會無故給予5,000 元,尤曾仁妹又怎能無故收取5,000 元,且亦與唐惠美於本院前審所供:看到家人(親戚)生病會給2至500 元等情,金額相差甚巨,故該5,000 元應為賄款無疑;另被告丁○○所供:5,000 元係規劃尤曾仁妹為競選播音員之工作酬勞,尤曾仁妹本人不知被納為播音員云云(見選偵字卷第7 號卷第340 頁、341 頁),亦與尤曾仁妹所述不符,且其時距離投票時間已近,選情競爭激烈,被告丁○○所供此節亦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3)附表編號3 ,蘇葛美月於警訊時證稱:丁○○有給我5,00

0 元,丁○○親自到我家,我在睡覺,他叫醒我並拿5,00

0 元給我,對我說拜託1 票等語(以本院當庭勘驗蘇葛美月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79 、

185 、186 頁),核與唐惠美、丁○○上揭供述相符,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至蘇葛美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90年底有至被告丁○○競選總部幫忙打年糕,5, 000元係工作酬勞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可採。

(4)附表編號4 ,胡福蘭於警訊時證稱:(問:賀阿妹與丁○○哪一個要選鄉長?)答:丁○○;(問:丁○○那個帳冊有寫說經過賀阿妹給她5000塊叫他投票投給他?)答:

沒有。(問:到底有沒有拿錢?)答:有。(問:交給她5000元?誰給他的?)答:不是丁○○給的,更正為是丁○○給的;(問:丁○○於何時、何地交給妳的?)答: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了,在門口掃地的時候,大約7 天前;(問:現金呢?全都花完了?還有多少錢?)答:剩3 千元;(問:是千元鈔還是百元鈔?)答:千元鈔5 張;(問:都花完了?)答:買日用品;(問:這個案件向他買票是樁腳賀阿妹的意思,還是丁○○本身的意思?通譯翻譯:是誰給你的錢?是丁○○還是賀阿妹?)答:丁○○;(問:她知道丁○○登記是幾號?)答:1 號等語(以本院當庭勘驗胡福蘭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208 、209 頁),則於鄉長競選期間,胡福蘭亦知悉丁○○為登記1 號之鄉長候選人,丁○○豈會無故給予胡福蘭5,000 元,胡福蘭又怎能無故收取丁○○所交付之5,000 元,故該5,000 元顯係賄款無疑;是胡福蘭上開所述核與丁○○、唐惠美上揭供述相符,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嗣胡福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其在丁○○之競選總部幫忙煮飯,並無酬勞,交付之5,000 元用來買米云云,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可採。

(5)附表編號5 ,施曾月姑於警詢時坦承收受唐惠美交付之5,

000 元,當時唐惠美並有說拜託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261 頁),核與唐惠美前揭供述相符,且當時正是競選鄉長期間,施曾月姑應知丁○○要選鄉長,其仍收受唐惠美所交付之5,000 元,雙方顯已達成賄選之交付(收受)之合意;此外,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至施曾月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收受5,000 元,係被告丁○○要其幫忙招待人及掃地用云云,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等之詞,自無可採。

(6)附表編號6 ,林藍貴英於警訊時證稱:唐惠美有拿5,000元給我,在我家門口,我知道他是候選人的老婆等語(以本院當庭勘驗林藍貴英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50 、151 、156 、157 頁),核與唐惠美前揭供述相符,雖林藍貴英又稱:唐惠美說他們需要飲料的時候會從我的順發雜貨店買,共有買2 次礦泉水,約1,

000 多元,沒有說要投票給誰等語,惟林藍貴英與唐惠美既係鄰居,購買飲料現買現付或計帳即可,何須先行支付5,000 元,且與唐惠美前開自白不符,是林藍貴英應知唐惠美所交付之5,000 元係請求其投票給丁○○之賄款無疑,此外,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雖林藍貴英嗣稱唐惠美未說須投票給丁○○,但林藍貴英已知唐惠美是鄉長候選人丁○○之妻子,衡諸常情,林藍貴英既知道是行賄款項,豈有不知係要其投票給丁○○之理?林藍貴英所述與常理有違;另其稱唐惠美叫伊記帳云云,無非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7)附表編號7 ,金茂榮於警訊時坦承:有收受丁○○3,000元(以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金茂榮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1 、222 頁),雖金茂榮供稱唐惠美有拿其身分證要登記為助選員云云,參酌前揭唐惠美所述選民收了現金其就將之登記為助選員等語,該3,000 元顯係為使金茂榮投票支持丁○○之對價。至帳冊記事簿上雖記載金茂榮給予5,000 元,唐惠美並稱金茂榮是先給3,

000 元,再給予2,000 元予其妻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349 頁);惟公訴人並未就金茂榮之妻收受2,000 元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認定金茂榮供述收受3,000 元部分與唐惠美所述相符,認定此部分賄款為3,000 元。

(8)附表編號8 ,林招治於警訊時已坦承有收受唐惠美交予之3,000 元,並稱這是當丁○○助選員之工資等語(見翻譯文),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之內容可稽,參酌前揭唐惠美所述選民收了現金其就將之登記為助選員等語,該3,000 元顯係為使林招治投票支持丁○○之對價。雖帳冊記事簿林招治上之阿拉伯字似「5 」又似「3 」,即究係代表5,000 元或3,000 元,難以認定,為當事人利益計,本院認應認定為3,000 元。至林招治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伊在競選總部幫忙,錢拿去買檳榔云云,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9)附表編號9 ,吳秋蓮於警訊時證稱:我到幼稚園載我兒子時,唐惠美將3,000 元塞給我兒子,且交代我要投票給丁○○等語(見翻譯文,該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警詢錄音帶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並捨棄勘驗,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52 頁),核與唐惠美前揭自白相符,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應堪採信。

(10)附表編號10,顏國秋於警詢證稱:丁○○交5,000 元給我,並要求我投票給他,使他當選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206 、208 頁及翻譯文,該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警詢錄音帶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並捨棄勘驗,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52 頁);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之內容可稽;至顏國秋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唐惠美交付金錢時,未說明係為何事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可採。

(11)附表編號11,丙○○於91年1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丁○○交付5,000 元給我,並說叫我票投給丁○○等語,核與丁○○前揭供述相符(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213 頁),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內容可稽;至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丁○○交付金錢時,叫我幫忙開宣傳車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丁○○在91年1 月間競選時你有無在他那裡工作?)有,在那邊擔任司機工作。」,「(你擔任司機工作,丁○○有無報酬給你?)給我工作津貼5 千元。」,「(你在91年1 月間在警訊所言5 千元為投票代價?)我沒有講。」,「(你工作是司機,在被告丁○○擔任宣傳車司機?)對,我只有擔任他的司機,沒有作其他的工作。」,「(工作津貼5 千元是多久的工作津貼?)因為我沒有上班,是差不多20天左右津貼。」,「(事先給你或是工作完再給你?)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是在工作期間給我的。」云云(見本院97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於警詢中已經證稱:「我沒有擔任丁○○競選總部職務。」,「他說叫我到時回來將票投給他。」(見91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第213 頁),已經證明其平日在別處工作,並未擔任丁○○競選總部之職務,僅因被告丁○○要求其到時回來投票給丁○○而收受5千元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12)附表編號12,嚴文里於警詢時證稱:江添祿交付4,000 元時,有告知係丁○○要向我買票的,叫我投票給丁○○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217 頁及翻譯文,該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警詢錄音帶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並捨棄勘驗,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52 頁),核與江添祿供承有交4, 000元予嚴文里等情相符,復有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至嚴文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江添祿交付金錢時,要我幫忙工作,煮飯、做檳榔、掃地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13)附表編號13,賀阿妹於警訊時證稱:唐惠美到我多納村的家,向我請託支持她先生丁○○參選下屆茂林鄉鄉長,要我幫忙在家族內拉票,並要我將身分證交給她,她有交付

500 元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卷第126 頁),其所述除500 元與唐惠美前揭所述係5,000 元不符外,餘皆相符。然賀阿妹於本院前審已改稱:唐惠美係交付5,000 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9頁),自應以其在本院所述係5,

000 元與唐惠美前揭供述相符為可採。至賀阿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唐惠美交付4, 000元,要幫忙工作,拿木柴、掃地、洗碗、招待人家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14)附表編號14,魏光輝於警詢時證稱:丁○○有給我5,000元,就是要我將票投給他等語(以本院當庭勘驗魏光輝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為準,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149 、154頁),核與被告丁○○上揭所述:魏光輝部分是由其給錢之情相符;復有唐惠美記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至於魏光輝雖稱丁○○是要請其擔任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其嗣後亦確有擔任丁○○競選之副執行長(見本院選上更三卷一第

154 頁),然揆諸上開理由欄二(一)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另魏光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丁○○交付5,00 0元,係為了佈置競選總部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可採。

(15)附表編號15,劉勝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收受唐惠美交付之2,000 元等語,核與唐惠美前揭所述確有給付劉勝記金錢之情相符;雖唐惠美在其登載之帳冊記事簿上記載劉勝記收受5,000 元,惟劉勝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始終供稱收受2,000 元,則3,0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參諸該記事簿劉勝記欄下之阿拉伯數字,似由2,000 改為5,000,或5,000 改為2,000 ,則唐惠美究竟給付5,000 元或2,

000 元已不明確,唐惠美亦已無法記憶,本院認2,000 元以外之3,0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爰認定此部分為2,00

0 元。至劉勝記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拿錢是要我幫忙他們工作,買飲料給總部幫忙的人吃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無可採信。

(16)附表編號16至編號34(編號23除外)之事實部分,雖各該受賄人均始終矢口否認曾自被告丁○○或唐惠美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被告丁○○、唐惠美確有交付賄賂予各該受賄人,並要受賄人投票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惠美、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帳冊記事簿可憑,上開記事簿係唐惠美用以行賄記載之用,已據其供明,且該記事簿係在被查扣之前即已完成登載,唐惠美應無刻意誣陷附表編號16至編號34(編號23除外)之人而為不實登載之理,參以被告丁○○為輔導室主任,唐惠美前為中國國民黨茂林鄉黨部主任,渠2 人對政府查辦賄選案件,已難諉為不知,渠等若非確有對前開各受賄人交付金錢,絕無供述支付渠等金錢之理?是該帳冊記事簿之記載,實足執為唐惠美、丁○○自白之佐證。又查證人陳玉金(編號17)因涉犯投票收賄罪,業經檢察官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選偵字第1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附表編號16、18至22、24至34之武馬香妹等17人,均因涉犯投票收賄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上述受賄人均有收受被告丁○○或唐惠美交付之賄款,至為明確。從而,上開各受賄人供稱:未曾收受金錢一情,與事實不符,均非足取,自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17)附表編號23、35所示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有將1 萬5,000 元交予江添祿,囑其轉交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3 人,每人各5,000 元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390 頁),且唐惠美帳冊記事簿上確已載明前開3 人各支出5,000 元,足堪認定丁○○確有交付1 萬5, 000元並囑轉交3 人各5,000 元等情,被告江添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依被告丁○○之指示轉交4,000 元予嚴文里之情,至江添祿否認收受其餘1萬1,000 元,顯有避就之情,本院認應以被告丁○○所述較為可採;另本案田秀吉、陸田秀嬌2 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收受款項,且查無實證足認其2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故被告丁○○及江添祿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參加鄉長選舉,必須聘請工作人員及助選員幫忙,其於民國91年1 月10日遭收押前數周早已規劃好助選員名單,準備請工作人員幫忙競選工作,有部分助選員已開始幫忙工作,所以被告認為應該盡早發放酬勞,因此交由會計唐惠美負責發放,且已向牧師甲○○約定好,預定91年1 月12日帶工作人員禱告,13日開工作會議告知工作內容,尚未發薪者也要全部補齊。但被告於10日就遭羈押,所以來不及開會及禱告,工作人員尚不知詳細工作內容。牧師甲○○已經證明被告與他約定要帶工作人員集體禱告,事後因被告遭羈押,所以無法集結工作人員開會禱告。高雄縣茂林鄉山區腹地廣大,候選人不得不各個村落分攤人力幫忙助選。被告已規劃好助選員名單,名單及工作分配均已向地檢署提出,一般工作最低薪資每月給付1 萬餘元,被告因經費拮据所以只付5 千元,有些人甚至不支薪幫忙,有提出之工作照片足以證明競選期間助選員及工作人員常停止自己工作參與助選,如果沒有報酬,很多人無法投入助選工作。又賄選買票者都依票數計算給予賄款,收取上訴人5 千元者,其家中有選舉權之票數不一,亦有1 戶10幾票之情形,但上訴人係給予幫忙工作之人1 份5000元津貼,並非依其家中票數給付之買票賄選對價。上訴人並為工作人員辦理保險,亦有保單可證。至於交付身分證係準備登記助選員或其他用途,且有些是影本,並非買票賄選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丁○○及同案唐惠美就曾交付金錢予附表所列之各該受賄人1 節,均已坦承不諱,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惠美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其曾向茂林鄉選民收取身分證,要求渠等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且在收取身分證時,會給予交付身分證之人每人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之現金做為支持丁○○之報酬;扣案帳冊記事簿上所寫之名單上,各名字下面登載之數字「5」、「5000」、「6」、「7」是代表贊助之金額或收取身分證後給付之報酬,「5、

6、7」表示5000元、6000元、7000元的意思(偵卷第33至35頁);於同日偵查初訊時又供陳:其向陳玉金及武馬香妹收取身分證時,各交給他們5000元,且這不用講他們也知道要支持我先生丁○○;丁○○也跟劉勝記、魏光輝

2 人收取身分證並各給他們5000元,亦不用講他們也知道是要支持丁○○等詞(偵卷第44頁反面);嗣於91年1 月

15 日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其與被告丁○○向茂林鄉選民收取身分證,並以2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丁○○參選茂林鄉長;並陳明收受賄款之名單;且說明都以每人送5000元為標準,拿給各重要助選樁腳,要求樁腳支持丁○○;錢都是丁○○拿給我去送的,錢大都是親友贊助的;又(帳冊)記事簿內,記載「收」表示是收到贊助者姓名及錢數,「支」表示是其收取身分證後,支付款項之人名及金錢(偵卷第348 頁反面至第

350 頁);於91年1 月15日偵訊時又曾供承:給他們(即附表所示受賄人)錢時,均曾要其等支持丁○○選鄉長等詞(偵卷第359 頁及偵卷第387 頁),足見被告丁○○及唐惠美交付金錢之目的,在於要求收受賄款之人須投票予丁○○,則其等之行為自已構成賄選之犯行,更且依上開唐惠美之供述,亦已詳為解釋其所登載帳冊記事簿上之名單及數字,確為給付賄款後所為之記錄者,且與其所供相符;是由被告唐惠美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丁○○及唐惠美交付各該受賄人金錢之際,確有表達要受賄人支持被告丁○○之競選,並於投票時將選票投予丁○○之意思甚明;復有由被告唐惠美坦供明確有交付賄款之扣案帳冊記事簿之登載內容可稽,互核相符,可資證明。而證人戴吳水華、林招治、賀阿妹、武馬香妹、王里文、姚牡丹、武久娘、蔡阿娥、鍾明發、陳玉金於警詢中已經明白證稱:「我沒有在丁○○的競選總部擔任職務。」(見高雄縣警察局卷第98、109 、119 、132 、134 、141 、148 、155 、

159 、170 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擔任丁○○競選總部職務。」(見91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第213 頁);另證人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吳秋蓮、顏國秋、顏文里、王京三、簡水來、陸田秀嬌、盧健勇、魯仁德、顏良、杜成昌於警詢中亦均未表示曾在被告丁○○的競選總部擔任職務;證人石秀善於警詢中證稱:其擔任丁○○競選總部打掃及整理桌椅職務,但僅是義務性幫忙,沒有拿酬勞(見高雄縣警察局卷第145 頁),均足以證明其等所取得之現金並非在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之酬勞。雖被告辯稱工作人員尚不知詳細工作內容云云,但被告復自承其於民國91年

1 月10日遭收押前數周早已規劃好助選員名單,準備請工作人員幫忙競選工作等情,則其如要收款人幫忙或助選,且於案發前數週已經規劃完畢,何以上開收款人事先均不知其等為工作人員之理?又何以連工作都尚未分配,卻已事先支付薪資之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魏光輝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擔任丁○○競選總部副執行長職務;劉勝記證稱:其擔任丁○○競選總部委員職務;孫慶豐證稱:其擔任丁○○競選總部助選員職務;何瑞火證稱:其擔任丁○○競選總部助選員職務云云;復有被告競選總部幹部一覽表1 份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 號卷第75頁),惟依被告事後所提出之競選總部名單,魏光輝、劉勝記、孫慶豐3 人均為助選員,何瑞火則為招待(見91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第382 頁),除何瑞火部份以外,其餘3 人所述之職務與被告所提出之競選總部名單所記載不符,且前後竟然有

2 分職務不同之名單,顯有可疑,再參酌以上開證人戴吳水華等人之陳述,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競選總部名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魏光輝、劉勝記、孫慶豐、何瑞火雖在被告丁○○競選總部服務,但上開給付之錢既離投票日尚遠(被告於91年1 月10日被查獲,91年1 月26日為選舉日),豈有事先於總部成立之前即給付酬勞之理?且依證人唐惠美上開證言,亦可得知其所給付之現款純係供買票之賄款而與工作酬勞無關,不能僅因證人魏光輝、劉勝記、孫慶豐、何瑞火在被告丁○○競選總部服務,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買票之價款本不一定,其以票數計算者有之,以每戶為單位者亦不乏其數,亦不能僅因每戶之票數不同,即認所給付之現款並非買票之對價;而擔任助選員亦毋庸身分證,被告辯稱交付身分證係準備登記助選員或其他用途,並非買票賄選之用,亦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是否有要帶工作人員去你那裡作禱告?)91年1 月6 日星期六他說1 月12日要成立總部,要在1 月12日去我們那裡做禱告,所以我有在記事簿裡面有記載。」,「(他說要做禱告有說要帶多少人去?)他說要帶工作人員4 、50人過去,但是人數不確定。」,「(最後他有無帶工作人員過去?)因為他1 月10日被抓,所以我們到他競選總部那邊做禮拜。」(見本院97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僅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要帶人去禱告,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亦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3年8 月12日高縣選四字第093160106號函可憑,是被告丁○○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唐惠美2 人,基於共同連續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唐惠美於90年12月底某日,利用至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71號陳玉金住處,向選民陳玉金收取身分證影印之機會,向陳女表示,如其丈夫丁○○能當選鄉長,將繼續容其留任為鄉公所清潔隊員,以此不法利益期約陳玉金,而約其投票權,將選票投予丁○○為一定之行使;嗣丁○○於90年底,並向其表弟簡文忠,許以選前

1 、2 天將交付1 、2 千元之賄賂及當選後轉介工作承諾之不法利益,期約簡文忠於選舉時將票投給他,簡文忠事後,於91年1 月初某日,為表示對丁○○之支持,復親持自己之身分證,至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18號丁○○競選總部,交予唐惠美保管,供渠鞏固選票,並約其將選票投予丁○○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期約賄選罪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陳玉金、簡文忠之指述,及在被告丁○○住處扣得簡文忠之身分證可資佐證,且簡文忠與丁○○係表親,陳玉金與唐惠美亦熟識,2 人應無誣陷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陳玉金是助選員,拿她身分證是要登記助選員名冊,並未期約給她清潔隊員工作,又簡文忠係我大舅之兒,我沒有收他的身份證,是他喝醉酒,自己把身份證放在我家桌上等語。經查:

(1)證人陳玉金於警訊時雖證稱:丁○○並沒有直接告訴我,若丁○○當選,會讓我保留擔任鄉公所之環保清潔隊的工作,是唐惠美說以後有什麼事情他們會幫助我等語(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7 、198 頁)。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丁○○能當選鄉長,將繼續留我擔任清潔隊員,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

8 頁)。又陳玉金係臨時清潔隊員,薪資為每月1 萬6,00

0 元,另在農會擔任小組長,月薪3,000 元,已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翻譯文),足認其在清潔隊之薪資係經濟上重要之收入,又因其屬臨時人員,面臨期滿不續聘之壓力,客觀上而言,在清潔隊工作已成其重要之事項;從而陳玉金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唐惠美告稱若支持丁○○,俟丁○○當選鄉長後,將同意讓其繼續留任茂林鄉公所清潔隊員工作,係其揣測唐惠美個人想法,情理上並非不可能。唐惠美向陳玉金拿身分證,據唐惠美前揭自白,原係依據往例,給錢確定支持候選人之做法,嗣因該次選舉發現已沒有該種做法而作罷,是唐惠美除有給付陳玉金5,000元,請其投票給丁○○,構成賄選罪,已為本院認定外(詳於前述),其向陳玉金收取身分證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讓其續任清潔隊員之期約賄選行為。

(2)證人簡文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將身分證交給唐惠美是要固票,係我自己要給的,還沒有給錢,是選前1 、2 天才會給錢,我和丁○○是親屬關係,通常行情有1 、2 千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由簡文忠上開供述,其拿身分證至丁○○競選總部給唐惠美,係屬自動性質,而在選前1 、2 天丁○○會給1 、2 千元亦係簡文忠依慣例及行情所猜測推想,被告丁○○、唐惠美並無與簡文忠事先有達成期約甚明;雖被告丁○○持有簡文忠之身分證確屬實情,且持有簡文忠之身分證,雖可認定簡文忠該票係支持被告丁○○之鐵票,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丁○○或唐惠美即與簡文忠有達成給予一定金額之賄選期約。又簡文忠就工作部分,其於警訊時並未有何陳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我將身分證交給唐惠美,希望丁○○當選後給我工作,之前丁○○叫我支持他,表示只要他當選,就會找一份工作給我等語,則被告丁○○當選會幫簡文忠找工作乙情,顯亦為簡文忠個人之猜測;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未說要為我介紹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

(3)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唐惠美與陳玉金、簡文忠有賄選期約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唐惠美另與宋能正、宋田玉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12月初,由被告丁○○出面,向高雄縣旗山鎮允久企業行之負責人蘇甲乙,訂購「滿天星紅色束口袋」500 只,每只標價150 元(大)及99元(小),計劃以此外型精美,極具實用性,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

嗣被告丁○○於同年12月底收受前開束口袋後,即分別與唐惠美、宋能正、宋田玉英等人,利用村中之教會活動及競選總部所舉辦之座談會及拜訪選民之機會,分送有選舉權之鄉民賴銀花、洪英女、顏郁玉雪、藍馬愛嬌、杜成昌、謝魯秀花、林藍秀鑾、莊彩霞、巫招英、金瑞原、蔡阿娥、張銀珠、杜春妹、陳玉金、魏顏玉月、魏坤祥、田新忠、董桂蘭、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嚴文里等22人,並明示或暗示渠等於選舉時,就投票權須投票予被告丁○○為一定之行使,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唐惠美、宋能正、宋田玉英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按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唐惠美、宋能正、宋田玉英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丁○○、唐惠美2 人對訂購前開束口袋分送與鄉民,並將數10個束口袋交與宋能正、宋田玉英夫婦轉送親友均直承不諱,且與前開收受束口袋之賴銀花等22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得之束口袋可資佐證,又前開收受束口袋之人員均經被告丁○○、唐惠美或助選人員明示、暗示鄉長選舉時要支持丁○○,或均知悉與被告丁○○競選鄉長有關,被告丁○○致贈束口袋顯係為鄉長選舉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無誤,另束口袋分別標價150 元及99元,具有實用性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動而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且束口袋均未印有候選人文宣,與一般宣傳品有間,性質上屬於禮品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該束口袋1個20元,僅係辦活動之紀念品,或平時禮尚往來的禮品,且價值不高,並未向收受之人說要投票支持我等語。按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在一般人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般,本件門聯等物,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在春節期間,常見許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公司行號,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在交付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實有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開束口袋被告丁○○係以每個20元之價格,向蘇甲乙購買,而蘇甲乙則係以每個10元之價格向三商行販入,此迭據證人蘇甲乙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三商行禮品訂購單可憑(見警卷第223 、225 頁)。而查扣之束口袋,雖上面貼有標價150 元、99元,唯該標價係三商行所貼示,亦據證人蘇甲乙供述明確,並非被告丁○○所貼標價已堪認定。而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臺幣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被告丁○○既係以20元購入該束口袋,則其主觀上即難認有賄選之犯意。

(2)又證人即被告丁○○競選總部總幹事乙○○供稱:90年12月底,連續3 天在被告丁○○之競選總部,分別舉辦青年會、婦女會、壯年會等3 次活動,其祇是出面要全村團結,把票投給本村的候選人丁○○,且每次活動均由被告即鄉長候選人丁○○及被告唐惠美去發放該紅色束口袋,每人至少發1 個等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

183 頁)。證人即被告丁○○競選總部執行長薛志勇亦於91年1 月10日調查時證稱:是選民到丁○○競選總部走動時,競選總部人員送給選民的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第89頁反面)。證人張銀珠證稱:候選人丁○○之妻唐惠美於9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茂林鄉基督教長老教會舉行耶誕節慶祝活動,稱帶60個束口袋,且有參加的人都會送1 個(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97頁反面)。證人魏坤祥證稱:在丁○○競選總部91年1 月8 日成立時,唐惠美贈送束口袋予到場之選民,送了很多人,且在贈送該束口袋時,唐惠美告知表示說支持投票給丁○○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證人董桂蘭亦於91年1 月10日調查時亦稱:丁○○之助選人員交付該束口袋予我時,其意思是要我支持丁○○甚明(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110 頁)。證人魏光輝證稱:我因參加青年會及婦女會等2 次聚會,故取得2 個束口袋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175 頁反面);足證被告丁○○係在舉辦活動、競選總部成立、選民至競選總部、助選員發放、教會活動等發放束口袋,其發放對象並無特定有選舉權人,且亦不限定

1 人只能取得1 只,是該束口袋之發放,已與一般宣傳品發放無異。

(3)又高雄縣桃源鄉興中國民小學、六龜鄉荖濃國民小學、仁武鄉烏林國民小學鳳山市福誠國民小學、內門鄉景義國民小學、桃源鄉樟山國民小學、大樹鄉姑山國民小學於90年11月、12月間亦均以20元之價格向蘇甲乙購買束口袋,且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為宣導環保概念,亦多有致贈功用相同之置物袋,被告丁○○所發放之束口袋,僅價值20元,即使以標價150 元而論,與前揭以2,000 至7,000 元賄賂比較,相差甚遠,且並無特別或稀少而難以取得之處,在客觀上收受者亦不致因收受該束口袋而致生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係屬賄賂。

(4)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唐惠美對戴吳水華應只於行求階段;另被告丁○○、江添祿對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應成立預備行賄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1年1 月25日修正,惟該次並未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條文修正,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又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條第90條之1 法定刑修正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5年2 月3 日、95年5 月30日、96年11月7 日修正公佈,但均未就其刑度予以更正,僅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時變更條文為第99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前舊法處斷。被告丁○○與唐惠美對有投票權人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丙○○、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人交付賄賂;及被告丁○○與江添祿等向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就各該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多次(含行求、預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又期約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每一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先期約而交付賄賂,是期約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1)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2)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丁○○較有利。(3) 綜合比較共同正犯及連續犯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4) 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則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修正前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可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必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可宣告褫奪公權,亦即於修正前宣告6 月以上,未滿12月有期徒刑部分固可併宣告褫奪公權,惟於修正後即不得宣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依照上開比較適用結果,因主刑係適用舊法,故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應全部適用舊法之規定而為處斷,併予敘明。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丁○○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丁、原審予以被告丁○○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丁○○、唐惠美向金茂榮賄選之金額為3,000 元,原判決認係5,00

0 元;向林招治賄選之金額為3,000 元,原判決認2,000 元,尚有未合。㈡被告丁○○、江添祿對田秀嬌、田秀吉部分應係預備行賄罪,原判決認此部分已構成行賄罪,亦有違誤。㈢被告丁○○對檢察官起訴發放束口袋及賄選期約簡文忠、陳玉金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同有未合。㈣被告丁○○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規定及刑法連續犯、共同正犯規定均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丁○○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減刑,為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候選人不能遵守法律公平競爭,反藉賄選污染選舉,破壞民主根基,莫此為甚,被告丁○○係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主任,不思以身作則,以政見、才識爭取選民認同,為求勝選,竟與其配偶即唐惠美及江添祿對於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等情狀,量處被告丁○○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減為褫奪公權1 年6 月。又被告丁○○與江天祿共同預備交付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賄款共計1 萬1 千元,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唐惠美登載之帳冊記事簿

1 本,係唐惠美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其賄選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6萬5, 800元,被告丁○○已供明係茂林國小推展原住民合唱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6 頁),則與選舉無關,縱據唐惠美於91年1 月10日調查時供稱:該款係友人贊助之選舉經費(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然選舉所須各項經費支出至為龐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款係專供賄選所用之款項;另扣案5 萬6,111 元,業經唐惠美供述:1 萬零

700 元部分係其支付房屋貸之用,其餘款項則為其任職黨部之薪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亦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且該款亦確實置於中國國民黨高雄縣茄定鄉黨部薪津袋內,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登載可參,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該款係作為賄選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於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賀阿妹、簡文忠之身分證各1 枚,施瑞娥身分證影本1 張,金茂榮、曾雲祥、陳玉金印章各1 枚,均無從認與被告丁○○、唐惠美之賄選犯行有何關聯;又於被告丁○○住處所扣之選舉資料

1 批,選舉人名冊8 冊,及在茂林國小丁○○辦公室扣得之選舉人名冊3 冊、選舉組織架構分工表3 冊,亦無非係被告丁○○參選鄉長所用之各文件資料,難謂係用於賄選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戊、同案唐惠美、江天祿、宋能正、宋田玉英、魯仁德、武馬香妹、金瑞芳、簡水來、陸田秀嬌、盧健勇、鍾明發、杜成昌、胡新財、石秀善、姚牡丹、王里文、何瑞火、王京三、顏良、武久娘、蔡阿娥、孫慶豐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賄人 行賄人 受賄時間、地點 賄款 行賄方式 ││ (地點均在高雄縣茂林鄉)(均新臺幣) ││ 1 戴吳水華 丁○○ 90年11月初於萬山村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唐惠美 萬山巷50號受賄人宅 戴吳水華認係奠儀││ 而收受 ││ 2 尤曾仁妹 丁○○ 90年12月11日上午9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時,萬山村至茂林村 ││ 之道路上 ││ 3 蘇葛美月 丁○○ 90年12月間某日晚上 5,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11時許,在多納村多 ││ 納巷16號蘇葛美月住 ││ 處 ││ 4 胡福蘭 丁○○ 91年1 月初某日傍晚 5,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在多納村多納巷19 ││ 號胡福蘭住處 ││ 5 施曾月姑 丁○○ 90年12月間,在萬山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村萬山巷37號施曾月 ││ 姑住處 ││ 6 林藍貴英 丁○○ 90年12月29日上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在萬山村萬山巷8 號 ││ 林藍貴住處門口 ││ 7 金茂榮 丁○○ 90年12月中旬,在萬 3,000元 唐惠美收其身分 ││ 唐惠美 山村萬山巷21號金茂 證,並交付賄款 ││ 榮住處 ││ 8 林招治 丁○○ 90年12月中旬,在萬 3,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山村萬山巷部落之斜 ││ 坡巷內 ││ 9 吳秋蓮 丁○○ 90年12月下旬某日下 3,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午4 時許,在茂林村 ││ 132號線道路上 ││10 顏國秋 丁○○ 90年12月底下午7 、 5,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8 時許,在萬山村萬 ││ 山巷64號顏國秋住處 ││ 附近 ││11 丙○○ 丁○○ 91年1 月3 、4 日間 5,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上午10時許,在茂林 ││ 村茂林巷18號丁○○ ││ 住處 ││12 嚴文里 丁○○ 91年1 月初,在多納 5,000元 丁○○交由江添祿││ 江添祿 村多納巷86號江添祿 轉交賄款,江添祿││ 住處 轉交4,000元 ││13 賀阿妹 丁○○ 90年12月間,在多納 5,000元 唐惠美收其身分證││ 唐惠美 村多納巷86號賀阿妹 ,並交付賄款 ││ 住處 ││14 魏光輝 丁○○ 90年12月20日上午10 5,000元 丁○○收其身分證││ 唐惠美 時許,在茂林村茂林 ,並交付賄款 ││ 巷處 ││15 劉勝記 丁○○ 91年1 月1 日左右, 2,000元 丁○○、唐惠美在││ 唐惠美 在茂林村茂林巷72號 上述2 次時、地分││ 劉勝記住處;及同年 別各交付1,000元 ││ 1月5日晚上,在茂林 ,共交付2,000元 ││ 村茂林巷18號丁○○ ││ 競選總部處 ││16 武馬香妹 丁○○ 91年1 月5 日晚間, 5,000元 唐惠美收其身分證││ 唐惠美 在茂林村茂林巷18號 ,並交付賄款 ││ 丁○○競選總部處 ││17 陳玉金 丁○○ 91年1 月5 日晚間, 5,000元 唐惠美收其身分證││ 唐惠美 在茂林村茂林巷18號 ,並交付賄款 ││ 丁○○競選總部處 ││18 王里文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19 孫慶豐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20 王京三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21 簡水來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22 姚牡丹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23 陸田秀嬌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丁○○交由江添祿││ 江添祿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轉交賄款,江添祿││ 地點 尚未轉交即被查獲││24 盧健勇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3,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25 石秀善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26 魯仁德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27 武久娘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6,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萬山村部分) ││ 地點 ││28 顏良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萬山村部分) ││ 地點 ││29 蔡阿娥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萬山村部分) ││ 地點 ││30 鍾明發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31 杜成昌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32 何瑞火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7,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33 胡新財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丁○○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34 金瑞芳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6,000元 唐惠美交付賄款 ││ 唐惠美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 地點 ││35 田秀吉 丁○○ 90年12月至91年1 月 5,000元 丁○○交由江添祿││ 江添祿 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轉交賄款,江添祿││ 地點 尚未轉交即被查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