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陳峰富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偉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張盈盈律師李育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85號、91年度偵字第24109 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1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戊○○、壬○○、丙○○、己○○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壬○○、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丙○○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台幣伍拾萬元。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名邱淑娟)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86年間起擔任高雄市○○區○○街○○號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總裁,實際負責綜理長城公司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事宜;乙○○係長城公司董事長,負責執行長城公司之決策及代表長城公司簽訂相關契約;壬○○係長城公司財務部經理,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乙○○、壬○○且分別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緣長城公司原係家族公司,該公司因隱藏虧損而有財務危機,丁○○不察,蒐購該公司股票而於85年間入主經營後,私下挹注鉅大資金,仍左支右絀。嗣長城公司於87年間擬在屏東縣崁頂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興建「長城公司屏東崁頂廠」,而向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鋒公司)、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盛公司)購買該2 公司共有座落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屏東縣○○鄉○○段569 地號等6 筆土地,暨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詎丁○○、乙○○、壬○○為供長城公司資金調度及沖銷原已不平衡之會計帳目,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概括犯意,與紐鋒公司及津盛公司之代理人陳冠英通謀,將實際交易價格由每坪新台幣(下同)2 萬1,750 元虛增為每坪3 萬2,000元後,並於87年9 月22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紐鋒、津盛公司之母公司紐新公司之辦公室內簽訂買賣契約,由乙○○與紐鋒、津盛公司代理人陳冠英簽下總價金為8 億5,75
0 萬2,800 元價金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實際買賣價金
5 億8,250 萬2,800 元虛增2 億7,500 萬元,乙○○並指示一同到場之財務部經理壬○○簽發支票付款,壬○○即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甲○○依該不實之買賣合約所載總價款,簽發80餘張支票以支付價款,甲○○簽妥支票後交予乙○○,乙○○將其中真實買賣價金5 億8,250 萬2,800 元部分之支票交予陳冠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14張共計2 億7,500萬元虛增價款之支票則交予丁○○,再由丁○○交予金主曹聖恩存入曹聖恩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吳朱衣、孫仲瑜、張廣宇、黃淑真、王蕙珍等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以清償丁○○先前為長城公司向曹聖恩所借之欠款,嗣因丁○○再度為長城公司借用上開款項,曹聖恩遂又以直接轉帳或向台灣銀行購買支票(下稱台支)之方式,將其中2 億4,003 萬8,776 元匯入長城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其餘3,463 萬2,500 元則匯入長城公司之子公司銓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閤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丁○○並指示壬○○在長城公司88年度會計總分類帳內不實記載崁頂土地之借方金額為87,650萬7,078 元,並將上開2 億7,500 萬元不實之買賣價金支出及入帳,以「購地價金」、「押標金收回」、「定存解約」、「應收帳款」等科目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明細分類帳上為不實之填製,壬○○即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明細分類帳上為不實之填製,以沖銷先前之會計項目,使會計帳面平衡。
二、黃顯丞(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係鼎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於87年12月間係長城公司總經理室之協理;己○○係長城公司在屏東縣崁頂鄉興建屏東崁頂廠之建廠經理,與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建廠工程係由張瑞霖建築師規劃設計,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元公司)、永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暻公司)承攬施工,設計規劃費用共400 餘萬元、工程款3 億5,000 萬元。丁○○、乙○○、戊○○、壬○○、丙○○、己○○均知悉黃有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黃有為公司)、鼎美公司均未承攬上開建廠工程,為使建廠工程能向銀行貸得高額資金,竟共同基於為長城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與鼎美公司負責人黃顯丞及黃有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輝(未到案,未經移送及起訴)聯繫,取得渠等之同意後,再由丙○○負責製作訂約日期均為88年1 月25日立不實之鼎美公司承攬「長城重工屏東崁頂廠A區鋼構預製場基樁及天車軌道基礎工程」(合約金額為5,650 萬元)、黃有為公司承攬「長城重工屏東崁頂廠B區鋼構預製場新建及基礎樁工程」(合約金額為1 億零550 萬元)工程合約後,黃顯丞及黃清輝各自88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8 日止,先後連續多次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戊○○等人,作為虛增上述建廠工程款之支出憑據,據以向銀行超額貸款、申請撥款之用。己○○自88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先後在附表四所示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工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內為不實之記載鼎美、黃有為等公司完工之項目,當期應核付之工程款等事項,足生損害於長城公司,壬○○、丙○○則先後在附表五所示轉帳傳票內不實記載應付上開鼎美、黃有為公司之上開工程款以資配合。戊○○於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88年6 月17日,以長城公司名義,持前述實際建廠合約及與鼎美、黃有為公司間不實合約,併同前述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實購地合約,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使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不知土地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均為不實,致陷於錯誤而邀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等4 家行庫辦理聯合貸款,並於88年8 月9 日經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准予貸款11億元,由主辦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攤貸5 億元,其餘參貸銀行按參貸比例攤貸6 億元,聯貸銀行核貸之項目為:甲項:貸償他行庫土地融資,最高金額6 億5,000 萬元(視撥款當日他行庫實際土地融資餘額撥款);乙項:興建辦公廠房3 億5,000 萬元;丙項:
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1 億元。動用方式:甲項、1 次或分次動用;乙項、按專業機構查核進度報告金額7 成撥款,分次動用;丙項、開發國內信用狀一次或分次動用,亦得由借提供已購得之本案機器設備發票或經主辦行認可之相關憑證金額7 成,1 次或分次動用。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行庫同意核貸後,旋於88年11月2 日撥款6 億5,000 萬元代為償還長城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等之借款債務,餘款則先後於不知情之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從業人員檢送工程融資查核報告書、現場查核照片、承造人計價憑證即黃有為營造公司及鼎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黃有為公司之發票金額共1 億1,077 萬5,000 元;鼎美公司之金額為5,932 萬5,000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由己○○在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工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撥款,以行使該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等不知有詐,繼之自88年11月15日起迄於89年1 月19日止分8 次核撥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予長城公司先後共計10億0,824 萬1,215 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六之1 、2 所示。
三、丁○○、戊○○、乙○○、丙○○、壬○○等因長城公司營運陷於困難,為使陷於困境公司能獲得資金週轉,明知長城公司並無購買鋼料之真意,竟與香港某不詳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長城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經乙○○首肯後,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柯永成等人在附表七所示業務所作成之88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工程材料請購單」內不實登載長城公司須請購鋼料,再由丙○○及壬○○指示不知情之蔡欣惠等人在附表八所示8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轉帳傳票」不實填載『付購料款』等事由,並由不知情之李蓓蓓在附表九所示8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4日立「應付款憑單」內,不實記載支付鋼管、鋼板購料款,再由戊○○以長城公司向國外購料之名義,自88年9 月28日起迄於89年1 月27日止,先後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匯通銀行新莊分行接洽開發信用狀,佯稱欲向香港商耀亞集團有限公司(BRIH T ASIA HOLDINGS LIMITED)、萬昌集團有限公司(VICTOR YLINK HOLDINGS LIMI
TED )、VICTOR YLINK HOLDINGS LIMITED )、JOHNCRANE-LIPS等公司購買鋼板、鋼管等材料,申請開發如附表十所示之遠期信用狀,再由不知情之長城公司台北分公司採購部經理嚴國雄、發包部副工程師商盛雄及採購部行政助理朱芝意,依丁○○、戊○○交付香港某不知名公司提供之物品名稱、數量等採購條件資料,再由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安排配合押匯,將不實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長城台北分公司,丁○○、戊○○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芝薏向開狀銀行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使開發信用狀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代匯通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外匯業務)等行庫陷於錯誤,依信用狀所載受益人撥付如付表十所示之款項予香港恆生等押匯銀行,供不實出口廠商領取,該香港之不知名公司獲取信用狀款項後,依雙方事前約定扣除15%之佣金後,將餘額85%之信用狀款以詮閤等公司之名義匯入長城公司運用,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之人將不實之提單、發票寄給開狀銀行,使銀行信以為真,又將不實之提單、發票交予長城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柯永成等填載如附表十一所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材料驗收單虛偽辦理驗收入庫,足生損害於長城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等6 人(另二被告黃顯丞、張瀞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共有五大部分,惟起訴書於敘述被告丁○○等人分在長城、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公司之職位、職務後,即以:「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間起,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建廠工程合約及偽稱向國外購料,向銀行詐欺貸款並掏空長城該資產,相關涉嫌事實如下」等語,敘述渠等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乙○○、丙○○、己○○、戊○○、黃顯丞、張瀞心等7 人均參予上述犯行之分擔執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亦敘明被告丁○○辯稱係取回借款等情不足採信,而被告壬○○、丙○○、己○○、戊○○、黃顯丞、張瀞心等6 人均參予上述犯行之分擔,核被告等所犯法條部分則又以被告黃顯丞、張瀞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罪嫌等語,以致渠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相同,亦即檢察官所起訴之五大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等8人 是否均有參與即屬不明確,嗣於審判期日經檢察官分別以言詞或書狀說明後,被告等8 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利用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虛增買賣價金3 億餘元,再以「
押標金收回」、「定存解約」、「應收帳款」等科目登帳運用,而侵占長城公司款項部分之被告為:丁○○、壬○○、乙○○(見原審㈢卷第205 頁)。
㈡以附表一土地向彰銀中崙分行詐貸4 億4,600 萬元部分之
被告為:丁○○、戊○○、乙○○(見原審㈡卷第150 頁、原審㈢卷第205 頁)。
㈢利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鄉建廠,偽造鼎美公司承攬「長城
屏東崁頂廠A區鋼構預製場基樁及天車軌道基礎工程」,合約金額5,650 萬元;偽造黃有為公司承攬「長城重工屏東崁頂廠B區鋼構預製場新建及基礎樁工程」,合約金額為1 億550 萬元,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上述建廠工程款之支出憑據,以虛增不實之購地合約,向中國農民銀行等五家行庫聯貸11億元部分之被告為:丁○○、乙○○、戊○○、丙○○、壬○○、己○○、黃顯丞、張瀞心(見原審㈢卷第206 頁)。
㈣假向香港購買鋼料之名,指示不知情之嚴國雄、商盛雄及
朱芝意交付香港某不知名公司提供之物品名稱、數量等採購條件資料,佯稱向香港商耀亞集團、萬昌集團有限公司購料,而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等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詐騙財物、行使偽造船運提單等部分之被告為:丁○○、戊○○、丙○○、壬○○(見原審㈢卷第206 頁)。㈤以支付「久元營造」、「永暻營造」、「鼎美公司」、「
黃有為公司」等工程款名義,將取得之各項不實合約及單據,依據長城公司內部核銷程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虛增之購地款、土地貸款、建廠聯貸款及公司資金,轉入丁○○指定之帳戶,計侵占11億1,799 萬8,947 元部分之被告為:丁○○、戊○○、壬○○、丙○○、己○○(見原審㈢卷第206頁、原審㈤卷第154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其先前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丁○○、乙○○、戊○○、壬○○、丙○○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皆為該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渠等在調查局之陳述與在審判中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被告丁○○主張被告乙○○、戊○○、壬○○、丙○○在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主張被告丁○○、戊○○、壬○○、丙○○在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主張被告乙○○、壬○○、丙○○在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壬○○、丙○○則均主張被告丁○○、乙○○、戊○○在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即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環境,係甫於案發後接受詢問,尚未與他人接觸,復無足夠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未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場應訊,較無人情壓力,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前揭被告等所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並不足取。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例外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書,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等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邱淑娟藉久元營造承攬崁頂建廠工程侵占長城重工資金久元實際支領及列入與未列入長城重工償還邱淑娟借款相關轉帳傳票、支票明細一覽表」(簡稱一表)、「邱淑娟藉永暻營造承攬崁頂建廠工程侵占長城重工資金永暻實際支領及列入與未列入長城重工償還邱淑娟借款相關轉帳傳票、支票明細一覽表」(簡稱二表)、「邱淑娟偽造鼎美營造承攬崁頂建廠工程侵占長城重工資金列入與未列入長城重工償還邱淑娟借款相關轉帳傳票、支票明細一覽表」(簡稱三表)、「邱淑娟偽造黃有為營造崁頂建廠工程侵占長城重工資金未列入長城重工償還邱淑娟借款相關轉帳傳票、支票明細一覽表」(簡稱四表)、「邱淑娟偽造升泰公司崁頂建廠工程侵占長城重工資金未列入長城重工償還邱淑娟借款相關轉帳傳票、支票明細一覽表」(簡稱五表)、「邱淑娟偽造大吉工程崁頂建廠工程侵占長城重工資金未列入長城重工償還邱淑娟借款相關轉帳傳票、支票明細一覽表」(簡稱六表)、「邱淑娟偽造翔復工程、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工程款侵占長城重工資金未列入長城重工償還邱淑娟借款相關轉帳傳票、支票明細一覽表」(簡稱七表)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金額」等,係調查局之承辦人員依長城公司之傳票自行整理製表而成,此經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29日筆錄),則該
7 種圖表並非證明待證事實之原始書證,且其性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故上開圖表係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圖表之證據能力,本院認應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就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即非法所禁止。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之陳述及7 種圖表外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確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而無異議,且本院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即購地虛增價款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前揭購買土地虛增價金之事實,並稱:虛增土地價金是公司內部財務調整,以彌補先前公司延續下來之資金缺口等語。訊據被告乙○○、壬○○則均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公司購買土地我完全沒有參與,土地買賣之價格是由丁○○談好後,才由我去在契約上簽名,簽約時甲○○、壬○○都有去,我有聽說土地有虛增價款,但不知虛增多少,我沒有在甲○○簽開之土地價款支票上蓋章,因為公司大小章根本不在我手上,都是在丁○○那裡,支票也沒有由我轉交給對方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購買土地之過程,只是在公司要與對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有通知我與甲○○一起過去開立支票,我們是依照對方所列之明細開立支票,我不知道有虛增土地價金之事,甲○○開立支票,即將支票交給董事長乙○○用印,而回流的款項是台北處理的,錢進入公司後,南部出納看到有款項進來,如台北有通知是押標金的收回,就去冲押標金或是定存解約,如是應收帳款,因匯款時均有廠商名稱,財務部門就會依會計發生之原因事填載憑證及記入帳冊,財務部門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所檢送憑據之真偽云云。經查:
㈠長城公司確於87年9 月22日以總價金8 億5,750 萬2,800 元
向紐鋒公司、津盛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於88年3 月17日辦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4109 號㈠卷第42頁、原審㈥卷第291 至349 頁)。
證人即紐鋒、津盛公司總經理陳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長城公司有向紐鋒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剛開始是胡令祥跟我接洽,後來由胡令祥帶乙○○過來,後來丁○○也有一起來,乙○○與丁○○一起來,像有一、二次,賣出去的價格是每坪2 萬1,750 元,簽約當日丁○○與乙○○都有來,當天兩位有來而且都有談錢,我是賣給他們每坪2 萬多,總價額是5 億8 千多萬元,給我們的錢也是5 億8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71 至274 頁)。證人胡令祥(土地買賣肩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後來講到2 萬1,750元1 坪」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7 頁)。而被告丁○○就長城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係5 億餘元,確實有虛增價款之事實,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㈠卷第140 頁)。參以如後所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 億7,500 萬元之支票,除其中3,463 萬2, 500元外,餘款事後均以轉帳或換回台支等方式回流至長城公司及長城公司子公司銓閤公司(詳如後述)等情觀之,足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原為5 億8,250 萬2,800 元,竟虛偽簽訂8 億5,750 萬2,800 元之買賣契約,確有虛增
2 億7,500 萬元,應可認定。雖證人陳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簽每坪3 萬餘元之合約」云云(見原審㈡卷第27
2 頁)。惟紐鋒公司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時所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及每坪金額,均與卷附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總價金及每坪之金額相同,有檢察官向上開會計事務所調取之財務報表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167 至189 頁);因此,卷附買賣契約書應非偽造,證人陳冠英此部分所證顯然不實。再長城公司88年度會計總分類帳內記載崁頂土地之借方金額為8 億7,
650 萬7,078 元,有總分類帳扣案可憑(見原審㈧卷第160頁),故上開會計帳簿內有關土地價金之記載確屬不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洽購土地是由乙○○出
面洽談的,但乙○○每次都會將洽談結果告訴我,長城公司及紐鋒、津盛公司都需要虛增購地總價,我表示只要公司做帳沒有問題我沒意見」、「乙○○與紐鋒、津盛公司陳總(按係陳冠英)談妥土地交易價款及虛增金額後,由我及乙○○、戊○○、長城副總經理許富強等人前往紐鋒、津盛公司洽談付款相關事宜,當時我為了配合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放款時程,要求陳總能將購地款支票兌現日期延至簽約後兩個月才陸續兌現,並獲得陳總的同意後,再由乙○○前往簽訂購買該筆土地的合約書」等語(見偵㈠卷第29頁);其於原審亦先後供稱:「乙○○在與紐新公司談好(價格)後,曾在私人場合向我提到公司財務問題必須做帳,因為先前財務上有漏洞必須填補;所以後來到紐新公司談妥買賣價金後曾向紐新公司陳總經理請他配合我們公司內部做帳的需求」(見原審㈠卷第88頁)、「因為成本虧損往後挪,才造成帳務無法沖銷,購地款虛增部分就是為了沖銷這些帳目」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08 頁)。再者,證人胡令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丁○○進去與紐新公司談」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7 頁)。故被告丁○○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有虛增買賣價金,且沖銷長城公司之會計帳務為虛增買賣價金原因之一,應無足疑。
㈢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兩
週前,壬○○在長城高雄總公司財務部辦公室與我閒談時提起,總裁邱淑娟有告知該等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交易總價必需虛增,好便於日後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之用,後來我也聽長城董事長特別助理戊○○告訴我,要向金融機構辦理前述土地擔保借款,非得把契約書內載之交易價格虛增不可,所以後來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便將交易總價虛增為
8 億5,750 萬2,800 元」等語(見偵㈠卷第39頁)。又證人許富強(長城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的就是董事長乙○○及丁○○在裡面談簽約的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61 頁)。另證人胡令祥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價格談到2 萬1,750 元後,我告訴乙○○這個價格,請他跟他們公司談」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 頁)。雖胡令祥另證稱:「最後真正成交價格我不清楚」云云。惟賣主紐鋒公司既已表示欲以每坪2 萬1,750 元出售,且胡令祥已將上情告知被告乙○○,則買方長城公司豈有以更高之價格向紐鋒公司購買之理。再證人甲○○(長城公司之出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合約書上面寫的金額是8 億多,我支票開好後就交給董事長乙○○,契約書跟明細我確定是乙○○拿給我,叫我開支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42 、2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實際價款5 億多,卻於契約上寫8 億多元,是因為必需要有些金額去沖銷之前的帳目,這部分是乙○○告訴我的,之前的帳目有些是虛假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7 、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且稱:「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董事長乙○○那裡」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支票是交給董事長乙○○」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38 頁)。是被告乙○○已知悉土地價金有虛增及虛增價金之目的除係便於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外,沖銷會帳目亦為原因之一,應可認定。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有虛增土地價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長城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以
「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現已改為寶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14張支票,其流向如下:
⑴編號1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
於87年10月22日由吳朱衣在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之00000000000 帳戶提示付款後,當日轉入王蕙珍在同一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入長城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泛亞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編號2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係於
87年10月22日由孫仲瑜在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當日轉入王蕙珍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入上開長城在泛亞商銀高雄分行。另於同日即87年10月22日自王蕙珍其他帳戶內匯款500 萬元入長城公司在上開泛亞商銀高雄分行,共計匯入2,500 萬元。
⑶編號3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500 萬元之支票先
於87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存入張廣宇在世華商銀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翌日同額匯入黃淑貞在同一銀行之00000000000 帳戶內。
⑷編號4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亦
係於同日,即87年10月28日由黃淑貞在上開銀行提示付款。上開編號3 、4 所示2 張支票計5000萬元,嗣後①由大譽實業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29日世華商業銀行匯款666 萬7,500 元入長城公司在中國商銀行鳳山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②同日即87年10月29日以長城公司之名義匯款400 萬元至長城公司在中國商銀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③同日以韓惠中名義匯款463 萬2,500元至銓閤工程公司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④同日以長城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該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⑤同日以長城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1,420 萬元、2,000 萬元至長城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內,共計5,
000 萬元。⑸編號5 票號之PA0000000 號,面額3,500 萬元之支票由王
蕙珍於87年10月26日在上開世華商銀之帳戶提示付款,案外人曹聖德於87年10月30日自其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20
0 萬元至王蕙珍在上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王蕙珍於同日購買面額3,700 萬元之BE543481號台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在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付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999-8 號帳戶內。
⑹編號6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於
87年11月3 日由王蕙珍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同日購買BE0000000 號,面額3,000 萬元之台支在萬通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⑺編號7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500 萬元之支票於
87年11月3 日由吳朱衣在世華商銀之上開00000000000 帳戶提示付款後,購買BE0000000 號台支在萬通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上開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之2 筆款項復於年月日匯款5,000 萬元入長城公司在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⑻編號8 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 萬元;編號11票號
PA0000000 號、面額2000萬元;編號12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計4,000 萬元,於87年11月4 日由案外人張廣宇在世華商銀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後,於同日由張廣宇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BE0000
000 號,金額各為7,500 萬元、2,817 萬1,258 元之台支在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商銀高雄分行帳戶。
⑼編號9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500 萬元;編號10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 萬元等2 張支票共計5,000 萬元之支票,均於87年11月7 日由吳朱衣、王蕙珍在世華商銀之上開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付款,王蕙珍提示付款之1,500 萬元部分,於同日匯入吳朱衣上開帳戶內。再以吳朱衣之名義購買BE0000000 號、面額8,500 萬元、BE0000000 號、面額1,650 萬元之台支,在萬通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重工公司在萬通商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87年11月7 日由吳朱衣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700 萬元、200 萬元至長城公司在中國商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200 萬元部再轉匯入長城公司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⑽編號13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編號14票號
PA0000000 號、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2 張,計3,000 萬元,於87年11月9 日由案外人張廣宇在世華商銀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後,於同年11月9 日由案外人韓惠中名義匯款3,000 萬元至銓閤公司在合庫大安支庫0000000000
0 號帳戶。前開支票流向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檢送之案外人吳朱衣、孫仲瑜、張廣宇、黃淑貞、王蕙珍等人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㈡卷第38至79頁)、泛亞銀行支票交易登錄單、託收票據提示清單、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確認客戶身分備查簿、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清單、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用紙、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戶帳、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電匯款申請書、存款單、放款收回登錄單、中國國際商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14至26頁、第37至51頁、第74至83頁、第90至101 頁、第115 至第128 頁、第151 至173 頁、第198 至第214 頁、第228 至第233 頁、第245 至第248 頁、第250 至第256 頁、第263 至265 頁、第270 至第274 頁、第278 至280 頁、第288 至第291 頁暨原審外放證物袋之上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是長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不動產之支票計14紙共計回流2 億7,500 萬元入長城公司在上開各銀行行庫,餘額3,463 萬2,500 元則匯入銓閤公司在合作金庫大安分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原始憑證之種
類又可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種;記帳憑證之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種,序時帳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二種,日記簿、分錄簿等係屬並通序時帳,商業會計法第15至17條、第20至2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附表二所示票款,長城公司之會計帳簿有如下所列不實之登載:
⑴如上所述,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非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價金,惟長城公司87年9 月22日之「轉帳傳票」科目及摘要欄就上開14張支票之支付原因分別記載「支付土地款-崁頂鄉土地款」、「紐鋒」、「津盛」等語(見偵㈡卷第10至13頁),是上開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內之記載顯然不實無訛。
⑵長城公司87年8 月10日之「明細分類帳」(見偵㈡卷第30
頁)記載「中華開發定存R.6.7%、25,000,000元;同日之編號080098號「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32頁)右側貸方之科目及摘要欄內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中華開發.一銀定存33121 」、「55,029,475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摘欄內記載「中華開發定存R6.7% 」、「借方金額25,000,000元」;同日之「帳戶轉帳單」(見偵㈡卷第33頁)記載轉帳原因:「定存存入」、轉出帳戶:
「一銀活期03312-1 」、金額:「25,000,000元」,備註:「定存三個月R-6.7%」。而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編號2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均於88年10月22日提示後回流,加上自王蕙珍帳戶內匯入長城公司在泛亞商銀高雄分行500 萬元,共計2,500 萬元。乃長城公司87年10月22日之「轉帳傳票」科目及摘要欄貸方部分記載「定期存款解約」,左側借方部分記載「銀行存款、泛亞甲存889-2 、定期存款解約889-2 」(亦即借方欄部分之存款係由貸方欄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存入泛亞889-2 之意);同日之「帳戶轉帳單」內轉帳原因記載為「定存解約」(見同上卷第28、29頁)。是上開回流之金額均用以沖消先前以銀行定期存款名目所挪用之資金後,再於屬於會計分類帳之「明細分類帳」及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轉帳單」內為不實之登載,亦堪認定。
⑶長城公司87年2 月16日金額為400 萬元支出款項申請單內記載支出事由:工程預付款(見偵㈡卷第62頁),說明:
工程預付款支出(桃煉案EE-001);同年月17日之轉帳傳票(見偵㈡卷第61頁)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李副總借工程預付3312-1」、「貸方金額400 萬元」,而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暫付款-李副總工程預付(EE001 );87年8 月12日編號080204號轉帳傳票(見偵㈡卷第69頁)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 中銀鳳山活期388-5 、中國信託定存388-5 」、「貸方金額34,200,000元」,而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定期存款、中國信託定存R.6.7%」(即由貸方轉存同一金額至借方欄之意);同日「帳戶轉帳單」記載轉帳原因:定存存入。轉出帳戶:中銀活期388-5。金額:34,200,000元。備註:「定存3 個月R-6.7%」(見偵㈡卷第70頁);87年8 月13日編號080224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
2 、交通銀行定存299-2 」、「貸方金額50萬元」,而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定期存款-交通銀定存R-6.7%」(見偵㈡卷第71頁);同日「帳戶轉帳單」記載轉帳原因:定存存入。轉出帳戶:泛亞活期299-2 。金額:50萬元。備註:定存一年期R-6.7%(見同上卷第72頁);同年8 月12及13日明細分類帳(見同上卷第73頁)分別記載「中國信託定存R.6.7%」、「34,200,000元」、「交通銀行定存R-6.75 %」、「50萬元」,依同年10月29日「收款通知單」之收回金額為400 萬元,依備註欄所載,係收回
2 月17日暫付款,同日之編號100765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2/17李副總EE00 1預付」、「金額1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收回EE001 預付388-5 」、「金額400 萬元」(見同上卷第58、59頁);同日即87年10月29日之3,420 萬元及50萬元帳戶轉帳單所載轉帳原因為「定存解約」,轉入帳戶為「泛亞甲存889-2 」(見同上卷第65、67頁),相對應之同日編號100758號、第100759號轉帳傳票內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定期存款-定期解約」、「貸方金額3,420 萬元」、「貸方金額50 萬 元」,而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銀行存款-泛亞甲存、定存解約889-2 」(見同上卷第64、66頁)。惟如前㈣所述,上開3,870 萬元(即3,420 萬+50萬+400 萬=3,870 萬元)係由分別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計5,000萬元支票提示付款後及由大譽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匯款666萬7,500 元入長城公司在中國商銀行鳳山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這是代表長城在87年10月22日有定期存款解約存入長城泛亞南高雄支票存款帳戶內,在89年(按係88之誤)10月26日有定期存款3,420 萬元及50萬元解約存入長城公司泛亞南高雄支票存款帳戶內,但該存款解約後應有利息收入,而銀行解約存入的款項也應該會加上利息,存入的款項絕對會有尾數而非整數,但我未找到有利息收入的憑證,顯見該3 筆款項並非定期存款存入」等語(見偵㈠卷第66頁)。再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固經函覆稱:「大譽實業公司確有於86年7 月15日參加本鄉小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新建工程投標,該公司於86年7 月21日簽約後,於87年6 月
2 日將定期存單4 張合計750 萬元向該鄉農會設定質權,嗣分別於89年5 月1 日、90年5 月15日申領上開保證金」等語,且依所檢送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其保證人確為長城公司(見原審㈥卷第207-232 頁),惟如前所述,大譽實業公司係於87年10月29日經世華商業銀行匯款666 萬7,500 元入長城在中國商銀行在鳳山分行帳戶內。是上開3,420 萬元、400 萬元、50萬元並非由長城在銀行之定存轉入無訛。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看過定存單影本」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10 頁),核與其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證不合(見偵㈠卷第61頁),亦與被告壬○○上開所述不符,自難為被告壬○○等有利之採認。從而上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及會計帳冊即「明細分類帳」內之記載均屬不實無訛。
⑷長城公司87年6 月8 日3,700 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
內事由欄裡記載:「內湖押標金,說明:支票檯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見偵㈡卷第89頁);87年6 月15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嚴國雄借押標金999-8 」、「金額3,7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暫付款-嚴國雄借內湖押標金」(見同上卷第88頁);87年10月30日「收款通知單」記載:6/15內湖押標金收回3,700 萬元(見同上卷第86頁);87年10月30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6/15嚴國雄借內湖押金」、「貸方金額3,7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收回內湖押金999- 8」、「借方金額3,700 萬元」(見偵㈡卷第85頁)。惟如上㈣⑸所述,該筆3,700 萬元之款項係附表2 編號5 所示3,500 萬元之支票係由案外人王蕙珍在世華商銀之帳戶提示付款,案外人曹聖恩自其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王蕙珍在上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王蕙珍購買面額3,700 萬元之BE543481號台支,在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付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999-8 號帳戶內,而非收回內湖押標金。再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未曾於87年6 月15日收受長城公司工程押標金3,700 萬元之事實,已經該處函覆明確(見原審㈡卷第288 頁),是上開87年10月30日之「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內之所載收回、借內湖押金,「支出款項申請單」內所載支付內湖押標金等語之記載,均屬不實無訛。
⑸依87年6 月17日「支出款項申請單」所載,長城公司為投
標內埔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工程而請領3,000 萬元之押標金(見偵㈡卷第112 頁)。同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徐焉騰借內載押金999-8 」、「貸方金額3,0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暫付款-徐焉騰借內埔押金」、「借方金額3,000 萬元」(見偵㈡卷第111 頁);87年8月12日「支出款項申請單」所載,長城公司為投標芳苑工業區防水廠擴建工程而申請2,000 萬元之押標金,投標單位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芳苑工業區管理中心(見偵㈡卷第
109 頁),同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 、押金388-5 」、「貸方金額2,0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暫付款-芳苑押金」、「借方金額2,000 萬元」(見同上偵㈡卷第108 頁);嗣於87年11月3 日之收款通知單(見偵㈡卷第104 、第106 頁)則分別記載收回芳苑、內埔押金。同日之2 張轉帳傳票亦分別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收回芳苑押金」、「暫付款-沖8/12芳苑押金收回」、「貸方金額2,000 萬元」;「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收回內埔押金」、「暫付款-沖6/17徐焉騰借內埔押金」、「貸方金額3,000 萬元」(見同上卷第103 、第105 頁)。惟經向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查結果,長城公司並未參與上開2 張「支出款項款申請單」所載之工程投標(見原審㈡卷第289 至294頁)。而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6.7 所示計5,000 萬元之支票分別經案外人王蕙珍、吳朱衣之帳戶提示付款換成台支票據後再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而非收回押標金,是上開「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上所載收回押標金;「支出款項申請單」所載請領工程押標金等語,均屬不實之事項無訛。
⑹長城公司86年6 月11日850 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內
事由欄裡記載:押標金。說明:支票檯頭: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名稱:琉球鄉小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新建工程(見偵㈡卷第134 頁)。同日之編號06183 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琉球焚化爐押標金3312-1」、「金額85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琉球焚化爐押標金」。「借方金額850 萬元」(見偵㈡卷第133 頁),嗣於86年7月22日750 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內事由欄裡記載:
履約保證金。說明:換回原押標金850 萬元、小琉球焚化爐押金(見同上卷第138 頁),86年7 月23日之編號0748
7 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合庫活期070705、小琉球焚化爐押標金0000000 」、「金額75
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琉球焚化爐押標金」,「借方金額750 萬元」(見偵㈡卷第137頁)。87年7 月21日400 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內事由欄裡記載:FE-050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工程暫借款(見偵㈡卷第150 頁)。同日之編號070925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2、FE050工程暫借款299-2 」、「金額4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FE050工程暫借款」、「借方金額
400 萬元」(見偵㈡卷第149 頁),嗣於87年7 月31日帳戶轉帳單內轉帳原因為:借款存入;轉入帳戶號碼:泛亞活期299-2 ;金額400 萬元;備註:短期借款(見偵㈡卷第148 頁),同日之070924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短期借款-泛亞短借88/1/31 R9.02% 」、「金額4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 、泛亞短借299-2 」(見偵㈡卷第147 頁)。87年11月4 日400 萬元之「收款通知單」內記載:收回FE050 暫借款400 萬元(見偵㈡卷第145 頁)。同日之編號110102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7/31FE050 工程暫借款;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 。收回FE050 暫借款388-
5 」(見偵㈡卷第144 頁);同日之「收款通知單」備註欄內記載:騰筠款,金額2,817 萬1,258 元(見偵㈡卷第
142 頁),同日之編號110101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其他應收款-收騰筠款」、「金額2,817 萬1,
258 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 萬通活期999-8 、收騰筠款999-8 」(見偵㈡卷第141 頁),計沖帳39,671,258元(750 萬元+400萬元+2,817萬1,258元)。惟如前述㈣所述,上開金額均係附表二編號8 、11、12所示計面額4,000 萬元之支票均係87年11月4 日由案外人張廣宇在世華商銀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後,於同日由張廣宇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BE0000000 號,金額各為7,500 萬元、2,817 萬1,258 元之台支在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重工公司在萬通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而非收回琉球焚化爐之押標金、長榮海事工程暫借款,且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亦分別函覆稱:並無工程暫借款之資料、無任何出入帳資料(含押標金)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8、70頁),是上開會計憑證,即支出款項申請單、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上所載收回押標金、工程暫借款、收回騰筠款之其他應收款等,均為不實之事項,亦堪認定。
⑺長城公司87年8 月13日「支出款項申請單」2 紙內分別記
載「大園工業區污水廠擴建工程押標金1,600 萬元」、「支票抬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押標金1,650 萬元」、「支票抬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龜山工業區管理中心」(見偵㈡卷第192 、194 頁);同日編號080221號、080223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 、大園污水廠押標金299-2 」、「貸方金額1,
6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大園污水廠押標金」;「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 、龜山污水廠押金299-2 」、「貸方金額1,65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龜山污水押金」(見偵㈡卷第191 、193 頁)。87年8 月18日「支出款項申請單」記載「南化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押標金850 萬元」、「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抬頭」(見同上卷第18
9 頁);同年月20日編號080587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押標金3312-1」、「貸方金額990 萬元(按其中140 萬元係用於台南污水廠押標金)」,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南化淨水廠押標金」、「借方金額850 萬元」(見偵㈡卷第188 頁),87年8 月20日「支出款項申請單」記載「GE-008案號玄馬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暫借款、700 萬元」(見同上卷第197 頁);同年月18日編號080483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GE工程暫借款3312-1」、「貸方金額7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GE008 工程暫借款700 萬元」(見偵㈡卷第196 頁),經代為合計上開
3 筆款項之金額為4,800 萬元。再依87年11月7 日編號002625號「收款通知單」記載:收回8/20日南化淨水押金85
0 萬元(見偵㈡卷第177 頁);同日編號002624號收款通知單記載:收回8/13日龜山押金1,650 萬元(見偵㈡卷第
179 頁);同日編號002623號「收款通知單」記載:大園押金收回8/13,金額1,600 萬元(見同上卷第181 頁),相對應地於同日之編號110180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8/20南化押金收回」、「金額
85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收回南化押金999-8 」(見偵㈡卷第176頁);同日編號110181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8/13龜山押金收回」、「金額1650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收回龜山999-8 」(見偵㈡卷第178 頁);同日編號110182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8/13大園押金收回」、「金額1,6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 9-8、收回大園押金999-8 」(見偵㈡卷第180 頁),同日編號110183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8/18GE008 工程收回」、「金額7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 、收回GE008 工程款388-5 」(見偵㈡卷第182 頁),經代為合計上開4 筆款金額亦為4,800 萬元。惟如前㈣所述,上開金額係由附表2 編號9 、10面額合計為5,000 萬元之支票,經案外人吳朱衣、王蕙珍等人之帳戶提示付款後轉匯入長城公司之帳戶內,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亦覆稱:該公司於87年間並未辦理龜山工程、大園污水廠工程,南化淨水廠淨水設備工程係於81年7 月7 日招標,長城公司並未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87 頁);長城公司亦未於87年8 月間支付玄馬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㈢卷第67頁);大譽實有限公司亦覆稱:因公司3 次搬遷,負責人去職,所查之工程已屆7 年,長城公司是否於87年10月24日收其該公司666 萬7,500 元工程款,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9頁)而無從證明,是上開會計憑證即支出款項申請單、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內所記載均為不實之事項,亦堪認定。
㈥上開案外人吳朱衣、孫仲瑜、張廣宇、黃淑貞、王蕙珍等人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係由曹聖恩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曹聖恩、張廣宇、王蕙珍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312 頁、原審㈦卷第332 、334 頁)。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丁○○交予曹聖恩用以清償其先前為長城公司而向曹聖恩所借款項,嗣後被告丁○○再為長城公司向曹聖恩借款,曹聖恩遂又將上開票款分別匯入長城公司及銓閤工程公司等情節,已經證人曹聖恩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11 至317 頁),再銓閤公司係長城重工公司因應業務需要而成立之子公司,亦經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197 頁),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同上卷第205 頁),另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多出的兩億多支票是乙○○交給我用來償還之前我幫公司調度的對外借款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7 頁),此部分亦堪採信。證人曹聖恩於本院前審改證:附表二所示支票是丁○○拿來向我借錢,我沒有借她,她說支票先放在我那裏,等到支票兌現後,再還給她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9 頁),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被告丁○○之供述不合,尚難採信。㈦證人乙○○在調查局證稱:「大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
兩週,壬○○在長城公司高雄總公司財務部辦公室與我閒談時提起總裁邱淑娟有告知該等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必須虛增,好便向金融機構辦理提保借款之用」等語(見偵㈠卷第3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
我指示台北分公司財務人員與壬○○聯繫將款項(指虛增之土地價款)以「押標金收回」、「定存解約」等方式存入長城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36頁);而被告壬○○於調查局供稱:存款解約後應有利息收入,而銀行解約存入的款項也應該會加上利息,存入的款項絕對會有尾數而非整數,但我未找到有利息收入的憑證,顯見該筆款項並非定期存款存入等語(見偵㈠卷第66頁,詳如理由㈤⒊所述)並坦承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與被告丁○○、乙○○等人同在現場等情(見偵查卷㈦第69、70頁),參以證人甲○○(即長城公司之出納)於原審證稱:壬○○是會計部經理,負責憑證審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3 頁),足證被告壬○○知悉購買系爭土地有虛增買賣價金無訛。而被告乙○○係長城公司之負責人,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見原審㈣卷第85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壬○○則為主辦會計,被告乙○○、壬○○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丁○○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但其與被告乙○○、壬○○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明灼。另被告乙○○於原審改稱:我是聽財務部分的人講,壬○○應該知道虛增價款之事云云,核與其先前於調查中所述及前開事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壬○○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即向中國農民銀行等五家行庫聯貸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偽造鼎美公司及黃有為公司承攬崁頂建廠工程而向中國農民銀行等五家銀行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鼎美公司、黃有為公司未承攬崁頂公司建廠固是事實,當時為了公司沖帳,鼎美、黃有為這兩家公司是由公司何人找來充當人頭,我不清楚,後來這兩家公司被歸類到崁頂廠去,申請聯貸時,為了帳戶的延續性,將所有資料都送到聯貸銀行去,我沒有將假資料送去聯貸銀行之意圖;又上開崁頂土地,經專業機關鑑定結果,確有八億多元之行情,而久元、永暻二家營造公司承作之工程,實際亦逾3 億5 仟萬元,足見我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訊據被告乙○○、戊○○、壬○○、丙○○、己○○則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負責工程發包,建廠是由總經理負責,我未參與等語。被告戊○○辯稱聯貸案如果我知道有作假,何以願意讓我先生翁舜法任擔保人,鼎美、黃有為兩家公司的資料不是我提供的云云。被告壬○○辯稱:建廠的事我沒參與,如果有帳冊資料送過來財務部,我就會依照憑證處理,這些資料是崁頂廠人員將發票、資料整理好後交給會計課長吳美慧審核後再送過來云云。被告丙○○辯稱:鼎美、黃有為兩家公司之合約是要作沖帳用的,當時是總經理指示我要沖帳,我與台北的財務部聯繫,財務部寄資料下來,我才依資料擬定合約云云。被告己○○辯稱:丙○○將合約拿給我,我就依工程內容填寫資料,我知道是要沖帳用,但不知會拿去聯貸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長城公司以「投資設廠」為由,於88年6 月17日向中國農民
銀行(現改為合作金庫)申請借款11億4 千萬元,經中國農民銀行(主辦銀行)邀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等5 家行庫辦理聯貸,經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審議委員會於88年8 月9 日決議通過准予貸款11億元,主辦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參貸5 億元、其餘參貸銀行按參貸比例攤貸6 億元之事實,有中國農民銀行檢送長城公司借款申請書、聯貸核貸條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㈥卷第28至32頁)。依上開聯貸資料所載,授信之用途為「投資興建鋼構製造廠及廢保麗龍液化回收機製造廠」,甲項:貸償他行庫土地融資,最高金額6 億5,000 萬元(視撥款當日他行庫實際土地融資餘額撥款);乙項:興建辦公廠房3 億5,000 萬元;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1 億元。動用方式:甲項、1 次或分次動用;乙項、按專業機構查核進度報告金額7 成撥款,分次動用;丙項、開發國內信用狀一次或分次動用,亦得由借提供已購得之本案機器設備發票或經主辦行認可之相關憑證金額7 成一次或分次動用,擔保條件:⑴提供座落屏東縣○○鄉○○段○○○○○號等6 筆土地合計88,668.25 平方公尺,按鑑價金額(依88.05.25中華徵信所評估)8 億8,513 萬元8 折作押,放款值7 億0,810萬4,000 元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13億2,000 萬元予主辦行(彰化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6 億元,本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權1 億,於本案甲項撥款當日,彰化銀行設定金額6 億元辦妥全部塗銷,另本行原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1 億元與本案變更順位,本案設定遞升為第1 順位抵押權)⑵以本授信計劃項下興建之建物(以完工後實際登錄面積為準)與土地共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13億2,000 萬元予本行。建物按鑑價金額7 折作押。⑶以本案實際購置之機器設備按鑑價金額
7 折作押,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本行,有上開聯貸核貸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㈥卷第30頁)。
㈡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行庫核貸後,旋即於88年11月2 日撥款
6 億5,000 萬元代為償還長城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等之借款債務,長城公司亦依據上開聯貸契約,由大通建築公司於⑴88年10月28日以大建業字第187 號函檢送工程融資查核報告書、現場查核照片、承造人計價憑證等,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表示:經查核承造人計價金額4 億4,029 萬3,777 元,得核撥工程融資配合款2 億7,738 萬5,080 元等語,中國農民銀行旋於88年11月15日動撥「乙項」興建辦公廠房工程款金額2 億7,738 萬5,080 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㈠卷第49
1 頁以下)。而上開所檢具之計價憑證中,有⑴黃有為公司及鼎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黃有為公司之發票金額共1 億1,077 萬5,000 元;鼎美公司之金額為5,932萬5,000 元)、如附表四編號01至編號04所示長城公司以黃有為公司為承包廠商之85年3 月6 日、15日、22日、30日之工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書4 紙、以鼎美公司為承包廠商之88年3 月24日、31日、同年4 月13日、9 日工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書(見原審㈠卷第520 頁至550 頁);⑵大通建築公司於88年11月26日以大建業字第202 號函檢送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無積欠工程款證明書,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表示:經查核尚符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可撥融資款3,014 萬9,42
0 元等語,中國農民銀行旋於88年12月15日動撥「乙項」興建辦公廠房工程款金額3,014 萬9,420 元了長城公司(見原審㈠卷第467 頁以下);⑶依長城公司所提供之購置機械設備明細,丙項撥款1 億0,931 萬0,267 元(見同上卷第419頁以下);⑷於88年12月17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進口機器到單通知書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1 億0,218 萬8,70 1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㈠卷第462 頁以下)。⑸於88年12月22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進口機器到單通知書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302 萬8,990 元予長城公司(見同上卷第458 頁以下);⑹於88年12月30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進口機器到單通知書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33萬8,083 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㈠卷第453 頁以下);⑺於89年1 月7 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進口機器到單通知書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110 萬3,995 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同上卷第446 頁以下);⑻於89年1 月7 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交易憑證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3,
601 萬6,946 元予長城重工公司(見原審㈠卷第415 頁以下),計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共撥款如附表三所示10億82
4 萬1,215 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檢送之擔保放款帳、借款約定書、撥款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㈦卷第
153 頁至172 頁)。㈢證人林文盛(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經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長城向你們銀行與其他銀行聯貸時,授信的時候如何決定給予貸款11億元?)是根據土地買賣的金額去打折,土地買賣的金額是依據買賣合約,當時有檢送鑑定報告,鑑定單位是由聯貸銀行會議決議要找中華徵信鑑價,鑑價的結果是8 億8,000 萬元『按如後係8 億8,513 萬794 元之誤』,我們打折為6 億5,000 萬元」、「(長城聯貸的貸款有多少沒有償還?)利息不算,本金10億824 萬1,215 元」、「(核貸土地貸款的款項依照什麼標準?)先看購入的買賣成本,再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查證」、「(是照中華徵信所的鑑定價格還是合約價格來核定貸款金額?)主要是依據合約,中華徵信所的鑑價是查證性質」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6頁以下)。足徵中國農民銀行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作為核貸之基準無訛。證人王復成(即長城重工公司崁頂廠副理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有為與鼎美兩家營造公司有無實際參與崁頂廠的建廠工程?)沒有」等語;證人劉皆得(即長城總經理室工務協理)、郭國佑(長城公司採購發包中心課長)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㈢卷第236 、23 9、242 頁)。證人林柏林(即崁頂廠之監工)於原審亦證稱:「(在你實際從事屏東崁頂廠監工過程中,有無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公司到現場來承攬崁頂廠的興建、施工業務?)公司的名稱我有聽過,但我沒有和他們公司的人接觸過。他們應該沒有到屏東來做過」等語。證人林信賢(崁頂廠工務課長)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㈦卷第106 、10 9頁);證人即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顯丞於原審亦證稱:「(鼎美沒有實際的承攬長程重工在崁頂的工程?)是的」等語(見原審㈦卷第341 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黃有為、鼎美公司並未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興建廠房之工程(見偵㈣卷第205 頁)。足徵黃有為營造與鼎美公司並未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建廠工程,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交易憑證應堪認定。再者,長城公司與紐鋒、津盛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虛增3 億餘元,實際之價金僅5 億8 千多萬元,已如前述。是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之承辦人員係因長城公司提出不實之土地契約及統一發票致陷於錯誤而准予核准聯貸及撥款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妳在原審審理時有說跟
紐新公司簽完合約後,乙○○有拿土地價款8 億多的契約來做傳票,當時他有說這些資料要交給台北的戊○○去辦理銀行貸款,是否實在《提示原審㈢卷第289 頁》?)當時公司有開支票出去了,公司的小姐要作傳票,要附上買賣契約書,所以我有向乙○○要這份來影印,之後乙○○要我將這份資料寄去台北,台北要申請聯貸」等語(見原審㈧卷第56頁)。按長城購置附表1 所示土地簽約日係於87年9 月22日,於88年6 月17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等行庫聲請聯貸,中國農民銀行於88年8 月9日 決議通過准予貸款,而被告乙○○至遲於第一次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貸款時即已知悉土地價金有虛增之情事,業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知道長城公司聯貸11億等語(見偵㈣卷第205 頁),其於原審復供稱:購置土地有經過股東會、董事會同意;貸款是有開股東會、董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29 、21
9 頁);「(長城公司要向銀行聯貸時,你帶何人去向聯貸銀行作簡報?)當時他們談好了,要我們去台北作簡報,當時李可鋒、丙○○、劉皆得、戊○○等人都有去」等語(見原審㈦卷第393 頁),而其亦於長城重工公司與中國民銀行之借款約訂書內簽名(見原審㈦卷第170 頁);此外,復有88年6 月15日長城公司討論向中國農民銀行聯貸11億元之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㈧卷第159 頁背面)。再佐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原審訊問時說:乙○○說發票的問題他要去處理,發包廠商都由他處理等語〈指11億聯貸建廠案〉,這些都是實在的嗎?《提示原審㈠卷第102 頁》)實在」等語(見原審㈧卷第44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何人指示妳辦理貸款?)這是股東會決議,開董事會時董事長有交辦、我向董事長報告」、「(你們購買土地時,是否就有要以這筆土地來辦理抵押借款的意思?)有,貸款是要支付該筆土地的購地價金」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13 、214 、216 、217 頁)。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去銀行簽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87 頁)。足徵被告乙○○自始知情,且被告乙○○事後於長城公司向聯貸銀行申請撥款時,亦在附隨業務上所製作附表四編號1 至4 ,編號9 所示之工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書(見原審㈠卷第520 頁至第550 頁)、鼎美、黃有為公司之「應付款憑單」內用印(見原審㈨卷),有扣案之上開憑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乙○○知悉購地虛增鉅額之價金係打算以之向銀行貸款行騙,事後復在會計憑證及預付款申請書內為不實之登載無訛。
㈤被告丁○○、乙○○、壬○○於購地時即打算以虛增土地價
款向銀行抵押貸款,已如前述。證人林信賢(已死亡)於原審證稱:壬○○有帶銀行授信人員去現場《按係指屏東崁頂廠工地》等語(見原審㈦卷第109 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為何要虛增前述不動產買賣交易總價額?)大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兩週,壬○○在長城公司高雄總公司財務部辦公室與我閒談時提起總裁邱淑娟有告知該等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必須虛增,好便向金融機構辦理提保借款之用」等語(見偵㈠卷第39頁)相符,參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擔任主管後每個月要預估下個月的現金流量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給乙○○等語觀之(見原審㈢卷第137 頁),復於轉帳傳票主辦會計欄內用印(見原審㈨卷)。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壬○○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壬○○亦知悉購買系爭土地時虛增鉅額買賣價金及其虛增之目的係要向銀行抵押詐取資金,事後又在會計憑證即轉帳轉票內為不實之記載無訛。被告乙○○於原審改稱:「(戊○○是否知道你們買地虛增價款之事?)她是否知道我不敢確定」、「(為何你在調查局陳述說,戊○○有跟你講要虛增價款以利向銀行貸款之用?)這是我聽說的,臺北的戊○○我很少跟他聯絡;我是聽財務部的人講戊○○、壬○○應該曉得」、「(到底戊○○有無跟你講,虛增土地價款是為了日後融資用?)沒有」、「(你剛才陳述戊○○應該知道土地價格有虛增,此是否你的臆測?)是,是聽財務壬○○說的」云云(見原審㈢卷第221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㈥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主要負責銀行往來業務之
交涉,包括公司存款及貸款、信用額度等業務交涉,工作係作為長城公司和銀行之窗口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參與聯貸案之簡報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㈦卷第393 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被告戊○○告訴我要向金融機構辦理前述土地擔保借款非得把契約書內載之交易價格虛增不可等語(見偵㈠卷第39頁);而證人黃顯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上次經原審通緝到案時,你說會簽系爭工程合約,是黃玟宗介紹的,請說明過程?)我和他是舊識,那時有個案子要我配合一下,那個案子在高雄、屏東附近,他就和我聯絡,問我可不可以配合,有生意可以做,我當然說好,合約是由長程重工打的,我和黃玟棕有到長程重工在台北的公司見過戊○○」、「(事後你有開發票給長程重工公司?)有,我和黃玟棕一起去,我和戊○○、黃玟棕就將發票弄好,將發票交給會計組的人員,由黃玟棕出面去處理」等語(見原審㈦卷第341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把合約做好後就寄到台北給戊○○,因為工程廠商都在台北,而且也是台北交代要做的,除了黃有為、鼎美公司,其他不實之契約也都是台北交代我做的」(見原審㈣卷第236-237 頁)、「(鼎美、黃有為,就長程重工在崁頂的新建工程所簽訂的合約,是不是你們南部總公司去負責裝訂?)是的」、「(合約是何人提供?)戊○○傳真工程標的的內容、金額、日期,由我依照一般工程合約的型式,我請總經理室的小姐將合約用電腦打字製作出來。我將合約裝訂好之後,就將合約寄送去台北,因為要配合開發票沖賬,所以他有給驗收工程請款的日期」(見原審㈦卷第345 頁)、「(你曾經說之前公司有向丁○○借錢,戊○○拿了鼎美、黃有為公司的工程合約要沖帳,你有向董事長、總經理李可峰報告,丁○○也有打電話來關切,是否實在?《提示原審三卷第230 頁》實在;當時董事長是乙○○」等語(見原審㈧卷第52頁)。參以被告戊○○向銀行接洽,復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參與銀行聯貸之說明會,事後又與黃有為、鼎美等營造公司接洽購買發票及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聯貸銀行聲請撥款等情觀之,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應屬可信。而被告乙○○、丁○○於購地時即打算在買賣契約內虛增土地價款,向銀行融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丁○○、乙○○、戊○○、壬○○均知悉並參與前揭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詐取財物無訛,渠等所辯不知情云云,俱無可信。
㈦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鼎美、黃有營造公司之合
約是由我製作,丁○○曾陸續指示我製作鼎美、大吉、黃有為之工程合約,先由丁○○經戊○○轉達需要作帳金額,由我製作不實之工程合約書,戊○○轉廠商完成簽約用印手續再交回給我由我轉交給工務協理劉皆得等語(見偵㈠卷第10
1 頁);嗣又具狀供稱:鼎美及黃有為營造公司由台北分公司戊○○提供議價相關資料由本人收齊後,指示公司助理小姐繕打;工程合約製作完成交至公司後,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指示交由屏東廠建廠副理王復成核對並蓋公司大小章,寄回台北分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完成蓋大小章後寄回公司,合約完成後由董事長收取1 份外,餘分別交由屏東廠建廠副理、財務部、採購(各)1 份,另1 份由本人交寄戊○○供辦理貸款備用等語(見偵㈠卷第171 頁)。足徵被告丙○○事前即已知悉所擬上開工程合約係不實,且用以向銀行貸款無訛。再者,被告丙○○事後亦於附表十二所示長城公司有關支付黃有為、鼎美營造公司款項之轉帳傳票「核准欄」內用印,有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見原審㈨卷)。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的預付款申請書、工程進度估驗表是丙○○跟劉皆得要我製作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97 頁)。證人李可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的預付款申請書、工程進度估驗表上之簽名是我所簽,是為作為財務沖帳之用,我是照程序而簽名」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07 頁)。是被告丙○○亦有參與被告丁○○等以長城公司所購得之土地向聯貸銀行詐騙及共同於會計憑證內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述三家《指鼎美、
黃有為、大吉》廠商他們工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及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是否你參與製作?)丙○○協理與劉皆得指示台北交下來要我們配合來做」、「(是否知道此三家廠商未參與崁頂廠新建工程?)知道沒有參加」、「聽上面指示負責執行」等語(見偵㈣卷第202 頁背面)等語。被告己○○上開自白並有其在附表四所示工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及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主管欄簽名可資佐證(見原審㈠卷第520頁至550 頁、偵㈤卷第5 至20頁);被告己○○上開在附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己○○係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建廠之廠長,此經其自承在卷,其於業務上填載上開不實之預付款申請書後附之於黃有為、鼎美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金額達近2 億元,當時要向銀行貸款時,銀行人確有前往現場勘查,則被告己○○豈有不知該預付款申請書係為向銀行請款之理?再者,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而付款前必須經過會計程序,於會計憑證上為一定之登載,被告己○○豈能不知,是被告己○○亦與上開被告丁○○、丙○○、壬○○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㈨共同被告黃顯丞所負責之鼎美公司確未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
崁頂之興建廠房,業據共同被告黃顯丞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㈦第340 至344 頁、原審卷㈧第131 至139 頁),並經證人劉皆得、郭國佑、林柏林、林信賢等人證述在卷,均已如前述。同案被告黃顯丞嗣後於本院前審翻異,改稱:我是借牌給黃玟棕承攬工程,我沒有虛開統一發票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供及證人黃玟棕已於原審證稱:我曾將長城公司在屏東縣崁頂鄉之營建工程告訴黃顯丞,但我沒有與黃顯丞去長城公司在台北或高雄之公司,也沒有見過戊○○,我沒有拿鼎美公司之發票給任何人等情不符(見原審卷㈧第33至37頁),自難採信。另長城公司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致無法查明長城公司是否將鼎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932 萬5,000 元列報於當年度成本或費用科目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4月13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600093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42 頁),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黃顯丞有幫助長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附此敘明。
㈩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受長城
公司委託就附表1 所示土地為價格鑑定,經上開公司於88年
5 月20日勘估後認價格為8 億8,513 萬794 元之事實,固有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㈥卷第36頁);證人李宗翰(即受僱於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市場比較法所採取的樣本是如何來的?)到當地去詢問代書及其他有關參與土地仲介、買賣的人員」云云(見原審㈥卷第465 頁)。惟上開鑑價報告所舉擬交易之4 個案例與該徵信公司於87年9 月18日,即近7 個月前就附表1所示土地為鑑價時之交易案例、單價、擬售之時間,甚至連同標點符號均完全相同(見原審㈥卷第43、149 頁),足徵88年5 月20日之鑑估係抄襲前案而來;證人李宗翰所證係到當地詢問代書云云,顯然不實,所為鑑價不足以證明附表1所示土地之市價有8 億餘元,是上開鑑價報告亦不足採為被告丁○○等提供抵押貸款之土地之時價與市價相當而為渠等有利認定。再者,證人林文盛於原審雖證稱:建物、機器之貸款與土地價格無關,渠等認同中華徵信所所鑑定之價格云云(見原審㈤卷第68頁)。惟證人黃進雄(中國農民銀行之職員)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乙、丙項【即興建辦公廠房暨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是否屬於信用貸款?)不是,是綜合性貸款,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這3 項貸款」等語(見原審㈥卷第470 頁)。按長城公司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供聯貸案全部借款之擔保,且衡之常情,如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知悉買賣契約中有關土地之買賣價金虛增2 億餘元,必然懷疑借款人之誠信及償債之意願,而否決全部貸款案,況中國農民銀行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作為核貸11億元之基準,鑑價只是查證性質,業經證人即該行業務部經理林文盛於原審證述如前,是虛增土地價款之契約自與聯貸案之是否核准有關,則證人林文盛上開所謂建物、土地之貸款與土地價格無關乙節,應不足取;再長城公司持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撥款之鼎美、黃有為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亦係不實之憑證,因此被告丁○○等詐騙之金額應為聯貸案全部貸款金額,而非僅止於代償土地貸款及代為清償長城公司積欠其他銀行之借款部分之金額。
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戊○○、丙○○、己○○
、壬○○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三(即以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彰化銀行等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戊○○、壬○○、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是受復興國際公司委託代為購買鋼料,是由長城公司代開LC,對長城公司而言,我們認為這是正當之買賣,並不是不實之購料事件,我以為開出LC後,他們會去提貨,而將錢匯給長城公司,後來我才知道復興公司貨根本沒有進來,我以此方式獲得款項,雖要給復興公司抽取百分之十五,但我想6 個月後才要付給銀行,比民間利率還低,應屬合算,並非存心詐騙云云。被告戊○○辯稱:LC額度是我早就向彰化銀行申請備用的,此次因公司財務需要而借給別家公司開我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開LC的過程我不曉得,但傳票我有蓋章,是代總經理審核的,是在匯款進來後要沖帳時,丁○○告訴我要配合蓋章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信用狀是台北開的,憑證做帳傳票我有配合開,但我不知道這是假的云云。經查:
㈠長城公司由經辦柯永成、主管石秋木於88年8 月31日至同年
9 月30日填具附表六所示「工程材料請購單」後,再以向國外購料之名義,於88年12月22日至89年10 月14 日止先後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匯通銀行新莊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因匯通銀行無外匯執照,而轉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狀之額度及撥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九所示之事實,亦有工程材料請購單(見偵㈢卷第264 、277 、289 、321 頁)、長城重工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偵㈢卷第10、18、26、35、55、
64、73、100 頁)、彰化商銀遠期信用狀登記簿、華南商銀進口借款申請書、華南商銀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華南商銀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墊款分戶卡(見同上卷第43、44、46、53、65、74、82頁),並經證人劉昭麟(即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職員)、凌啟松(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童全華(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職員)、蔡岳松(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職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㈥卷第472-47
4 頁),復有長城公司申請開狀繳納開狀手續費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254 、267 、280 、307 、313 頁)。長城公司申請開發上開信用狀係用以向香港商耀亞集團有限公司(BRIHT ASIA HOLDINGS LIMITED )、萬昌集團有限公司(VICT OR YLINK HOLDINGS LIMITED)、JOHNCRANE-LIPS等公司(即信用狀內所載受益人)購料之事實,亦有上開該公司之發票(IN VOICE)、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在卷可憑(見同上偵㈢卷第12、16、17、20、22、23、28、30、31、39-42 頁),上開耀亞集團等公司之押匯銀行(即信用狀內所載:通知銀行)係香港恆生銀行有限公司、ABN.AM
RO.BANK 、STANDARD&CHAR TERED(即渣打銀行),有上開銀行所出具之文件(見同上偵㈢卷第11、19、27、36、357頁)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在卷可憑。附表九所示開狀銀行事後已依信用狀所載條件付款之事實,亦有彰化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南銀行進口開狀交易憑證、中國國際商銀進口結匯證實書足稽(見偵㈢卷第61、70、79、255 、269 、287、294 、314 、347 頁)。
㈡依前開信用狀申請書所載,進口貨物係由香港運至高雄,所
購入之貨物是否裝船,固有I.T.C.NAVIGATION LIMITED船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14、15、24、25、32、33、38、102 頁)。而長城公司亦先後出具副提單背書/ 擔保提貨申請書予附表九所示開狀銀行核准後,向船公司以擔保之方式提貨(見同上卷第13、21、29、62、71、80、101 頁)。再者,依如附表十所示長城公司之88年10月30日之4 紙材料驗收單所載(見偵㈢卷第26
5 、278 、290 、322 頁),所購入之鋼料固經辦理驗收入庫手續。惟證人蕭新民(即正華船務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華船務代理公司有無代理QUIN CHUNMEN?)有代理過」、「(正華船務代理公司有無代理長城進口鋼材?)不記得」、「(你在調查局對你製作筆錄時,有回答確認本公司並無提單號碼是否屬實?)當時我應該有查過公司的資料才回答此問題,所以當時我在查筆錄中的陳述是正確」、「(你在調查局陳稱:你核對89年1 月28日、2 月
3 日兩航次的海關進口艙單,並沒有申請書中由長城進口的鋼板的存在紀錄,此是否表示申請書上的鋼板沒有在上開兩個航次進口?)如果有裝船,有開狀銀行,就要從那邊查,我這邊查的這兩個航次的資料就是沒有裝船進口」、「(KA00000-00000N-112號、KA00000-00 00E-3、KA00001-S125-3
9 號提單是不是由ITC 公司所製發?)我不認識ITC 公司,一般提單有二種,一種是海運提單,由船公司發的,另一種是攬貨公司所發出的,我認為系爭3 張提單應該是攬貨公司所發的,我認為上開提單不是我代理的QUINCHUN MEN所發出來的提單,如果是的話我可以辨識出來」、「貨從香港過來,若ITC 拿到我公司的提單,台灣的收貨人手上拿的是ITC的提單要取貨時,還是要拿我發的提單來取貨;據我查詢的結果這批貨根本不在我的艙單裡面,沒有上船」等語(見原審㈣卷第68頁、原審㈦卷第339 頁);核與其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提示長城公司於89年2 月1 日向華南銀行提出申請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提單號碼:KA00000-00000N-112號』該份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所進口之貨品是否由貴公司所租用之QUIN CHUN MEN 輪船承載進口?)經我核對本公司89年1 月28日、2 月3 日兩航次的海關進口艙單,並無該申請書中由長城公司申請進口之STAINLES SPLATE 貨品之承載記錄,另該申請書中是向I.T.C.NAVIGATION LIMITED申請提貨,所以該KA00000-0000N-1129號提單我無法確認是否由I.T.C 公司所製發,但我可以確認本公司無該提單號碼」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38 頁)。證人柯永成(即長城公司在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原審亦證稱:長城根本沒有向香港購買任何鋼材及工程組裝軟體系統等語(見原審㈣卷第71頁)。足徵上開提單所載之貨物並未進入我國無訛。
㈢證人朱芝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3 家銀行申請信用狀所有
資料都是丁○○、戊○○交給我等語(見原審㈣卷第62頁)。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長城公司前述以開發信用狀採購之鋼管、鋼板等材料是否實際進口?)沒有,我等只是以虛開信用狀方式來取得銀行資金」、「約在88年
9 月間,長城公司週轉陷入困境,所以我經常向外調錢,有認識一些公司、金主,當時即有一家公司(名稱已記不得)向我表示其在香港有分公司,若長城公司有信用狀額度,可以透過該公司來安排,由長城以購料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該香港公司配合押匯,所得之款項須扣除押匯金額的15%之佣金,85%的款項會直接在台灣匯入長城公司之帳戶內,我即指示長城台北分司司採購部經理嚴國雄依這家台灣公司所給的物品、數量等購料條件資料,配合填寫開發信用狀向前述銀行提出申請,待銀行完成開發信用狀後銀行人員會告知採購部朱姓人員前述信用狀電碼,該台灣公司也會主動電詢本公司之朱小姐,完成確認後該台灣公司即會將信用狀金額85%之款項於1 、2 天內匯入長城公司之帳戶內,隔幾天後該香港公司就會將整套的提單、發票的資料寄給銀行,銀行則會通知財務部分人員去領取,再由長城城重工公司高雄總公司財務部協理丙○○配合制作物料驗收單等資料」、「(妳以虛開信用狀方式向3 家銀行取得資金之流向?)這些錢有的匯入長城重工,有的被我用於償還對外借款」、「事實上僅為調度資金使用,沒有相關貨物進口」、「我要求先將資金匯至長城重工公司在台北之銀行帳戶內,再分別轉至長城公司各銀行的帳戶內,有部分供長城公司用,有一部分則再由我用於償還我替長城在外調借款頁」等語(見偵㈠卷第89頁背面至第100 頁)。而依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貨品內容欄所載,所欲進口之貨物為:「STAINSTEELLINEPIPE」、「HOT ROLLED STEEL PLATE」、「STAINPLATE」等鋼料,再參以被告丁○○及證人柯永成上開供證,足徵被告丁○○係以購置鋼料向銀行施用詐術,而套取銀行資金,所謂購買及驗收上開鋼料之工程材料請購單、材料驗收單(見偵㈢卷第264 、265 、277 、278 、289 、290 、32 2頁)所載有關採購、驗收合格等事項,均為不實之記載無訛。長城重工公司確未向香港商耀亞、萬昌、JOHNCRANE-LI PS 等公司購買鋼材,已如前述。則長城公司以支付購買上開鋼材,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鋼管購料應付款憑單即請款單(見偵㈢卷第260 、273 、285 、317 頁)、付購料款等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259 、263 、272 、276 、280 、282 、284、288 、316 、320 頁),均屬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之填載,亦堪認定。
㈣證人丁○○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當時長城公司急需資金
,我在外四處調錢,其中有一位借貸對象告訴我長城重工如果在往來銀行仍有信用狀額度,便可以用開立信用狀給他指定的公司,一經完成開狀程序且由銀行確認,長城重工公司就可以取得開狀金額8 成至8 成5 的資金,當我決定用此種方式調得資金時,因長城內部仍需提出開狀申請、進貨程序、會計程序控管上的配合,我有將上情告訴董事長乙○○、戊○○、丙○○、壬○○等人,請戊○○負責與銀行的聯繫領取單據,丙○○負責進料表單製作,壬○○負責帳務上的處理」等語(見偵㈠卷第9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要付出15%給出口商是何人決定的?)是乙○○跟戊○○講的,也有跟我講,我們同意後才進行開狀作業」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2頁),且衡諸常情,開狀銀行除於開狀前需用印蓋章外,亦會要求公司負責人在借貸契約內簽名,被告乙○○既係長城公司之負責人,則於簽訂借款契約時豈有不加聞問之理?被告戊○○於原審除坦承上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均係其所洽詢外(見原審㈠卷第99頁、原審㈧卷第132 頁),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開發信用狀之前高雄總公司的人是否知情?)這是董事長交待的事,因為當時公司資金很吃緊」、「丁○○與壬○○是常常在聯絡資金方面的調度」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55-256 頁)。被告乙○○事後亦在上開扣案88年07月27日、同年09月27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4日之應付款憑單內蓋章用印。被告丙○○除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記得當時長城公司有關人員柯永成、李蓓蓓及我等獲悉前述以開發信用狀採購鋼管、鋼板等材料實際沒有進口時,都紛紛表示不願意繼續配合辦理有關材料驗收、入庫登帳、出帳等工作」等語(偵㈠卷第111 頁),足證其亦知悉鋼料並未進口外,仍在上開扣案之88年10月01日、同年10月07日、10月12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0日轉帳傳票內用印(見偵㈢卷第254 、259 、263 、267 、
272 、276 、280 、284 、292 、307 、313 、316 、32 0頁)。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證:我有將上情告訴董事長乙○○、戊○○、丙○○、壬○○等語觀之,被告戊○○、壬○○、丙○○就被告丁○○以申請信用狀套取資金之詐欺取財均知之甚詳,且各自分擔部分之行為,即被告戊○○負責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被告壬○○負責在會計帳冊即轉帳傳票為不實之登載,被告乙○○、丙○○在應付款憑單即請款單(代傳票)內用印無訛。被告丁○○辯稱:「申請信用狀當時確有要買材料」云云,嗣又辯稱:「我是替需要買材料而沒有信用狀額度的廠商代開信用狀,從來沒想要詐欺銀行,且後續手續如何辦理我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僅負責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不知實際上並非用以購買鋼料」云云,被告丙○○辯稱:「事前不知被告丁○○以申請信用狀向銀行詐欺,係事後才配合出帳」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未參與申請信用狀,不知丁○○等要申請信用狀獲取資金」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信。
㈤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改稱:本件是受復興國際公司委託代
為購買鋼料,至於復興國際公司有無提貨,我不清楚,並無向銀行詐取信用狀款項之意云云;證人陳香志於本院前案證述:「我曾偕同復興國際公司翁先生到長城公司與乙○○洽談,約定由長城公司提供信用狀申請程序,供復興國際公司進口鋼材,進出貨物由復興國際公司負責處理,我只是帶復興國際公司翁先生去找乙○○,介紹他們認識並洽談流程,實際交易過程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㈢第222 至
228 頁),然此為被告乙○○當庭否認,參以證人陳香志證述之內容極為籠統含糊,自難以其不明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況被告丁○○遲至本院前審審理中始為前開抗辯,顯然有悖常情,且與其先前所供不符,自難採信;其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再為如上之辯述,仍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戊○○、壬○○、丙○○
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之罪,曾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之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刑度,就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文論處。
㈡刑法第215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
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5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500 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刑法第339 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 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分別變更為新台幣1 萬5,000 元及3 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然縮小,自較舊法有利。
㈣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原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蓋牽連犯、連續犯刪除後,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規定,即應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自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構成累犯,但究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新法已有修正,惟判斷是否合
乎緩刑之標準,非在行為時,而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蓋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與累犯重在行為時法不同,是以裁判時有關緩刑之規定既已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 項後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比較結果,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除緩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外,其餘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且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因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長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係長城公司之總裁,負責長城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決策,被告戊○○係董事長室之特別助理兼台北分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長城與銀行間洽貸款等業務,被告壬○○係長城公司高雄總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會計事務之審核;被告丙○○先後擔任係長城公司總經理室及財務部之協理,負責長城公司內部財務稽核等業務;被告己○○係長城公司在屏東建廠之經理,負責建廠業務,此經渠等自承在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壬○○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被告等所犯罪名如下:
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丁○○、乙○○、壬○○虛增土地價款並在會計憑證、總分類冊上為不實之登載之所為,於行為時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被告丁○○、乙○○、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丁○○、乙○○、戊○○、壬○○、丙○○、己○○就以虛增鉅額買賣價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在暫代憑證之應付款憑單、業務上附隨文書工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將上開統一發票、預付款申請書提出於中國農民銀行行使,使中國農民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事後復於轉帳憑證內為不實之記載所為,於行為時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戊○○、壬○○、丙○○、己○○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丙○○、己○○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三部分
被告丁○○、乙○○、戊○○、壬○○、丙○○與香港某不詳成年男子就以購買鋼料而向華南等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套取資金及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工程材料請購單、材料驗收單為不實登載、不實填製鋼管購料應付款憑單即請款單、轉帳傳票部分於行為時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戊○○、壬○○、丙○○與香港某不詳公司之不詳成年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丙○○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乙○○、戊○○、壬○○、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乙○○、戊○○、壬○○、丙○○、己○○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乙○○、壬○○、戊○○、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事實一部分,壬○○指示長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甲○○依不實之買賣合約所載總價款,簽發80餘張支票以支付價款,事實三部分,丁○○、乙○○、戊○○、丙○○、壬○○與香港某不詳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以虛假購買鋼材之方式,填製長城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而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等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取得款項,其問丁○○指示不知情之柯永成等人在附表七之「工程材料請購單」內不實登記長城公司須請購鋼材,再由丙○○及壬○○指示不知情之蔡欣惠等人在附表八所示之「轉帳傳票」不實填載「付購料款」等事由,並由不知情之李蓓蓓在附表九所示之「應付款憑單」內,不實記載支付鋼管、鋼板購料款,另由不知情之長城公司台北分公司採購部經理嚴國雄、發包部副工程師商盛雄及採購部行政助理朱芝薏,依丁○○、戊○○交付香港某不名公司提供之物名稱、數量等採購資料,再由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安排配合押匯,將不實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長城公司台北分公司,丁○○、戊○○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芝薏向開狀銀行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則被告丁○○、乙○○、戊○○、壬○○、丙○○等人利用名該不知情之人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乙○○所犯事實三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丁○○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乙○○、壬○○
3 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經查: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文自明;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有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須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被告丁○○、乙○○、壬○○3 人虛增土地買賣價金2 億7,
500 萬元,並將該虛增價款匯入曹聖恩之帳戶內,以清償被告丁○○先前為長城公司向曹聖恩所借款項,嗣後被告丁○○再為長城公司向曹聖恩借款,因而上開2 億7,500 萬元再匯入長城公司及長城公司之子公司銓閤公司等情,業如前述。由上述情形觀之,長城公司雖前匯出上開虛增價金2 億7,
500 萬元,惟該2 億7,500 萬元旋即再匯入長城公司;準此,長城公司並無受損害可言,而被告丁○○、乙○○、壬○○等人亦難認有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可言。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3 人有背信犯行。又上開被告3 人並未將虛增之價金2 億7,500 萬元佔為己有,渠等將2 億7,500 萬元自長城公司匯出再匯入之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二、公訴意旨另以:長城公司購入前項土地後,丁○○乃指示許富強、戊○○分別接洽南、北部之金融行庫辦理融資,並指示許富強洽請中華徵信所製作前述土地時值鑑價報告,以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要,嗣經戊○○洽得彰化銀行中崙分行願意受理前述土地融資。88年3 月間,丁○○、戊○○等人再將前述虛增土地款之購地合約,及委由中華徵信所製作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持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購地貸款,使彰化銀行中崙分行陷於錯誤,誤認右述土地確有該購地合約之價值,而准予長城重工貸款,設定抵押權6 億元,核貸予長城重工4 億4,600 萬元,因認被告丁○○、乙○○、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所載第二大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㈠長城公司以購置廠房土地不足款、營運須週轉金為由,提供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6 億元給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貸得4 億4,600 萬元,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係於88年3 月23日放款,其中3 億9,600 萬元係以不動產擔保放款,其餘5,
000 萬元係以副擔保放款等事實,除經被告丁○○、乙○○、戊○○供認不諱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所檢送之88年2 月
8 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8年3 月25日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內含88年3 月12日第18屆第55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交易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㈢卷第22-3頁、原審㈥卷第223 頁以下)。依上開受信申請書所載,長城重工公司提供土地6 筆、建物3 層,時價為8 億5千750 萬2,000 元,鑑價4 億4,464 萬5,000 元等語;及依上開不動產抵押抵押實查鑑定表記載:「本件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評估每坪3 萬4,500 元;中華徵信所評估每坪3 萬3,000 元,本行依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每坪3 萬2,000元鑑估」等語。足徵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係依長城公司所提供前揭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供彰銀鑑價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丁○○、乙○○、戊○○以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貸款,被告3 人確有施用詐術,固堪認定。惟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貸予長城公司4 億4,600 萬元,並未逾該買賣契約實際價額5 億8,250 萬2,800 元,且長城公司事後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彰化銀行函覆在卷(見原審㈢卷第22-1頁),證人楊緒禮 (即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經理)於 原審亦證稱:長城公司已全部清償本息,我們銀行賺了2 千多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原審㈧卷第42頁),足證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並無任何損失,而長城公司及被告丁○○、乙○○、戊○○等人亦無任何不法利得。因此,殊難認定被告丁○○、乙○○、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乙○○、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壬○○、丙○○所犯事實三部分,由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安排配合押匯,將整套偽造之船運提單、購料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長城台北分公司,被告丁○○、戊○○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芝薏向開狀銀行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致使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3 家行庫陷於錯誤,將該等信用狀款項撥付,俟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獲取信用狀款項後將整套「偽造提單」、「發票」寄給開狀銀行,使銀行信以為真,以該等偽造之提單、發票依程序解除保證責任,因認被告丁○○、戊○○、丙○○、壬○○等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按提單應係有價證券)。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丙○○、壬○○涉有上開偽造提單等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自白及扣案之發票、提單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蕭新民(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不認識I.T.C 公司,一般提單有2 種,一種是海運提單,從船公司發的,另一種是攬貨公司所發出的提單,我認為系爭3 張提單,應該是攬貨公司所發的。因為上開提單不是我代理的QUIN CHUN MAN 公司所發出的提單,如果是的話,我可以辨識出來」、「(何種情形下,會由攬貨公司發出提單?)有一種情況是,我是攬貨公司,我怕船東去搶我的客戶,所以由攬貨公司發提單給客戶,船公司再發提單給攬貨公司。還有一種情況是我是攬貨公司,我去集貨可以跟船公司談價錢,所以還是由攬貨公司發提單給客戶,再由船公司發提單給客戶」、「(是否知道上開三張提單是不是被偽造的?)真偽我不清楚,但我確定不是我代理的船公司發出來的」等語(見原審㈦卷第338 頁)。依證人蕭新民上開所證,雖足以證明卷附之載貨券非其所代理之QUIN CHUN
MAN 公司所簽發,惟仍不能排除係由其他攬貨公司所簽發,是尚難以證人蕭新民上開所證,遽以認定提單及發票均係偽造。再者,證人蕭新民於調查局亦僅證稱:我無法確認提單是否有I.T.C 所簽發,並未證稱提單等係偽造(見偵㈠卷第
138 頁)。㈡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僅陳稱:「隔幾天後該香港公司
就會將整套的提單、發票的資料寄給銀行,銀行則會通知財務部分人員去領取」等語(見偵㈠卷第89頁背面),並未坦承提單、發票係偽造,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已自白偽造提單、發票乙情,與實情不符,自不得據為上開丁○○等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提單、發票係偽造,而被告丁○○、戊○○、丙○○、壬○○等亦知情,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自87年1 月間起,指示財務協理丙○○、財務經理壬○○、經理己○○(另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又以言詞或書面追加戊○○)及不知情之工務協理劉皆得、會計課長吳美慧、員工林柏林、王復城、柯永成、甲○○、蔡欣惠等人,以支付「久元營造」、「永暻營造」、「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升泰顧問」、「大吉工程」、「土城工業區廢水處理工程」、「翔復、長榮海事工程」等工程款名義,將其取得之各項不實合約及單據,依據長城公司內部核銷程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虛增之購地款、土地貸款、建廠聯貸款及公司資金,轉入丁○○指定之帳戶,共計11億1,799 萬8,947 元,供其償還對外借款、購買發票及其他費用。至89年1 月底,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丁○○即指示壬○○製作長城公司「向邱借款明細表」,謂長城公司向丁○○借款6 億2,502 萬167 元,另製作長城公司「還邱款項明細表」,認長城公司僅還其5 億9,633 萬1,260 元,長城公司尚欠丁○○2,868 萬8,907 元。然經核對長城公司相關轉帳傳票,上述「向邱借款明細表」中所列,查有傳票憑據可稽者,僅有2 億4,904 萬7,686 元,總計丁○○以各種明目向長城公司取走之資產,計如前述之11億1,799 萬8,
947 元,扣除上述「向邱借款明細表」中所列,查有傳憑證可稽者,丁○○共計侵占長城公司資金8 億6,895 萬1,261元,因認被告丁○○、戊○○、壬○○、丙○○、己○○等人此部分係其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丁○○等人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
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共計11億1,799 萬8,947 元,扣除「向邱借款明細表」中有傳票憑證可稽者僅2 億4,904 萬7,686元,其餘8 億6,895 萬1,261 元,即是被告丁○○等人侵占之款項之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壬○○、丙○○、己○○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85年10月間我及親友共同投資長城公司,投資後才陸續得知長城公司從82年起即累積許多虧損,產生財務黑洞,而造成資金缺口,公司遂向身為大股東的我尋求協助,因此我即對外調借資金挹注,當時我只有一個單純的想法就是要幫公司渡過難關,使其能永續經營,不能讓員工面臨失業,在借款與還款過程中,會計師強烈建議不能用「股東往來」項目列帳,加上長城公司之前的累積虧損,當時我真的不知如何處理最好,只好延續長城公司之前的作帳模式,以工程款或不實的會計科目登錄,如此作實係出於無奈,但當時的我已別無選擇,從85年底至89年初投資長城公司過程中,我盡最大努力協助長城公司,甚至願意承受投資損失,將股份無償轉讓能幫助長城公司的股東,但我絕對沒有掏空公司之資金,我只是將調借給公司之資金取回,且我曾數度與壬○○對帳,由壬○○製作借款、還款之明細表等語。被告戊○○辯稱:長城公司原本即是一虧損公司,那有錢讓我們掏空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是根據憑證做帳而已,並經丁○○之口述製作「向邱借款明細表」、「還邱借款明細表」,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在傳票上蓋章只是幫總理李可鋒審核而已,並無侵占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崁頂建廠工地經理,只是單純聽總經理李可鋒、兩位協理劉皆得、丙○○之指示填寫應付工程款憑單,當時他們都說是為沖帳使用,不知有侵占之事等語。
㈢經查:
⒈按黃有為營造、鼎美營造、大吉公司並無承攬長城在屏東
崁頂廠A 、B 區的工程;升泰工程也沒有承攬上開工程的設計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壬○○、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㈤卷第152 頁)。黃有為營造、鼎美營造公司確未承攬上開工程之事實,並經證人劉皆得、郭國佑、林柏林、林信賢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大吉工程有限公司有無承攬長城屏東崁頂廠新建工程?)我任職長城重公司期間,大吉公司從未承攬長城重工公司之工程」等語(見偵㈤卷第7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鼎美、黃有為2 家營造公司有無承攬工程?沒有」等語(偵㈠卷第147 頁)。證人郭國佑於調查局亦證稱:「大吉、升泰公司都沒有承攬屏東崁頂廠建廠工程,我記得丙○○也曾經將與大吉公司簽妥的合約書交給我,並指示我補做工程發包作業手續」等語(見偵㈤卷第105 頁)。證人劉皆得於調查局另證稱:「大吉工程有限公司從未承攬長城屏東崁頂廠之工程」等語(見偵㈤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
「升泰部分事實上是沒有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之工程」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33 頁)。足徵大吉、升泰、鼎美、黃有為等公司並未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廠之工程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長城公司雖曾於87年3 月10日與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就「桃
園縣環境護局復興鄉小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地點:桃園縣復興鄉。合約總價新台幣
1 億1,699 萬1,079 元,保證人環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所簽發,以長城公司為受款人之面額1,169 萬9,108 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㈦卷第280 頁)。惟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上開「復興鄉小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興建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大譽實業公司於86年11月20簽訂合約,大譽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吳顏秀美,保證人長城鐵工廠公司(按係長城公司之前身),有該局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㈦卷第310 頁至第319 頁)。雖大譽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吳顏秀美已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㈦卷第299 頁),無從傳喚;惟證人張文江(即桃園縣環保局職員)於原審證稱:「90年間大譽實業公司因財務上問題,週轉困難,大譽實業公司要求環祥工程公司履行保證合約,當時有簽一個履行保證人接辦的合約」等語(見原審㈦卷第337 頁)。足徵桃園縣環境護局係將上開焚化爐興建工程發包給大譽實業公司,嗣後由環祥工程公司完成焚化爐之興建工程,長榮海事及長城公司均未承攬上開焚化爐興建工程無訛。證人彭貴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長城公司有承攬上開工程將之轉包給長榮海事」云云(見原審㈦卷第113 頁),顯與事實不合,所證委難採信。證人陳美秀於原審雖證稱:「我們是有向長城公司分包一些工程來做,工程項目很多,因為歷經十年,項目已經不清楚了」等語(原審㈦卷第192 頁),亦不足以證明長榮海事有自長城公司轉承攬上開焚化爐興建工程無訛。
從而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不足以證明長榮海事公司有承攬長城公司之焚化爐興建工程。
⒊被告丁○○於原審自承:「(鼎美、黃有為、昇泰顧問、
大吉工程、翔復、長榮海事工程之合約後來都是用來作為還妳錢的出帳方式?)是的」等語(見原審㈧卷第133 頁)。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邱淑娟向外調度資金錢有無進公司?)她依應收工程款的名義進來,這些工程款是為公司調的錢」等語(見偵㈣卷第236 頁)。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邱淑娟(即丁○○)為了取回其以健伸公司、詮禾公司等業主名義匯入長城公司帳戶之款項,在公司董事會同意下,由邱淑娟找了鼎美公司、黃有為公司、大吉工程公司,指示丙○○先製作不實工程合約,之後邱淑娟會將索回之發票親自或透過我交給丙○○、壬○○等人,丙○○、壬○○即依長城公司工程款請款流程要求屏東崁頂廠人員配合制作「完工比例表」,應付憑單(請款單)等資料循會計作業報銷登帳及開之支票,再由壬○○將支票交予邱淑娟、庚○等人領收」等語(見偵㈤卷第141 頁背面)。是鼎美、黃有為、昇泰顧問、大吉工程、翔復、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均係被告丁○○借用渠等名義自長城公司出帳領款或匯款入長城公司之工具,實際上並未承攬長城公司之工程,應堪認定。
⒋被告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幫公司
調錢,借錢是以自己名義還是公司名義?)因為公司當時是要上櫃,所以我們不能以股東名義借錢給公司,當時是由壬○○告訴我們將錢匯進去,她每次會傳真給我們台北公司會計小姐,叫我們把錢匯到哪個帳號,公司如果要還我們借的錢,就由我們通知公司,應匯錢的對象,因為錢是我們借的,我們才知道要將錢還給哪家公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8頁);於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丙○○所陳述,有關要還給邱小姐的款項,出帳方式是否實在?)我知道丁○○有用這種方式借給公司錢,公司也有用這種方式還錢。因為後來我有幫董事長在台北找到健伸、詮禾公司。這是我請臺北的業務部門去找,所以我知道有用這種方式來做公司的借、還款」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54 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丁○○有無向外調度資金給公司?)她本人有跟我提過,要我製作不實的工程合約把資金匯進來」、「(如何出入帳?)就是以對外承包工程做為入帳的方式」、「(你說後來是許富強建議用不實的契約作帳?)是」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31 、236 頁)。如前所述,被告丁○○亦自承其係利用上開鼎美、黃有為等公司之名義作為其與長城公司間資金往來之工具。再依被告丁○○於原審先後自承:「我借錢給長城重工公司,因為公司要上櫃,證券商建議我不要用股東往來跟私人借款,所以才會用其他不實的會計項目,例如應收工程款」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71 頁);知悉要取回借給長城重工公司之借款要經過會計作帳手續等語(見原審㈧卷第133 頁)觀之,被告丁○○有利用長城公司之會計人在會計帳冊內為不實登載及自長城公司公司挪用資金取回借款應堪認定。另證人澎貴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北部門的資金調度由何人負責?)我不曉得,我只知道長城公司有跟丁○○借錢週轉」;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資金調度由丁○○負責」;證人即被告壬○○亦證稱:「公司資金有出現缺口」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0頁、第131 頁)。證人即被告戊○○證稱:「總裁(指被告丁○○)負責調資金給公司用」等語(原審㈠卷第268 頁)。證人丙○○亦證稱:「長城公司有向丁○○借錢」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30 頁、原審㈧卷第52頁)。是被告丁○○辯稱其確有以鼎美等公司之名義(即應收工程款之名義入帳)調度資金供長城公司週轉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丁○○確有以不實名目借款予長城公司週轉,
及還款予被告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無可置疑。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丁○○匯入長城公司之金額及其事後自長城公司取回之資金各為若干?亦即究竟是否如被告丁○○所辯其調度給長城公司之資金大於其事後取回之資金,並無侵占掏空長城公司之資金,僅生在會計憑證不實登載而不生掏空公司資產之問題。抑或被告丁○○所取回之資金仍多於其借給長城公司之資金,併生會計憑證不實登載之問題。
㈣89年2 月間,被告丁○○與長城公司會計主管即被告壬○○
即就有關被告以「應收工程款」名義將資金匯入公司週轉所涉過程明細進行最後1 次核對,並據以作成「向邱借款明細表」金額為6 億2,502 萬167 元及「還邱明細表」金額為5億9,633 萬1,260 元,如以上開明細表所載,長城公司向被告丁○○之借款尚大於還給被告丁○○之款項。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向邱借款明細表」的製作是實在的,因為公司要準備結束前,是乙○○叫我作該明細表的,這是董事長為了釐清與丁○○借款的情形,與丁○○協商公司與丁○○金錢往來的問題,才叫丁○○把實際的明細告訴我,由我製作明細表,製作完成後我再給他及丙○○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144 頁),該等明細表係同年11月14日調查局在長城公司會計部門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壬○○於89年2 月間製作時,被告丁○○及壬○○均無預見司法警察將進行搜索程序,並將該等明細表扣押,衡情該等明細表內容應具真實性及正確性,然是否絕對可信,仍需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調查局依其在長城公司搜索扣得之資料,則認定被告丁○○自長城公司取得11億1,799 萬8,947 元,該金額係包括調查局製作之B 、C 表,一至七表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數額,調查局除將「還邱明細表」(即B 表),以及89年2 月之後長城公司因償還被告丁○○借款而支付款項(即C 表)所載長城公司償還被告丁○○之款項計入外,復自行依據轉帳傳票摘要所載內容與實際資金流向不符之款項,均認定為被告丁○○取得,並製作一至七表以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金額」,亦即11億1,799 萬元即「B 表」、「一至七表」「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金額」之總額,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被告丁○○就B 、C 表內容並不爭執,茲就一至七表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金額」所列各項目金額是否為被告丁○○取得,證人即被告壬○○、丙○○於調查只核對扣案傳票(即搜索扣押長城公司87年11月至89年5 月轉帳傳票)及帳冊是否相符;至資金之流向則未確認,此經其等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案96年5 月25日、8 月3 日筆錄),是如認一至七表之資金全係由被告丁○○取得,尚嫌速斷,爰分述於后:
⒈表一編號1 之傳票固檢附票號QB0000000 號支票乙紙(見
偵㈥卷第315 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兩紙,支票背面有庚○之蓋印,另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由庚○將400 萬匯至奇盟公司乙節,固如「資金流向概要欄」所載,惟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丁○○所匯,奇盟公司之帳戶亦非丁○○使用,為何匯入奇盟帳戶即認定係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陳明,單以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概要」內容推論丁○○侵占,並不合理,編號2 之傳票固檢附票號「QB0000000 」號支票乙紙(見偵㈥卷第319 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支票背面庚○之蓋印,另匯款申請書代收入票,由安鋒鋼鐵將金額2,00
0 萬元、1,175 萬2,000 元匯至嘉興公司,固如「資金流向概要」所載,然該筆款項並非丁○○所匯,嘉興公司之帳戶亦非丁○○使用,如何認定係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其推論丁○○侵占亦不合理,編號3 固檢附支票乙紙(見偵㈥卷第324 頁)、萬通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由乙○○將金額10
0 萬元、200 萬元匯至蘇沈玉枝、乙○○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因如「資金流向概要」所載,惟該筆款項並非丁○○所匯,蘇沈玉枝及乙○○之帳戶非丁○○使用,如何認定係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本院前審亦已認定與丁○○無關,足見調查局當初製作此表並不準確,編號4之傳票因附有面額300 萬元、975 萬元、560 萬元、154萬2,250 元4 紙支票,但該4 紙支票係流入有向長城公司承包工程之久元公司,應與被告丁○○無關,編號5 之傳票檢附有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2,800 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偵㈥卷第327 頁),該筆款項係由庚○以安鋒鋼鐵名義匯入嘉興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然嘉興之帳戶,並非被告丁○○使用,已如前述,如何認定係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單以該資金流向即推定係丁○○侵占,顯不合理,編號6 之傳票所檢附之QB444808號面額1,
000 元之支票乙紙(見偵㈥卷),該筆款項係由庚○匯給鄭中平,鄭中平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我於88年間曾借給長城公司約1 億多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17 頁),本院前審亦認定該單款項並非由被告丁○○取得。編號7傳票附有QB0000000 號面額790 萬3,081 元之支票1 紙(見偵㈥卷第336 頁),然該支票係由庚○提示後,以金氏科技名義匯入嘉興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惟該筆款項匯出之金錢係1,163 萬2,000 元,與支票之金額不符,且非被告丁○○所匯,嘉興公司之帳戶亦非被告使用,如何認定係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單以資金流向推論丁○○侵占,尚嫌草率。編號8 傳票QB0000000 號面額
525 萬元、QB0000000 號面額600 萬元支票均係由庚○匯入銓閣公司合庫帳戶,然該2 筆款項均已列入「還邱明細表」(該筆525 萬元,其中25萬元未列入),編號9 之傳票檢附之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400 萬支票乙紙(見偵㈥卷第348 頁),係由庚○匯入許蔡雪珠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該筆款項非被告丁○○所匯、許蔡雪珠之帳戶亦非被告丁○○使用,如何證明係由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前審亦認與丁○○無關。另票號QB000000
0 號面額790 萬元之支票,係由庚○匯入嘉興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認定被告丁○○侵占之理由,亦如前述,編號10傳票所檢附之票號QB000000
0 號面額215 萬2,500 元、QB0000000 面額264 萬6,000元、QB0000000 號面額269 萬8,500 元,係匯入承攬長城公司工程之久元公司帳戶,應與被告丁○○無關,編號11傳票所附之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見偵㈥卷第355 頁),係由庚○匯入嘉新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同上理由,如何證明係由被告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另1 紙QB0000000 號面額50萬及QB000000
0 號面額150 萬元2 紙支票(見偵㈥卷第257 頁),係由乙○○匯入祥浩台銀前鎮分行帳戶,表載係由乙○○領現
130 萬元,因卷內資料並無該支票之背面影本,故無從認定,亦無證據認定係由被告丁○○侵占,本院前審亦認此
2 筆款項與被告丁○○無關,編號12傳票附有票號AC0000
000 號面額11萬8,699 元之支票乙紙(見偵㈥卷第362 頁),表載係由庚○提領,惟該支票背面之記載不明,無從得知係由何人兌領又縱資金流向屬實,如何證明係由被告丁○○侵占,編號13傳票所附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305萬9,550 元、QB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2 紙表載係由久元公司提領,即與被告丁○○無關,編號14傳票,依表載係由被告丁○○領現,但與列入「還邱明細」,應無侵占可言,編號15傳票所附,票號KA0000000 號面額480萬元、KA0000000 號480 萬元,該2 筆款項,依表載所示係由久元公司支領,同前述亦與被告丁○○無關,編號16轉帳傳票所附之AF0000000 號面額750 萬元、AF0000000號面額735 萬6,448 元、AF0000000 號面額471 萬6,600元、AF0000000 號面額17萬6,400 元、AF0000000 號面額
472 萬8,125 元、AF0000000 號面額30萬8,175 元、AF0000000 號面額40萬9,710 元、AF0000000 號面額172 萬7,
674 元等8 紙支票,依表載資金流向為久元公司,但皆遭退票,應與被告丁○○無關,綜上,表一所列之款項為1億8,572 萬2,782 元,其中久元公司支領6,997 萬1,932元,列入還邱明細表為1,400 萬元,未列入還邱明細為1億175 萬850 元。
⒉表二編號1,轉帳傳票檢附之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000
萬元支票乙紙,係匯入鄭中平彰銀信義分行帳號,該款未列入還邱明細,如何認定係為被告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本院前審亦認定非由丁○○取得。編號2 傳票支付之375 萬元、275 萬元、320 萬元7,665 元及編號3 傳票支付500 萬元、70萬250 元、375 萬元、200 萬元等4筆款項,依表載資金流向,均係支付予向長城公司承攬工程之永暻公司,則該等款項應均與被告丁○○無關,編號
4 轉帳傳票所附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2,700 萬元、QB0000000 號面額261 萬元(見偵㈥卷第372 頁),均是由庚○提示後,以朱子斌名義匯入嘉興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該等款項既非由被告丁○○所匯,嘉興公司之帳戶亦非丁○○使用,如何認定為丁○○所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編號5 傳票所付之QB0000000 號面額565 萬元、票號QB0000000 面額601 萬3,400 元,均係由永暻公司提領,應與被告丁○○無關,編號6 轉帳傳票所附票號AF00 00000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係由庚○匯入嘉興公司中興分行信義分行帳戶,AF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381 頁),則由庚○匯入奇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因非被告丁○○所匯,所匯之帳戶並非丁○○使用,如何認定係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編號7 轉帳傳票所載由被告丁○○領現100 萬元,已列入還邱明細,應無侵占可言,編號8 之290 萬500 元、328 萬6,800 元支票,均係由永暻營造提領、編號9 之
30 0萬元,369 萬8,490 元二紙支票均係支付予久元公司、編號10之二張300 萬元支票均係開給永暻公司,但皆退票,編號11之傳票所載90萬元,係由永暻公司領現,應均與被告丁○○無關,編號12之票號AF0000000 號800 萬元支票,係由庚○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黃陳小雪帳戶,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600 萬元支票,係由庚○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蘇陳雪女帳戶,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編號13之轉帳傳票184 萬元依表載係由被告丁○○提現,另一筆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係由庚○匯入台北銀行 中崙分行林旭帳戶,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應無侵占,編號14轉帳傳票所附票號面額550 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384 頁),係由庚○匯入高雄銀行新興分行林啟雄帳戶,因非 被告丁○○所匯,林啟雄帳戶亦非丁○○使用,如何認定係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另兩紙450 萬元支票及一紙443 萬8,950 元,均係由永暻公司提領,即與被告丁○○無關,編號15轉帳傳票所附AX0000000 號面額2,215 萬元及票號AX0000000 號面額1,24
1 萬元支票,係由庚○匯入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劉金松帳戶,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自無侵占可言。編號16之六筆款項即371 萬2,800 元、380 萬元、371 萬2,800 元、371萬2,800 元、389 萬9,650 元、474 萬1,950 元,編號17日記帳15萬728 元、37萬9,890 元、215 萬9,850 元三筆款項(均退票),另37萬9,890 元、15萬 728 元、48萬4,575 元、10萬800 元、350 萬元、286 萬7,900 元六筆款項、編號18日記帳350 萬元、398 萬3,700 元、215 萬9,850 元,皆係由永暻公司支領,自與被告丁○○無關,綜上,表二總計為2 億3,283 萬4,966 元、永暻公司支領
1 億1,449 萬3,966 元,列入還邱明細5,223 萬1,000 元,未列入還邱明細6,611 萬元。
⒊表三轉帳傳票所附QC0000000 號面額1,165 萬元支票(見
偵㈥卷第387 頁),係由劉春枝兌現,究劉春枝與被告丁○○有何關係,如何認定丁○○侵占該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QB0000000 號面額787 萬5,000 元支票(見偵㈥卷第391 頁)係由庚○匯入庚○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及一銀北高雄乙○○帳戶,如何認定係被告丁○○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本院前審亦認定與丁○○無關,QC0000000 號420 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393 頁),編號
2 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535 萬5,000 元(見偵㈥卷第39
6 頁)、編號3 面額QB956835號面額792 萬5,000 元(見偵㈥卷第401 頁)均由劉春枝兌領,但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丁○○取得,理由如前,編號4 票號QB0000000號面額220 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05 頁),係由庚○匯入楊德宗台企北鳳山分行,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丁○○所匯,劉德宗之帳戶亦非丁○○使用,檢察官亦未舉證陳明,無從證明丁○○侵占該款項、編號5 票號AX0000000 號面額1,100 萬元、AX0000000 號面額1,900 萬元支票,均由庚○匯入銓閣公司合庫大安支庫帳戶,另AX0000000 號面額1,470 萬元,分別以嘉興公司名義匯入該公司大眾銀行連國分行帳戶150 萬元、被告邱淑堤匯入楊社榮北銀大安分行帳戶63萬4,606 元、庚○匯入林玉梅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1,000 萬元及戊○○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25
0 萬元,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編號6 轉帳傳票所附QC0000000 號面額1,081 萬5,000 元及編號7 票號QC0000000號面額1,150 萬元(見偵㈥卷第418 、422 頁),均由劉春枝兌現,究劉春枝與被告丁○○是何關係,如何因劉春枝兌現款項,即認係丁○○侵占,其問因果關係,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編號8 並無金額之記載,編號9 之BK0000
000 號900 萬元、編號10之AX0000000 號1,500 萬元、AX000000 0號1,800 萬元,係以鼎美公司名義匯入其合庫信義支庫帳戶、編號11之BK0000000 號1,700 萬元則以鼎美公司名義匯入韓惠中大眾銀行帳戶,編號11日記帳被告丁○○提現80萬8,000 元等,均已列入還邱明細,表三總計金億1 億6,809 萬9,066 元,已列入還邱明細為1 億877萬4,006 元。
⒋表四編號1轉帳傳票所附之QC0000000號面額1,081萬5,000
元(見偵㈥卷第447頁)、QC0000000號面額1,081萬5,000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49 頁)2 紙,皆由劉春枝提領,然支票背面並無丁○○之簽名,劉春枝與丁○○有何關係,未見檢察官舉證陳明,另QB0000000 號472 萬5,000 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51 頁),係由庚○匯入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長城公司帳戶及一銀東高雄分行許林菊帳戶,然許林菊係長城公司副總理母親,許富強於原審已證稱:長城公司缺錢時,會向我母親許林菊及朋友蔡雪珠調錢,匯給許林菊等人之款項是用於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5 頁),原審亦已認定該款非被告丁○○取得,再CF0000000 號1,000 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52 頁),係匯入鄭中平彰銀信義分行帳戶,然鄭中平曾借款予長城公司,匯款是長城還款之情,業已前述,本院前審並非丁○○取得(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3頁),再CF0000000 號面額81萬5,000 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53 頁),係由庚○匯入其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然該款項並非被告丁○○所匯,帳戶亦非被告使用,如何證明該款係丁○○取得侵占,未見檢察官舉證陳明,編號2 之QC0000000 號面額1,877 萬4,000 元(見偵㈥卷第457 頁),係由劉春枝提現,然不能證明係被告丁○○取得,理由同前,另QB0000000 號面額2,730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59 頁),係由庚○匯入其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然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被告丁○○侵占,理由如上,編號3 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61 頁),係匯入謝德瑋一銀世貿分行帳戶,然該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丁○○字跡,謝德瑋與丁○○有何關係,如何認定匯入謝德瑋帳戶之款項係由丁○○取得,另CA0000000 號面額77萬5,000 元、QC0000000 號面額1,081 萬5,000 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62 號),皆係由庚○匯入其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但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丁○○取得侵占,理由如前,編號4QC0000000號面額1,081 萬5,000 元支票(見偵㈥卷第470 頁),係由劉春枝提領,但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丁○○取得,理由如上,表四金額總計為1 億1,064 萬9,000 元,未列入還邱明細。
⒌表五轉帳傳票所附票號CA0000000 號(見偵㈥卷第477 頁
),係匯入上海銀行升泰公司帳戶,由戊○○、乙○○提示,據證人即長城公司總經理李可鋒於原審證稱:我們做桃園煉油廠的工程,再轉包給升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長城公司支付款項予升泰公司,應屬正常,原審亦認該款項非被告丁○○取得,另CA0000000號面額1,050萬元支票,係匯入台北商銀高雄分行升泰公司帳戶,支票由戊○○、乙○○提兌,理由同前,再CA0000000號1,575萬元支票,並未使用,與被告丁○○無關,票號AK0000
000 號1,000 萬元支票,表中並未記載資金流向,卷內亦查無該支票,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被告丁○○侵占,原審亦認該款非丁○○取得(見原審卷第62頁),又CA0000000號面額575 萬元支票係匯入升泰公司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匯入升泰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丁○○取得,原審判決亦如此認定(見原審卷第62頁)。
⒍表六轉帳傳票所附BK0000000 號面額2,600 萬元支票,係
由嘉興公司匯入其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見偵㈥卷第48
5 至487 頁),因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但該申請書並非被告丁○○撰寫,如何認定該款係由丁○○取得,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再BK0000000 號1,05
0 萬元支票,係由庚○匯入銓閣公司合庫大安支庫帳戶、BK0000000 號面額1,100 萬元支票係由大吉公司匯入銓閤公司合庫大安支庫帳戶,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表六金額總計為4,750 萬元,列入還邱明細為2,150 萬元,未列入還邱明細為2,600萬元。
⒎表示轉帳傳票所附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000 萬元支票
及C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均係匯入鄭中平彰銀信義分行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丁○○侵占,理由如前,本院前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判決第62頁),又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507 頁),原係支付長榮海事工程公司,遭劃線刪除,由張素芬提示領現,該支票背面所示「提示人:張素芬00-00000000 台北林森北路119 巷88號6 樓-2」,並無任何被告丁○○簽名,並非丁○○筆跡,如何證明該款係由丁○○取得,檢察官並未舉證,BQ0000000 號200 萬元支票(見偵㈥卷第511頁),是由庚○提現80萬元,其餘120萬元係由庚○存入其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此情究與被告丁○○有何關連,檢察官並未舉證。
⒏調查局認被告丁○○「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
義侵占之金額7,499 萬3,000 元」(見附表15編號9 所示),係依該局洗錢防治中心就「土城污水處理廠九千餘萬工程估驗款」清查資金之一部,依該洗錢中之清查,長城公司廢水處理工程款7,499 萬3,000 元於89年10月10日入華銀敦和分行長城公司之帳戶後,流向⑴其中3,700 萬元工程款入中信銀敦南分行長城公司帳戶後,轉開1,100 萬元、900 萬元及1,700 萬元3 張支票,再以銓閤公司、鼎美公司名義,匯至合庫大安支庫銓閤公司帳戶,信義支庫鼎美公司帳戶及世華銀韓忠中帳戶。⑵其中3,300 萬元工程款匯入中華銀新莊分行長城公司帳戶後,即全數匯往合庫信義支庫鼎美公司帳戶。⑶其中80萬8,000 元於89年1月11日由長城公司提領現金,有該洗錢防制中心89年9 月
2 日(89)錢㈠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然查本判決附表15公訴人認定侵占明細編號1所列5 億9,633 萬1,260 元,係源自調查局B 表所認定被告丁○○自長城公司取得款項之金額,已如前述,又調查局核對搜索扣押物「還邱款項明細表」之轉帳傳票及資金流向後,據該表之內容自行製作而成,然該洗錢防治中心所載土城廢水處理工程款7,
499 萬3,000 元之資金流向,核其金額、日期,皆與「還邱明細」表89年1 月11日所載款項1,700 萬元、900 萬元、1,100 萬元、80萬8,000 元、1,500 萬元、1,800 萬元相符,是附表15編號9 「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所載之款項,即係上開「還邱款款項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亦即上開款項已包含於附表15編號1 所列之
5 億9,633 萬1,260 元向邱借款明細之中,實不得再予計入,公訴人重複計算,自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一至七表係調查局所製行製作,表格內容所載之
資金流向並未經證人即被告丙○○、壬○○核對,且無完整資料可證其為真實,退而言之,縱認該表內容真實,亦無證據證明資金流向與被告丁○○有關,自不得逕認係被告丁○○自長城公司領得之款項,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丁○○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亦難認被告戊○○、壬○○、丙○○、己○○等與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乙○○、戊○○、壬○○、丙○○、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丁○○、乙○○、壬○○就虛增土地價款部分,並不另犯業務侵占罪,再被告丁○○、乙○○、戊○○並未共同為長城公司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詐貸4 億4,600 萬元,及被告丁○○、戊○○、壬○○、丙○○、己○○並無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原審竟予以論科,自有未洽。㈡被告己○○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科處有期徒刑6 月,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即非適法。㈢被告丁○○於85年間,曾因賭博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係屬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顯有疏漏。
二、被告丁○○、乙○○、壬○○上訴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固有理由,惟其等與被告戊○○、丙○○、己○○等上訴否認其他犯罪,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戊○○、壬○○、丙○○、己○○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身為企業之經營人,被告乙○○為長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被告壬○○係財務經理,為主辦會計,均為長城公司之高階重要經營人員,本應善盡職責,妥善經營公司業務,確保長城公司會計健全,盡企業之社會責任,保障投資人之合法權益,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仍掌握長城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乃不循正途經營,與被告壬○○均不知共同悍衛財務紀律,曲意附和,罔顧法紀,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導致長城公司之會計制度形同虛設,被告丁○○邀同親朋好友投資長城公司,未料長城公司原即虧損連連,體質不佳,其入主長城公司後,面對公司資金缺口,為使公司繼續經營,無可逃避的即需由其以個人資金或四處籌款借給公司因應,且由於長城公司原本即籌備申請上櫃,公司會計之處理不宜顯現重大負債,故籌措之資金,無法以「股東往來」科目載入長城公司相關帳目,若有資金挹注公司,僅得以正常營收方式認列入帳,若須清償其自己或其他債權人者,並因循舊例,以不實工程款方式支出以冲銷帳務,其實際尚無中飽私囊;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雖其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丁○○畢竟是公司首腦人物,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戊○○、壬○○、丙○○、己○○等服務於長城公司,為公司之營運,配合製作不實之帳目,縱有不得已之苦衷,究屬不該,惟念渠等亦未獲取利益,且經將近10年之纏訟,身心所受之煎熬實不可言喻等一切情況,並參酌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其中詐欺罪部分,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舉如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不予減刑之限制之情形,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爰予科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 年
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戊○○、壬○○、丙○○均有期徒刑壹年,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己○○有期徒刑陸月,併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就被告戊○○、壬○○、丙○○、己○○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壬○○、丙○○、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以其3人歷經多年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貳年,並命被告壬○○、丙○○於99年12月31日前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以勵自新。前開被告丁○○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回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90年度他字第3107號、90年度偵字第21993號、91年度偵續字第301號):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長城集團之總裁,數次向告訴人李輝民誆稱其旗下長城公司組織龐大,經營績效甚佳,長城公司之股票,將於87年上市、上櫃,若先行購買該公司股票,必有利可圖,李輝民不疑有他,遂於87年4 月20日,匯250 萬元予被告丁○○,然長城重工公司卻未如丁○○所言將股票上櫃,經李輝民詢問後,丁○○改稱要直接上市,並向李輝民保證絕無問題,鼓吹李輝民再次購買,李輝民惑於其保證,又於88年1 月18日,匯款225 萬元予丁○○,惟長城公司至今未曾上市、上櫃,嗣經告訴人了解,才發現長城公司之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方知可能遭丁○○欺騙,經遍尋丁○○無著,又循丁○○交付名片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向經濟部查詢,並無該統一編號,告訴人方確定受騙上當。丁○○並非證券商,竟販賣長城公司股票,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罪嫌係證人即告訴人李輝民之證述、證人羅少鴻、呂火金之證述及李輝民所提出之長城公司之股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移送併辦所指之罪嫌,辯稱:我並未告訴李輝民公司財物健全,購買股票是係李輝民自己評估的;李輝民是透過林帝華介紹,向我購買股票,86年間,長城公司由亞洲、元大等證券公司輔導,同時做上市、上櫃之準備,惟88年間,發生金融風暴,長城公司於88年10月間,財務無法支撐,結束營業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李輝民之指訴固據提出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
、被告丁○○之名片等為證。而被告丁○○丁○○之名片上確印有長城集團總管理處、長城公司總裁之頭銜,統一編號:00000000(見90年他字第3107號卷第5 頁)。惟證人王欽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曾購買我們家族企業長城的股票,我們長城是家族企業,二房分持股份,我們這一房賣給丁○○八、九千萬元股票,另外一房賣上億以上,所以以她持有股份數量應操控長城的營業,在86年間我將長城公司的股票賣她之後,就與長城公司無關,之前長城公司持有奇盟子公司股份,最早長城公司持有奇盟子公司4000多張股票,當時長城公司法人派3 名法人代表擔任奇盟公司董事,可以影響奇盟公司的營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993 號卷第18頁背面以下),被告丁○○確係長城公司之總裁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可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183頁)。上開名片上所列長城公司之統一編號確為該公司統一編號,而非被告丁○○憑空捏造,亦有長城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21993 號卷第5 頁),是被告丁○○為長城公司總裁,負責經營長城公司及該公司所投資之其他關係企業業務,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李輝民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丁○○向我說長城要上
櫃所以才在87年4 月20日匯了250 萬元給她,這期間我有詢問丁○○為何一直沒有上櫃的消息,但丁○○向我說長城直接要上市,所以我才在88年1 月18日再次匯225 萬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993 號卷第5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台北有一個千禧學會的聚會認識的,在87年就認識,是學會裡面林蒂華介紹認識丁○○;聚餐時聊天時,林蒂華聊到長城公司是大公司打算要上櫃,丁○○說如果有興趣,可以賣一些股票出來;投資前對長城公司不甚了解,只知道做不銹鋼,我想業務應該很好,才會要上櫃,丁○○也說他們已經有請人輔導上櫃。丁○○說買了幾個月就會上櫃,有利可圖,才會投資;他說公司有賺錢,上櫃以後就會上漲,且有跟我講說上櫃後會上漲多少錢;4 月份匯給他時,印象中他說3 個月會上櫃,後來沒有上櫃,我曾經找過丁○○好幾次,他告訴我現在不上櫃,要直接輔導上市,他說上市後利潤會更好,邀請我再買,所以我再買100 張;買股票時有跟家人來高雄參觀等語(見原審㈥卷第408 頁)。按長城公司確有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30日簽訂股票上市暨評估契約,原上市輔導券商為金鼎,當時上櫃輔導之共同推薦券商為元大證券及公誠證券,於89年2 月1 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暫停申報輔導,此經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送之股票上市暨評估契約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卷第112 頁以下)。衡欲與證券公司簽約輔導上市、上櫃,不可能短期間即完成,是被告丁○○辯稱長城公司確有上市、上櫃之計劃等語,應堪採信,不能以事後未始如願上市、上櫃遽認被告丁○○詐欺,再者,依證人李輝民上開「我想業務應該很好,才會要上櫃」等語觀之,足證其所謂財務況狀很好云云,純係告訴人李輝民個人之投資判斷,不能指為指為係被告丁○○設詞虛構。
㈢證人羅少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林蒂華介紹認識被告丁
○○,是在千禧協會聚餐中認識,林蒂華向我說被告是長城重工總裁,公司要上櫃,林女說有需要可以向丁○○買,邱小姐就解釋長城營運不錯,投資必要利潤,給我機會認購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呂火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邱女也告訴我長城準備上市、上櫃,我就跟她以1 張2 萬5,000 元價格買了100 張;被告有說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正常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卷第21 頁 背面);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指丁○○與李輝)交易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㈥卷第462 頁)。而如前所述,長城公司雖自87年起有借款給長城公司及自長城公司取回資金,惟此為企業資金調度週轉問題,此觀之長城公司於89年9 月前,支票信用往來均屬正常,並無退補情形之事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12月14日北票字第7870號函檢送之長城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資佐證。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科處刑責,是行為人須有以之為業之經營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丁○○係因告訴人李輝民之央託,始代為尋找有無買受長城公司股票之機會,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李輝民亦自承分別以每股25元及20.5元承購股票各100 張,總價額與告訴人匯予被告,請被告丁○○全數轉交股票出賣人之價金相符,是被告丁○○既無經營證券業務之營利行為,要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75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柒、原審同案被告黃顯丞、張瀞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編號│ 土地座落地號暨建物建號 │ 備 考 (變更後地號) │├──┼──────────────┼───────────────┤│ 1 │屏東縣○○鄉○○段○○○○號 │屏東縣○○鄉○○段○○○○○號 │├──┼──────────────┼───────────────┤│ 2 │同上地段569之2地號 │同上地段1228地號 │├──┼──────────────┼───────────────┤│ 3 │同上地段569之3地號 │同上地段1229地號 │├──┼──────────────┼───────────────┤│ 4 │同上地段569之4地號 │同上地段1230地號 │├──┼──────────────┼───────────────┤│ 5 │同上地段569之5地號 │同上地段1231地號 │├──┼──────────────┼───────────────┤│ 6 │同上地段579地號 │同上地段1232地號 │├──┼──────────────┴───────────────┤│ 7 │建物:屏東縣○○鎮○○鄉○○路○○號;建號41號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票據出處 │├──┼──────┼───────┼────┼───────┤│ 1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0.17│詐欺㈡卷第14頁│├──┼──────┼───────┼────┼───────┤│ 2 │PA0000000 │500萬元 │87.10.17│同上卷第16頁 │├──┼──────┼───────┼────┼───────┤│ 3 │PA0000000 │3500萬元 │87.10.22│同上卷第37頁 │├──┼──────┼───────┼────┼───────┤│ 4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0.22│同上卷第39頁 │├──┼──────┼───────┼────┼───────┤│ 5 │PA0000000 │3500萬元 │87.10.26│同上卷第74頁 │├──┼──────┼───────┼────┼───────┤│ 6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0.26│同上卷第90頁 │├──┼──────┼───────┼────┼───────┤│ 7 │PA0000000 │3500萬元 │87.10.27│同上卷第92頁 │├──┼──────┼───────┼────┼───────┤│ 8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0.27│同上卷第115頁 │├──┼──────┼───────┼────┼───────┤│ 9 │PA0000000 │3500萬元 │87.11.2 │同上卷第153頁 │├──┼──────┼───────┼────┼───────┤│ 10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1.2 │同上卷第155頁 │├──┼──────┼───────┼────┼───────┤│ 11 │PA0000000 │2000萬元 │87.10.28│同上卷第117頁 │├──┼──────┼───────┼────┼───────┤│ 12 │PA0000000 │500萬元 │87.10.28│同上卷第119頁 │├──┼──────┼───────┼────┼───────┤│ 13 │PA0000000 │2000萬元 │87.11.14│同上卷第198頁 │├──┼──────┼───────┼────┼───────┤│ 14 │PA0000000 │1000萬元 │87.11.14│同上卷第201頁 │└──┴──────┴───────┴────┴───────┘
附表三┌──┬───────┬─────────┬─────────┐│編號│發票名義人 │統一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 1 │黃有為營造公司│3717萬元 │88.03.05 │├──┼───────┼─────────┼─────────┤│ 2 │同 上 │3110萬1000元 │88.03.12 │├──┼───────┼─────────┼─────────┤│ 3 │同 上 │2373萬元 │88.03.19 │├──┼───────┼─────────┼─────────┤│ 4 │同 上 │1877萬4000元 │88.03.30 │├──┼───────┼─────────┼─────────┤│ 5 │鼎美營造公司 │2373萬元 │88.03.26 │├──┼───────┼─────────┼─────────┤│ 6 │同 上 │1779萬7500元 │88.03.30 │├──┼───────┼─────────┼─────────┤│ 7 │同 上 │1186萬5000元 │88.04.02 │├──┼───────┼─────────┼─────────┤│ 8 │同 上 │593萬2500元 │88.04.08 │├──┼───────┴─────────┴─────────┤│ 9 │總計:黃有為營造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 億1077萬5000││ │元;鼎美營造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金額為:5932萬5000元。 │└──┴───────────────────────────┘
附表四┌──┬───────┬────┬───────┬───────────┐│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工程名稱 │經辦人員 │├──┼───────┼────┼───────┼───────────┤│ 1 │工程/ 製造預付│88.3.5 │屏東廠B 區鋼構│經辦:王復成、主管:劉││ │款申請書 │ │預製廠新建及基│皆得、會計:吳美慧、複││ │(黃有為營違公│ │樁工程 │核:李可鋒、核准:王欽││ │司) │ │ │泉、品管經辦:陳斌勇、││ │ │ │ │品管主管:石秋木 │├──┼───────┼────┼───────┼───────────┤│ 2 │同 上 │88.3.15 │同 上 │ 同 上 │├──┼───────┼────┼───────┼───────────┤│ 3 │同 上 │88.3.22 │同 上 │ 同 上 │├──┼───────┼────┼───────┼───────────┤│ 4 │同 上 │88.3.30 │同 上 │ 同 上 │├──┼───────┼────┼───────┼───────────┤│ 5 │工程進度比例估│88.3.5 │同 上 │監工:王復成、主管: ││ │驗表(黃有為營│ │ │ 、核准:劉偕得 ││ │造公司) │ │ │備註: │├──┼───────┼────┼───────┼───────────┤│ 6 │同 上 │88.3.15 │同 上 │同 上 │├──┼───────┼────┼───────┼───────────┤│ 7 │同 上 │88.3.22 │同 上 │同 上 │├──┼───────┼────┼───────┼───────────┤│ 8 │同 上 │88.3.30 │同 上 │同 上 │├──┼───────┼────┼───────┼───────────┤│ 9 │工程/ 製造預付│88.3.24 │屏東廠A 區預製│經辦:王復成、主管:劉││ │款申請書 │ │廠基樁及天車軌│皆得、會計:吳美慧、複││ │(鼎美營造公司│ │道基礎工程 │核:李可鋒、核准:王錄││ │) │ │ │泉、品管經辦:陳斌勇、││ │ │ │ │品管主管:石秋木 │├──┼───────┼────┼───────┼───────────┤│ 10 │同 上 │88.3.31 │同 上 │ 同 上 │├──┼───────┼────┼───────┼───────────┤│ 11 │同 上 │88.4.3 │同 上 │ 同 上 │├──┼───────┼────┼───────┼───────────┤│ 12 │同 上 │88.4.9 │同 上 │ 同 上 │├──┼───────┼────┼───────┼───────────┤│ 13 │工程進度比例估│88.3.24 │同 上 │監工:王復成、主管: ││ │驗表(鼎美營造│ │ │ 、核准:劉偕得 ││ │公司) │ │ │備註: │├──┼───────┼────┼───────┼───────────┤│ 14 │同 上 │88.3.31 │同 上 │同 上 │├──┼───────┼────┼───────┼───────────┤│ 15 │同 上 │88.4.3 │同 上 │同 上 │└──┴───────┴────┴───────┴───────────┘
附表五┌──┬───────┬────┬───────┬────────┐│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工程名稱 │付款金額(新台幣││ │ │ │ │)及對象 │├──┼───────┼────┼───────┼────────┤│ 1 │應付款憑單(請│88.3.5 │屏東廠B 區鋼構│黃有為營造公司 ││ │款單) │ │預製廠新建及基│00000000元 ││ │ │ │樁工程 │ │├──┼───────┼────┼───────┼────────┤│ 2 │應付款憑單(請│88.3.15 │屏東廠B 區鋼構│黃有為營造公司 ││ │款單) │ │預製廠新建及基│00000000元 ││ │ │ │樁工程 │ │├──┼───────┼────┼───────┼────────┤│ 3 │應付款憑單(請│88.3.22 │ 同 上 │黃有為營造公司 ││ │款單) │ │ │00000000元 │├──┼───────┼────┼───────┼────────┤│ 4 │應付款憑單(請│88.3.30 │ 同 上 │黃有為營造公司 ││ │款單) │ │ │00000000元 │├──┼───────┼────┼───────┼────────┤│ 5 │應付款憑單(請│88.3.31 │屏東廠A區鋼構│鼎美營造公司 ││ │款單) │ │預製廠新建及基│00000000元 ││ │ │ │樁工程 │ │├──┼───────┼────┼───────┼────────┤│ 6 │應付款憑單(請│88.3.24 │同 上 │鼎美營造公司 ││ │款單) │ │ │00000000元 │├──┼───────┼────┼───────┼────────┤│ 7 │應付款憑單(請│88.4.3 │同 上 │鼎美營造公司 ││ │款單) │ │ │00000000元 │├──┼───────┼────┼───────┼────────┤│ 8 │應付款憑單(請│88.4.9 │同 上 │鼎美營造公司 ││ │款單) │ │ │0000000元 │└──┴───────┴────┴───────┴────────┘附表六 聯貸銀行撥款明細┌──┬──────┬─────────────────────────────┐│編號│撥款類別 │撥 款 行 庫 及 撥 款 金 額 (新台幣) │├──┼──────┼──────┬─────┬────┬─────┬─────┤│ 1 │貸償他行庫土│農民銀行 │彰銀 │中國商銀│誠泰銀行 │華南商銀行││ │地融資等 │295,000,000 │177,000,00│59,400,0│59,300,000│59,300,000││ │ │元 │0 元 │00元 │元 │元 │├──┼──────┼──────┼─────┼────┼─────┼─────┤│ 2 │興建辦公廠房│139,774,429 │83,895,410│27,954,8│27,954,887│27,954887 ││ │ │元 │元 │87元 │元 │元 │├──┼──────┼──────┼─────┼────┼─────┼─────┤│ 3 │購置機器設備│23,064,203元│13,832,792│4,609,24│4,609,240 │4,609,240 ││ │ │ │元 │0元 │元 │元 │├──┼──────┼──────┼─────┼────┼─────┼─────┤│ 4 │合計 │457,820,632 │274,728,20│91,864,1│91,864,127│91,864,127││ │ │元 │2 元 │27元 │元 │元 │├──┼──────┴──────┴─────┴────┴─────┴─────┤│ 5 │總計1,008,241,215元 │└──┴────────────────────────────────────┘附表六之1 長城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等銀行詐得款項之流向(即聯貸案甲項:代償土地借款及其他銀行借款債務部分)┌──┬───────┬─────────┬─────────┐│編號│金額(新台幣)│ 資金流向 │ 備 考 │├──┼───────┼─────────┼─────────┤│ 1 │4 億4600萬元 │彰化商銀口崙分行 │償還向彰銀之借款 │├──┼───────┼─────────┼─────────┤│ 2 │2400萬元 │第一商銀行 │償還借款 │├──┼───────┼─────────┼─────────┤│ 3 │3000萬元 │萬通銀行 │同 上 │├──┼───────┼─────────┼─────────┤│ 4 │3000萬元 │慶豐銀行 │同 上 │├──┼───────┼─────────┼─────────┤│ 5 │2000萬元 │中興銀行 │同 上 │├──┼───────┼─────────┼─────────┤│ 6 │5000萬元 │台北國際商銀 │同 上 │├──┼───────┼─────────┼─────────┤│ 7 │3000萬元 │中華商銀 │同 上 │├──┼───────┼─────────┼─────────┤│ 8 │2000萬元 │中國信託 │同 上 │└──┴───────┴─────────┴─────────┘
附表六之2 長城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等銀行詐得款項之流向
(即聯貸案乙、丙項部分)┌──┬───────┬─────────┬─────────┐│編號│金額(新台幣)│ 資金流向 │ 備 考 │├──┼───────┼─────────┼─────────┤│ 1 │3 億0753萬4500│長城公司 │興建辦公廠房部分之││ │元 │ │款項 │├──┼───────┼─────────┼─────────┤│ 2 │5706萬715 元 │同 上 │機器設備部分之款項│└──┴───────┴─────────┴─────────┘
附表七┌──┬───────┬────┬───────┬───────────┐│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材料名稱 │文書經辦人員 │├──┼───────┼────┼───────┼───────────┤│ 1 │工程材料請購單│88.8.31 │無縫管 │經辦:柯永成、主管:石││ │ │ │ │秋木、核准:石秋木 │├──┼───────┼────┼───────┼───────────┤│ 2 │同 上 │88.8.31 │鋼板 │經辦:柯永成、主管:石││ │ │ │ │秋木、核准:石秋木 │├──┼───────┼────┼───────┼───────────┤│ 3 │同 上 │88.9.21 │鋼板 │經辦:柯永成、主管:石││ │ │ │ │秋木、核准:石秋木 │├──┼───────┼────┼───────┼───────────┤│ 4 │同 上 │88.9.30 │鋼板 │經辦:柯永成、主管:石││ │ │ │ │秋木、核准:石秋木 │└──┴───────┴────┴───────┴───────────┘
附表八┌──┬───────┬────┬───────┬───────────┐│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科目及摘要 │ 經辦人員 │├──┼───────┼────┼───────┼───────────┤│ 1 │轉帳傳票 │88.9.27 │付購料款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 │ │026 購料 │計:核准:丙○○、李可││ │ │ │USD971,600元 │鋒 │├──┼───────┼────┼───────┼───────────┤│ 2 │同 上 │88.10.1 │付購料款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 │ │026 購料 │計:核准:丙○○、李可││ │ │ │USD831,000元 │鋒 │├──┼───────┼────┼───────┼───────────┤│ 3 │同 上 │88.10.7 │預付購料款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 │ │HE026 購料 │計:核准 ││ │ │ │USD859,800元 │ │├──┼───────┼────┼───────┼───────────┤│ 4 │同 上 │88.10.14│預付購料款 │製單:蔡欣惠、覆核:出││ │ │ │HE026 購料款 │納:甲○○、辦會計:核││ │ │ │USD28,400元 │准:丙○○、李可鋒 │├──┼───────┼────┼───────┼───────────┤│ 5 │同 上 │88.10.20│預付購料款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 │ │HE026 購料 │計:核准:丙○○、李可││ │ │ │USD1,141,600元│鋒 │├──┼───────┼────┼───────┼───────────┤│ │同 上 │88.10.30│材料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6 │ │ │HE026無縫管 │計:核准 ││ │ │ │30,887,164元(│ ││ │ │ │新台幣) │ │├──┼───────┼────┼───────┼───────────┤│ │同 上 │88.10.30│材料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7 │ │ │HE026鋼板 │計:核准:丙○○、李可││ │ │ │27,333,042元(│鋒 ││ │ │ │新台幣) │ │├──┼───────┼────┼───────┼───────────┤│ │同 上 │88.10.30│材料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8 │ │ │HE026鋼板 │計:核准:丙○○、李可││ │ │ │36,274,340元(│鋒 ││ │ │ │新台幣) │ │├──┼───────┼────┼───────┼───────────┤│ │同 上 │88.10.30│材料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9 │ │ │HE026鋼板 │計:核准:丙○○、李可││ │ │ │26,405,025元(│鋒 ││ │ │ │新台幣) │ │└──┴───────┴────┴───────┴───────────┘附表九: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付款內容暨金額│ 經辦人員 │├──┼───────┼────┼───────┼───────────┤│ 1 │應付款憑單 │88.9.27 │支付鋼管購料 │經辦:李蓓蓓、主管:劉││ │(請款單) │ │USD971,600元 │皆得、核准:李可鋒、王││ │ │ │付款對象:彰銀│欽泉、會計:不詳、財物││ │ │ │中崙分行 │:甲○○ │├──┼───────┼────┼───────┼───────────┤│ │ │88.9.27 │支付鋼板購料 │經辦:李蓓蓓、主管:劉││ 2 │同 上 │ │USD831,000元 │皆得、核准:李可鋒、王││ │ │ │ │欽泉、會計:不詳、財物││ │ │ │ │:甲○○ │├──┼───────┼────┼───────┼───────────┤│ │ │88.10.1 │支付鋼板購料 │經辦:李蓓蓓、主管:劉││ 3 │同 上 │ │USD859,800元付│皆得、核准:李可鋒、王││ │ │ │款對象:彰銀中│欽泉、會計:不詳、財物││ │ │ │崙分行 │:甲○○ │├──┼───────┼────┼───────┼───────────┤│ │ │88.10.14│支付鋼板購料 │經辦:李蓓蓓、主管:劉││ 4 │同 上 │ │USD1,141,600元│皆得、核准:李可鋒、王││ │ │ │付款對象:彰銀│欽泉、會計:不詳、財物││ │ │ │中崙分行 │:甲○○ │└──┴───────┴────┴───────┴───────────┘
附表十┌──┬───────┬──────┬────┬───────┐│編號│信用狀開狀銀行│申請開狀金額│開狀日期│共計撥款金額 ││ │ │(美金) │ │ │├──┼───────┼──────┼────┼───────┤│ 1 │中國國際商業銀│USD831,000元│88.12.22│美金831,000元 ││ │行鳳山分行 │ │ │ │├──┼───────┼──────┼────┼───────┤│ │華南商業銀行敦│USD1,299,200│88.12.28│總計撥款美金 ││ │ │元 │ │ ││ │和分行 ├──────┼────┤3,775,358元。 ││ 2 │ │USD1,558,320│89.1.7 │經以定存單抵銷││ │ │元 │ │ ││ │ ├──────┼────┤後尚積欠2,971,││ │ │USD917,838元│89.1.27 │304元6角2分 ││ │ │ │ │ │├──┼───────┼──────┼────┼───────┤│ │彰化銀行中崙分│USD859,800元│89.9.28 │總計撥款美金 ││ │ ├──────┼────┤2,973,000 元;││ │ │SGD43,915元 │89.9.30 │新加坡幣43,915││ 3 │ ├──────┼────┤元 ││ │ │USD971,600元│89.10.1 │ ││ │ ├──────┼────┤ ││ │ │USD1,141,600│89.10.14│ ││ │ │元 │ │ │└──┴───────┴──────┴────┴───────┘
附表十一┌──┬───────┬────┬───────┬───────────┐│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材料品名、金額│ 經辦人員 │├──┼───────┼────┼───────┼───────────┤│ 1 │材料驗收單 │88.10.30│無縫管 │會驗人:柯永成、品管員││ │(代入庫單) │ │ │:邱鳳嬌、品管主管:陳││ │ │ │USD971,600元 │富鋒 │├──┼───────┼────┼───────┼───────────┤│ 2 │ │88.10.30│鋼板 │會驗人:柯永成、品管員││ │同 上 │ │ │:邱鳳嬌、品管主管:陳││ │ │ │USD859,800元 │富鋒 │├──┼───────┼────┼───────┼───────────┤│ 3 │ │88.10.30│鋼板 │會驗人:柯永成、品管員││ │同 上 │ │ │:邱鳳嬌、品管主管:陳││ │ │ │USD1,170,000元│富鋒 │├──┼───────┼────┼───────┼───────────┤│ 4 │同 上 │88.10.30│鋼板 │會驗人:柯永成、品管員││ │ │ │ │:邱鳳嬌、品管主管:陳││ │ │ │USD831,000元 │富鋒 │└──┴───────┴────┴───────┴───────────┘
附表十二(見原審㈨卷內所附傳票等)┌──┬────┬────┬────┬────┬─────┬─────────┐│編號│憑證名稱│日期 │受款人 │金額(新│傳票編號 │附 件 ││ │ │ │ │台幣) │ │ │├──┼────┼────┼────┼────┼─────┼─────────┤│ 1 │轉帳傳票│88.3.6 │黃有為營│37,170,0│00000000 │黃有為公司統一發票││ │ │ │造公司 │00 │ │應付憑單(請款單)│├──┼────┼────┼────┼────┼─────┼─────────┤│ 2 │同 上│88.3.12 │同 上 │37,17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 3 │同 上│88.3.15 │同 上 │31,101,0│00000000 │同編號1 ││ │ │ │ │00 │ │ │├──┼────┼────┼────┼────┼─────┼─────────┤│ 4 │同 上│88.3.22 │同 上 │23,730,0│00000000 │同 上 ││ │ │ │ │0 │ │ │├──┼────┼────┼────┼────┼─────┼─────────┤│ 5 │同 上│88.3.23 │同 上 │46,074,0│00000000 │ 無 ││ │ │ │ │00 │ │ │├──┼────┼────┼────┼────┼─────┼─────────┤│ 6 │同 上│88.3.30 │同 上 │18,774,0│000000000 │同編號1 ││ │ │ │ │00 │ │ │├──┼────┼────┼────┼────┼─────┼─────────┤│ 7 │同 上│88.3.31 │同 上 │16,59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 8 │同 上│88.4.8 │同 上 │1,0815,0│00000000 │ 無 ││ │ │ │ │00 │ │ │├──┼────┼────┼────┼────┼─────┼─────────┤│ 9 │同 上│88.3.24 │鼎美營造│23,730,0│00000000 │ 無 ││ │ │ │公司 │00 │ │ │├──┼────┼────┼────┼────┼─────┼─────────┤│10 │同 上│88.3.26 │同 上 │23,73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11 │同 上│88.3.31 │同 上 │17,797,5│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12 │同 上│88.3.31 │同 上 │23,730,0│00000000 │ 同 上 ││ │ │ │ │00 │ │ │├──┼────┼────┼────┼────┼─────┼─────────┤│13 │同 上│88.4.2 │同 上 │10,815,0│00000000 │ 無 ││ │ │ │ │00 │ │ │├──┼────┼────┼────┼────┼─────┼─────────┤│14 │同 上│88.4.3 │同 上 │11,865,0│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15 │同 上│88.4.9 │同 上 │5,932,50│00000000 │ 同 上 ││ │ │ │ │50 │ │ │├──┼────┼────┼────┼────┼─────┼─────────┤│16 │同 上│88.4.12 │同 上 │5,355,00│00000000 │ 無 ││ │ │ │ │0 │ │ │├──┼────┼────┼────┼────┼─────┼─────────┤│17 │同 上│88.4.20 │同 上 │11,5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18 │同 上│88.7.3 │同 上 │7,925,00│00000000 │ 無 ││ │ │ │ │0 │ │ │├──┼────┼────┼────┼────┼─────┼─────────┤│19 │同 上│88.11.1 │同 上 │24,150,0│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20 │同 上│88.11.5 │同 上 │2,200,00│00000000 │ 無 ││ │ │ │ │0 │ │ │├──┼────┼────┼────┼────┼─────┼─────────┤│21 │同 上│88.11.18│同 上 │25,830,0│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22 │同 上│88.11.18│同 上 │44,766,0│00000000 │ 無 ││ │ │ │ │66 │ │ │├──┼────┼────┼────┼────┼─────┼─────────┤│23 │同 上│88.11.30│同 上 │27,300,0│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24 │同 上│88.12.20│同 上 │2,000,00│00000000 │ 無 ││ │ │ │ │0 │ │ │├──┼────┼────┼────┼────┼─────┼─────────┤│25 │同 上│88.12.28│同 上 │15,750,0│00000000 │鼎美公司統一發票工││ │ │ │ │00 │ │程/ 製造預付款申請││ │ │ │ │ │ │書、應付憑單(請款││ │ │ │ │ │ │單) │├──┼────┼────┼────┼────┼─────┼─────────┤│26 │同 上│88.12.31│同 上 │9,000,00│00000000 │ 無 ││ │ │ │ │0 │ │ │├──┼────┼────┼────┼────┼─────┼─────────┤│27 │同 上│88.12.31│同 上 │15,0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28 │同 上│88.12.31│同 上 │17,0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29 │同 上│88.12.4 │大吉工程│11,550,0│00000000 │同編號1 ││ │ │ │有限公司│00 │ │ │├──┼────┼────┼────┼────┼─────┼─────────┤│30 │同 上│88.12.15│同 上 │26,000,0│00000000 │暫付款項申請單 ││ │ │ │ │00 │ │ │├──┼────┼────┼────┼────┼─────┼─────────┤│31 │同 上│88.12.21│同 上 │10,500,0│00000000 │同 上 ││ │ │ │ │00 │ │ │├──┼────┼────┼────┼────┼─────┼─────────┤│32 │同 上│88.12.31│同 上 │31,500,0│00000000 │同編號1 ││ │ │ │ │00 │ │ │├──┼────┼────┼────┼────┼─────┼─────────┤│33 │同 上│88.12.31│同 上 │11,0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34 │同 上│88.8.6 │升泰工程│36,750,0│00000000 │同編號1 ││ │ │ │顧問公司│00 │ │ │└──┴────┴────┴────┴────┴─────┴─────────┘
附 表十三:被告丁○○主張長城公司向其借款明細┌──┬────┬───────┬───────────────────┐│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 備 考 │├──┼────┼───────┼───────────────────┤│ 1 │87/11/16│18,000,000元 │久元、永暻貨款 │├──┼────┼───────┼───────────────────┤│ 2 │87/12/22│22,500,000元 │同 上 │├──┼────┼───────┼───────────────────┤│ 3 │87/12/18│11,000,000元 │同 上 │├──┼────┼───────┼───────────────────┤│ │ │ 4,000,000元 │利 息 │├──┼────┼───────┼───────────────────┤│ 4 │88/04/26│ 7,500,000元 │久元、永暻、詮禾、健伸貨款 │├──┼────┼───────┼───────────────────┤│ 5 │87/04/13│11,000,000元 │同 上 │├──┼────┼───────┼───────────────────┤│ │ │1,500,000元 │利 息 │├──┼────┼───────┼───────────────────┤│ 6 │88/05/04│10,000,000元 │久元、永暻、詮禾、健伸貨款 │├──┼────┼───────┼───────────────────┤│ 7 │88/05/05│ 7,000,000元 │同 上 │├──┼────┼───────┼───────────────────┤│ │ │ 5,600,000元 │黃有為稅100 萬元、鼎美稅336 萬、庚○ ││ │ │ │100 萬元、利息24萬元 │├──┼────┼───────┼───────────────────┤│ 8 │87/05/13│ 3,700,000元 │久元、永暻、詮禾、健伸貨款 │├──┼────┼───────┼───────────────────┤│ │ │11,380,200元 │庚○支票2,407200元,出售東大股票價差 ││ │ │ │8,973000元 │├──┼────┼───────┼───────────────────┤│ 9 │87/05/25│ 7,000,000元 │久元、永暻、詮禾、健伸貨款 │├──┼────┼───────┼───────────────────┤│10 │88/05/28│31,752,000元 │嘉興支票(由丁○○匯入) │├──┼────┼───────┼───────────────────┤│ │ │6,010,000元 │5 月利息2,810000+6月利息2,790,000+中啤││ │ │ │押金利息360,000元,海大羅律師50,000元 │├──┼────┼───────┼───────────────────┤│ │ │267,146元 │代墊翔復款 │├──┼────┼───────┼───────────────────┤│11 │88/07/31│5,000,000元 │嘉興支票(由丁○○匯入) │├──┼────┼───────┼───────────────────┤│12 │88/09/06│3,874,536元 │7 月利息2,810,000 元,庚○轉入嘉興營造││ │ │ │500,000元,台北5.6月稅額564,536元 │├──┼────┼───────┼───────────────────┤│13 │88/09/07│2,030,000元 │利息30,000元,本金2,000,000元 │├──┼────┼───────┼───────────────────┤│ │ │16,145,000元 │健伸款15,155,000元, 990,000元 │├──┼────┼───────┼───────────────────┤│ │ │1,040,000元 │大吉稅款 │├──┼────┼───────┼───────────────────┤│ │ │2,630,000元 │8月利息 │├──┼────┼───────┼───────────────────┤│14 │88/09/22│27,780,000元 │匯入北銀2,800,000 元,彰銀6,980,000 元││ │ │ │,萬泰銀行18,000,000元 │├──┼────┼───────┼───────────────────┤│15 │88/09/22│6,500,000元 │匯入彰銀 │├──┼────┼───────┼───────────────────┤│16 │88/09/25│2,500,000元 │詮禾貨款匯入匯通銀行 │├──┼────┼───────┼───────────────────┤│17 │88/09/27│17,617,258元 │詮禾、健伸匯入萬通9,000,000 元、萬泰 ││ │ │ │9,500,000 元,彰銀5,500,000 元-6,382,││ │ │ │742元(向邱詠借款)=17,617,258元。 │├──┼────┼───────┼───────────────────┤│18 │88/09/28│2,000,000元 │詮禾匯入萬泰 │├──┼────┼───────┼───────────────────┤│19 │88/09/29│15,084,928元 │詮禾貨款匯入 │├──┼────┼───────┼───────────────────┤│20 │88/09/30│2,500,000元 │同 上 │├──┼────┼───────┼───────────────────┤│21 │88/09/30│6,000,000元 │詮大貨款匯入彰銀 │├──┼────┼───────┼───────────────────┤│22 │88/10/14│8,500,000元 │同 上 │├──┼────┼───────┼───────────────────┤│23 │88/10/25│12,300,000元 │詮禾押金 │├──┼────┼───────┼───────────────────┤│24 │88/10/26│7,300,000元 │借8,000,000 元(收回玄馬暫借2,000,000 ││ │ │ │元,詮禾押金5,300,000元,匯丁○○70萬 │├──┼────┼───────┼───────────────────┤│25 │88/10/29│7,000,000元 │詮禾押金入 │├──┼────┼───────┼───────────────────┤│26 │88/10/30│700,000元 │詮禾貨款匯入 │├──┼────┼───────┼───────────────────┤│27 │88/11/02│1,500,000元 │詮禾押金入 │├──┼────┼───────┼───────────────────┤│ │ │3,970,000元 │9月利息 │├──┼────┼───────┼───────────────────┤│ │ │5,920,000元 │10月利息(4930,000+990,000) │├──┼────┼───────┼───────────────────┤│ │ │1,800,000元 │金資中心 │├──┼────┼───────┼───────────────────┤│ │ │6,000,000元 │ICBC定存利息 │├──┼────┼───────┼───────────────────┤│ │ │2,530,000元 │L/C利息 │├──┼────┼───────┼───────────────────┤│ │ │1,204,388元 │L/C 定存及手續費(1,000,000+74,388+70,││ │ │ │000+ 60,000) │├──┼────┼───────┼───────────────────┤│ │ │15,370,000元 │10/26 利息6,670,000+800,000+500,000+4,││ │ │ │700,000+1,000,000元。 │├──┼────┼───────┼───────────────────┤│ │ │14,350,000元 │利息12,850,000+800,000+500,000+200,000│├──┼────┼───────┼───────────────────┤│28 │88/11/09│2,060,000元 │詮禾貨款、利息60,000元 │├──┼────┼───────┼───────────────────┤│ │ │4,200,000元 │11/16 利息470,000+600,000 及10月利息 ││ │ │ │2,130,000+1,000,000元 │├──┼────┼───────┼───────────────────┤│29 │88/11/30│3,680,000元 │利息 │├──┼────┼───────┼───────────────────┤│ │ │11,100,000元 │利息(開立銓閣支票) ││ │ │ │ │├──┼────┼───────┼───────────────────┤│30 │88/12/16│6,000,000元 │詮禾貨款匯入華銀行 │├──┼────┼───────┼───────────────────┤│31 │88/12/28│8,000,000元 │同 上 │├──┼────┼───────┼───────────────────┤│ │ │8,008,000元 │鼎美稅3,808,000 元、利息500,000 元、收││ │ │ │土城貨款佣金3,700,000元 │├──┼────┼───────┼───────────────────┤│ │ │3,731,000元 │利息3,560,000+171,000元 │├──┼────┼───────┼───────────────────┤│32 │89/01/04│16,000,000元 │沖88/11/16永暻暫付款16,000,000元 │├──┼────┼───────┼───────────────────┤│33 │89/01/06│10,000,000元 │永暻暫付款入華銀5,000,000 元、健伸入華││ │ │ │銀5,000,000 元 │├──┼────┼───────┼───────────────────┤│34 │89/01/07│18,100,000元 │永暻暫付款入華銀11,391,000、久元暫付款││ │ │ │6,709,000元 │├──┼────┼───────┼───────────────────┤│35 │89/01/18│7,300,000元 │暫收款 │├──┼────┼───────┼───────────────────┤│36 │89/01/18│700,000元 │暫收款 │├──┼────┼───────┼───────────────────┤│ │ │2,670,000元 │1/18$8,000,000利息645,000+450,000 、延││ │ │ │期利息900,000+675,000元 │├──┼────┼───────┼───────────────────┤│37 │89/01/25│4,000,000元 │嘉興入 │├──┼────┼───────┼───────────────────┤│ │ │300,000元 │1/25$4,000,000利息300,000元 │├──┼────┼───────┼───────────────────┤│38 │89/01/25│9,000,000元 │暫收款 │├──┼────┼───────┼───────────────────┤│ │ │900,000元 │1/25$9,000,000利息 900,000元 │├──┼────┼───────┼───────────────────┤│39 │89/01/27│6,000,000元 │嘉興入華銀行活存2,900,000 、健伸入華銀││ │ │ │活存2,619,000元暫收款481,000元 │├──┼────┼───────┼───────────────────┤│ │ │840,000元 │1/27$6,000,000利息40,000元 │├──┼────┼───────┼───────────────────┤│40 │89/01/28│1,700,000元 │暫收款 │├──┼────┼───────┼───────────────────┤│41 │89/01/31│2,990,500元 │暫收款,入寶島支存330,500元 、慶豐支存││ │ │ │875,000元 、中興支存0000000元 │├──┼────┼───────┼───────────────────┤│ │ │2,060,000元 │9/28付利息 │├──┼────┼───────┼───────────────────┤│ │ │1,600,000元 │9/29付利息 │├──┼────┼───────┼───────────────────┤│ │ │4,400,000元 │大吉TO久元、永暻發票稅額 │├──┼────┼───────┼───────────────────┤│ │ │4,380,000元 │89/01 利息2960,000+600,000+73,000+90, ││ │ │ │000元 │├──┼────┼───────┼───────────────────┤│ │ │1,170,000元 │L/C匯差790,000+380,000 │├──┼────┼───────┼───────────────────┤│ │ │600,000元 │北銀600,000 │├──┼────┼───────┼───────────────────┤│ │ │900,000元 │陳董$4,500,000利息 │├──┼────┼───────┼───────────────────┤│ │ │120,000元 │陳董$3,500,000利息 │├──┼────┼───────┼───────────────────┤│ │ │29,000元 │L/C開狀手續費 │├──┼────┼───────┼───────────────────┤│ │ │125,126,211元 │嘉興營造 │├──┴────┴───────┴───────────────────┤│總計金額:625,020,167元 │└───────────────────────────────────┘
附表十四:被告丁○○自長城公司取得資金明細┌──┬────┬───────┬────────┬──────────┐│編號│還款日期│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沖帳明細 │├──┼────┼───────┼────────┼──────────┤│ 1 │88/07/13│20,000,000 │ 黃董押金 │ │├──┼────┼───────┼────────┼──────────┤│ 2 │88/08/19│5,000,000 │ │ 久元 │├──┼────┼───────┼────────┼──────────┤│ 3 │88/08/21│6,000,000 │ │ 久元 │├──┼────┼───────┼────────┼──────────┤│ 4 │88/09/10│3,000,000 │ │ 嘉志松 │├──┼────┼───────┼────────┼──────────┤│ │ │588,000 │詮禾營業稅 │ │├──┼────┼───────┼────────┼──────────┤│ 5 │88/09/28│1,000,000 │入嘉興定存 │ 永暻 │├──┼────┼───────┼────────┼──────────┤│ │ │103,537,873 │L/C款 │ │├──┼────┼───────┼────────┼──────────┤│ 6 │88/11/03│22,080,000 │ │ 西濱案 │├──┼────┼───────┼────────┼──────────┤│ 7 │88/11/03│12,000,000 │ │ 同 上 │├──┼────┼───────┼────────┼──────────┤│ 8 │88/11/03│9,840,000 │ │ 永暻 │├──┼────┼───────┼────────┼──────────┤│ 9 │88/11/03│15,600,000 │銓閤 │ 西濱案 │├──┼────┼───────┼────────┼──────────┤│10 │88/11/06│6,000,000 │ │ 永暻 │├──┼────┼───────┼────────┼──────────┤│11 │88/11/08│2,200,000 │ │ 鼎美 │├──┼────┼───────┼────────┼──────────┤│12 │88/11/08│3,000,000 │ │ 永暻 │├──┼────┼───────┼────────┼──────────┤│13 │88/07/13│4,000,000 │ │ 金勝山(轉暫付款) │├──┼────┼───────┼────────┼──────────┤│14 │88/11/16│32,391000 │ │ 永暻(暫付款) │├──┼────┼───────┼────────┼──────────┤│ │ │901350 │營業稅 │ │├──┼────┼───────┼────────┼──────────┤│15 │88/11/17│3,000,000 │ │ 久元 │├──┼────┼───────┼────────┼──────────┤│16 │88/11/17│30,000,000 │ │ 鼎美 │├──┼────┼───────┼────────┼──────────┤│17 │88/11/20│14,766,066 │ │ 鼎美 │├──┼────┼───────┼────────┼──────────┤│18 │88/12/06│10,000,000 │ │ 金勝山(轉暫付款) │├──┼────┼───────┼────────┼──────────┤│19 │88/12/06│2,000,000 │ │ 同 上 │├──┼────┼───────┼────────┼──────────┤│20 │88/12/15│1,000,000 │ │ 同 上 │├──┼────┼───────┼────────┼──────────┤│21 │88/12/18│3,000,000 │ │ 同 上 │├──┼────┼───────┼────────┼──────────┤│22 │88/12/21│10,500,000 │ │ 大吉暫付款 │├──┼────┼───────┼────────┼──────────┤│23 │88/12/25│2,000,000 │ │ 鼎美 │├──┼────┼───────┼────────┼──────────┤│24 │89/01/11│17,000,000 │ │ 同上 │├──┼────┼───────┼────────┼──────────┤│25 │89/01/11│9,000,000 │ │ 同上 │├──┼────┼───────┼────────┼──────────┤│26 │89/01/11│11,000,000 │ │ 大吉 │├──┼────┼───────┼────────┼──────────┤│27 │89/01/11│808,000 │ │ 鼎美 │├──┼────┼───────┼────────┼──────────┤│28 │89/01/11│15,000,000 │ │ 鼎美 │├──┼────┼───────┼────────┼──────────┤│29 │89/01/11│18,000,000 │ │ 大吉 │├──┼────┼───────┼────────┼──────────┤│ │ │33,081760 │L/C │ │├──┼────┼───────┼────────┼──────────┤│ │ │39,999,446 │L/C │ │├──┼────┼───────┼────────┼──────────┤│30 │89/01/20│3,000,000 │沖暫收款 │ │├──┼────┼───────┼────────┼──────────┤│ │ │17,600,000 │L/C │ │├──┼────┼───────┼────────┼──────────┤│31 │89/01/29│10,765 │沖暫收款 │ │├──┴────┴───────┴────────┴──────────┤│合計:487,904,260元+100,000,000+20,235,000-11,808,000=596,331,260元 ││上開100,000,000+20,235,000元部分,係指未兌現發票金額;11,808,000元部分││係指發票稅額。 │└───────────────────────────────────┘
附表十五 公訴人認定侵占之明細┌──┬────────┬───────┬───┬───────────┐│編號│侵占資金之方式 │金額(新台幣)│償還之│ 備 考 ││ │ │ │金額 │ │├──┼────────┼───────┼───┼───────────┤│ 1 │藉售貨、發包工程│596,331,260元 │249,04│以向「邱借款明細」及有││ │等名義自長城 │ │7,686 │傳票可資認定之金額 ││ │公司掏出款項 │ │元 │ │├──┼────────┼───────┼───┼───────────┤│ 2 │藉「久元營造」承│101,750,850元 │ │以長城公司向丁○○ ││ │攬工程而侵占長城│ │ │借款而查無傳票憑證部分││ │重工公司之款項,│ │ │ ││ │且未列入「還邱款│ │ │ ││ │項」明細部分 │ │ │ │├──┼────────┼───────┼───┼───────────┤│ 3 │89年2 月以後侵占│21,089,837元 │ │以長城公司向丁○○ ││ │之金額(明細詳如│ │ │借款而查無傳票憑證部分││ │後附附表) │ │ │ │├──┼────────┼───────┼───┼───────────┤│ │藉「永暻建設」承│66,110,000元 │ │以長城公司向丁○○ ││ │攬工程而侵占長城│ │ │借款之其他利息、稅金、││ 4 │重工公司之款項,│ │ │手續費、律師費,且無憑││ │且未列入「還邱款│ │ │證可稽部分 ││ │項」明細部分 │ │ │ │├──┼────────┼───────┼───┴───────────┤│ │藉「鼎美營造」承│59,325,000元 │ ││ 5 │攬工程而侵占長城│ │ ││ │重工公司之款項,│ │ ││ │且未列入「還邱款│ │ ││ │項」明細部分 │ │ │├──┼────────┼───────┼───────────────┤│ │藉「黃有為營造」│110,649,000元 │「向邱借款明細」中所列嘉興營造││ │承攬工程而侵占長│ │125,126,211 元部分係嘉興營造支││ 6 │城重工公司之款項│ │付長城公司工程款276,629,97 ││ │,且未列入「還邱│ │9 元之支票,屆期因資金不足無法││ │款項」明細部分 │ │兌現,為使支票兌現由長城公 │├──┼────────┼───────┤ ││ │藉「升泰顧問公司│36,750,000元 │司墊款66,916,154元,丁○○墊付││ │造」承攬工程而侵│ │125,126,211 元,以補不足金額,││ 7 │占長城公司之 │ │因此上開125,126,211 元係嘉興營││ │款項,且未列入「│ │造向丁○○之借款,不能列為長城││ │還邱款項」明細部│ │重工公司向丁○○借款。 ││ │分 │ │ │├──┼────────┼───────┼───────────────┤│ │藉「大吉工程公司│26,000,000元 │ ││ │」承攬工程而侵占│ │ ││ 8 │長城公司之款 │ │ ││ │項,且未列入「還│ │ ││ │邱款項」明細部分│ │ │├──┼────────┼───────┼───┬───────────┤│ │利用土城工業區污│74,993,000元 │ │ ││ 9 │水工程以借用名義│ │ │ ││ │侵占之金額 │ │ │ │├──┼────────┼───────┼───┼───────────┤│ │以翔復、海事工程│25,000,000元 │ │ ││ │等工程款名義侵占│ │ │ ││ 10 │之金額 │ │ │ │├──┴────────┴───────┴───┴───────────┤│總計侵占之金額:1,117,998,974-249,047,686=868,951,261元 │└───────────────────────────────────┘┌──┬───┬───────┬────┬─────┬─────┬────────┐│編號│匯款人│金額(新台幣)│傳票日期│傳票號碼 │扣押物編號│傳票內記載要旨 │├──┼───┼───────┼────┼─────┼─────┼────────┤│1 │健伸 │5250,000 │87.11.20│ │ │應收帳款(健伸)│├──┼───┼───────┼────┼─────┼─────┼────────┤│2 │詮禾 │147,000,00 │87.11.20│ │ │應收帳款(詮禾)│├──┼───┼───────┼────┼─────┼─────┼────────┤│3 │久元 │3,780,000 │87.11.24│ │ │應收帳款(久元)│├──┼───┼───────┼────┼─────┼─────┼────────┤│4 │健伸 │5,460,000 │87.11.26│ │ │應收帳款(久元)│├──┼───┼───────┼────┼─────┼─────┼────────┤│5 │久元 │7,980,000 │87.11.27│ │ │應收帳款(久元)│├──┼───┼───────┼────┼─────┼─────┼────────┤│6 │久元 │5,145,000 │87.12.19│ │ │應收帳款(久元)│├──┼───┼───────┼────┼─────┼─────┼────────┤│7 │久元 │5,250,000 │87.12.19│ │ │應收帳款(久元)│├──┼───┼───────┼────┼─────┼─────┼────────┤│8 │久元 │5,775,000 │87.12.22│ │ │應收帳款(久元)│├──┼───┼───────┼────┼─────┼─────┼────────┤│9 │久元 │14,496,300 │87.12.22│ │ │應收帳款(久元)│├──┼───┼───────┼────┼─────┼─────┼────────┤│10 │健伸 │10,710,000 │87.12.22│ │ │應收帳款(久元)│├──┼───┼───────┼────┼─────┼─────┼────────┤│11 │健伸 │5,376,000 │87.12.30│ │ │應收帳款(久元)│├──┼───┼───────┼────┼─────┼─────┼────────┤│12 │健伸 │5,000,000 │88.01.06│ │ │ │├──┼───┼───────┼────┼─────┼─────┼────────┤│13 │健伸 │6,468,000 │88.01.19│ │ │應收帳款(久元)│├──┼───┼───────┼────┼─────┼─────┼────────┤│14 │詮禾 │13,650,000 │88.01.20│ │ │應收帳款(久元)│├──┼───┼───────┼────┼─────┼─────┼────────┤│15 │永暻 │931,980 │88.01.28│ │ │應收帳款(久元)│├──┼───┼───────┼────┼─────┼─────┼────────┤│16 │久元 │535,500 │88.01.28│ │ │應收帳款(久元)│├──┼───┼───────┼────┼─────┼─────┼────────┤│17 │久元 │2,625,000 │88.03.01│ │ │應收帳款(久元)│├──┼───┼───────┼────┼─────┼─────┼────────┤│18 │久元 │3,675,000 │88.03.01│ │ │應收帳款(久元)│├──┼───┼───────┼────┼─────┼─────┼────────┤│19 │久元 │1,400,000 │88.03.03│ │ │應收帳款(久元)│├──┼───┼───────┼────┼─────┼─────┼────────┤│20 │永暻 │2,612,820 │88.03.03│ │ │應收帳款(久元)│├──┼───┼───────┼────┼─────┼─────┼────────┤│21 │久元 │752,500 │88.03.12│ │ │應收帳款(久元)│├──┼───┼───────┼────┼─────┼─────┼────────┤│22 │久元 │14,548,750 │88.03.16│ │ │應收帳款(久元)│├──┼───┼───────┼────┼─────┼─────┼────────┤│23 │久元 │9,365,000 │88.03.20│ │ │應收帳款(久元)│├──┼───┼───────┼────┼─────┼─────┼────────┤│24 │健伸 │12,600,000 │88.04.13│ │ │應收帳款(久元)│├──┼───┼───────┼────┼─────┼─────┼────────┤│15 │永暻 │4,917,000 │88.04.26│ │ │應收帳款(久元)│├──┼───┼───────┼────┼─────┼─────┼────────┤│16 │永暻 │5,250,000 │88.04.27│ │ │應收帳款(久元)│├──┼───┼───────┼────┼─────┼─────┼────────┤│17 │永暻 │8,729,696 │88.05.05│ │ │應收帳款(久元)│├──┼───┼───────┼────┼─────┼─────┼────────┤│18 │久元 │13,951,350 │88.05.05│ │ │應收帳款(久元)│├──┼───┼───────┼────┼─────┼─────┼────────┤│19 │永暻 │3,200,500 │88.05.15│ │ │ │├──┼───┼───────┼────┼─────┼─────┼────────┤│20 │久元 │806,400 │88.05.15│ │ │ │├──┼───┼───────┼────┼─────┼─────┼────────┤│21 │久元 │4,000,000 │88.05.20│ │ │應收帳款(久元)│├──┼───┼───────┼────┼─────┼─────┼────────┤│22 │永暻 │1,000,000 │88.05.26│ │ │應收帳款(久元)│├──┼───┼───────┼────┼─────┼─────┼────────┤│23 │永暻 │5,334,000 │88.06.30│ │ │應收帳款(久元)│├──┼───┼───────┼────┼─────┼─────┼────────┤│24 │永暻 │2,071,250 │88.07.19│ │ │應收帳款(久元)│├──┼───┼───────┼────┼─────┼─────┼────────┤│25 │永暻 │1,415,558 │88.07.31│ │ │應收帳款(久元)│├──┼───┼───────┼────┼─────┼─────┼────────┤│26 │久元 │2,500,000 │88.08.10│ │ │應收帳款(久元)│├──┼───┼───────┼────┼─────┼─────┼────────┤│27 │久元 │2,015,000 │88.09.06│ │ │應收帳款(久元)│├──┼───┼───────┼────┼─────┼─────┼────────┤│28 │永暻 │3,615,967 │88.09.06│ │ │ │├──┼───┼───────┼────┼─────┼─────┼────────┤│29 │健伸 │15,155,000 │88.09.07│ │ │應收帳款(久元)│├──┼───┼───────┼────┼─────┼─────┼────────┤│30 │永暻 │1,000,000 │88.09.21│ │ │ │├──┼───┼───────┼────┼─────┼─────┼────────┤│31 │永暻 │6,380,000 │88.09.22│ │ │應收帳款(久元)│├──┼───┼───────┼────┼─────┼─────┼────────┤│32 │永暻 │2,800,000 │88.09.22│ │ │應收帳款(久元)│├──┼───┼───────┼────┼─────┼─────┼────────┤│33 │永暻 │7,742,500 │88.09.27│ │ │應收帳款(久元)│├──┼───┼───────┼────┼─────┼─────┼────────┤│34 │永暻 │4,989,951 │88.09.27│ │ │應收帳款(久元)│├──┼───┼───────┼────┼─────┼─────┼────────┤│35 │久元 │2,257,500 │88.09.27│ │ │應收帳款(久元)│├──┼───┼───────┼────┼─────┼─────┼────────┤│36 │久元 │6,110,000 │88.09.27│ │ │應收帳款(久元)│├──┼───┼───────┼────┼─────┼─────┼────────┤│37 │詮禾 │3,117,258 │88.09.27│ │ │應收帳款(久元)│├──┼───┼───────┼────┼─────┼─────┼────────┤│38 │詮禾 │127,814 │88.09.27│ │ │應收帳款(久元)│├──┼───┼───────┼────┼─────┼─────┼────────┤│39 │健伸 │3,882,235 │88.09.27│ │ │應收帳款(久元)│├──┼───┼───────┼────┼─────┼─────┼────────┤│40 │詮禾 │5,500,000 │88.09.27│ │ │應收帳款(久元)│├──┼───┼───────┼────┼─────┼─────┼────────┤│41 │詮禾 │2,000,000 │88.09.28│ │ │應收帳款(久元)│├──┼───┼───────┼────┼─────┼─────┼────────┤│42 │詮禾 │15,084,928 │88.09.29│ │ │應收帳款(久元)│├──┼───┼───────┼────┼─────┼─────┼────────┤│43 │詮禾 │2,500,000 │88.09.30│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44 │詮禾 │2,500,000 │88.09.30│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45 │詮禾 │6,000,000 │88.09.30│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46 │詮禾 │270,000 │88.10.01│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47 │詮禾 │8,500,000 │88.10.14│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48 │詮禾 │2,060,000 │88.10.25│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49 │詮禾 │12,300,000 │88.10.25│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0 │詮禾 │5,300,000 │88.10.26│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1 │詮禾 │2,000,000 │88.10.26│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2 │詮禾 │7,000,000 │88.10.29│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3 │詮禾 │700,000 │88.10.30│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4 │詮禾 │6,000,000 │88.10.31│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5 │詮禾 │1,500,000 │88.11.02│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6 │詮禾 │24,600,000 │88.11.03│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7 │詮禾 │2,000,000 │88.11.09│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8 │詮禾 │2,450,000 │88.11.3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59 │詮禾 │1,624,350 │88.12.15│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60 │詮禾 │6,000,000 │88.12.16│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61 │詮禾 │4,790,000 │88.12.28│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62 │健伸 │3,210,000 │88.12.28│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63 │健伸 │5,000,000 │89.01.06│0080 │89年日記帳│應收帳款(健伸)││ │ │ │ │ │㈡ │ │├──┼───┼───────┼────┼─────┼─────┼────────┤│64 │健伸 │6,060,000 │89.01.12│ │89年日記帳│ ││☆ │ │ │ │ │ │ │├──┼───┼───────┼────┼─────┼─────┼────────┤│65 │健伸 │4,300,000 │89.01.15│ │89年日記帳│ ││☆ │ │ │ │ │ │ │├──┼───┼───────┼────┼─────┼─────┼────────┤│66 │久元 │479,850 │89.01.24│00000000 │ │應收帳款(久元)│├──┼───┼───────┼────┼─────┼─────┼────────┤│67 │丁○○│2,500,000 │87.05.22│ │匯款回條 │ │├──┼───┼───────┼────┼─────┼─────┼────────┤│68 │丁○○│2,518,655 │87.05.25│ │同 上 │ │├──┼───┼───────┼────┼─────┼─────┼────────┤│69 │戊○○│5,000,000 │87.05.25│ │同 上 │ │├──┼───┼───────┼────┼─────┼─────┼────────┤│70 │丁○○│8,000,000 │89.01.18│ │89年日記帳│暫收邱小姐款 ││☆ │ │ │ │ │㈡ │ │├──┼───┼───────┼────┼─────┼─────┼────────┤│71 │丁○○│7,000,000 │89.01.20│ │89年日記帳│同 上 ││ │ │ │ │ │ │ │├──┼───┼───────┼────┼─────┼─────┼────────┤│72 │丁○○│9,000,000 │89.01.25│0621 │89年日記帳│同 上 ││☆ │ │ │ │ │㈠ │ │├──┼───┼───────┼────┼─────┼─────┼────────┤│73 │丁○○│481,000 │89.01.27│0680 │89年日記帳│同 上 ││☆ │ │ │ │ │㈠ │ │├──┼───┼───────┼────┼─────┼─────┼────────┤│74 │健伸 │261900 │89.01.27│0665 │89年日記帳│應收帳款(健伸)││ │ │ │ │ │㈠ │ │├──┼───┼───────┼────┼─────┼─────┼────────┤│75 │丁○○│1,700,00 │89.01.28│0711 │89年日記帳│同 上 ││☆ │ │ │ │ │㈠ │ │├──┼───┼───────┼────┼─────┼─────┼────────┤│76 │丁○○│2,990,500 │89.01.31│0711 │89年日記帳│同 上 ││ │ │ │ │ │㈠ │ │├──┼───┼───────┼────┼─────┼─────┼────────┤│77 │丁○○│330,500 │89.01.31│ │89年日記帳│ ││☆ │ │ │ │ │ │ │├──┼───┼───────┼────┼─────┼─────┼────────┤│78 │丁○○│875,000 │89.01.31│ │89年日記帳│ ││☆ │ │ │ │ │ │ │├──┼───┼───────┼────┼─────┼─────┼────────┤│79 │丁○○│1,785,000 │89.01.31│ │89年日記帳│ ││☆ │ │ │ │ │ │ │├──┼───┼───────┼────┼─────┼─────┼────────┤│80 │永暻 │16,000,000 │89.01.04│0026 │89年日記帳│沖11//15永暻(屏││☆ │ │ │ │ │㈡ │東建場) │├──┼───┼───────┼────┼─────┼─────┼────────┤│81 │永暻 │5,000,000 │89.01.06│0069 │89年日記帳│收回永暻暫借款 ││☆ │ │ │ │ │㈡ │ │├──┼───┼───────┼────┼─────┼─────┼────────┤│82 │永暻 │10,000,000 │89.01.07│0097 │89年日記帳│同 上 ││☆ │ │ │ │ │㈡ │ │├──┼───┼───────┼────┼─────┼─────┼────────┤│83 │永暻 │1,391,000 │89.01.07│0100 │89年日記帳│同 上 ││☆ │ │ │ │ │㈡ │ │├──┼───┼───────┼────┼─────┼─────┼────────┤│84 │久元 │5,000,000 │89.01.07│0095 │89年日記帳│沖12/5大吉(屏東││☆ │(大吉│ │ │ │㈡ │建廠) ││ │) │ │ │ │ │ │├──┼───┼───────┼────┼─────┼─────┼────────┤│85 │同上 │1,709,000 │89.01.07│0096 │89年日記帳│同 上 ││☆ │ │ │ │ │㈡ │ │├──┼───┼───────┼────┼─────┼─────┼────────┤│86 │嘉興營│4,000,000 │89.01.25│0604 │89年日記帳│應收帳款(嘉興)││☆ │造 │ │ │ │㈠ │ │├──┼───┼───────┼────┼─────┼─────┼────────┤│87 │嘉興營│2,900,000 │89.01.27│0666 │89年日記帳│應收帳款(嘉興)││☆ │造 │ │ │ │㈠ │ │├──┴───┴───────┴────┴─────┴─────┴────────┤│總計金額為:4 億9709萬7512元;惟☆部分係以向銀行聲請L/C 詐騙所得金額匯入,此經被││告丁○○於計算書內陳明,是此部分應予扣除(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