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13 號、第23677 號、第25261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391號),經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5 之
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丙○○係友聯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乙○○於民國86年間係擔任友聯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被告丁○○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組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6年間,被告戊○○在國外投資事業因逢景氣衰退,復遭遇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財務拮据,竟萌套取友聯公司資產不法意圖,利用時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身分,於86年9 月至89年6 月間,分別單獨由自己或與被告丙○○、乙○○、甲○○、丁○○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下列各種方式掏空友聯公司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約5 億4 千8 百餘萬元,友聯公司因於89年5 月開始發生退票,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及其他股東,茲將具體情形分敘如次:
㈠被告戊○○侵害友聯公司投資國外股權部分:
被告戊○○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on Veneer &Plywoosdn.BHD ,下稱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蔡崇志乃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股,以馬幣5,100 萬元(約合新台幣4 億9 千300 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以抵償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元之貨款、借款及友聯公司代替合億公司贖回其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 萬元,經戊○○評估減價最後以4 億元達成協議,雙方並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合億夾板公司」股權移轉予友聯公司。友聯公司依約並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 萬元、3,200 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元貨款、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然被告戊○○明知應將合億公司讓售予友聯公司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過戶予友聯公司,竟基於侵占友聯公司所有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之犯意,於會同蔡崇志在馬來西亞辦理正式股權移轉手續時,持受讓人欄空白之讓渡書予出讓人蔡崇志簽名,私擅另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戊○○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自行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戊○○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2000萬股給友聯公司,而隱匿侵吞550 萬股友聯公司應受讓之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侵占股票之金額以成交價計算約8,600餘萬元。
㈡被告戊○○、丙○○、乙○○、甲○○、丁○○共同以向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害友聯公司資產部分:
被告戊○○因其所任代表人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需款甚急,乃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7年1 月間,假藉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銷售合板及半成品給友聯公司之名目,指示友聯公司負責承辦國內外合板及半成品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國貿部配合作業,當時任國貿部組長之被告丁○○及協理之被告甲○○均明知友聯公司與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非真實交易,為配合套取友聯公司資金供戊○○應急,竟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無合約書及訂貨單之情形下,非經由正常作業開狀程序,仍分次填製「商品請購單」於87年1 月5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8日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進行帳目處理,因未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無法在傳票科目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僅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元100 萬元、美元
200 萬元、美元100 萬元、美元7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而當時任職副總經理之被告乙○○、副董事長被告丙○○亦均明知公司進口貨物應依正常交易使用開狀方式為之,友聯公司以匯款方式辦理,且交易合約書或訂貨單均付闕如,雙方顯無實際交易,惟被告張鍚耀與被告丙○○仍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予以簽章審認,後經由被告戊○○用印後,由被告甲○○、丁○○2 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4 筆合計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嗣於89年
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無供貨給友聯公司之事實,被告戊○○在無法說明實際用途下,始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迄今仍未交貨。
㈢被告戊○○以向香港立盛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害友聯公司資產部份:
被告戊○○復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8年1 月至
3 月間,以向香港「立盛企業有限公司」(REXON ENTERPRI
SES LTD 、下稱立盛公司)進購合板事由,指示不知情之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丁○○陸續申請開立日期為88年1 月7 日、1 月18日、1 月22日、1 月25日、2 月4 日、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3 月3 日、3 月10日、
3 月18日,金額共計美金614 萬9622元(折合新台幣1 億7000餘萬元)信用狀12筆給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但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被告戊○○復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接將友聯公司之訂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貿易公司」(TSUNKWONG TRADINGCO ,下稱春江公司)進行合板買賣之三角貿易,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於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被告戊○○自知無法再掩飾,遂併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司,惟迄今均未交貨。
㈣被告戊○○自友聯公司輸送供貨給已無償付能力其他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侵害部份:
被告戊○○除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外,另亦自74年起擔任「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夾板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其父蔡焜山)及自87年起擔任「上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懋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黃益充),上開2 家公司均為友聯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合板半成品單中板轉銷之加工廠商。然台灣夾板公司及上懋貿易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積欠友聯公司貨款無力償還,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丁○○履次催討未果。被告戊○○亦明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情形,其非但未積極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友聯公司國貿部繼續供貨給其自己實際經營之台灣夾板公司及上懋貿易公司,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6 月13日止,上懋貿易公司共積欠8543萬3066元貨款,台灣夾板公司亦積欠4996萬3295元之貨款,迨89年6 月下旬經監察人催理,被告戊○○始於89年6 月22日以台灣夾板公司及上懋貿易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承諾自次月起將每月合力償還友聯公司500 萬元,1 年內償清欠債,惟迄今仍未兌現,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達1 億3500餘萬元。
㈤認被告戊○○、丙○○、乙○○、甲○○、丁○○明知並無
實際交易,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以「暫付款」名義為不實記載,均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其餘被訴罪名,則已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甲、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蔡崇志於
調查中證稱:「初步協商將合億公司90% 股權,計2550萬股讓售給友聯公司,總價約新台幣4 億9 千多萬元,後來經被告戊○○評估後要求降價為4 億元」等語(見91年3 月28日之調查筆錄)與證人陳興華、許明花、廖慧蘭於調查中均證稱:「友聯公司以4 億元購買合億公司股權」等語,及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新加坡KRANJIPO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
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參閱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86年9 月8日與合億公司訂立以新台幣4 億9000餘萬元,購買合億公司2550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友聯公司並於87年12月1 日,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取得2000萬股之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權,惟否認犯罪,辯稱:友聯公司於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後,嗣於87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每股新台幣20元,購買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票2000萬股,總計4 億元,並提出該董事會決議為證(參閱調查卷第61頁);另外,因為合億木業公司負債很多,有很多債權人,友聯公司是最大的債權人,後來全部債權人與蔡崇志決議,要以合億公司轉投資的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債權人又怕債權留在合億夾板公司,會被合億公司處分掉,或者是被銀行查封,因所有債權人信任我,而且友聯公司又是最大的債權人,就先把所有的股權過戶到我擔任代表人的新加坡KRANJIPLWOOD INDUSTRIAL 公司,之後大約花了6 、7 個月以上,由幾個債權人談分配股權的事宜,最後還是沒有談妥,我就依照友聯董事會的決議,移轉了2000萬股到友聯公司,其他的股份現在都還在新加坡公司等語。
㈡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蔡崇志91年3月28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蔡崇志91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中證稱:「86年間,合億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友聯公司借款及貨款2 億餘元,所以戊○○要我將合億夾板公司折讓給友聯公司抵債…,初步協商我將合億夾板公司90% 股權(2550萬股)讓售給友聯公司,交易條件為:每股馬幣2 元,總價合計為5,100 萬馬元(折合新台幣4 億9000餘萬元),當時我曾代表合億公司、蔡崇明、陳興華,與友聯公司負責人戊○○簽訂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後戊○○經評估後,要求降價為4 億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 頁以下),認合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
4 億元之價格,出售合億公司90% 股權即2550萬股予友聯公司。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雖然約定購買2550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最後成交2,000萬股,共4 億元。」(見原審卷㈢第216 、217 頁),認合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出售2000萬股予友聯公司,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轉事宜,嗣於5 年後即91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至調查局製作該次筆錄,於歷經5 年之情況,對於該次移轉股權之細節,記憶當已不復深刻,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所受壓力異於平常,是否能仔細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亦不無疑問,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許明花91年3 月1 日、同年月4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證人許明花91年3 月1 日於調查中就被告戊○○如何與證人蔡崇志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調查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證稱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戊○○指示動支之下才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參閱調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背面),僅證稱被告戊○○指示動支款項,其因不知款項動支之原因,故以上開會計科目,配合登載。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戊○○如何洽購合億公司股權亦證稱:「當初友聯公司投資佳聯公司,投資款匯出,伊沒有負責,也不知道,係因佳聯公司開股東會同意將上開匯出款項轉成長期投資後,去通盤瞭解,才知道投資過程」(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第229 頁),至於會計科目方面,就本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為陳述,然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辯護人詰問時則證稱「會計科目之記載,無須告訴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就會計科目之登載部分,顯然亦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③證人廖慧蘭90年11月15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證人廖慧蘭90年11月15日於調查中就被告戊○○如何與證人蔡崇志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調查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證稱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戊○○指示下才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見調查卷第52頁、第5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初就上開股權移轉事宜答以:「忘記了、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9 頁),嗣經辯護人詳細詢問始稱:「我並沒有親身經歷過上開股權洽購等事宜,不記得於調查中是否向調查員陳述過該日筆錄內之證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5 頁),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證人廖慧蘭僅係公司基層職員,對於股權移轉事宜若無高層轉知,就其細節,當無所知悉,嗣於4 年後即90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於歷經4 年後,以其僅係基層職員,未曾參與洽購之地位,就洽購事宜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已然可疑,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所受壓力異於平常,是否能仔係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亦不無疑問,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④證人陳興華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興華91年3 月14於調查中就被告戊○○如何與證人蔡崇志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乙節,雖有長達4 頁篇幅之筆錄(見調查卷第7-11頁),然考其真意應係其並未親自處理股權買賣,交易細節不清楚(見調查卷第9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戊○○如何洽購合億公司股權亦證稱:「我不是公司的核心,不知道調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頁),是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股權移轉乙節之證詞,顯然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方面:
⑴被告戊○○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IONVENEER & PLYWOOD SDN.BHD 股權抵債,蔡崇志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股,以馬幣5,100 萬元(約合新台幣4 億9300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雙方並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崇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並有股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
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 萬元、3,200 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 萬元。被告戊○○並會同蔡崇志在馬來西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先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戊○○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POWOOD 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戊○○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 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Se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2000萬股給友聯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蔡崇志於原審法院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並有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 年9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見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由上述「⑴⑵」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友聯公司依86年9 月8
日所簽立之股權移轉契約,原應以馬幣5,100 萬元(約新台幣4 億9000萬元)之價格,購得合億公司2550萬股之股權,而友聯公司最終於87年12月1 日,取得合億公司更名後之佳聯公司股權2000萬股,所支出之金額則為新台幣4 億元,契約約定之股權數額、價金與實際上之股權數額、價金並不相同,此部分之差異,依證人蔡崇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當初雖然約定購買2550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最後成交2000萬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足徵係因友聯公司資力不足,未能購買2550萬股,故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000萬股。而證人蔡崇志此部分所證,恰與被告戊○○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後,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 萬元、3,200 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 萬元,支出金額約新台幣2 億元等情,互相印證,蓋以雙方86年9 月8 日簽立契約後,友聯公司以上開抵銷債務及贖回股票、代償信用狀贖單等方式,合計支出約新台幣4 億元之款項,與雙方約定之價額尚有近1 億新台幣之差額,苟如公訴意旨所指,此差額係因被告戊○○評估減價後,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550萬股之股權,相當於每股單價已經降低,如此對友聯公司有利之條件,衡情被告戊○○當會要求重新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否則合億公司儘可依照契約書每股單價之規定,請求友聯公司履行,甚至依照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賠償金,然雙方並未因此而重行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其有可能者,係每股單價不變,僅變更其交易總數,故證人蔡崇志所言,友聯公司資力不足,僅能購買2000萬股等語,應屬非虛。足徵被告戊○○上開所辯,友聯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佳聯公司2000萬股股權所辯,堪信真實。
⑷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合億公司2000
萬股股權,何以合億公司,仍將2550萬股之股權,先行過戶到被告戊○○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辯,亦核與證人蔡崇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友聯公司只有購買2000萬股,其餘的股權又賣給好幾家公司,新加坡 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是其中一家,就將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的股權,全部先移轉至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 頁),互核一致,被告所辯非不可採,實難以此逕認被告戊○○有何不法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辯尚屬可採,友
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000萬股之股權,堪可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起訴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中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
資金週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戊○○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給佳聯公司週轉…該4 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因為被告戊○○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中稱:「友聯公司國貿部於87
年1 月至3 月間,確曾因被告戊○○主導經營之佳聯公司遭到馬國銀行銀根緊縮,而急於向友聯公司調錢週轉,故國貿部在被告戊○○之指示下,以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名義,將470 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應急」(見91年3 月20日之調查筆錄)、「依正常程序而言,友聯公司與國外廠商交易均須開立信用狀,但該4 筆87年1 月至3 月間與佳聯公司間之交易皆依被告戊○○特別指示,以匯款方式匯給佳聯公司,所以該筆交易並未經開狀程序,而是由我(甲○○)與被告丁○○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且上開交易並無實際進貨,亦無驗收紀錄…且金額高達470 萬美元,因此財務部無法以『進貨』科目登錄在傳票上,而是以『暫付款』科目製作傳票,並在傳票的『摘要欄』內註記『購買馬來西亞合板』…」 (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⑶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友聯公司87年1 月至3 月間向
馬來西亞佳聯公司購買數筆合板,都是由被告即董事長戊○○直接指示被告即國貿部協理甲○○辦理匯款手續…該交易完全沒有依照正常之程序開立信用狀…而且上開交易我並沒有接到到貨通知…」(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⑷證人陳興華於調查中證稱:「我是佳聯公司的股東,我知道
被告戊○○在接手佳聯公司前,該公司之資金早已吃緊,根本無法營運,常要靠友聯公司資金挹注,故該4 筆友聯公司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告戊○○供作佳聯公司之調轉金…」 (見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
⑸證人即財務部人員許明花、廖慧蘭於調查中均證稱:「在正
常交易下之,友聯公司購買合板應該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且在傳票後面應該附有『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而不是暫付款,而上述四張轉帳傳票共計1 億5752萬2700元,以『暫付款』出帳,並沒有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顯有違常理,加上該傳票皆有被告戊○○親自簽名,應係被告戊○○授意財務部要動支該些款項,但無名目可記帳,財務部才登載為『暫付款』動支該筆款項…」(見90年11月15日及91年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並有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月23日、87年3 月19日分4 次以「暫付貨款」名目,匯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料暨傳票資料影本在卷足證,另有被告戊○○於89年7 月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之欠款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友聯公司上開4 筆資金,係由我指示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被告丙○○、乙○○雖均坦承「有於上開4 筆款項之傳票上核章」等語;被告甲○○、丁○○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4 筆款項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等語,惟均否認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4 筆匯款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借款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被告丙○○辯稱:「該4 筆匯款確係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用」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於友聯公司負責貨櫃現場調度與人事訓練管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業務,並非我主管業務,我只是在傳票上做形式核章,並不知道匯款之實際情形」等語;被告甲○○、丁○○均辯稱:「我們只是奉被告戊○○之指示匯款,對於匯款之原因並不清楚」等語。
㈡程序方面: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戊○○、乙○○、甲○○、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戊○○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給佳聯公司週轉…該4 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因為被告戊○○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丙○○就被告戊○○、乙○○、甲○○、丁○○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同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91年9 月13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戊○○、丙○○、乙○○、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甲○○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戊○○、丙○○、乙○○、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丁○○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⑷證人許明花、廖慧蘭、陳興華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實體方面:
⑴被告戊○○因友聯公司所投資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於87年
間需款甚急,自87年1 月間起,指示友聯公司所屬人員匯款予佳聯公司,財務部則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金100 萬元、美金200 萬元、美金100 萬元、美金7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經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乙○○、副董事長之被告丙○○與被告戊○○簽章審認後,由國貿部組長即被告丁○○與協理即被告甲○○2 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4 筆合計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被告戊○○則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乙○○、甲○○、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明花、廖慧蘭、吳錫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
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 月19日分4 次以「暫付款」名目,匯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料暨傳票資料影本、被告戊○○於89年7 月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之欠款承諾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佳聯公司係友聯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業經如上所述論述明確
,而佳聯公司因缺乏資金,友聯公司為使佳聯公司得以順利營運,遂於87年1 月2 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會中並決議,「基於同業往來資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台幣1 億5740萬元額度,依業務需要分別調借佳聯公司,自調度日起按月息一分計算,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友聯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第106 頁),被告戊○○於取得前開授權後,分別指示被告甲○○、丁○○於上開時間,合計匯出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業如前述,並且各筆款項自匯出起即開始計息,亦有佳聯公司計息統計表1 份在卷可考(參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第107 頁),是被告戊○○前開所辯,上開4 筆匯款係經董事會決議,貸予佳聯公司之款項,尚非無稽。再觀諸上開匯款所製作之四張傳票(參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第108-111 頁),如公訴意旨所述,原均係以「暫付款」之科目登載,摘要欄則均係記載「購買馬來西亞合板」,有該4 紙傳票在卷可憑。而會計原則中,若沒有辦法確定交易標的,可以使用過渡科目,「暫付款」、「預付貨款」這二個科目就是過渡科目,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吳錫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㈢第233 頁),是友聯公司會計人員於處理上開4 筆款項之匯出時,若真知該4 筆款項之實際用途係如摘要欄所寫,為購買合板,當可使用同為過渡科目之「預付貨款」處理,無須以內容不明確之「暫付款」科目處理,足徵友聯公司於匯出該4 筆款項時,會計人員對於該款項之實際用途,並非知悉,而此推論核與證人即友聯公司會計許明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該4 筆匯款用途等語互為佐證(參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㈢第228 頁),是該4 紙傳票摘要欄之記載,甚有可能係會計人員依公司生意往來常情判斷,而非實際支出款項之原因,應堪認定,嗣於87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後,則將上開4 張傳票統合成1 張,並將科目調整為「同業往來」(即借款之意),被告戊○○就上開4 筆匯款,並於89年7 月間書立還款承諾書(參閱調查卷第146 頁),益見此4 筆款項確係友聯公司貸與佳聯公司之借款,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至被告丙○○雖辯稱「該4 筆匯款確係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用」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調查中就此另陳稱:「被告戊○○事先有跟我溝通,表示渠已準備接手佳聯公司,且馬來西亞遭遇金融風暴,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戊○○,是要匯款給佳聯公司購買木頭生產,我認為該4 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參91年度他字第4038號卷第62頁),是其對此匯款用途前後說法並不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亦難以之為判斷此4 筆匯款原因之證據,附此敘明。
⑶會計原則中,若沒有辦法確定交易標的,可以使用過渡科目
,「暫付款」、「預付貨款」這二個科目就是過渡科目,但是過渡科目不能於帳冊中掛太久,如果掛太久,會計師查核時,會瞭解該科目內容,而將之轉列其他適當科目,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吳錫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㈢第233 頁),是會計人員於處理公司款項之實際進出時,若有不明其原因時,以過渡科目處理,嗣知悉款況進出之真正原因時,再行調整,並非有背於會計處理原則。查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 月19日所匯出的4 筆款項,因未檢附憑證,友聯公司會計人員不知道該4 筆匯款用途為何,所以登載帳冊時,將該4 筆匯款登載在「暫付款」科目下,年度結束時,則由會計師依實際發生科目調整至「同業往來」科目(即借款),而上開「暫付款」科目之登載,並不需要告訴副董事長丙○○等人,業據證人即友聯公司會計許明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㈢第221 頁至第231 頁),則依上開說明,友聯公司會計人員,於不瞭解匯款實際原因時,先依「暫付款」之科目登載,嗣知悉該匯款之實際原因,再行調整科目,乃會計人員依會計處理原則之正辦,故上開4 筆匯款,友聯公司會計人員因不知悉其匯款原因,而依會計原則以「暫付款」科目登載,難認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且其摘要欄之記載,如前所述,不無可能係會計人員依公司生意往來常情,自行判斷下所產生,亦難認被告等有利用、指使會計人員為摘要欄之登載。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所辯尚屬
可採,友聯公司就起訴意旨所載4 筆款項,係貸與佳聯公司堪予認定,而傳票之製作部分,係友聯公司會計人員依會計原則處理,亦難認被告戊○○等人有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戊○○、丙○○、乙○○、甲○○、丁○○自不能以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相繩。
丙、有關公訴意旨「㈢」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告甲○
○於調查中供稱:「88年1 月至3 月間友聯公司與立盛公司交易後,依照常理貨物應於半個月內交運給友聯公司,等了一段期間均未運交,所以無法辦理驗收手續,我曾向被告戊○○反應,而戊○○即當場表示該項交易他會全權負責,不久之後,被告戊○○向我表示前述貨品已直接轉賣給香港春江公司…被告戊○○交辦該12筆交易之初並未告訴我要與春江公司進行三角貿易,是後來沒有收到立盛公司的貨物,被告戊○○才提出來的說詞…」(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丁○○供稱:「友聯公司與立盛公司的12筆交易,完全沒有實際進貨,因此也沒有製作驗收紀錄,但是被告戊○○每次向立盛公司採購合板交易後,都另再指示國貿部辦理轉售給香港春江公司,並指示我開立抬頭為春江公司之發票,我開立發票後都是全部交給被告戊○○處理,戊○○要我們不要過問實際交易內容…」(見91年
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許明花證稱:「友聯公司經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友聯公司確曾押匯給香港立盛公司,而實際上立盛公司並沒有將合板依約交給春江公司或友聯公司,金額達美金6 百多萬元…」(見91年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及友聯公司開立給香港立盛公司之6 百餘萬美元信用狀申請書、香港春江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戊○○89年7 月所立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友聯公司有開立公訴意旨所載12筆信用狀予立盛公司,惟否認犯罪,辯稱:友聯公司從85年就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代開信用狀:立盛公司是一個貿易公司,本身沒有銀行的額度,如要向別人買合板來賣,沒有辦法開狀給供應商,沒有辦法取得貨源,我們幫他開信用狀,立盛公司會將我們開信用狀的金額加上利潤給我們),起訴書所指12筆信用狀,都是代立盛公司所開,不是合板買賣,代開信用狀的情形從85年就開始了,88年後期,應由立盛公司付給本公司的代開信用狀金額加上利潤,我與副董事長溝通,所投資佳聯公司需要週轉金(working capital) ,就請立盛公司直接匯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立切結書,至於公訴意旨所載我在會計師查核時,曾經說友聯公司將訂貨逕交香港春江公司之事係不實在,我當時人在馬來西亞,並未說過這些話等語。
㈡程序方面:
⑴證人即被告甲○○、丁○○與證人許明花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甲○○、丁○○就被告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許明花於調查中所證:「友聯公司經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友聯公司確曾押匯給香港立盛公司,而實際上立盛公司並沒有將合板依約交給春江公司或友聯公司,金額達美金6 百多萬元」等語,經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友聯公司有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賺取差價」等語(參原審卷㈢第230 頁),並不相違背,蓋既係代開信用狀賺取差價,自無繳交貨款之情,是證人許明花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與本院審理中所證,即無不相符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
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甲○○、丁○○仁於偵查中就被告戊○○公訴意旨
「㈢」部分之陳述,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之經過,核均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所為之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方面:
⑴被告戊○○於88年1 月至3 月間,指示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
即被告甲○○、組長即被告丁○○陸續申請開立日期為88年
1 月7 日、1 月18日、1 月22日、1 月25日、2 月4 日、2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3 月3 日、3 月10日、3 月18日,金額共計美金614 萬9622元(折合新台幣1 億7 千餘萬元)信用狀12筆給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但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無誤,並有友聯公司開立給香港立盛公司之上開信用狀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89年7 月友聯公司上述行為經會計師查核,被告戊○○遂代
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簽立還款承諾契約書,亦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還款承諾契約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由上述「⑴⑵」以觀,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戊○○係以
向香港立盛公司購買合板為由,開立信用狀予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之方式,侵害友聯公司上開款項,則嗣後香港立盛公司未依約交付合板,經會計師於87年查核有異,而斯時司法並未介入調查,被告戊○○儘可依商業常理,請友聯公司向香港立盛公司發出存證信函或係提起訴訟,請求依約履行交付貨物,或返還貨款,而香港係我國法治所不及之處,友聯公司縱使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僅能充作帳目解釋所用機率非低,此時被告戊○○一方面對會計師有所交代,一方面亦能達其侵害上開款項之目的,此一過程,乃甚為簡單之理,被告戊○○若如起訴書所載,欲用假交易達侵害款項之目的,後續所衍生之方法,理當在其盤算範圍,然如上揭「⑵」述,被告戊○○於「⑴」過程,經會計師查核後,卻係提出與「⑴」交易過程毫不相關之佳聯公司還款承諾契約書,用以交代款項流向,是其上開所辯:「友聯公司從85年就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起訴書所指12筆信用狀,都是代立盛公司所開,不是合板買賣,代開信用狀的情形從85年就開始了,88年後期,應由立盛公司付給友聯公司的代開信用狀金額加上利潤,我與副董事長溝通,所投資佳聯公司需要週轉金(working capital) ,就請立盛公司直接匯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立切結書」等語,已非無稽,且被告戊○○上開友聯公司代立盛公司開立信用狀以賺取佣金所辯,亦核與證人許明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友聯公司有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賺取差價」等語(參原審卷㈢第230 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友聯公司代立盛公司開立信用狀,賺取佣金之明細表乙份、向稅捐單位申報佣金收入之申報清單影本等在卷可查(參原審91年度訴字第39574 號卷㈡第113 頁以下),益見被告戊○○上開所辯,非屬虛妄。
⑷至公訴意旨所載,友聯公司因上開開立信用狀,於89年7 月
經會計師查核,被告戊○○遂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接將友聯公司之訂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貿易公司進行合板買賣之三角貿易,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於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被告戊○○自知無法再掩飾,遂併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司,惟據查核友聯公司帳目之會計師即證人吳錫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查核帳目時,會將查核意見告訴公司,且僅係對公司表示意見,不會告訴公司特定人」等語(參原審卷㈢第233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戊○○佯稱三角貿易等情,所由何來,無從知悉,且被告戊○○若真要事侵吞上開款項,儘可依「⑶」所述,亦無再行提出另一公司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實難逕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所辯尚屬可採。自難遽律以所指訴之罪責。
丁、有關公訴意旨「㈣」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裕涉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蔡焜山於
調查中證稱:「我於74年正式退休,將台夾公司及友聯公司實際經營權交給我兒子戊○○全權處理,且由戊○○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見91年6 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黃益充於調查中證稱:「我於87年間即將上懋公司之經營權交予戊○○,並將上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交給戊○○使用迄今,有關上懋公司營運收支也都由戊○○自行負責」(見91年7 月4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乙○○、丁○○於調查中均供稱:「友聯公司在87年間至89年間確實自馬來西亞進口木材等半成品到國內轉售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國貿部依戊○○的指示分別開立發票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剛開始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有依據發票付款,但該兩家公司於88年間起即陸續積欠友聯公司貨款,我們向戊○○反映,但是戊○○仍然指示國貿部繼續供貨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並繼續開立發票交付,到89年間該兩家公司,累積積欠友聯公司1 億3500多萬元,經由公司監察人提出質問,友聯公司才停止出售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見91年8 月29日之訊問筆錄及8 月30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有被告戊○○為償還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上開貨款,於89年6 月22日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在臺灣夾板公司,我是很重要的經營人,上懋公司部分,我絕對不是實際經營人,88年1 月15日除夕當天我就過去馬來西亞,長期在馬來西亞經營該處工廠,人根本不在臺灣,上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把經營權交給我經營。且依我瞭解,88、89年上懋、台夾與友聯仍有支付貨款與友聯公司,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至今也都繼續經營中,所以積欠貨款係因88、89年發生金融風暴,造成台夾、上懋公司經營困境,然而上開二家公司迄今都在償還友聯公司的貨款。至兩家公司所立之還款承諾書是臺灣夾板與上懋對友聯的還款承諾書,當時我人根本不在,不可能是我簽署的」等語。
㈡程序方面:
⑴證人蔡焜山於調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焜山曾於調查中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黃益充於調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所由設立,合先敘明。查本件證人黃益充前於調查中證稱:「我於87年間即將上懋公司之經營權交予戊○○,並將上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交給戊○○使用迄今,有關上懋公司營運收支也都由戊○○自行負責」(見91年7 月4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3 次傳喚均未到庭,有原審法院95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同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同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及各該期日證人黃益充之傳票等在卷可憑。然查證人黃益充擔任上懋公司董事長,並依證人黃益充於該日筆錄末所提到,其自89年上懋公司支票退票遭拒絕往來後,就對被告戊○○很不高興等語(參閱調查卷第17頁),可知證人黃益充與被告戊○○於調查當時已有宿怨,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本件又係上懋公司積欠被告戊○○擔任董事長之友聯公司貨款,突經調查局傳喚說明,證人黃益充內心形式上觀之,不無可能認司法單位係認友聯公司利益輸送予上懋公司,故傳喚其到案說明,則以證人黃益充之地位,加以對被告戊○○心懷不滿,其所為證詞客觀上實難認具有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黃益充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被告乙○○、丁○○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乙○○、丁○○就被告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⑷證人即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
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乙○○敏、丁○○仁於偵查中就被告戊○○公訴意
旨「㈢」部分之陳述,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之經過,核均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所為之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方面:
⑴被告戊○○除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外,另亦自74
年起擔任台灣夾板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台灣夾板公司及上懋貿易公司均為友聯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合板半成品單中板轉銷之加工廠商,上開二家公司,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6月13日止分別積欠友聯公司貨款,其中上懋公司共積欠8543萬3066元貨款;台夾公司積欠4996萬3295元之貨款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焜山於調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於89年6 月22日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上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被告戊○○,除公訴意旨所憑之
證人黃益充於調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觀諸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戊○○入出境查詢結果(參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第136 頁),被告於所調閱之入出境期間內(民國89年1 月至92年5 月),確實僅有零星少數時間入境台灣,則其所辯「於88年除夕當天前往馬來西亞,之後長期在馬來西亞經營該處工廠,人很少在臺灣,上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把經營權交給我經營」等語,非無可採。再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戊○○為償還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上開貨款,於89年6 月22日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而依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顯示,被告戊○○自89年6 月14日出境台灣後,至92年3 月1 日始入境台灣,是被告戊○○所辯,當時並不在台灣境內,該還款承諾書不可能是其所簽署的等語,亦非顯不可信。又查友聯公司與上懋公司自87年5 月22日開始有生意往來,貨款部分亦有給付,並於88年度還款2537萬元,89年度還款137 萬元,有友聯公司日記帳與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憑(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第121-140 頁);而友聯公司與台夾公司自82年起即有生意往來,且貨款給付正常,88年度還款2 億1484萬元,89年度還款6403萬元,亦有友聯公司日記帳與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參(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141-159 頁),是被告戊○○此部分辯稱:
「依我瞭解,88、89年上懋、台夾與友聯仍有支付貨款與友聯公司,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至今也都繼續經營中,之所以積欠貨款係因88、89年發生金融風暴,造成台夾、上懋公司經營困境,然而上開2 家公司迄今都在償還友聯公司的貨款」等語,實非無稽。
⑶綜上,本件可認定者,僅係被告戊○○實際經營台夾公司,
並且台夾公司與上懋公司自88年11月起至89年6 月間分別積欠友聯公司上開貨款,然商場經營,有其風險,並非所有生意往來皆能順遂獲利,亦非一有款項積欠或是未能獲利,即有不法行為包括其內,而台夾公司、上懋公司與友聯公司間分別有如「⑵」所述之業務往來關係,即台夾公司、上懋公司分別自友聯公司進貨,則台夾公司或上懋公司若遇經營環境劇變(如其下游公司倒閉等),友聯公司因與上開2 家公司素有業務往來,對於該二公司遭遇困境,於能力範圍內予以支援,以求日後該二公司度過危機後,其等之間繼續合作,是以上開2 家公司積欠友聯公司貨款,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該二公司積欠友聯公司貨款,即遽認被告戊○○至友聯公司出貨於該二公司。似此各情,應無罪責可言。
戊、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1年12月5 日經檢察官起 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戊○○、丙○○、乙○○、甲○○、丁○○及證人蔡崇志、許明花、廖慧蘭、陳興華、黃益充等人先後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原審之供證,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1年9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 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 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足徵原審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或調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顯有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規定。」,另謂「86年9 月26日友聯公司匯款美金405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1588萬7920元)至香港陳俊隆戶頭,帳載『暫付款』。依友聯公司與合億木業公司、蔡崇志、蔡崇明、陳興華所訂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簽約時先付五千萬元,『餘款俟
乙、丙、丁、戊方辦妥股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股份權利證書,經甲方(友聯公司)點交清楚後,即日付清』,惟友聯公司於88年1 月22日始取得股份權利證書,被告戊○○、丙○○、乙○○卻違反合約,在無任何保障且明知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情形下,於86年9 月9 日、9 月22日及9 月26日付清鉅額餘款合計1 億9788萬7920元,實屬不合理。
友聯公司以不相當代價,高價買入瀕臨倒閉之佳聯公司股票,短短5 個半月內已虧損3 億5300萬元之鉅!友聯公司在87年1 月2 日日並未召開臨時董監事會。友聯公司於85年3 月19日、5 月11日、5 月15日、6 月26日和8 月31日;86年3 月20日、3 月25日;87年10月15日和11月4 日;88年5 月15日各召開過董事會,有95年8 月15日庭呈之友聯公司議事記錄原本可稽。由上可知,友聯公司並不曾於87年1 月2 日召開過董事會。此外,告訴人亦曾於89年6月12日對友聯公司及吳錫章會計師、陳義明會計師發出郵局存證信函,附於告訴人89年9 月16日向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之檢舉函證物六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列為附件15,其中第2 頁第3 行以下亦曾言及,87年1 月2 日並未召集董事會議,卻製作董事會議紀錄通過借款予馬來西亞佳聯公司計新台幣1 億5740萬元,至今友聯公司並不曾以口頭或書面否認,亦可為佐證。佳聯公司Prima Union Plywood(M)SDN BHD 原名為合億夾板公司Million Veneer N Plywood(M)SDN BHD,於87年11月始更名為佳聯公司。87年1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及3 月19日友聯公司分別匯款美金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及70萬元至Millio
n Veneer N Plywood(M)SDN BHD,而非Prima Union Plywood(M)SDN BHD ,此有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足稽,可知87年1 月2 日時合億夾板公司尚未更名為佳聯公司,而87年1 月2 日之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竟記載“依業務需要分批調借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可見此次會議記錄為事後偽造,況且該會議若為合法召開,為何匯款時傳票不逕記載為『借款』,而記載為『暫付款』?為何不逕由會計部門辦理,而由國貿部填具『商品請購單』?友聯公司於88年1 月12日日始成為佳聯公司之股東,友聯公司在87年1 至3 月匯款時尚非為佳聯公司之股東,即使88年間友聯公司成為股東亦僅持股40% 而已。被告戊○○、丙○○、乙○○在明知佳聯公司(當時為合億夾板公司)有倒閉之重大風險、未取具擔保品且當時友聯公司尚非佳聯公司股東之情形下,枉顧友聯公司之權益,以買賣為名,行貸款之實,擅自借款予佳聯公司高達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被告丙○○嗣後翻異其供,改辯稱:『我相信4 筆匯款確係購買合板』云云,純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等另被訴侵占、背信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庚、公訴人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偵字第22209 號);被告丙○○因另涉侵占案件(92年度偵字第23620 號),被告戊○○因另涉背信、業務侵占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丙○○因另涉侵占案件(96年度偵字第2391號),分別與前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件被告戊○○、丙○○既經判決無罪,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犯罪,自無由併予審酌,應均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