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大葉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損害賠償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詐欺學員陳敬元部分),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前係原告大葉大學屏東辦事處約聘專案助理,自95年5 月9 日起連續於附表所列期日,先後向附表所列學員收取學費,據為己有而未依規定繳回大葉大學之行為,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有罪後,由鈞院審理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附帶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元整,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學員陳敬元所繳學費新台幣3 萬2 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至被告乙○○其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乙○○雖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已逾期,經本院另行依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在案,惟被告對本院判決仍可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而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此部分(除上開陳敬元外)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